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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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的通知

大劳发〔2007〕81号


大劳发〔2007〕81号

各区、市、县劳动保障局,各有关单位:
  现将《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〇〇七年四月二十九日




大连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保证职业技能竞赛规范、健康和有序发展,根据《劳动法》、《关于加强职业技能竞赛管理工作的通知》(劳社部发〔2000〕6号)和《关于规范职业技能竞赛优胜者奖励办法的通知》(辽劳社发〔2005〕25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性及地区、行业性的各类职业技能竞赛活动均适用于本办法。
第三条 职业技能竞赛必须坚持社会效益为主和公开、公平、公正、择优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职业分类,贯彻国家职业标准,突出群众的参与性和高技能人才的培养选拔。
第四条 职业技能竞赛分为市及区、市、县两级。
  (一)市级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两类。以市政府名义,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政府有关部门共同组织的跨行业(系统),面向全市的技能竞赛,为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由市行业主管部门或系统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面向全市的技能竞赛,为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
  (二)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是指由区、市、县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在本地区开展的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市级一类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或“全市”字样;市级二类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xx行业(系统)”字样;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名称可冠以“大连市XX区、市、县”字样。
第五条 各类竞赛组织单位应选择技术复杂、通用性广、从业人员较多、影响较大的职业(工种)(以下简称职业)开展竞赛活动。要优先选择国家实行就业准入制度的职业举办竞赛;还可以选择就业面广、发展较迅速的新职业开展竞赛活动。
第六条 竞赛主办单位举办的全市、地区、行业竞赛活动或参加国家及省、境外等竞赛活动,均应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经审定后方可组织实施。
第七条 竞赛项目和组织命题应执行国家职业标准。市级一、二类竞赛职业应执行高级工(含高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职业可执行中级工(含中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所有技能竞赛均采用国家(或地方)题库试题命题,也可根据竞赛特点和要求对部分试题内容进行调整,调整幅度不超过30%。职业技能竞赛分为专业理论知识和实际操作技能比赛两个部分,其中实际操作成绩占总成绩的70%。取得竞赛规定名次,申请核发技师、高级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直接晋升职业资格等级的除外),应参加论文答辩。
第八条 各类竞赛主办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成立相应的组织机构;
   2、有具体的竞赛方案和竞赛规则;
   3、具备必要的经费、设备和竞赛场地;
   4、有熟悉竞赛职业的考评人员。
第九条 竞赛优胜选手的表彰和奖励
  (一)市级一类竞赛奖励。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技术标兵”称号,颁发证书和奖章,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高级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五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技师;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1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3、各职业第六名至第十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优胜者”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4、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核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二)市级二类竞赛奖励。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技术标兵”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四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技术能手”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3、各职业第五名至第十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视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ⅹⅹ行业(系统)XX优胜者”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原持技师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高级技师。
  4、各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可核发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三)区、市、县级竞赛奖励。
  区、市、县级职业技能竞赛职业执行高级工(含高级工以上)国家职业标准的,其竞赛奖励可参照市级二类奖励规定执行。如竞赛职业执行中级工国家职业标准,其竞赛奖励如下:
  1、各职业第一名的选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一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2、各职业第二名至第三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二至三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2年以上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原持高级工职业资格证书5年以上者,经答辩合格可晋升为技师。
  3、各职业第四名至第六名的选手(也可由大赛组委会根据参赛人数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适当增减奖励比例),由大赛组委会授予“大连市XX区(市)县XX职业技能竞赛第四至六名”称号,颁发证书并给予一定的物质奖励。原持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3年以上者,可直接晋升为高级工。
  4、各职业理论和实际操作两项均合格,原未持有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者,核发中级工职业资格证书。
第十条 职业技能竞赛实行主办单位负责制。联合举办的,应明确主办单位和协办单位的职责。
第十一条 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全市职业技能竞赛工作的行政管理部门;市职业技能鉴定中心负责各级各类职业技能竞赛的命题、考务管理和职业资格证书的办理工作。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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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的通知



建设[1998]25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计划单列市建委(建设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总后营房部,新疆生产建设兵团:

  现将《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本部门情况贯彻落实。

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指导意见

  为了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贯彻落实《关于工程勘察设计单位改建为企业问题的批复》精神,加快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革的步伐,用2~3年时间基本上把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建为产权明晰、权责明确、政企分开、管理科学的勘察设计咨询企业,提出以下指导意见。

  一、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的目标

  (一)由现行的事业体制改为企业,进行企业资产组织形式改革,建立起现代企业制度(以下简称改企建制),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我发展的法人实体和市场竞争主体。

  (二)进行生产经营体制改革,向国际通行的模式发展,使之成为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全过程提供技术性、管理性服务的咨询设计服务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实现与市场接轨、与国际惯例接轨。

  (三)努力转换经营机制,切实加强企业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技术进步机制和质量保证体系,全面提高企业素质。

  二、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的基本原则

  (一)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要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向产权多元化的多种所有制方向发展。在明晰产权的基础上,放开企业资产组织形式,放开企业经营内容和形式,放开企业人事管理权、劳动用工权和收益分配权,解脱政府对企业的无限责任,改变为按出资份额承担有限责任。

  (二)勘察设计咨询业属第三产业中技术密集型行业,技术和智力资源是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最重要的生产要素。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改革调动广大工程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强化工程技术人员的责任,努力提高勘察设计和咨询服务的技术质量水平,提高建设项目投资效益。

  (三)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要与清理整顿市场、优化队伍结构、推行注册执业制度相结合。要积极稳妥地进行资产存量调整,通过合并、兼并、出售、撤销等途径,减少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数量,提高勘察设计咨询队伍的整体素质。

  (四)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量大面广,各自的技术水平、管理水平、经营状况和外部环境差异较大,因此深化改革应当实事求是、因地制宜,不搞一个模式,不一刀切。

  三、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的政策措施

  (一)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资产组织形式的改革,主要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原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等法律、法规和政策,以及地方政策出台的深化企业改革的有关政策规定,结合自身生产力发展水平和实际情况,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

  (二)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及股份合作制企业的,可以设置国家股、法人股、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企业是否设置国家股、法人股、职工集体股和职工个人股,以及上述股份占总股本的比例,由企业出资人协商确定,按照《公司法》及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根据勘察设计咨询企业生产经营特点,设置职工个人股的企业,职工个人股在总股本中所占的比重可以适当扩大。

  (三)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可以通过承包、租赁、委托经营、合并、兼并、出售、撤销等形式,进行资产存量调整和人才资源重组。

  1、对生产经营状况不好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可以在产权不变的情况下,实行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者必须是有经营管理能力的注册建筑师、注册工程师或长期从事勘察设计管理工作的人员。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者,在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期间必须承担合同约定的全部责任和该企业法定代表人应当承担的一切责任。不得以承包、租赁或委托经营的名义搞挂靠经营。

  2、鼓励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实行合并或兼并,以提高企业整体实力,增强市场竞争能力。合并或兼并后的新企业,必须承担原单位全部债权债务,并重新核定勘察设计咨询资质等级。

  3、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经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整体出售,但不得出售资质证书。出售时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1)必须公正公开、有偿出售;

  (2)必须优先出售给本单位管理者、注册执业人员和职工;

  (3)出售给其他单位人员时,其法定代表人必须是注册建筑师或注册工程师;

  (4)必须妥善安置原单位职工;

  (5)重新核定勘察设计资质等级。

  4、对勘察设计质量低劣、经营管理不善、不符合资质要求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不能拍买、不能出售,应当予以撤销,收回该单位的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并妥善安排好职工的生活和重新就业。

  (四)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过程中,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法规和规定。要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在改为公司或股.份合作制企业时,企业经营不需要的国有净资产可以上交国家有关部门,也可以按市场原则折价出售,将出售后的资金上交给国家有关部门。国有资产折价转让给职工时,职工无力一次性全部购买的,可以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签订协议,先租赁使用,再分期购买。属于个人的工资、资金、福利费等节余,可以折股分配给职工。

  (五)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时,应当剥离非经营性资产。非经营性资产可以独立运作,也可委托改制后的企业代管。企业承担的办社会职能应逐步移交给当地政府。

  (六)中小型勘察设计单位改企建制,要妥善解决好离退休人员的养老和医疗问题。几未参加当地养老、医疗等社会统筹的,自改企业之日起应当参加社会统筹。离退休人员养老和医疗费用不足时,经当地政府批准,采取多种途径解决。

  (七)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要按市场需求和国际惯例,进行生产经营体制的改革与调整。

  中型设计咨询单位可以改建为工程咨询设计公司、设计事务所、项目管理公司等,承担可行性研究、咨询、设计、施工监理、建设项目总承包管理等业务,为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提供多种技术性、管理性服务。

  小型设计咨询单位可以改建为设计事务所或工程咨询设计公司等,承担中小型项目的工程设计和咨询服务,也可以改建为专业化设计事务所,从事方案、结构、机电;施工图设计或某一类专门技术的工程设计,形成自己的技术优势和专长,把设计做精、做细。

  中型勘察单位可以实行技术层和劳务层分离,技术层改建为岩土工程咨询公司,劳务层和小型勘察单位可以改建为专业化的钻探公司、打井公司。提供专业化服务,满足建设市场的不同需求。

  (八)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要和转移经营机制、加强企业管理结合起来。要建立健全企业生产、技术、质量和经营管理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提高企业科学管理水平。要加强业务建设,采取有效措施,切实提高勘察设计产品和咨询服务的质量及技术水平。要深化劳动、人事、分配制度改革,实行全员劳动合同制和干部聘任制,处理好积累与分配、按劳分配与按资分配的关系,在“两个低于”的前提下,自主确定企业分配方式和分配比例,拉开分配档次,鼓励先进、稳定骨干。要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配备合格的财务会计人员,加强财务管理、成本核算和财务监督。

  四、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的基本程序

  (一)做好改企建制的准备工作。组织干部职工学习有关法律、法规、政策和文件,做好宣传动员,调动全体职工参与改革的积极性。

  (二)精心拟定改企建制方案。在摸清家底、反复论证的基础上,选择适合本单位具体情况的改制形式,起草改企建制和相应的配套文件。改企建制方案应当取得职工代表大会和出资人及建设、体改、国有资产等有关主管部门的同意。

  (三)认真做好清产核资、资产评估和产权界定工作。清产核资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同时应有企业出资人和职工代表参加。资产评估要由国家认可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要经出资人认可和有关部门的确认。产权界定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依法进行。

  (四)报批改企建制方案。改制单位正式提出改企建制申请,将申请与改制方案一并报送上级主管部门,改企建制方案由上级主管部门会同建设、体改、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共同审批。

  (五)改企建制方案一经批准,即可进行工商登记,按照改企建制方案和公司(企业)章程组织实施。

  (六)换发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改企建制后按实际情况重新核定企业级别,并换发勘察设计咨询资质证书。

  (七)总结完善。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改企建制正常运转半年后,应当进行认真总结,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不断改进,以巩固改企建制成果。

  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的改革,特别是改企建制工作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是一场深刻的变革。广大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应当充分认识改革的深远意义,增强改革的自觉性,勇于探索,开拓进取,通过改革早日成为合格的市场主体。

  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深化改革工作由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创造性地开展工作,加强与政府其他有关部门的联系,及时协调解决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在改革中遇到的问题和困难。改革要实事求是、因地制宜,成熟一个改一个,不盲目追求数量,扎扎实实地把改革推向深入。

  自成立之日起即为企业的中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可参照本指导意见进行规范。

  本指导意见所称中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是指在职职工人数50至300人左右的单位;小型勘察设计咨询单位,是指在职职工人数50人以下的单位。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发布《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1983年9月12日,国务院

现将《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国务院关于高级专家离休退休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
为了充分发挥高级专家的作用,为社会主义建设事业多作贡献,并有利于新生力量的成长和队伍的更新,特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高级专家,系指:正副教授、正副研究员、高级工程师、高级农艺师、正副主任医师、正副编审、正副译审、正副研究馆员、高级经济师、高级统计师、高级会计师、特级记者、高级记者、高级工艺美术师,以及文艺六级以上的专家。
第二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年龄,一般应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对其中少数高级专家,确因工作需要,身体能够坚持正常工作,征得本人同意,经下述机关批准,其离休退休年龄可以适当延长:
副教授、副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上一级主管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教授、研究员以及相当这一级职称的高级专家,经所在单位报请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可以延长离休退休年龄,但最长不超过七十周岁;

学术上造诣高深、在国内外有重大影响的杰出高级专家,经国务院批准,可以暂缓离休退休,继续从事研究或著述工作。
第三条 延长离休退休年龄的高级专家中,担任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的,在达到国家统一规定的离休退休年龄时,应当免去其行政领导职务或管理职务,使他们集中精力继续从事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等工作。特殊情况经过任免机关批准的除外。
第四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的待遇,按国家统一规定办理。符合以下情况的,退休费标准可以适当提高:
(一)有重大贡献的高级专家,经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中央、国家机关的部委批准,其退休费标准可以酌情提高5~15%。提高标准后的退休费,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二)建国后从国外或者从香港、澳门、台湾回来定居工作的高级专家,其退休费均按建国后参加革命工作退休干部的最高标准发给。其中有重大贡献的,再按本条(一)项规定提高退休费。
第五条 高级专家离休退休后,如身体尚好,可以接受部门或单位的聘请,担任科学技术或文化艺术顾问,也可以直接承担业务工作。聘请离休退休高级专家应签订聘请合同,聘请条件和受聘人员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 各单位和各部门要认真执行国务院关于干部离休退休后政治、生活待遇的有关规定,对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应体贴关怀,热情爱护;要积极主动地帮助他们继续进行科学研究、资料整理、著书立说等工作,为他们的业务活动提供必要的方便。
第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发布以前,已经离休退休的高级专家,不再复职。
第八条 本规定由劳动人事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