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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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通部


关于迅速加强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型肺炎工作的紧急通知

交 通 部
交公路发明电(2003)2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上海市港口管理局,长江、珠江航务管理局,沿海各港口管理机构:
  据卫生部通报,近日广州市发现一名非典型肺炎疑似病人。根据全国防治非典型肺炎指挥部2003年10月9日召开的全国预防非典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和我部相关文件的规定,现将全国交通系统预防和控制非典工作有关事项紧急通知如下:
  一、统一认识,高度重视。尽管目前广州发现的非典疑似病例还未最后确诊,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非典疫情反复性及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本着对人民生命财产高度负责的精神,在思想上给予高度的重视。要迅速进行动员,结合行业实际,采取有力措施,加强对非典疫情的预防和控制,坚决避免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认真履行好交通部门在防控非典工作中的职责。
  二、启动昼夜值班制度。各级交通主管部门防控非典的领导机构和专门工作机构要迅速开展各项工作,坚持24小时值班,发现非典疫情或其它重大事项,要立即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各省交通主管部门原非典值班电话若有变化的要立即上报部防非典办公室。工作人员要严守工作岗位,确保通讯联络畅通,保证各项工作部署和重大情况能够及时上传下达。
  三、加强测温设备的测试和维护。各客运站和运输企业要对所有的测温设备进行测试和维护,确保技术状态良好,安装、发放到位。
  四、加强对省际旅客的测温工作。各省级交通主管部门要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省际旅客运输测温工作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以确保省际旅客测温工作落到实处。同时,广东及各相关省交通主管部门还要重点加强对进出广东旅客的测温工作,开行进出广东包车、包船的运输企业要负责做好对所运送旅客的测温工作。在检查中发现体温超过正常体温的旅客应对其做进一步的检查,发现体温超过38°C的旅客,应通知当地卫生防疫部门进行医学诊断,排除非典可能性后方可登乘交通工具。拒绝体温检查的旅客不得登乘车船。同时,各客运站的工作人员要加强巡视,发现发烧旅客,要立即进行检查,切实做到非典疫情“早发现,早报告,早隔离”。
  五、认真做好客运站及车船内清洁卫生、通风、消毒工作。各客运站和航运企业要加强对客运站和客车、客船的清洁卫生、通风、消毒等工作,同时要加强对发烧病人隔离室的管理,工作人员要坚守岗位,检查防护服等相关设备,确保正常使用。要重新全面检查各客运站的旅客进出流程,检查发烧病人行走通道和隔离室的设置,确保不与正常旅客发生交叉。
  六、承担出入境运输任务的运输企业和客运站要积极配合检验检疫、边防检查、海关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出入境人员和交通工具的卫生检疫工作,切实避免非典疫情通过口岸传播。
  七、凡在车船上或客运站内发现非典病人和疑似病人后,要立即向卫生防疫等有关部门报告,并严格按卫生部《预防SARS通过交通工具传播指导原则》和《SARS密切接触者判定标准和处理原则》的规定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对病人、密切接触者的登记和隔离以及交通工具的消毒工作。
  八、各级交通主管部门要确保防控非典的各项工作有效、依法、科学、有序、规范的进行。未经国务院批准,不得采取任何方式中断交通。未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不得擅自设立检查站点。在切实避免非典疫情通过车船等交通工具扩散传播的同时,要采取积极措施,确保交通运输生产的正常进行和交通的畅通,保证即将开始的春运工作有序的进行,切实实现交通行业“交通不断、客流不断、货流不断,病源切断”的工作目标。


二OO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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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调整出口收汇核销和外汇帐户管理政策的通知

01-11-12

为适应我国即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鼓励和扶持出口,增强企业的国际竞争力,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自2001年12月1日起,对出口收汇核销管理及外汇帐户管理的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放宽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开立标准,扩大开户范围

允许年度出口收汇额在等值200万美元以上,且年度外汇支出额为等值20万美元以上,享有进出口经营权,财务状况良好,没有违反外汇管理行为的中资企业开立外汇结算帐户,保留一定限额外汇收入。中资企业外汇结算帐户的最高限额,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按照该企业上年度出口收汇累计额或外汇支出累计额中较小额的25%核定。中资企业新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一律按照新的限额标准核定,已开立的外汇结算帐户可以继续使用,但须于2002年底前依据新的标准重新核定帐户最高限额。

二、取消企业收汇前到外汇局的交单环节,允许企业按月、集中办理出口收汇核销

企业在货物出口报关后,可以利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在网上进行交单,不再需要专门到外汇局办理交单(交出口收汇核销单存根)手续。待收汇后,企业可持纸质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报关单、发票、出口收汇核销专用联等规定的有效凭证一并到外汇局办理核销手续。

三、取消出口收汇核销单的使用期限,放宽出口收汇核销单的发放数量

在口岸电子执法系统网络上登记有电子底帐的出口收汇核销单,将长期有效,不再受两个月有效期的限制;对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定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和“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企业,放宽领单数量,可以根据企业提供的贸易合同,按实际出口需求量发放出口收汇核销单。

四、实行差额核销制度

出口收汇差额是指应收汇与实际收汇之间的差额。差额核销是指外汇局依据企业对出口收汇差额提供有效凭证所进行的出口收汇核销。外汇局差额核销的审批实行分级授权责任制。

对由于客观原因企业无法提供正常差额核销所需凭证、且该企业在最近一次出口收汇考核中被评为“出口收汇荣誉企业”或“出口收汇达标企业”的,在企业法人代表提供书面担保,保证其不存在逃骗汇及其他外汇违法行为并承诺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的前提下,可以适当放宽差额核销的审批条件,实行备查制度。

五、本通知自2001年12月1日开始施行。以前规定与本通知规定相抵触的,按本通知规定执行。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规范外贸企业利润分配制度的暂行规定
财政部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废止

规定
国务院各有关主管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促进外贸企业转换内部经营机制,理顺国家与企业的分配关系,创造企业公平竞争的财务环境,根据国务院颁发的《国营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和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的精神,现对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制度作如下暂行规定:
一、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收支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外贸企业财务收支是国家财政预算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各地财政部门均要对本地区的各类外贸企业进行清理,明确各级外贸企业的主管财政机关,切实将外贸企业财务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以加强对外贸企业财务的管理,更好地支持外贸的发展。
二、正确、全面反映外贸企业收入
外贸企业一切收入均应纳入企业损益核算,原外贸企业实行单项留利的各项收入,包括易货贸易收入、加工装配收入、联营投资及技术转让收入、代销国外商品(含进口机电仪产品寄售维修业务)收入、速遣费及涉外保险劳务费收入以及奖励性外汇调剂收入等,均应全额纳入企业盈亏
总额。凡在境内、境外设立直属分、子公司以及对外投资实现控股的外贸企业,均应编报合并会计报表,将直属企业及控股企业的实现利润并入企业利润总额。
三、理顺国家与外贸企业的利润分配关系
各类外贸企业均必须履行向国家缴纳各项税利的义务。考虑到外贸企业的特殊情况,在“八五”期间,实行向主管财政机关上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的办法,上缴利润比例一律定为33%。
实行上述办法后,原实行外贸出口奖励金办法、全额利润留成办法的外贸企业,包括地(市)县企业、外贸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以及少数民族贸易地区外贸企业等,停止执行原有利润分配办法。同时,停止执行按承包分配留用减亏增盈资金的办法。
外贸企业归还基建借款和各类专项借款以及应付引进设备款及周转金借款,应自行解决,不得影响应缴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
四、外贸企业计算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时,对下列收支项目应予调减可分配利润:
1.属于按规定延续五年内用于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含1992年底前的亏损)的利润;
2.境外企业机构成立五年内实现的利润;
3.境内投资联营分得的已按33%的税率缴纳过所得税的利润;
4.按财政部统一规定用于补充机电产品出口企业国家资本金的利润;
5.易货贸易顺差或逆差部分的利润或亏损。
对违反国家统一制定的财务制度扩大开支的款项,应予调增可分配利润。
外贸企业经营管理不善,连年亏损,造成资不抵债的,应依法整顿、改组,或进行破产清算。
五、外贸企业按财务关系实行汇总缴库制度,即:不论中央企业或地方企业,对所属分、子公司及自属仓库、车船队、加工厂、饲养场和控股企业,一律由上级公司(即总公司或母公司,或公司集团的核心企业,下同)汇总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并以“外贸企业利润”科目解缴入
库。但在国务院批准的经济特区、经济开发区和内地开放城市设立的所属企业,已经就地缴纳所得税的,其缴纳所得税税率如低于33%,要补缴差额利润;如高于33%,则不再退还已缴所得税差额。
外贸企业解缴的收入,按企业的隶属关系分别缴入中央金库和地方金库,并由其上级公司的主管财政机关征收报解。
六、外贸企业缴纳相当于所得税的利润后,剩余利润按《商品流通企业财务制度》规定的顺序进行分配。其分配比例,实行股份制的外贸企业,由董事会或股东大会决定;国有企业向投资者分配税后利润的比例,由主管财政机关核定,其余项目的分配比例由企业自行决定。
七、为了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根据财政部(92)财商字第178号《关于加强预算管理,促进外贸企业扭亏增盈的通知》规定,对外贸企业缴纳的利润如何使用,由地方财政部门确定,重点应用于弥补外贸企业以前年度的超亏挂帐,以及支持外贸事业的发展。
八、为统一财政法规,公平企业竞争,各地方已实行的外贸企业利润(或所得税)上缴比例低于33%的,一律改按33%比例执行。如个别企业有特殊困难,主管财政机关可以在一定时期内酌情返还,用于增加企业的国家资本金。实行股份制试点的外贸企业,其国家股股利应列入国
家财政预算收入,不得流失。
九、为维护国家权益,保证国家财政收入,各级财政机关应加强企业应缴利润的审查监督,严格征收管理。部分地方具备条件的,也可以推行利改税实行税利分流的试点。
十、本规定自1993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上述规定相抵触的文件一律废止。



1993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