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1993年12月20日)
《国务院关于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通知》(国发〔1993〕50号文,以下简称国务院《通知》)下发后,各级中医药主管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都做了认真的贯彻和部署,但是也有些部门和企事业单位尚没有按照国务院《通知》要求进行具体布置和安排,以致重复性事故尚有发生,使
国家财产和企业的经济效益受到不应有的损失。为加强中医药行业安全生产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结合中医药行业特点,对中医药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提出以下贯彻意见。
一、各地、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领导要真正从思想上重视安全工作,坚持“管生产必须管安全”、“安全为了生产,生产必须安全”,把“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思想扎扎实实地落到安全工作的实处。
二、要落实安全工作的组织措施。根据国务院《通知》要求,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在机构改革和企业转换经营机制过程中,对安全工作只能加强,不能削弱,要有机构和人员负责安全工作。企业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安全工作全面负责。
三、企业要重视增加对安全生产的资金投入,用好企业技措经费,消除隐患,改善劳动条件,积极认真地解决安全生产中的各种问题。
四、要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制度建设。在总结以往安全生产经验基础上,补充完善落实安全生产的法规、制度、措施和各项责任制,在管理工作上要严格督促检查,防止和克服“以包代管”脱离实际的管理作风;在工作安排上坚持“三同时”(即布置、检查、总结工作的同时布置、检
查、总结安全生产工作)。在生产过程中做到不拼设备、不拼人,严格按制度办事,生产安全出现问题及时研究,服从安全,事故隐患能及时解决的要及时解决,不能及时解决的要制订措施,落实计划时间,责任到人;在事故处理上,要坚持“三不放过”(即发生事故的原因查不清不能放
过,事故的防监措施不落实不能放过,事故的责任者没有得到应有的教训不放过)。要强调制度的严肃性,强调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对忽视安全生产工作,违章违纪造成的事故,必须坚决追究领导和当事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五、要经常组织企业职工进行灵活多样、生动活泼的安全生产活动,利用广播站、黑板报、墙报、答题竞赛、百日无事故竞赛、表彰先进单位和个人等形式,广泛宣传安全生产的重大意义,并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本企业的安全生产事故实例教育干部、职工,增加全体职工的安全生产
意识,提高职工防范事故的警惕性和执行安全生产各项制度的自觉性。
六、要加强企业干部职工的安全培训工作,提高企业全体职工的安全素质。根据不同岗位、不同工种和专业特点的实际,进行所有上岗人员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培训,坚持无证和不合格人员不能单独值班、顶岗操作的制度。
七、现已进入冬季,企业年终工作很多,并且无旦、春节两个全民节日临近,设备开停频繁,职工精神分散,是火灾、中毒及设备、交通等事故的多发性季节,各有关部门和企事业单位要加强安全教育,认真监促检查,坚持一切行之有效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争取本季节不冻坏一寸管道
、一个阀门、一台设备,坚决防止重大、特大事故的发生,尽量减少一般事故和职业病危害,对国家财产和企业效益负责,对职工的生命安全负责。
八、为贯彻好国务院的《通知》要求,确保安全生产,请各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在此基础上,请各地中医药主管部门,有针对性地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结果和总结材料及地区年终安全报表一起于一九九四年一月中旬前,报我局经济协调司。我局将对有关省
、市企业的安全工作进行一次抽查,具体时间、地点另行通知。
1993年12月20日
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常州市人民政府文件
常政发〔2004〕19号
关于颁发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二月十六日
常州市信用征信评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全市信用制度,规范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活动,防范信用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征集和利用信用信息以及信用评级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信息化办公室管理本市范围内的信用工程建设,组建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
''>成立由市人大、政协和政府部门有关人员、社会知名人士组成的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负责对信用征信及评级业务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从事信用征信、评级及信用信息查询咨询业务的机构,应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
第五条 征信机构必须坚持公正、客观、独立、守密的基本准则。
第六条 提供信息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向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提供除法律、法规禁止发布以外的信用信息,提供信息单位应对其所提供信息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七条 征信机构应当通过与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约定的方式获取相关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征集信用信息应当按照客观、公正的原则进行,保持提供信息单位所提供信息的原始完整性。
第八条 征信机构征集的企业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企业信用状况的企业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征信机构征集的个人信用信息限于可能影响个人信用状况的个人身份情况、商业信用记录、社会公共信息记录、特别记录。
第九条 信用评级报告应由征信机构按照信用评级标准客观、公正地做出。
信用评级标准由市信用征信评级监督委员会制定。
征信机构对企业、个人的信用评级不得收费。
第十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企业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按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向征信机构查询企业信用信息的单位;
(二)被查询企业授权的其他自然人;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一条 征信机构可以向下列对象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咨询服务:
(一)正在受理本人金融业务申请的金融机构或与本人发生信用交易的商业机构;
(二)本人或本人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单位;
(三)依职权进行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机关。
第十二条 信用信息查询咨询程序:
(一)向征信机构提出查询咨询的目的和主要内容;
(二)与征信机构签订查询咨询协议;
(三)征信机构按协议提供所查询咨询的信用信息。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按有偿使用原则提供信用咨询服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费:
(一)依职权调查的司法机关和行政执法机关;
(二)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收费的其他使用对象。
第十四条 信用信息使用者使用信用信息仅以了解企业、个人的信用状况为限,不得散播,不得提供给第三者。
禁止使用者利用所获得的信用信息从事了解信用状况以外的活动。
信用信息使用者违反前两款而造成后果的,将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十五条 企业或个人认为本企业或本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出更正申请。
征信机构接到企业或个人要求更正的申请后,应当进行核对。经核对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不一致的,应及时更正;与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原信息一致的,应当告知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应当自征信机构告知之日起的5个工作日内向提供信息单位提交信息更正书面申请,提供信息单位应当自接到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信息更正申请之日起的10个工作日内做出书面反馈。
第十六条 对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向提供信息单位申请更正的信用信息,征信机构按提供信息单位的书面答复处理;提供信息单位逾期不答复的,企业或个人仍认为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征信机构提交书面异议报告,征信机构应当将异议报告列入信用信息。
征信机构在企业或个人申请更正信息期间,不得对外发布该企业或个人的信用报告。
第十七条 征信机构可长期保存信用信息。但信用信息中的特别记录,保存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信用信息的保存期限,自该信息被征集之日起计算。
第十八条 征信机构应当对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情况进行记录,并列入信用信息数据库。
信用信息的使用记录应当包括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被使用的时间、对象等情况的完整记录。
信用信息使用记录应当自该记录生成之日起保存二年。
第十九条 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负责对信用信息数据库系统和资料的维护和管理,并根据征集的信用信息及时更新信用信息数据库。
第二十条 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依法追究责任:
(一)征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保密职责,违规泄露信息或超越使用范围使用信用信息;
(二)未经提供信息单位和企业、个人许可,擅自公开披露企业、个人信用信息;
(三)擅自对提供信息单位提供的企业、个人信用信息进行修改,改变企业、个人信用等级。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征信机构,是指征集信用信息,向信用信息使用者提供信用信息查询咨询及评级服务,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
(二)信用征信,是指常州市信用信息数据交换中心经过与各信用信息提供单位的约定,把分散在各政府部门、司法机关、金融保险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及社会有关方面的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储存,形成信用信息数据库的活动。
(三)信用评级,是指征信机构对征集到的信用信息,依据信用评级标准进行企业、个人信用等级评定的活动。
(四)信用信息,是指企业、个人的身份信息、商业信用记录及对判断企业、个人信用状况可能有影响的其他信息。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