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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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陕西省西安市人大常委会


西安市蔬菜基地管理条例

(1995年6月15日西安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1995年8月30日陕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根据2010年7月15日西安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2010年9月29日陕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的《西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蔬菜基地管理,稳定菜田面积,促进蔬菜生产,保障蔬菜供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的建设、管理,征用、占用蔬菜基地,以及在蔬菜基地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本条例所称蔬菜基地,是市人民政府确定的专门从事商品蔬菜生产的耕地,以及用于蔬菜科研、技术推广、良种繁育的耕地。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坚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将蔬菜基地的建设与发展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计划。

  第四条 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行政区域内蔬菜基地建设、保护和管理的主管部门。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市规划、发展与改革、国土资源、农业、环保、财政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协同做好蔬菜基地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蔬菜基地的义务,对违法侵占、破坏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行为有权举报、控告。

  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对在蔬菜基地及其设施的建设、管理和蔬菜基地内蔬菜的生产、科研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制定蔬菜基地专业规划,做到合理利用,用养结合,相对集中,相对稳定。

  第八条 本市蔬菜基地面积,按城市人口人均0.04亩的标准实行总量控制,由市发展与改革部门和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土地资源状况与有关区、县商定指标,逐步划定。

  第九条 蔬菜基地分为两级:生产条件好、产量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长期保留的菜田,为一级蔬菜基地;生产条件较好、产量较高、经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划定的在规划期内严格控制征占的菜田,为二级蔬菜基地。

  第十条 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应对划定的蔬菜基地设立标志,逐级建立档案,并负责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增加蔬菜基地建设的投入,扶持、鼓励蔬菜生产经营者对蔬菜基地的井、渠、路、电等基础设施进行建设,提高抗御自然灾害的能力。

  第十二条 蔬菜生产经营者应增加对菜田的投入,改良土壤,选育良种,应用新技术,增施有机肥料,使用无公害农药,防止水土流失和污染,提高蔬菜的产量和质量。

第三章 管理与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蔬菜基地及其基础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工作。市、区、县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建立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管理保护制度,安全管理人员,经常检查和维修,保证设施正常运转。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蔬菜基地或改变其用途。国家重点建设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选址确实无法避开一级蔬菜基地和因建设确需征占二级蔬菜基地的,由用地单位提出申请,经规划管理部门审查并报经蔬菜行政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按国家土地法和省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应将批准征用的蔬菜基地面积和具体位置书面告知同级蔬菜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 兴办乡镇企业或建设村民住宅确需占用蔬菜基地的,应在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区、县、乡镇建设用地规划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所占用蔬菜基地面积,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补齐,并报区、县及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征用、占用蔬菜基地应遵循先补后占的原则,审批部门按照占一亩补一亩五分的标准安排补建新菜田。在当地无法增补或增补不足的,由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与改革部门与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协调增补。

  第十七条 经批准征用、占用的蔬菜基地,一年内不用又可以种菜的,征占单位应组织或委托他人种菜。

  一年以上未动工兴建而闲置未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收取土地闲置费。

  用地单位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连续两年占而不用的,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收回土地使用权,注销土地使用证继续作为蔬菜基地,恢复蔬菜生产。

  第十八条 在与蔬菜基地相邻地带进行建设的,应负责保护蔬菜基地的动力、排灌、道路等生产设施,不得影响菜田的生产。

  第十九条 经营者承包蔬菜基地内的菜田,应与发包方签定承包合同,并严格履行,不得弃耕抛荒。

  第二十条 承包人不得在承包的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

  条蔬菜基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的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

  (二)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

  (三)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

第四章 开发基金

  第二十二条 经批准征占蔬菜基地的单位,必须向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缴纳标准由市人民政府根据新菜田开发建设的投入作出具体规定。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不得免缴、减缴或缓缴。

  第二十三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由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征收,财政专户存储,市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规定的审批程序安排使用。

  第二十四条 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实行有偿使用和无偿使用相结合,专项用于蔬菜基地的开发、建设和改造。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经批准或采取不正当手段占用蔬菜基地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弃耕抛荒的,由蔬菜行政管理部门按该地菜田上年实际平均产值的一至五倍处以罚款,并可责成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其承包经营的菜田。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在蔬菜基地内建窑、建房、建坟和挖沙取土的,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和蔬菜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向蔬菜基地及其附近地带倾倒、排放有毒、有害物质和堆放固体废弃物、在蔬菜基地内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和其他化学物品,以及用有毒、有害污水、废水灌溉菜田造成菜田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侵占或损坏蔬菜基地基础设施的,由县级以上蔬菜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修复或赔偿,并可处以损失金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第三十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批准占用蔬菜基地的;

  (二)为未缴纳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单位办理用地手续的;

  (三)对违法占用蔬菜基地行为不履行管理职责的;

  (四)未按规定标准补足菜地的;

  (五)擅自批准免缴、减缴、缓缴新菜田开发建设基金的;

  (六)截留、挪用、贪污罚没款物、菜田建设资金和收受贿赂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 依据本条例有关规定所处的罚款和没收的非法所得,应全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蔬菜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履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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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昌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的通知

洪府厅发〔2010〕105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4月17日第54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

南昌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和招标投标参加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部门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是指使用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种专项建设基金、国家主权外债资金或者其他政府性资金的项目。

第三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依法由招标人负责。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五条 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指导和协调本市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

建设、交通、公路、水务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监察部门负责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职责情况实施行政监察。

第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进行。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办理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招标范围核准;

(二)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告知手续;

(三)编制招标文件并办理备案;

(四)发布招标公告和招标文件;

(五)现场踏勘;

(六)网上答疑;

(七)组建评标委员会;

(八)开标、评标、定标;

(九)签订合同,并办理招标投标情况备案。

第八条 招标文件不得有以下内容:

(一)提出与工程项目规模不相适应或者过高的企业资质、过高的从业人员执业资格等级要求;

(二)总承包资质附加专业资质或者其他资质;专业工程招标设置3个以上资质;

(三)以垫资承包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四)规定必须在工程所在地有工程施工业绩或者以获得本地区、本部门奖项等作为通过资格审查的条件;

(五)针对不同所有制企业提出歧视性条件;

(六)针对不同投标人采取不同的审查标准;

(七)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内容。

第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

简化报名手续是指取消报名环节,实行网上下载招标文件、自行踏勘、网上答疑。

资格后审是指在开标后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不宜实行简化报名手续采取资格后审的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由招标人提出申请,各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联席会议确定的范围提出意见,并报市发改委核准后,可实行资格预审。

第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省级以上发展改革行政管理部门指定媒介和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信息网站发布招标文件和施工图,投标人自行从网站下载招标文件。公告期自公告发布之日起至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期止,不得少于20日。

施工图应当提供工程位置图和总平面布置图。

第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银行保函、保兑支票、银行汇票或现金支票。

第十二条 招标人不集中组织答疑和现场踏勘,投标人自行踏勘项目现场。投标人对招标文件存在疑问的,应当自公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过电子邮件传递给招标人。投标人传递的电子邮件应当列明招标项目名称,但不得署名。招标人应当自提问截止之日起2个工作日内在指定网站上统一解答或澄清。

第三章 开标、评标

第十三条 招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时间、地点接受投标文件,举行开标会。

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收取招标文件资料费,最高不得超过1000元。

第十四条 招标人依法组建评标委员会,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向招标人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第十五条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专家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招标人代表应当是招标单位正式职工且具有中级以上职称。

专家应当在江西省南昌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设立的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六条 开标和评标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开标会主持人、唱标人、监标人、记录人等;

(二)宣布开标会纪律和投标文件接收情况;

(三)宣读并公示资格审查资料原件和查验投标保证金银行进帐单等凭证;

(四)开启资格审查申请文件;

(五)将资格审查申请文件和原件送评标委员会进行合法性资格审查;

(六)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关检查投标文件密封情况;

(七)开启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的投标文件;

(八)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

(九)对初步推荐中标候选人依次进行合同资格审查;

(十)推荐中标候选人或确定中标人;

(十一)开标和评标会结束。

第十七条 合法性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营业执照、资质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班子成员资质证书齐全;

(二)没有处于被责令停业,投标资格被取消,财产被接管、冻结,破产状态;

(三)在最近三年内没有骗取中标和严重违约及重大工程质量问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八条 合同资格审查主要审查投标人是否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包括专业、技术资格和能力;

(二)资金、设备和其他物质设施状况;

(三)管理能力;

(四)具有相应经验、信誉的从业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资格条件。

第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分为初步评审和详细评审两阶段。前一阶段评审合格的,方可进入下一阶段的评审。

评标委员会在评审过程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招标文件载明的资格后审条件、标准、方法和评标方法进行资格审查和评标;

(二)对有疑义或者存在细微偏差的投标文件,应当要求投标人进行书面说明和补正,对拒不作出书面说明或者补正的投标人,评标委员会在综合评议时可以否决其投标;

(三)评委的评审意见不一致时,应当以书面形式进行表决,并按照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处理,评审结束后,评标委员会应当对否决投标的情况在评标报告中作详细说明;

(四)向招标人推荐3名中标候选人或者评审出中标人。

第二十条 对投标文件评审可以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标方法。

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编制符合工程项目技术要求,其投标报价经评标委员会评审后认可为合理最低,确认为经评审的最低投标报价,并将其确定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所有招标项目。

综合评估法,是指投标人技术标、商务标和综合素质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的规定,经评标委员会综合评估量化计分,得分最高者为中标人或第一中标候选人。本方法适用于对技术、性能有特殊要求的项目。

第二十一条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评审的,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少于15家的,所有投标人的投标文件进入评审;经合法性资格审查通过的投标人多于15家的,拆启所有通过审查的投标人的商务标,按照招标控制价和有效投标报价的算术平均值加权下浮后确定最低合理报价,按投标报价由低到高选取15家进入评审。最后报价相同的,均进入评审。

第二十二条 采用综合评估法评审的,投标报价评分采用低价优先原则,投标报价权重不得低于60%。

第二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评审结束后,应当向招标人提交书面评审报告。评审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资格审查工作简介;

(二)投标人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主要理由及相关证明;

(三)通过资格审查的投标人名单;

(四)资格审查记录表等附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评审报告内容。

第二十四条 评审活动中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委员会进行评审:

(一)使用招标文件没有确定的评审标准和方法的;

(二)评审标准和方法含有倾向或者排斥投标人的内容,妨碍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三)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人参与评审的;

(四)评标委员会的组建及人员组成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五)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在评审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审结果的。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有权了解本单位的评审情况,向招标人提出质疑,招标人应在3个工作日内对投标人提出的疑问给予答复。

投标人如认为其权益受到侵害的,可以书面形式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接到投诉后,应当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四章 定标、签订合同

第二十六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七条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无正当理由不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或者拒不提交所要求的履约保证金的,招标人可取消其中标资格,并没收其投标保证金;给招标人的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中标人应当对超过部分予以赔偿;没有提交投标保证金的,应当对招标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签订书面合同后,应当依法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政府投资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行为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商各行政主管部门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贯彻国务院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的通知
1991年12月27日,邮电部

国务院令第八十七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规定》,已于一九九一年七月二十五日发布施行。现就邮电部门贯彻执行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国务院第八十七号令发布以后,一九八四年七月十八日劳动人事部、邮电部发布的《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的试行办法》即行废止。经我部致函劳动部,劳动部于一九九一年十一月九日以劳力字(1991)65号函复我部:“同意邮电企业对所需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作”。据此,各邮电企业可在上述两个工种中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具体招用办法,要严格按照国务院第八十七号令的有关规定执行。
二、各单位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必须在部下达的劳动工资计划指标(包括增员指标和自然减员指标)之内,报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到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录用手续。
三、农民合同制工人的招工条件是:具有初中毕业以上文化水平,年龄十七至二十五周岁,身体健康,现实表现好,愿意担任乡邮投递和长途电信线路维护工作的男性青年。
四、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应与本人签订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一般为五年,届满应即终止。如因生产工作需要,本人表现好,经上一级主管部门同意,可以续订,但不准改变工种。
五、乡邮投递员的试用期为三个月,长途驻段线务员的试用期为六个月。在试用期内要对他们进行邮电企业的性质和任务,职业道德,劳动纪律,业务技术,安全生产等方面的教育和训练。试用期满考核合格方可正式上岗;考核不合格,不能胜任生产工作任务的,应解除劳动合同。
六、农民合同制工人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按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工资待遇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农民合同制工人的邮电服,按同工种城镇合同制工人的标准发给。
八、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保险待遇,按部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要加强对农民合同制工人的管理,要教育他们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和对用户负责的思想,服从指挥调度,坚守工作岗位,遵章守纪,积极工作,爱护国家财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确保通信畅通。
附件:劳动部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复函
附件:劳动部关于邮电企业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复函
(1991年11月9日)邮电部:
你部《关于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招用农民合同制工人的函》(邮部[1991]752号)收悉。经研究,我们同意邮电企业对所需的乡邮投递员和驻段线务员,继续从农民中招用合同制工人,具体办法按照国务院一九九一年第八十七号令发布的《全民所有制企业招用农民合
同制工人的规定》中的有关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