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已经2004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5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韩正
二○○五年六月二十七日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
(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决定,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条修改为:(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三、第六条改为第七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四、第九条改为第十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一条,并将第二项、第五项分别修改为: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三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七、第十四条改为第十五条,并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八、第十六条改为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并将第一款、第四款分别修改为: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九、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并修改为: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十、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并修改为: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并修改为: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十二、其他修改
第四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修改为“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第五至二十三条中的“区县城管大队”均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
第五条中的“区县行政机关”修改为“市和区县行政机关”。第十六条第三款中的“区县人民政府”修改为“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第二十条中的“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中的“重罚条款”修改为“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二十二条中的“城市管理监察人员”修改为“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5年8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2004年1月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发布根据2005年6月2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管理,提高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以及与行政处罚权相关的行政强制权和行政检查权(以下统称行政处罚权)的行使,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综合协调、实施和配合部门)
上海市建设和交通委员会负责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综合协调,以及相关综合性政策的起草和制订工作。
上海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市城管执法局)是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行政机关。市城管执法局所属的上海市城市管理执法总队受其委托,承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事务。
区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权限,在辖区内行使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并接受市城管执法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各级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配合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
第四条(城管执法部门的职责)
市城管执法局、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以下统称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行政处罚权;
(二)市政工程管理、绿化管理、水务管理、环境保护管理、公安交通管理、工商管理、建设管理、房地产管理和城市规划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由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行使的部分行政处罚权;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方面的行政处罚权。
第五条(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的权限分工)
市城管执法局负责查处下列情形的违法行为:
(一)在全市有重大影响的;
(二)涉及市管河道的;
(三)需要集中整治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由市级行政机关负责查处的。
区县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查处在本辖区内发生的违法行为。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职权发生争议的,由市城管执法局确定。对应当由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查处的违法行为,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未予查处的,市城管执法局可以责令其查处,也可以直接查处。
第六条(其他执法机关的权限限制)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有关的市和区县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无效。
第七条(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八条(市政工程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九条(绿化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古树名木和绿化建设外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水务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河道管理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
(二)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三)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下列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非指定地区焚烧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
(二)道路运输、堆场作业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
(三)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废渣或者其他固体废物;
(四)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
(五)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
(六)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等规定区域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
第十二条(公安交通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公安交通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设摊、堆物占用道路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三条(工商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工商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或者非法散发、张贴印刷品广告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四条(建设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五条(房地产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房地产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下列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一)在公共绿化、道路或者其他场地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破坏房屋外貌。
第十六条(城市规划管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依据城市规划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擅自搭建妨碍公共安全、公共卫生、城市交通和市容景观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十七条(拆除违法建筑)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应当依法进行取证和认定,并作出限期拆除的决定。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送达当事人;对当事人难以确定或者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采用通告形式告示。
当事人逾期拒不履行拆除违法建筑的决定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向市和区县人民政府申请组织强制拆除。强制拆除集中成片的违法建筑10日前或者强制拆除其他违法建筑7日前,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发布通告。
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且正在施工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施工并限期拆除。当事人拒不停止施工或者在限期内拒不拆除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代为拆除或者立即强制拆除。代为拆除的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十八条(案件移送)
有关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应由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在监督检查活动中发现超出职责范围的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
有关管理部门与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接受移送部门移送的案件,并应当在作出处理决定后,及时通报移送部门。
第十九条(举报受理)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建立违法行为举报受理制度,并为举报人保密。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举报的违法行为,属职责范围内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及时查处;属职责范围外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移送有关管理部门处理。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应当将查处或者移送处理的情况告知举报人。
第二十条(适用行政处罚的有关要求)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对违法情节轻微并及时纠正,未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对当事人一个行为同时违反了两个以上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且都应当给予罚款的,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可以适用其中处罚较重的条款给予行政处罚,不得合并或者重复罚款。
第二十一条(执法信息共享)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与建设、市容环卫、市政工程、绿化、水务、环保、公安、工商、房地资源和规划等市和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共享与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有关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的信息。
第二十二条(拒绝、阻碍执法的法律责任)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式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使用暴力、威胁方式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执法者违法行为的追究)
市和区县城管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复议或者诉讼)
当事人对市城管执法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当事人对区县城管执法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向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市城管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04年2月1日起施行。2000年9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硬伤大全
李迎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在历经四次审议后于2007年6月29日正式颁布,且于2008年1月1日正式施行,法条洋洋洒洒共计九十八条,对劳动者权益进行了了全方位的保护,但是,由于立法时的疏忽或失误,导致了这部法律出现多处“硬伤”,对法律的实施也造成了一定的影响。笔者长期致力于对劳动法律的研究,现将劳动合同法条款所涉的“硬伤”列举出来,供大家研究和讨论,以求共同完善这部法律。
硬伤一、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一定程度上规避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2条规定: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14条规定了三种情况下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即(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十年的;(三)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该条未对“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作出任何规定,且规定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三次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由此可得出结论,连续签订两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一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交错签订,无需担心”两次“后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硬伤二、签订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可规避合同期满终止的经济补偿
劳动合同法第4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其中第(五)明确了劳动合同终止需支付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排除了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的适用。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终止无需支付经济补偿。
硬伤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漏洞
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可见,“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是劳动法中所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已经没有该三项条款,但是劳动合同法第十七条又规定了劳动合同必备条款包括“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由于劳动法是法律,且仍继续有效,劳动法规定的“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根据劳动法之规定属于法律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事项,因此,从这个入口进去,“劳动纪律”、“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和“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又可能出现在《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里面。
硬伤四、试用期工资标准模棱两可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条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本条是典型的用词不严谨的表现,根据“或者”的汉语意思,该条可以得出两种理解,第一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第二种理解: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位最低档工资的百分之八十,不得低于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从条款规定看,两种理解都没有错,但是,一个法条不可能有两种理解,否则无法操作。这其实也是劳动合同法的一个法律漏洞。
硬伤五、试用期内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离奇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而《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可根据第三十六条、三十九条、四十条、四十一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也就是说,《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一条关于用人单位解除试用期劳动合同排除了用人单位根据三十六条、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的适用,这显然是不合常理的。我们都知道,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内,试用期也是劳动合同期限的一部分,劳动合同法规定双方协商一致可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在符合法定裁员条件及程序下,用人单位依据法律规定可裁减人员。这里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可避免的会正好遇到劳动者正处于试用期的情形,裁减人员时也不可避免的会遇到劳动者正好处于试用期的情形,既然法律规定这些情形下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合同,在试用期内理应也可解除。如果非要把这些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的时段理解为试用期后的“正式合同期”,那么,既然“正式期”用人单位可解除劳动合同,而双方仍处于互相考察阶段的“试用期”却不能依据该项解除劳动合同,似乎是不可理解的,显得本末倒置。
硬伤六、劳动合同期满,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的“无法消失”问题
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根据第四十二条之规定,有以下几种情形: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五)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条第一、三、四项相应情形消失是可以理解的,即完成了离岗前职业健康检查、医学观察期间完成、医疗期满、哺乳期满,但第五项“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情形如何续延至其消失?似乎是消失不了。
硬伤七、被派遣劳动者不能提前30天通知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六条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是指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益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我们都知道,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是实践中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即: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显然不能依据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解除劳动合同,这实际上剥夺了被派遣劳动者的一个最重要的合同解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