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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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2005修正)

广东省珠海市人大常委会


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

(2000年8月9日珠海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会议通过 2000年9月22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5年7月27日珠海市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珠海市法制宣传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和法律意识,保障宪法、法律和法规的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第三条接受法制教育是公民依法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

第四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实行全面规划、统一领导、分别实施、分类指导的原则。

第五条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应当坚持为改革、发展、稳定服务,坚持与法制实践相结合,坚持因地制宜、讲求实效。

第六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负责人应当带头学习和宣传宪法和有关法律知识,严格依法办事。

第七条法制宣传教育的基本任务:

(一)教育公民依法行使公民权利,履行公民义务,增强遵守法律、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自身合法权益的自觉性;

(二)增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制观念,提高法律素质,保障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

(三)推动企业事业单位的经营管理人员学习掌握有关法律知识,促进依法管理、依法经营;

(四)加强对社会团体的法制教育,促使其依法活动;

(五)增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依法办事的自觉性,促进基层依法治理;

(六)加强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增强青少年的法制观念,树立遵纪守法和防范违法犯罪的意识。



第二章 组织机构与职责



第八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统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指导、协调、督促、检查、考核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决定或者建议实施奖惩。

第九条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负责法制宣传教育的日常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法制宣传教育计划;

(二)检查、考核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三)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培训、考试和考核工作;

(四)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调查研究,总结推广典型经验。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十一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确定相应的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法制宣传员。



第三章 工作责任和社会责任



第十二条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把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工作计划,建立健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责任制。

各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负责。

第十三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与本部门工作有关的法律知识。

司法机关应当向社会公众宣传法律知识。

第十四条宣传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充分发挥文艺团体和大众传播媒体的作用,开展法制宣传教育。

第十五条各类干部管理院校应当将法制教育作为干部教育的必修课程。

第十六条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把法制教育纳入思想政治教育课程内容,开展多种形式的法制宣传教育活动。

第十七条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负责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经营管理人员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八条各类企业负责本单位员工的法律知识培训工作。

第十九条公安、工商、劳动等部门应当协助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做好经商和外来务工人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及其他社会团体根据自身特点,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二十一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采取多种形式,经常地向居民、村民宣传法律常识。

第二十二条家庭应当做好其成员的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法制宣传教育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作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和民主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认真组织实施。

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应当予以保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法制宣传教育经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各单位的法制宣传教育经费,由本单位予以保证。

第二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的情况。



第五章 考试、考核与奖惩



第二十六条法制宣传教育实行考试考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统一制定。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和企业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经营管理人员,应当参加统一组织的法律知识学习或者考试。

第二十七条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的人员,提请任命前应当通过本级人大常委会组织的任前法律考试。但在本届内已经通过任前法律考试并接受任命,因工作变动或者提拔改任其他职务需提请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不再进行任前法律考试。

第二十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九条经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考核,没有达到规定标准的部门、单位,由各级法制宣传教育工作领导组织的办事机构给予通报批评,督促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建议有关机关对负有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参加统一的法律知识学习的,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对在法制宣传教育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和个人,由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给予通报批评;获取荣誉称号的,由授予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本条例自2000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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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及其适用


内容提要:信用证的欺诈和由此产生的法律救济问题在国际银行界和各国司法界争议颇大。在国际银行实务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有其独特的内涵及理论基础,同时法院在采取救济措施时亦应遵守一定的条件。
关键词: 欺诈例外 禁令 违法例外
一、 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内涵及理论基础
信用证在国际贸易中的非凡地位来源于这种机制所独具的无法取代的作用,他已经成为金融和贸易领域重要的结算支付工具,确保信用证具有快捷、可靠、经济和便利优点的一项重要法律规则便是“独立抽象原则”,该原则将的实质在于将信用证的开立、兑付及纠纷解决与其他买卖合同、开证合同等基础性或附属性合同的效力、履行及纠纷隔离开来,使信用证能够在相对自我封闭的安全环境中运行,将信用证交易有关当事人的职责限定在各自最专长的领域内。但是任何事物都具有两面性,也恰恰是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为不法商人留下了可钻的空子,为欺诈行骗的滋生提供了温床。“常常成为不法商人鱼目混珠,骗取巨款的保护伞”【1】。
近年来,在国际贸易中不断发生信用证欺诈案件,有报告说,仅在1995年美国就有超过5亿美金的损失可归因于信用证诈骗【2】,在我国也发生过数起信用证诈骗案【3】。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面临着巨大的挑战。因为如果固守该原则,不允许有任何例外,在遇到卖方有欺诈行为时,银行仍按单据在表面上与信用证相符即予以付款,买方就会遭受严重的损失,有关国家的法律和判例认为,承认信用证独立于基础合同的同时,也允许有例外,如果受益人却有欺诈行为,买方可以要求法院下令禁止银行对信用证付款。【4】这就是所谓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
1、“欺诈使得一切无效。”这是民商法最基本的法律原则之一,L/C欺诈也不例外,是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一个理论基础。各国一致认为,基于维护社会公正及良好的商业道德的需要,在发生L/C欺诈的情况下,应对信用证独立抽象原则软化处理或排除适用,因为对信用证欺诈问题的解决,不能通过信用证制度内部找到答案,产生信用证欺诈的根源是独立抽象原则,而这一原则信用证制度的核心所在,若因欺诈而否定独立抽象原则,则等于否定整个信用证制度。
2、“诚实信用原则”作为民法上的“帝王原则”,是现代民法理论及立法和实践中普遍遵守的原则。受益人提交伪造的或带欺诈性陈述的单据,正是违背了诚信原则,如果在这种情况下仍坚持《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认为银行应对受益人付款,买方只能依据买卖合同向卖方索赔,显然是不公平的。
3、信用证欺诈例外的第三个理论依据是各国冲突法普遍规定的“公共秩序保留原则”,即如果当事人选择适用的外国法或国际惯例违反本国的社会公共利益、法律的基本原则或公序良俗时,法律可以排除其适用。现代各国基本上都确立了“诚实信用原则”,要求民事主体应当诚实守信,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信用证交易中,在开证申请人或受益人存在欺诈的情况下如仍适用《UCP500》就会显失公平。
二、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的适用条件
(一) 有欺诈存在
1、 欺诈的含义:
(1)《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UCP500)的规定:
UCP500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规定,国际商会既没有对欺诈下一个定义,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作出规定。国际商会负责制定UCP500的银行技术委员会在经过尝试和努力后认为,“很清楚,在统一惯例500中提出一个明确的技术语章节是一种可怕的尝试。……这将引起许多国家委员会之间的争论,而且不能保证对这些定义的下法能取得国际间的一致意见,所以这个尝试被放弃了。”【1】“由于跟单信用证业务既具有竞争性又具有合作性,为顺利开展此业务,银行必须发展能赢得其客户和代理行信任的有关惯例,诈骗、不诚实或疏忽的行为总是难以长久的,而且不利于建立良好的国际银行标准实务,跟单信用证的国际标准银行实务体现了诚实和信赖的原则。”
(2)《美国统一商法典》UCC的规定:
首先,尽管UCC第五章有专门的定义条款,但是其中并没有信用证欺诈的定义,1995年新修订的UCC5由5-103条对信用证的各个概念作出定义,但同样也没有对信用证欺诈做专门的定义【2】。
其次,美国的判例一般倾向于就事论事,而不倾向于下定义。他的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是通过判例确定下来的,第一起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的判例正是本文所分析的案例。有学者认为信用证欺诈的概念来自于普通法的传统判例中关于欺诈的一般定义和界定,即“任何故意的误述(misrepresentation)事实或真相以便从另一人处获得好处。”【3】
《布莱克法学辞典》中关于欺诈的定义是:“有意地曲解真相以便诱使其他人依赖该曲解从而从他人处获得本不属于他自己的有价值的事物或某种法律上的权利。通过语言或行为,通过说谎或错误引导,或隐瞒应该披露的事实,虚假的陈述事实,使别人据此行动从而造成法律上的损失。”
(3)中国的规定:《民法通则》实施意见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
而信用证欺诈就是指:利用信用证机制中单证相符即予以付款的规定,由不法行为人提供表面记载与信用证要求相符,但实际上并不代表真实货物的单据,从而骗取所支付的货款的商业欺诈行为。【4】
2、 信用证欺诈的种类
利用信用证进行欺诈的方式多种多样,从不同的角度分析会有不同的类型,如果从主体上归纳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受益人的欺诈:
a.伪造全套单据:是受益人在货物根本不存在的情况下,以伪造的和信用证要求相符的单据使银行因表面上单证相符而无条件付款,从而达到诈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的目的的信用证欺诈。根据UCP500的规定,受益人要提交商业发票、保险单据和运输单据,其中提单是受益人主要的伪造目标。一种方式是通过伪造提单的内容,另一种方式是设立假公司,伪造假提单。
b. 伪造部分单据:如伪造单据上的签字。
c.受益人在单据中做欺诈性陈述:此种欺诈方式,单据是真实的,货物也实际存在,但装运的货物不是信用证所要求的货物,而是残次品或废物。由于受益人所提交的伪造的单据表面上都符合信用证要求的条款,开证行必须付款,其结果是导致买方遭受损失。
d.伪造、变造信用证:从最近几年的相关案例分析,伪造信用证主要是行为人通过编造虚假的根本不存在的银行开出信用证或者假冒有影响的银行的名义开出假信用证。变造信用证是行为人在真实、合法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基础上或以真实的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为基本材料,通过剪接、挖补、涂改等手段改变银行信用证结算凭证的内容和主要条款使其成为虚假的信用证【1】。
(2)开证申请人的欺诈
a.假冒信用证:主要是指缺乏成为有效信用证的必要条件而表现出自身虚假性的信用证欺诈。
b.“软条款信用证”欺诈:软条款欺诈在法学理论上和法律规定上,均没有统一的或觉权威的定义表述。一般认为,“软条款”是指由开证申请人要求在信用证中加列的,由其控制信用证的生效条件和限制单据结汇效力的条款。【2】其目的在于,使开证申请人具有单方面随时解除付款责任的主动权,以达到诈取保证金,增加出口商的风险,使货款的收回完全取决于买方的商业信用。具体有以下四种类型:
(a)暂不生效条款;如:领取进口许可证才能生效。(b)限制性单据条款;(c)加列各种限制;(d)限制性装运条款:“The goods will be shipped upon receipt of shipping advice issued by opener of L/C appointing the name of vessel, which will be issued by way of an amendment to this credit by the issuing bank.”
由于这些条款的存在,使得表面为不可撤销的信用证变成了变相的可撤销的信用证。
(3)受益人与船东共谋的信用证欺诈:
a. 伪造单据欺诈:
通常情况是,受益人的货物根本不存在,而只凭受益人和船东伪造的假提单和其他单据便可以从银行结汇。
b.保函换取清洁提单:
c.预借提单和倒签提单欺诈
关于信用证欺诈是指单据方面的欺诈,还是也包括基础交易方面的欺诈,狭义的观点认为,“交易仅指信用证交易,欺诈例外规定仅适用于受益人在提交单据方面对开证行犯有欺诈的情形。广义的观点认为,欺诈既包括信用证交易中的欺诈,也包括基础交易中的欺诈。这种解释较为合理,《美国统一商法典》5-114(2)明确规定包括单据方面的欺诈,又规定交易中的欺诈(fraud in the transaction)也可启动该条规定的抗辩。
(二)信用证欺诈的程度标准
关于欺诈的程度,是一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如果标准定的太低就会严重损害信用证的独立抽象原则,受益人在信用证项下的保障就会失去价值【1】,法院一般采取严格的标准,正如在本案中法官所说:“欺诈要求更甚于仅仅是违约的情节。”。在美国的判例中,主张信用证欺诈而给予禁令救济的条件是,欺诈必须是“主动的欺诈(active fraud)或过分的欺诈(egregious fraud)”。[2]在许多案件中,法院给予禁令所要求的欺诈应达到的程度是“该欺诈的程度如此严重地违反了整个交易,以致于坚持开证人付款义务的独立性所谋求的立法目的将不再起作用。”“信用证项下基础合同的欺诈只有达到及其严重,太过分或令人无法忍受,或受益人提取信用证项下的款项没有一点理由,以致于如果再坚持信用证的独立性将不但不会实现信用证作为国际贸易支付可靠手段的目的,而且反而会被不道德的商人用来作为实施不道德欺诈的手段,同时法院也无法容忍自己的程序被该不道德的人利用,法院才会给予禁令。仅仅是欺诈的指控或是基础合同项下的一般抗辩是不够的。”【3】
最近美国有关的判例表明,欺诈必须是实质性的(material),“信用证项下的单据欺诈对于单据的购买方或欺诈行为对于基础交易的参加者而言是否是决定性的(significant),对于法院判断是否给予禁令十分重要。”【4】因此欺诈例外原则必然要求:如果有人主张实质性欺诈而提出止付信用证,那么法院必须检查基础交易,因为只有检查该基础交易才能使法院确定某个单据是否是欺诈性的或受益人已经进行了欺诈,同时,还要决定该欺诈是否是实质性欺诈。近来,越来越多的美国判例主张,当受益人的欺诈十分过分时,信用证的独立原则将不再起作用。【5】
欺诈是否具有实质性是一个留给法院去决定其深度和广度的问题,是法院的自由裁量权问题。
三、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
(一) 欺诈例外原则的排除情形:
尽管信用证欺诈例外原则已得到普遍的遵守和确认,但一般认为在有些情况下仍可以对该原则进行排除。以《美国统一商法典》为例,该法规定了在有些情况下,无论是否存在欺诈,开证行都必须付款。
1、要求兑付交单的人是开证行的被指定人,该人善意的付出了对价且未被通知单据存在伪造或欺诈。
2、该人是保兑行,而该保兑行已善意的根据保兑义务履行了保兑。
3、该人是信用证项下开立汇票的正当持票人,而该汇票已经经过开证人或一个被指定银行的承兑。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天津市人民政府


批转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津政发〔2005〕046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领导同志同意市水利局拟定的《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二○○五年六月八日

      天津市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运行机制,充分发挥工程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以下简称饮水工程)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为解决农村人畜饮水建设的供水工程(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除外)。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饮水工程建设、经营、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落实责任,积极推动饮水工程建设和管理工作,保障饮水工程良性运营。

  第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饮水工程的规划及建设管理;组织制定饮水工程管理的政策方针;对饮水工程运行和经营进行指导。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市供水专业规划,制定全市饮水工程规划并组织实施;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本区县饮水工程规划,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六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设饮水工程必须符合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饮水工程规划。饮水工程的建设管理按照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饮水工程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取水许可并依照规定取水。

  饮水工程供水应当首先保证农村人畜饮水需要。当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不能满足时,不得扩大供水的用水类别。

  需要变更取水用途的,应当经原许可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八条饮水工程按照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所有权。

  国家投资或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其国家投资部分由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所有权。中央和市投资部分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区县投资部分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所有权。

  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所有权,按照市、区县、乡镇村和农民自筹资金各占的投资比例划分确定。市、区县投资形成的资产所有权由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代国家行使。

  第九条饮水工程所有权可以依法有偿出让。

  出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出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应当将出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经批准改变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供水用途的,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工程使用年限折算收回国家投资或继续享有工程投资者权益。

  第十一条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依法确定饮水工程经营者,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制定供水时间、水质检测、水压监测、工程养护和维修、工作人员健康管理等保障安全供水的规章制度并予以公布。

  第十二条饮水工程可以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采取承包、租赁等形式有偿转让经营权。

  转让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经营权,应当经代国家行使所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将出让结果向批准部门备案;转让不含国家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应当将转让结果报工程所在地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实行所有权和经营权分离的饮水工程的经营者,因经营权到期或其他原因不再继续经营饮水工程的,必须在到期或中止经营行为前3个月书面通知工程所有权人,告知是否继续经营或中止经营的时间和原因。新的经营者确立前,饮水工程所有权人应当保证安全供水。

  第十四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按照公布的供水时间供水。因工程施工或设备维修等原因确需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24小时通知用水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饮水工程经营者应当加强对饮水工程水源的保护,定期由有资质的检测部门进行水源水质检测。

  第十六条饮水工程供水实行有偿使用,计量收费。

  饮水工程用水人应当向饮水工程经营者领取用水证,取得用水权,按用水量缴纳水费。用水证应当标明经营者供水和用水人用水的权利、义务并登记用水人历次用水量。用水证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监制。

  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按户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安装位置应当便于查验;未实现供水到户的饮水工程应当设立方便用水单位和个人取水的固定供水点,供水终端安装计量设施。

  饮水工程的用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供水价格按时交纳水费。逾期不交的,饮水工程经营者可以按约定加收滞纳金,用水户在合理期限内经催告仍不交付水费和滞纳金的,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采取停水措施。

  第十七条农村人蓄饮水解困工程的水费收入应当主要用于工程的更新、维修、运行和管理。

  第十八条饮水工程供水指导价格,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商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经营者在指导价格范围内确定供水价格,并报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饮水工程的供水指导价格应当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依据供水用途分类制定,其构成为:供水生产成本、费用、利润和税金。

  饮水工程的供水成本中应当包括水资源费。水资源费的征收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条饮水工程应当根据有关规定计提折旧。

  原有饮水工程可以经过资产评估部门评估后,对评估的资产按规定计提折旧。

  第二十一条对于不具备独立企业法人资格的农村人畜饮水供水单位经营的饮水工程实行提留工程良性运行保障金制度,工程保障金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专户储存,专项核算,用于饮水工程的更新建设及管理。

  对饮水解困工程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对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按照国家享有的所有权份额计提相当于工程折旧额的工程保障金。

  国家参与投资建设的饮水工程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的收入和出让饮水工程所有权所得资金应当纳入工程保障金。

  第二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饮水工程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与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对于造成饮水工程水源污染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谁破坏、谁治理的原则,由其负责彻底治理水源地污染,恢复水源地原状,并赔偿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人畜饮水解困工程是指依据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计委市水利局关于解决我市农村人畜饮水困难实施方案的通知》(津政办发〔2002〕13号)部署实施的农村饮水工程。

  第二十五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天津市水利局

                 二○○五年五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