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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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陕西省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商洛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三日


商洛市除四害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除害防病工作,规范除四害工作管理,提高除四害工作水平,改善人居环境和投资环境,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开展消灭老鼠、苍蝇、蚊子、蟑螂(以下简称“除四害”)的活动,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及其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卫生、农业、教育、交通、工商、商务、建设、市政、水务等部门根据各自职责配合实施本办法。
第四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生物防治与环境治理相结合,以环境治理为主;专业队伍与群众运动相结合,以群众运动为主的原则。
第二章 措施与要求
第五条 除四害工作采取药物防治、改造环境、控制四害孳生地及直接杀灭四害等综合防治措施,对易孳生或易招致四害的行业和场所,要有专管人员、专管制度和完善的防范杀灭措施。
第六条 各单位和全体居民负有除四害的义务,应当积极参与除四害工作,服从各级爱卫办和卫生部门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检查,严格管理除四害药品、器械和监测工具。
第七条 除四害药物的生产加工和销售由各级爱卫办负责管理。生产用于环境卫生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企业,必须具备一定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生产条件,在取得省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生产以农药为原药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除必须取得卫生许可证外,还需进行农药登记和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不得生产、销售和使用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
第八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有防鼠、灭鼠可行措施。对食品、饮食、粮库等特殊行业采取硬化地面、堵鼠洞、制作防鼠台、防鼠板、防鼠门、下水口防鼠网、器械捕捉、药物毒杀等办法消灭鼠害;各单位和场所都应达到国家灭鼠标准,粉迹法3%以内,鼠迹法2%以内,鼠夹法1%以内。
第九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确保辖区范围内无苍蝇孳生地。水产品和肉类市场应有上下水设施并强化卫生管理,各类肉食摊点应当设置防蝇设施。要加强市场垃圾、粪便和病死禽畜肉食的管理,严禁随地倾倒、堆放。对易招致和孳生苍蝇的行业和地方,应落实防蝇、灭蝇措施,严格控制苍蝇孳生、繁殖,应采取诱捕、拍打和毒杀等方法消灭成蝇。宾馆、旅店、酒楼、餐厅及食品生产加工、销售等重点行业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1%,其他单位不超过3%,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3只;重点单位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5%;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3%。
第十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严格控制管辖范围内的蚊虫孳生场所,彻底治理蚊虫孳生地,并运用生物、物理、化学等方法消灭幼虫和成蚊,积水中不得孳生蚊幼虫和蛹。达到灭蚊标准要求,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的蚊幼及蛹阳性率不超过3%,阳性勺内幼虫或蛹阳性率不超过3%;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每500亳升不超过5只;特殊场所白天诱蚊30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1只。
第十一条 各单位和各住户应采用多种方法杀灭蟑螂或防止其传入,各宾馆、饭店要加强蟑螂的入侵防治和管理。达到灭蟑螂标准要求,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3%,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5只,小蠊不超过10只;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2%,平均每间房不超过4只;有蟑螂粪便、蜕皮等蟑迹的房间不超过5%。
第三章 组织与管理
第十二条 “除四害”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单位负责”的体制,各县区、乡镇、村(居)委会要切实做好本辖区范围内除四害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工作。各单位均应服从辖区统一领导,制定本单位除四害工作计划安排,建立除四害工作档案,落实除四害工作管理,确保本单位范围内除四害工作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十三条 建筑工地和租赁住宅处的除四害工作,由施工企业和房屋出租者负责;停建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十四条 各县区、乡镇(街道办事处)要加强管理与监督,有条件的可以建立专业化除四害机构,实行有偿服务,承担辖区内除四害消杀任务。
第十五条 凡申报从事环境卫生病媒生物防治的专业消杀公司和个人,应经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的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从业,并报市、县区爱卫办备案。
第十六条 除四害的组织发动、宣传教育、资金筹集、效果评价工作由市、县区爱卫会负责。除四害的调查研究、技术指导、业务培训、密度监测及考核鉴定工作由市、县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四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七条 各级爱卫办要定期开展“除四害”检查评比工作,对在“除四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十八条 单位所负责的环境卫生未达到国家和省级规定标准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治理后仍达不到标准的,处以警告或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未取得卫生许可证而生产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其违法所得。
第二十条 生产不合格的卫生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国家禁止用于环境卫生的急性剧毒杀鼠药剂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所生产的药剂,可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因生产销售剧毒药剂给他人造成人身和财产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致人伤亡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除四害”机构和个人未取得培训合格证而从事卫生消杀业务的,依据《陕西省爱国卫生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市、县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单位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除四害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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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问题由来:
委托执行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决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还是由受托法院行使?

对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的关系,民事诉讼法并未有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则经历了一个由限制受托法院权力到逐步扩大受托法院权力的转变。

1998年7月8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委托法院在执行中,认为需要变更被执行人的,应当将有关情况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依法决定是否作出变更被执行人的裁定。

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一项则规定:委托执行后,遇有下列情况,由受托法院依照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处理:(1)需要变更或追加被执行主体的

从司法解释的历史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但2011年4月25日最高院出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对委托执行进行了系统规范,其第十五条又说明:“本规定施行之后,其他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不再适用。”依照同等级法律“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该司法解释即已将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尽数废止。然而,该新《规定》又未能对委托执行中的变更追加权限问题作出规定。那么,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之间执行裁决权的划分问题、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究竟应由哪方法院决定,目前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

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委托法院行使,理由是,受托法院系受委托法院执行机构委托,代为行使对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权力,而变更或追加执行主体则系根据法律特殊规定对原有审执分离的法律体系的突破,仅在法律特殊授权的情况下,方能行使。而受托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变更或追加当事人的权力并无法律、司法解释的特殊授权,所以追加、变更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只能依照相关司法解释的授权,由委托法院行使。

另一种意见认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首先,目前有关委托执行的唯一有效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虽然未对这一问题作出明确规定,但是从1998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的发展沿革中可以看出,受托法院的权力逐步扩大是一个趋势,这体现了委托执行中权力和责任的统一,在实践中也起到了减少委托法院与受托法院公函往来,提高执行效率的作用。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定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理由有二:

一、从执行效率而言,变更、追加执行主体应由受托法院行使。

在委托执行中,掌握第一手材料的是受托法院,受托法院如果没有执行裁判权,凡遇到执行中的重要事项,都必须函告委托法院,由委托法院处理,陷入了类似审批“审者不判、判者不审”的怪圈。同时,耗费时日的往来函告、请示、回复等工作程序也会使委托案件久拖不决。

二、从虽然法无明据,但依照原司法解释和新近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可以看出司法解释系倾向于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的。

从前述2000年2月24日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加强和改进委托执行工作的若干规定》第9条对199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1条明确变更可以看出,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由委托法院行使是最高院之前实施过,但之后明确否定过的做法。

而从目前唯一有效的有关委托执行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委托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诸多条款判断,也不难判断最高院倾向于由受托法院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如该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案件委托执行后,受托法院应当依法立案,委托法院应当在收到受托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后作委托结案处理。也就是说,委托法院在委托完成后,即已结案处理,从程序而言,该案对于委托法院即告终结。之后自然亦无权限对追加、变更事项作出审查、裁判。而在该规定第十一条亦规定,如果受托法院怠于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有权向受托法院的上级法院请求救济。原委托法院即与该案处理无关。既然委托法院结案,并不对该案享有监督、督促职责,那么,从反面判断,也只能由受托法院行使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委托执行中变更追加执行主体的执行裁判权应由受托法院行使既是提高执行效率、保障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客观需要,于现行法律及司法解释亦可相容。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
为保护人民健康, 维护市容卫生, 改变不文明、不卫生的陋习,提高首都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水平,根据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市人民政府规定:自1990年8月20日起,对随地吐痰、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者,加重处罚。
一、凡本市城区和郊区城镇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等单位以及市场、商店、饭店、体育馆(场)、影剧院、车站、机场、公园、游览区、街巷、广场等一切公共场所,一律严厉禁止:随地吐痰,随地乱扔瓜果皮核、食品包装和其他包装物、烟头纸屑等废弃物,随地乱倒垃圾
、污水(以下统称随地乱吐、乱扔、乱倒)。
二、对随地乱吐、乱扔、乱倒者, 一要批评教育, 二要令其就地擦净痰迹或清除废弃物,三要罚款五元;对乘车向车外随地乱吐、乱扔、乱倒者加倍罚款。
三、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事业等单位, 必须切实加强对乱吐、乱扔、乱倒行为的管理。对管理不善的单位,要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者,视情节轻重,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
四、本规定由各级环境卫生管理机关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组织实施。
市容环境卫生监察员和佩戴统一标志的卫生监督员,要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拒不接受批评教育和处罚者,可加处1至2倍的罚款,并责成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在本单位或街道的公共场所打扫卫生半日。对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甚至辱骂、殴打执法人员者,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罚款、拘留的处罚。触犯刑律者,依法追? 啃淌略鹑巍? 五、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 由市环境卫生管理局负责解释。
六、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 市人民政府1985年4 月12日、8月31日分别发布的《关于禁止随地吐痰的规定》、《关于禁止随地乱扔乱倒废弃物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0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