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暂行规定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促进我市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推进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以下简称开发区)的建设,根据国家、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
第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非高新技术企业的高新技术产品,从被认定之日起,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四条 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从投产或开办之日起,四年内免征所得税。
第五条 高新技术企业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总产值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第六条 凡按开发区统一规划投资兴建的生产经营项目和其它基建项目,一律按“0”税率计算缴纳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
第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缓征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自建房屋或购买的新建房屋,自得产权之日起,五年内免征房产税。
第九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从被认定或开办之日起,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税。
第十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奖金税。
第十一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的职工月收入超过600元的,征收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免征能源交通建设基金和预算外调节基金(以下简称“两金”)。
第十三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生产的新产品,凡符合国家和省新产品减免税规定的,可减免产品税、增值税。
第十四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按规定应缴纳的各税,以1991年为基数,基数部分上缴财政,超基数部分经税务部门批准,在2000年前全部留给开发区,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丰满区属的高新技术企业超基数部分的上缴办法由丰满区政府自定)。
第十五条 开发区以外的企业与开发区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联营分得的利润,享受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销售给本企业集团成员或本科研生产联合体内企业连续用于生产的产品收入,免征产品税。
第十七条 高新技术企业和研究开发机构可从销售收入中提取1.5%补充流动资金。
国营企业经财政部门批准,集体、私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可按销售收入的1 ̄5%提取新产品开发基金,并可进入产品销售成本。
用于高新技术产品开发、生产的仪器、设备折旧年限可缩短到四至七年。
第十八条 开发区管委会批准发给开发高新技术产品有突出贡献的科技人员及其他有功人员的一次性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
第十九条 开发区外已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在开发区未具备条件前,可享受上述优惠政策。开发区具备条件后仍未进的,停止享受优惠政策,并追回全部减免税。
第二十条 开发区创业中心未建成前,已被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进入临时创业中心取得的销售收入和各项营业收入,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流转税。
第二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直属的创业中心、房地产开发公司、经贸公司、技术开发公司等各类配套服务体系,在2000年底前免征各税和“两金”。免征的各税和“两金”全部留给开发区管委会,专项用于开发区建设。
第二十二条 在开发区兴办的外商投资企业,其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减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并自获利年度起免征六年地方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开发区内生产型的外商投资企业,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五年企业所得税。减免税期满后,凡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50%以上的,减按10%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四条 开发区服务型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资额在500万美元以上的,自获利年度起免征二年企业所得税,减半征收三年企业所得税。
第二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生产型外商投资企业,自建或购买的新建房屋五年内免征城市房地产税;五年内免征车船使用牌照税。
第二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开办初期纳税有困难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免工商统一税。企业的产品凡属国家确定的以产抵进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免征工商统一税。
第二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研究开发机构及外商投资企业,享受上述优惠政策期满后,纳税仍有困难的,经申请,税务机关批准,仍可适当减免税。
第二十八条 开发区内资企业按政策减免的各税,必须按规定专款专用,全部用于发展生产。对挪作他用的全部收回并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自本规定公布之日起,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1993年1月7日
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洛阳市预算外资金管理条例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14日河南省洛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1994年12月27日河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正确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向,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有预算外资金收支活动的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以下简称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均适用本条例。
国有企业留用资金的管理和监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和《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预算外资金是指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征收、提取、集中、留用的未纳入国家预算管理的资金。
第四条 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坚持宏观调控、微观搞活,统一领导、分级管理,以及权责结合、量入为出、专款专用、勤俭节约的原则;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办法。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组织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审批本级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是预算外资金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贯彻实施有关预算外资金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审核、汇总、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管理和监督预算外资金的收取和使用。
第七条 计划、银行、审计、物价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财政部门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工作。
第八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依法组织预算外资金收入,合理安排预算外资金支出,按时编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和决算。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尽职尽责,秉公执法,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做好预算外资金的管理、监督和服务工作。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民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定期听取和审议同级人民政府关于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情况的报告,依法监督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预算外资金的收支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 对认真执行本条例,在预算外资金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管理与监督
第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编制年度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应按规定如实上报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编制年度决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同级财政部门。年度决算,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不得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
第十五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必须依照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项目、范围、标准征收和提取预算外资金,不得擅自减免,不得擅自增设项目、扩大范围、改变标准。
第十六条 增设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经市财政部门会同物价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制定和调整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必须经市物价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按法律、法规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报批。
第十七条 各种收费、基金的减免,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并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决定。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制度。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按省物价部门的规定核发。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管理制度。除国家规定的专用票据外,均应使用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
未持收费许可证、执收公务证和未使用国家和省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收费,为非法收费,被收费单位和个人有权拒付。
第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禁止设立小金库或公款私存。
第二十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的预算外资金必须存入同级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专户,每个单位只限在银行开设一个预算外资金帐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除外。
任何单位不得滞留、截留和坐支预算外资金。
属于市、县(市)、区、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的专项收费和基金等预算外资金,直接缴同级财政部门专户,由同级人民政府安排使用。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存入同级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及其利息,由存入单位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支配使用。
第二十一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由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批准。金融机构凭财政部门批准的证件开设帐户。
第二十二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使用预算外资金,应当编制预算外资金季度分月支出计划,由主管部门审查,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财政部门应当简化审批手续,保证专户储存单位的正当用款,自接到用款单位支出计划之日起七日内予以批复,并及时办理划拨手续;开户银行应即时支付,不得压票。
第二十三条 预算外资金必须按规定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
预算外资金,用于福利和奖励支出的,必须按规定的比例和范围提取使用;用于基本建设、购买专控商品的,必须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查。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列入基本建设计划,不得办理控购手续。
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应将资金存入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建设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预算外资金收支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有义务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的,由人民政府或财政部门给予奖励。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编报虚假预算外资金收支计划执行情况和决算,或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将预算内收入转为预算外收入,情节严重的,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二)未将预算外资金纳入本单位财务统一管理的,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三)将预算外资金公款私存的,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四)未经主管部门集体研究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收费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5%至10%的罚款;
(五)不使用财政部门印制或监制的收费专用票据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一倍以下的罚款;
(六)未经财政部门审核在银行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实行财政专户储存,或者弄虚作假、隐瞒不报、转移资金、坐支挪用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20%至30%的罚款;
(七)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购买专控商品的,没收违法款物,可并处违法款额10%至30%的罚款;
(八)未经财政部门审查,用预算外资金进行基本建设的,责令改正,处违法款额1%至5%的罚款;
(九)擅自扩大预算外资金开支范围,滥发奖金、实物、补贴、津贴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款额10%至20%的罚款;
(十)未经财政部门审查批准,金融机构擅自为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开设预算外资金帐户或擅自支付预算外资金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财政部门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财政部门、审计部门予以查处,从重处罚。
第二十六条 擅自增设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由财政、物价部门责令停止收费,退还违法收入,违法收入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可并处违法收入一至二倍的罚款。
未按规定办理或使用收费许可证和执收公务证的,由物价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款额,可并处违法款额50%至100%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同时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可以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对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罚款和没收。
罚没收入一律缴同级财政。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单位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财会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并由财政部门给予最高不超过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预算外资金收支单位违反本条例的罚没款,从本单位预算外资金中支出;个人缴纳的罚没款,由本人支付,不得由单位报销。
罚没款必须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
的,由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预算外资金的管理和监督工作中徇私舞弊、贪污受贿、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监察部门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检举揭发违反预算外资金管理规定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