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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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 2007年 第63号


关于发布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的公告
  为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现批准《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为国家环境保护行业标准,并予发布。
  
  标准名称、编号如下:
  
  废塑料回收与再生利用污染控制技术规范(试行)(HJ/T 364-2007)
  
  该标准为指导性标准,自2007年12月1日起实施,由中国环境科学出版社出版,标准内容可在国家环保总局网站(www.sepa.gov.cn/tech/hjbz/bzwb)查询。
  
  特此公告。
  
  

二○○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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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东北电网电价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8]1678号


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省(区)发展改革委、物价局、电力公司,东北电监局,东北电网公司:

  为缓解电力企业生产经营困难,保障电力供应,促进资源节约,根据《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电力价格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电〔2008〕207号)精神,经商国家电监会,决定适当提高东北电网电价水平。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适当提高上网电价
  (一)为缓解煤炭价格上涨的影响,适当提高发电企业上网电价。东北电网有关省(区)电网统调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含税,下同)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1.17分钱、吉林省0.47分钱、黑龙江省0.83分钱、内蒙古东部0.43分钱。同时,适当提高部分电价偏低、亏损严重电厂的上网电价,有关电厂具体电价水平见附件一。
  (二)黑龙江、吉林和内蒙古东部地区燃煤机组向辽宁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1.17分钱;东北电网向京津唐电网送电价格每千瓦时提高3分钱。内蒙古东部地区元宝山电厂1号、2号机组向辽宁、吉林、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分别调整为每千瓦时0.2503元、0.2433元、0.2459元;其余燃煤机组送辽宁、吉林、黑龙江电量上网电价按照受电地区煤电联动标准调整。
  (三)松花江水力发电有限公司向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地区送电价格调整为每千瓦时0.2770元。
  (四)提高符合国家核准(审批)规定的新投产机组标杆上网电价。省级电网统一调度范围内,安装脱硫设施的新投产燃煤机组(含热电联产机组)上网电价每千瓦时分别调整为:辽宁省0.3738元、吉林省0.3607元、黑龙江省0.3650元。未安装脱硫设施的机组,上网电价在上述电价基础上每千瓦时扣减1.5分钱。内蒙古东部新投产机组供当地电量的上网电价为每千瓦时0.2890元。新投产机组进入商业运营后,上网电价一律按上述价格执行。
  二、为逐步理顺电网输配电价,将辽宁、吉林、黑龙江、内蒙古东部电网输配电价每千瓦时分别提高0.40分钱、0.45分钱、0.40分钱和0.44分钱(均含东北电网0.05分钱)。
  三、为促进可再生能源发展,可再生能源电价附加提高至每千瓦时2厘钱,其中,对居民生活用电和化肥生产用电仍维持原标准。
  四、辽宁、吉林、黑龙江电网销售电量每千瓦时提取0.05分钱用于解决地方小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资金问题。
  五、适当提高销售电价水平。各省(区)电网销售电价平均提价标准每千瓦时分别为:辽宁省2.50分钱、吉林省1.72分钱、黑龙江省2.30分钱、内蒙古东部1.57分钱。各类用户电价具体调整标准见附件二至附件五。
  六、本次调价对居民生活用电、农业和化肥生产用电价格不作调整。
  七、适当调整销售电价结构。辽宁省非居民照明、非工业及普通工业、商业用电合并为“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电价类别;辽宁省、吉林省城乡各类用电价格实行同价。适当提高两部制电价中基本电价的比重;拉开各电压等级间的差价。
  八、以上电价调整自2008年7月1日起(抄见电量)执行。
  九、电力企业要加强管理,挖潜降耗,努力消化煤炭价格上涨等成本增支因素,确保电力供应安全稳定。
  十、各地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确保本通知规定的各项措施及时贯彻落实。执行中如发现问题,请及时报告我委。

  附件一、东北电网部分电厂上网电价表
    二、辽宁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三、吉林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四、黑龙江省电网销售电价表
    五、内蒙古东部电网销售电价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六月二十九日

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补助的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有关单位:

为做好对象参保人员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限额补助工作,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宁政办发[2001]76,号》,特制订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1、《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

2、《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

二OO一年八月二十九日



根据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对部分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实行限额不住的暂行办法》(宁政发[2001]76号)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一条 门诊慢性病病种纳入范围按宁政发[2001]76号规定执行。



第二条 符合门诊慢性病病种的参保人员,可向本单位(原中石化下属在宁已参保单位协议解除劳动关系的续保人员向区劳动保障代理机构,下同)提出申请。各参保单位负责发放、指导门诊慢性病患者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申请表》(以下简称《门慢申请表》)



第三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持《门慢申请表》及近一年来的病历、检查报告单,到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其中:高血压Ⅱ、Ⅲ期,糖尿病1型、2型可在二级定点医疗机构,活动性肺结核可在专科定点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可在当地的三级医疗机构进行准入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患有两种及两种以上的门诊慢性病的参保人员,需分别进行病种申请、认定。

第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严格按照《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准入暂行标准》(宁劳社[2001]98号)进行病种准入认定,相关科室副主任以上医师应在《门慢申请表》认定慢性病名称栏明确具体病种并签字,院务处(科)审核后加盖公章。

如发生争议,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专家重新认定。

第五条 参保单位统一收集《门慢申请表》,加盖单位公章后报市医保中心。

第六条 市医保中心审核确认后,负责将门诊慢性病患者的有关数据登记录入参保人员信息库,并将门诊慢性病人员名单反馈给参保单位。

第七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的准入认定,实行年度审核制度,其中脑梗塞、脑出血珠网膜下腔出血恢复期半年审核一次。、

第八条 在一个自然年度内,门诊慢性病患者发生的符合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适应药品费用和辅助检查、治疗费用,市医保中心按以下标准给与补助:

上述患有两种以上慢性病系指同时患有13个大类不同的病种

第九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因病情恶化或发生其他疾病需住院或转入门诊特定项目治疗的医疗费用,按基本医疗保险住院或门诊特定项目有关规定处理,不列入门诊慢性病费用累计。门诊慢性病患者在一个自然年度内发生的门诊慢性病、门诊特定项目、住院医疗费用,统筹基金最高限额为4万元。统筹基金最高支付限额以上至15万元的医疗费用,由大病救助基金支付。

第十条 门诊慢性患者须分别选定一家已联网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具体名单见《门慢申请表》)就诊、购药。以后如确需变更,须由本人提出申请,填写《南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门诊慢性病定点医疗机构(零售药店)变更申请表》,进行重新选定。门诊慢性病患者在非本人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就诊、购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一条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就诊时,须凭《医疗保险证》在医保窗口挂门诊慢性病专科号,持专用处方诊治;在定点零售药店购药时,必须持有定点医疗机构的外配处方。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为每位门诊慢性病患者提供费用明细清单。

门诊慢性病患者在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发生的非门诊慢性病适应症费用,按普通门诊处理。

第十二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对前来就诊、购药的门诊慢性病患者,应认真查验《医疗保险证》和联网信息。

第十三条 定点医疗机后再诊治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因病施治,按病种适应症合理检查、合理用药、合理治疗。

第十四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应将门诊慢性病的专用处方和各项检查治疗单交由各科室单独归、存放、指定专人负责保管。

第十五条 定点医疗机构和定点零售药店须确保门诊慢性病患者就诊、购药数据信息上传及时、准确、规范。对于数据信息上传不符合要求的,市医保中心将不予结算。

长期驻外及异地安置人员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需提供医疗费用票据远见和双处方底联及各项检查报告单),由用人单位统一到市医保中心办理相关手续,市医保中心按零星报销处理。

第十六条 市医保中心通过网上实时监控、调查档案等方式,对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及用药、检查、治疗项目进行审核评估,对发现违规费用,在结算中予以扣除。

第十七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每月接报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医保中心按核定费用的90%进行结算,剩余部分年终根据考核情况相应拨付。

第十八条 定点医疗机构、定点零售药店和参保人员违反规定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按照宁政发[2000]259号文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九条 已认定的门诊慢性病患者自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发生的门诊慢性病医疗费用,按市医保中心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