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的详密与简约
2000年10月26日 13:24 法制日报1999年10月21日第七版
今人制定法律有个习性,喜欢周密、面面俱到,惟恐漏下什么空子叫人有机可“钻”。我们爱说,法治就是啥事儿都要依法办事,有一件事儿做得随意、任性,没有一个凭据,就是丢失法律规矩的乱来。如此,作为行为规矩的法律自然数不胜数。
不过,我们眼下的习性,多多少少也来自洋人的法律文化影响。启蒙运动以来,洋人对法治着迷上瘾,认定法治有百利而无一害,故而拼了老命来制定方方面面的法律规矩。大凡一个行为,他们就神差鬼使地想将其纳入法律的轨道。那阵儿的法律制定,真是热火朝天、乐此不疲。成千上万的法律文字儿,铺天盖地,就像从有始无终的生产流水线上蹦出的产品,一条接一条,一款接一款。仿佛立法都可以实现“泰罗”式的工业化。法律史专家说,这是“立法运动”,还说,从这时开始才出现了令人应该学习的西方现代化法律大厦。而这座大厦的特征,正是详密、无所不包。
可是,咱们古人偏偏要较真儿。
有些古人非说,法律详密没啥可夸耀的。那是中看不中用。晋代有个叫杜预的人,他讲,“刑之本在于简、直”。宋代出尽风头的司马光也说:“凡立法贵其简要”。就算到了民国,还有个叫程树德的现代法律学问家,照样以为:“简则治,繁则乱,盖以我国幅员之广、人民之众、风俗之殊,不能不以简驭繁之法”。
过去的国人,还有两条理由来论其中的要害。头一条的意思是,简约的法律条文读起来省事儿,不费脑筋,因为一目了然。后一条意思是,简约了,官人不易做奸事儿,因为大家都容易知道法律规矩,从而容易盯着官人的一言一行。
后一条蛮关键。杜预说,“法者……文约而例直,听省而禁简。例直易见,禁简难犯”。而且,“法出一门……吏无淫巧”。大唐李世民有类似的言辞:“国家法令,惟须简约,不可一罪作数种条,格式既多,官人不能尽记,更生奸诈。”
琢磨一下,法律条文多了,自然容易出现相互矛盾。条文多得一踏糊涂,找出意思不同甚至相反的东西,对熟悉法律内里机巧的官人来说,自然易如反掌。这有“法出多门”的劲头儿。如此,不安分的官人,便会暗自窃喜。遇到了麻烦,他们一定会揪住有利自己的条文,大做文章。而外行人简直就是云里雾里。
古人反对法律详密,主要是担心官吏“淫巧”、心存不轨。官吏之“淫巧”,用在详密的有时包含自相矛盾的法律规定上,自会不知不觉地出现一个结果:官吏操持了法律统治。而这种统治,又未必是皇上老人家的原本意思。无形中,君王的权力架空了。更为要命的是,架空之时,不仅皇上兴许看不出,而且低层小民也是不知机关。这使问题变得非常严重了。
今人不会再为皇上着想。皇上是个过时的“人治”符号,已经做古,顶多当成“历史文学形象”来为人们兴趣调节一二。但是古人的思路依然有益。因为,即便我们认定了法律制定与民主的关系,扔掉了皇权,法律详密而生的问题,依旧放在那里。我们都说,法律是人民的意志。可是,法律条文汗牛充栋、繁复多样,老百姓总是丈二和尚摸不着头脑,如此,何来他们的意志?接下来,老百姓何以知道官人所做的正中他们下怀?百姓只知官人“依法办事”,却不知有时那可能是依“依法”之名、行“官治”之实。反过来,条文简约,百姓看了一准儿明白。明白了也就容易知道官人到底在干什么。
当然,详密有其好处,这该是没说的。而详密的好处,也是针对简约的弊端而来的。法律太简单,等于时常还是没有规矩,人们照样不知所措,官人照样可以挥发“淫巧”。事物是利弊兼有。
问题倒是,对今人、古人的思路是否意味着这样一个意思:将皇权扔掉之后,法律制作得相对简约,百姓就容易像过去的皇上一样,“真正当家做主”,依自己的意思、意志查断官人的所做所为,从而大体避免“官人之治”,保持民主?法律详密,百姓倒是困难了?
这终究是个重要问题。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等制度的通知
(杭司[2003]51号)
各区、县(市)司法局、各公证处:
为进一步规范公证处和执业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充分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市局根据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服务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等有关规定,制定了《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和《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等制度,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执行。
附件:
1.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2.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3、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略)
4、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略)。
杭州市司法局
二00三年四月二十四日
附件一
杭州市公证诚信档案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全市公证处和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根据中国公证员协会《公证员职业道德基本准则》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证诚信档案记载公证处及公证员诚信情况。公证诚信档案实行文书档案与计算机档案双重管理。
第三条 全市公证处、公证员诚信档案统一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建立并管理。
第四条 公证员工作调动,其诚信档案按照人事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随其人事关系一并调转。
第五条 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公证处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公证处执业(法人)资格证书;
(二)年度年检登记表;
(三)年度工作总结;
(四)受表彰、奖励、惩戒或不良行为记载;
(五)年度审计报告;
(六)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七)公证质量检查、抽查及评定情况;
(八)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执行情况;
(九)公证行风监督员的监督意见和建议;
(十)其他应记入诚信档案的材料。
二、公证员诚信档案记载内容:
(一)法律职业资格证书或其他资格证明(包括涉外资格证书);
(二)学历证书;
(三)执业证书;
(四)职称评聘资格证书;
(五)身份证明;
(六)年度注册登记表;
(七)年度继续教育记录;
(八)年度业务培训记录
(九)个人年度工作总结;
(十)受表彰、奖励、惩戒记录;
(十一)遵纪守法和不良行为记录;
(十二)公证处对公证员的考评记录;
(十三)公证当事人或公证事项利害关系人的投诉、申诉及调查处理情况;
(十四)公证质量检查、抽查及评定记录;
(十五)公证行风监督员的监督建议和意见;
(十六)其他应记入诚信档案的材料。
第六条 市局公证管理处要充分发挥和利用公证诚信档案的作用,对公证处及公证员的诚信情况,适时在行业内部通报或向社会公示。
第七条 公证诚信档案诚信材料在公证处年检、公证员年度注册时,将作为必备材料与其它年检注册材料一并上报。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
附件二
杭州市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司法部《关于当前公证工作改革和发展若干问题的意见》和浙江省司法厅《关于加强法律服务业诚信建设的意见》、《关于加强公证人员管理的若干意见》精神,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公证诚信等级评定是为了提高公证服务质量和公证的社会公信力,促进公证员的职业道德建设,更好地发挥公证在社会经济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市局成立公证诚信等级评定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定委员会),由分管公证工作的市局领导担任评定委员会主任,公证管理处正副处长、市公证员协会常务理事为评定委员会成员。评定委员会日常工作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
第四条 通过市局申报年检或注册的公证处、执业公证员均纳入公证诚信等级评定的范围。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证处,取消本年度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
一、出具假证;
二、错证率超过万分之三;
三、有支付公证联络费、协办费、代办费等不正当费用的行为;
四、发生重大泄密事故;
五、公证员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被刑事处分;
六、30%的公证员被取消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或经评定未达到A级。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证员,取消本年度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
一、出具假证;
二、错证率超过千分之三;
三、有支付公证联络费、协办费、代办费等不正当费用行为;
四、发生重大泄密事故;
五、利用其职务便利,收取当事人钱物或谋取其他利益而被刑事处分。
第五条 评定委员会分别依据《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和《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对属于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范围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进行公证诚信等级评定。
第六条 公证诚信分为三个等级,由高到低分别为:AAA级(得分90分及以上)、AA级(得分89分—80分)和A级(得分79分—60分)。
第七条 公证诚信等级每年评定一次,评定工作分为自我评定、考核复查、评审确定、通报公布四个步骤进行。
一、每年12月份,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分别按照《杭州市诚信公证处百分标准》和《杭州市诚信公证员百分标准》进行自我对照检查,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诚信等级申请。
二、次年1月15日前,市局公证管理处和市公证员协会,根据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提出的诚信等级申请及公证处、执业公证员诚信档案中的情况进行综合考核和复查,并向评定委员会提出诚信等级初定意见。
三、次年1月底前,评定委员会根据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申请和市局公证管理处与市公证员协会的初定意见进行评审,并最终确定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
四、公证诚信等级确定后10天内,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在全市公证行业内进行通报并向社会公布。市局向各公证处颁发诚信等级标牌,并向AAA级的公证员颁发诚信荣誉证书。
第八条 公证处诚信等级标牌和执业公证员的诚信等级必须在公证处的办证大厅或其它醒目位置向公证当事人公示。
第九条 被取消公证诚信等级评定资格或经评定未达到A级的公证处及执业公证员,市局将对其通报批评,并建议省厅根据有关规定给予其暂停某项公证业务、暂缓注册等处分;市公证员协会可按行业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
第十条 本办法由市局公证管理处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3年5月1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