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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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政府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已经2010年12月3日昆明市人民政府第172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张祖林

二○一○年十二月十七日




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

为了维护法制统一,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市政府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全面清理。经过清理,市政府决定废止下列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1.昆明市城镇私有房屋修缮规划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4号

说明:所依据的上位法已废止,且已被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代替。

2.昆明市内河航道、码头、渡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0〕3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代替。

3.昆明市性病防治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3〕60号

说明:已被2004年12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2006年3月1日施行的《艾滋病防治条例》(国务院令第457号)和2007年1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艾滋病防治条例》代替。

4.昆明市地下水资源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4〕31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5.昆明市贯彻《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24号

说明:已被2004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民族乡工作条例》代替。

6.昆明市新装民用水表、电能表、煤气表强制检定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5〕30号

说明:已被1999年10月15日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关于住宅建设中对电能表等计量器具安装使用前实施首次强制检定的通知》(质技监量发〔1999〕230号)代替。

7.昆明市贯彻《档案法》实施细则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5〕84号

说明:已被2010年5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档案条例》代替。

8.《城市供水条例》昆明市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12号

说明:已被2009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供水用水管理条例》代替。

9.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21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代替。

10.昆明市新型墙体材料开发利用和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35号

说明:已被2010年6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发展新型墙体材料条例》代替。

11.关于加强我市机动车维修交易停存的治安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18号

说明:已被1999年3月25日施行的《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业治安管理办法》(公安部第38号令)代替。

12.昆明市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不可自然降解塑料袋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

说明:已被2008年5月29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限制和禁止生产销售使用塑料购物袋实施意见的通知》(云政办发〔2008〕88号)代替。

13.昆明市关于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责任追究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28号

说明:已被2007年6月1日施行的《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95号)和2006年11月22日施行的《安全生产领域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监察部、国家安监总局令第11号)代替。

14.昆明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代替。

15.昆明市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0号

说明:已被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16.昆明市煤气输配工程中、低压干管建设集资实施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3〕190号

说明:主要内容与经济社会发展的新要求不相适应,且已被2005年6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燃气管理条例》代替。

17.关于加强晋宁县古生物化石保护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87〕147号

说明:已被2007年12月29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和2002年10月1日施行的《古生物化石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13号)代替。

18.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1号

说明:已被2004年9月21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封湖禁渔的通告》(昆政通〔2004〕40号)代替。

19.昆明市中小学、幼儿园教师职业道德规范(试行)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0〕203号

说明:已被1994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2008年修订施行的《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代替。

20.昆明市人民政府治理滇池集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3〕4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资金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1.对《关于贯彻〈昆明市限制养犬的规定〉若干问题的请示》的批复

发文字号:昆政复〔1996〕4号

说明:已被2008年10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养犬管理条例》代替。

22.昆明市安居工程实施方案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10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23.昆明市公有住宅售后维修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6〕9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1日修订施行的《物业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04号)和2008年2月1日施行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令第165号)代替。

2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设立昆明建筑工程交易中心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7〕40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管理体制和管理模式发生变化。

25.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加强对外商投资企业服务管理的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2号

说明:已被2003年12月4日施行的《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改善投资环境的意见》(云政发〔2003〕180号)代替。

2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在高考期间严格控制噪声污染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58号

说明:已被2007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中、高考期间噪声和交通管理的紧急通告》(昆政通〔2005〕21号)代替。

27.昆明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中心投诉工作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63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行政问责系列制度代替。

28.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规定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11号

说明:已被2001年出台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昆明市市级预算外资金统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昆政发〔2001〕70号)代替。

29.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车用含铅汽油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33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30.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道路客运交通安全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9〕58号

说明:已被2006年1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代替。

3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建设项目招标投标工作的通知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42号

说明:已被2004年6月29日修订施行的《云南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和2010年7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工程建设招标投标管理办法》(昆政办〔2010〕144号)代替。

3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取缔户外印刷品广告和加强沿街出售报刊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0〕52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户外广告管理条例》和《昆明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代替。

33.昆明市文化站工作规则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0〕4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0月1日施行的《乡镇综合文化站管理办法》(文化部第48号令)代替。

34.昆明市关于处方药与非处方药分类管理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16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按照现行国家政策执行。

35.昆明市乡(镇)行政事业单位零户统管试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29号

说明:已被《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乡镇财政预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云政发〔2008〕69号)和《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全面推进乡镇财政预决算管理方式改革的意见》(昆政发〔2009〕20号)代替。

36.昆明市土地储备资金管理暂行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1〕73号

说明:已被2007年施行的财政部、国土部《土地储备资金财务管理暂行办法》(财综〔2007〕17号)代替。

37.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交通规费征收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2〕39号

说明:调整对象已消失。

38.关于昆明城市道路综合管线规划建设的实施意见

发文字号:昆政复〔2003〕95号

说明:已被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城市管线管理办法》代替。

39.关于加强城市道路施工管理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通〔2005〕24号

说明:已被2005年3月25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2009年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办法》代替。

40.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管理办法

发文字号:昆政发〔2005〕12号

说明:已被2008年7月1日施行的《云南省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45号)和2009年5月3日施行的《昆明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决算审计办法》(昆政办〔2009〕47号)代替。

41.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森林防火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

说明:适用期已过。

42.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举行“无车日”活动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4号

说明:已被2007年10月27日施行的《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继续开展“无车日”活动的公告》(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号)代替。

43.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滇池流域及安宁市地下水清理整顿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4号

说明:已被2009年12月1日施行的《昆明市地下水保护条例》代替。

44.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整治乱埋乱葬的公告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15号

说明:已被2010年4月7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殡葬管理条例》代替。

45.昆明市打击非法客运车辆经营行为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6号

说明:已被2009年1月1日修订施行的《昆明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条例》代替。

46.昆明市人民政府关于禁止销售和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泡沫塑料餐饮具的通告

发文字号:昆政发〔1998〕93号

说明:已被2005年4月1日修订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2009年6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代替。

47.昆明市绿化责任制规定

发文字号: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22号

说明:已被《昆明市“一湖两江”流域绿化建设管理技术规范》(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30号)代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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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1999年10月14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四川省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保护生态环境、自然资源与生物多样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自然保护区,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自然保护为目的,依法划出一定面积的陆地、水域予以特殊保护和管理的区域。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类型各级别的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自然保护区应当坚持全面规划、严格保护、科学管理、合理利用、持续发展的原则,妥善处理与当地经济建设和居民生产、生活的关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自然保护区工作的领导,将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自然保护区内的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生物多样性的义务,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行为有检举、控告的权利。
  对在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管理和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自然保护区实行综合管理与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自然保护区的综合管理。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主管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其它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配合做好自然保护区管理工作。
第二章 自然保护区的建立
  第八条 凡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建立自然保护区。
  (一)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十条规定条件的;
  (二)珍稀物种资源的天然集中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和文化价值的地质剖面、典型地质地貌、古生物化石分布区等自然遗迹;(三)需要予以特殊保护的其它自然区域。
  第九条 根据自然保护区的典型意义、科学上的重大影响和特殊研究价值,分为国家级、省级、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
  第十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按照下列规定审批:
  (一)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规定办理。
  (二)省级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地的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或者省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级自然保护区评审委员会评审通过后,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批建议,由省人民政府批准,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三)市(地、州)级和县(市)级自然保护区的建立参照省级自然保护区建立的有关程序办理。
  建立跨行政区域的自然保护区,由有关行政区域的人民政府共同提出申请,并按照本条前款的规定审批。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按国家规定分核心区、缓冲区和实验区,必要时还可划定外围保护地带。
  自然保护区经批准后,其范围和界线由当地人民政府予以公告。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的撤销及其性质、类型、范围、界线等的调整或者改变,应当报经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章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
  第十三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全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四川省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应与省国土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标准,组织编制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报原批准建立自然保护区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各类自然保护区实施综合管理;督促自然保护区法律、法规的实施;会同有关部门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重大环境事件;主管政府授权的综合类型或者特殊类型的自然保护区。
  县级以上林业、建设、农业、国土、地矿、畜牧、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相关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监督管理工作。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森林和陆生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农业生物物种资源为对象的自然保护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以保护风景名胜为主要对象的自然保护区;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地质遗迹类型自然保护区;
  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草原生态类型自然保护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内陆水域生态和水生野生生物类型自然保护区。
  第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设立。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自然保护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自然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制度,组织实施自然保护区建设保护规划,统一管理自然保护区;
  (三)调查自然资源并建立档案,组织环境监测,定期报告保护区环境质量现状;
  (四)负责自然保护区界标的设置和管理;
  (五)协助调查、处理保护区内各类违法事件。
  第十八条 自然保护区核心区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因科学研究确需进入的,应当经同级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建设与保护无关的任何设施;核心区内的居民由自然保护区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计划地迁出并予以妥善安置。
  自然保护区缓冲区内不得建设任何生产设施。
  自然保护区实验区内不得建设污染环境,破坏资源或者景观的生产设施。
  第十九条 在自然保护区引种繁殖动植物或采集动植物标本、种源,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条 下列类型自然保护区,其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符合当地实际的具体保护办法,经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一)重要水源及其涵养区和湿地类型自然保护区;
  (二)国家一、二级野生动植物自然保护区;
  (三)生态脆弱且破坏后难以恢复的自然生态系统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对自然保护区实行环境质量监测制度。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每年向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报告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状况。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自然保护区的环境质量定期进行抽测,并公布结果。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对自然保护区的管理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者应当持有效的执法证件,并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三条 自然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所需经费,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排,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可给予适当的资金补助。
  经批准,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通过多种渠道筹集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实际,建立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用于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
  自然保护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拒不提供工作报表和环境质量情况报告等必要资料的,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造成自然保护区污染事故的;
  (二)引起自然保护区环境质量下降的。
  第二十八条 阻碍自然保护区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二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的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0年1月1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批复
1996年1月18日,财政部

地质矿产部:
你部地发〔1995〕110号《关于我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执行企业财会制度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一、同意你部石油地质海洋地质局组建公司(以下简称组建公司)从1996年1月1日起执行工业企业财务会计制度。其中对该公司承担的国家地质勘查、油气勘探项目应加强财务管理,补充设置有关会计科目进行核算和反映,并按规定报送决算资料。
二、对有关财政政策问题明确如下:
1.根据国发〔1995〕18号文,该公司由地矿部授权建立国家资本金,并按规定核实资本金,保证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同意以1995年12月31日清产核资后的有关资金建立国家资本金;1995年12月31日以前的国家基本建设借款本息,按国家现行规定,报经批准予以豁免的,增加国家资本金;从1996年1月1日起,由国家地质勘探费(含国家地勘专项、大洋专项、按国家规定从地质勘探费中划转的多种经营周转金和流动资金)、国家基本建设拨款及使用油气勘探开发基金形成资产部分、(含油气井资产)的,首先增加资本公积,待一定期限后再转增国家资本金;同意按国家有关规定对房屋产权的资金处理及增加国家资本金的处理办法。
2.鉴于该公司由事业单位转为企业,油气勘探工作资金来源有一定困难,同意该公司在过渡期间,暂按油气销售收入的12%提取储量有偿使用费,计入生产成本。
3.油田维护费由该公司编制各油田的提取计划,报经我部批准后,下达到所属企业执行,在生产成本中据实列支。
4.国家地质勘探费形成的地质成果对外有偿转让所得收入增加油气勘探开发基金。
5.组建公司可参照(1993)财工字第199号文、(1993)财工字第376号文及(1993)财会字第24号文规定的原则做好新旧财会制度的转轨衔接和调帐工作。
三、基本同意关于该公司的地质勘探费的管理及处理办法,其所属地质科学研究单位和所属其他事业单位的原经费渠道在一定时期内予以保留。
四、该公司在其他财政政策方面,经我部同意后,可比照中国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
五、按国阅〔1994〕65号文精神,该公司应尽快过渡为独立自主、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最终要政企分开,与地矿部完全脱钩。据此,该公司的财务在过渡期间,通过地矿部归口财政部管理;过渡期满,由财政部直接管理。
六、本文未尽事宜及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我们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