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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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
(国家林业局局长贾治邦签发国家林业局令第20号,发布《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管理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国务院令第412号)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施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包括转基因林木的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和进出口活动。
本办法所称转基因林木,是指利用基因工程技术改变基因组构成,用于林业生产或者林产品加工的森林植物,主要包括:
(一)转基因森林植物;
(二)转基因森林植物产品;
(三)转基因森林植物的直接加工品;
(四)含有转基因森林植物及其产品成分的其他相关产品。
第四条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按照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可能造成的危险程度,分为以下三级:
Ⅰ级:尚不存在危险;
Ⅱ级:具有低度危险;
Ⅲ级:具有高度危险。
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安全等级的具体划分标准和评价规范,由国家林业局另行制定。
第五条 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专门技术人员;
(二)具备与研究和试验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条件。
从事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单位应当成立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组织,负责本单位转基因林木研究和试验的安全工作。
第六条 从事安全等级为Ⅰ级和Ⅱ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报告。
从事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的,研究单位应当在研究开始前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与安全等级相适应的安全设施、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七条 转基因林木试验,一般分为中间试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三个阶段。中间试验,是指在控制系统内或者控制条件下进行的小规模的试验。环境释放,是指在自然条件下采取相应安全措施所进行的中规模的试验。生产性试验,是指在生产和应用前进行的较大规模的试验。
转基因林木的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可以同步进行。
第八条 转基因林木研究结束后,需要转入中间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研究总结报告;
(三)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四)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五)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九条 转基因林木中间试验结束后,需要进行环境释放,或者同步进行环境释放和生产性试验的,以及在环境释放结束后需要转入生产性试验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相应的安全研究内容、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等情况的说明材料;
(四)上一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五)国家林业局指定的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六)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第十条 申请安全等级为Ⅲ级的转基因林木研究,或者申请进行转基因林木试验,符合下列条件的,应当予以批准:
(一)具有可靠的安全性评价;
(二)具有符合安全等级要求的安全控制措施;
(三)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条件;
(四)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一条 生产性试验结束后,需要申请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试验单位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转基因林木的安全等级和确定安全等级的依据;
(三)生产性试验阶段的总结报告;
(四)所在地省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大专院校、中央直属科研院所的审核意见;
(五)其他有关材料。
国家林业局应当组织对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申请进行安全性评价,安全性评价合格的,方可发放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第十二条 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应当载明转基因林木的名称、证书编号、规模、范围、有效期以及有关责任人、安全控制措施等内容。
第十三条 用于生产、经营的转基因林木,应当取得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
生产、经营转基因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转基因林木安全证书的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
销售转基因林木种子的,应当用明显的文字标注,并提示使用时的安全控制措施。
第十四条 拟从境外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应当向国家林业局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
(二)进口转基因林木安全管理登记表;
(三)拟引进的转基因林木在境外已经进行相应研究、试验、生产或者经营的证明文件;
(四)引进过程中拟采取的安全管理和防范措施。
拟引进转基因林木用于生产、经营的,还应当提交输出国家或者地区经过科学试验未发现其对人类、动植物、微生物和生态环境有害的资料。
第十五条 从境外引进的转基因林木用于研究、试验、生产、经营,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向境外出口林产品,外方要求提供是否属于转基因林木证明的,国家林业局可以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国家林业局收到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有关申请后,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受理并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对不予受理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齐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在5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补正材料通知书》。
第十八条 国家林业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需要组织专家评审论证或者指定检测机构对转基因林木进行检测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出具《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需要听证、招标、拍卖、检验、检测、检疫、鉴定和专家评审通知书》,将专家评审论证和检测所需时间告知申请人。
专家评审论证和检测所需时间不计算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期限内。
第十九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出具《国家林业局准予行政许可决定书》或者《国家林业局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条 在法定期限内不能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经国家林业局主管负责人批准,国家林业局应当在法定期限届满前5个工作日办理《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延期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一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决定书,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公示、公告。
第二十二条 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对被许可人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三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依法撤销其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行政许可,并予以公示、公告。
作出撤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国家林业局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被许可人,并告知其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国家林业局可以给予警告,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且不超过三万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属于非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活动的,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国家林业局的有关工作人员在实施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审批的行政许可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开展林木转基因工程活动的有关书面申请材料均为一式10份,并按照国家林业局规定的格式制作。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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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 法 委 员 会
——中国宪法监督模式的理想选择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宪法的贯彻执行是衡量一个国家的民主程度和法制状况的标尺。从民主的角度来说,宪法是民主制度的法律化,如果宪法得不到实施,将导致一国的根本制度遭受侵害、破坏,甚至根本改变。从法制的角度来说,宪法是一个国家法制的核心,它是各种法律和法律制度制定和建立的基本依据。如果宪法不能正确、全面实施,这种以宪法为中心的法制体系的完备和统一也就无从谈起,社会就会出现混乱,乃至无政府状态。
监督宪法实施具有重要意义,早已成为各宪政国家的共识。当今各国一般都确立了符合本国国情的宪法监督制度。就宪法监督的主管机关而言,主要有三种模式:(1)司法机关监督:这种制度起源于美国,以美国、日本最为典型。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它所受理的具体案件中,有权宣布该案件适用的联邦法律或州法律是否符合联邦宪法。违宪判决作为一种判例,对各级法院均有约束力。(2)立法机关监督:即由国家立法机关解释并监督宪法实施。承认议会至上的资本主义国家大都采用这一模式。(3)专门机构监督:即在普通司法机关或立法机关之外,另设宪法法院或者是宪法委员会专门负责解释和监督宪法实施。
我国的宪法监督应该采取何种模式,专家学者历来是智者见智、仁者见仁。综合起来大致有以下四种模式可行:(1)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2)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3)由最高人民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4)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笔者认为我国宜采取第一种模式,即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地位高于其他专门委员会,专司解释宪法和监督宪法实施之责。理由如下:
一、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符合我国现行宪法相关规定
我国现行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监督宪法的实施,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监督宪法实施。由此可见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仅是宪法相关规定的具体化,符合宪法规定,不需要修改现行宪法,因而比较可行。
二、设立独立的宪法法院,与现行宪法一府两院架构冲突
在立法机关和法院系统以外,创设独立的宪法法院与我国现行一府两院架构冲突。如此以来,将削弱全国人大这一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权威,会出现第二个权力中心。全世界现有40多个国家采用这种模式,其中绝大多数为大陆法系国家。纵观这些国家的“宪法法院”,政治色彩越来越浓,大多被政党左右,动即颠覆政府,使国家长期动荡,并不适合中国国情。
三、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将使审判权过于膨胀
法院是我国的审判机关,由最高法院行使宪法审判权似乎比较妥当。然而如此以来,最高法院对立法机关、行政机关的制约过于凸显,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法律监督将无法实现,我国又不具备西方国家的三权分立体系,必然导致各国家机关之间的权力制约失衡。
四、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力不从心
检察机关是我国宪法规定的专门法律监督机关,有权监督一切法律的实施,从理论上讲,最高人民检察院当然有权对违反宪法的行为进行监督。建国初期的有关法律虽然有相应的规定,如:1961年的《检察署组织条例》规定“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检察署对政府机关、公务人员和全国国民之严格遵守法律,负最高的检察责任。”1954年的《检察院组织法》也有相应规定“最高人民检察院发现国务院所属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提出抗议。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本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命令和措施违法的时候,有权要求纠正。”但由于当时的历史背景以及缺乏具体操作程序,这种一般监督并未真正实施。鉴于检察机关在我国国家机构中所处的地位,受权威性所限,最高人民检察院行使宪法监督权将力不从心,很难收到良好效果。
综上所述,在全国人大设立宪法委员会既符合现行宪法规定,又无须对现行宪政体制作较大的变动,无疑是我们的理想选择。宪法委员会由全国人大选举产生,向全国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干涉,宪法委员会委员非经法定程序不得罢免。全国人大应制定专门的法律,授予该机构相应的职能,明确宪法监督的范围和程序以及违宪责任,使其立法审查和监督的作用得以充分表现,以维护宪法的权威性和国家法制的统一。
(作者: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检察院 张庆奎 271400 05383012345 zqk96@163.com)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13 号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办法》经局务会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二年四月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是广播电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保障网络的安全运行,确保广播电视节目的安全播出和传输,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节目、技术、运行、维护管理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包括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和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
第三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负责全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地方各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管理应遵循全面协调、属地管理、单位负责、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等一切违法犯罪活动。
第六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设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有线广播电视专用频率,不得擅自截传、插入、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不得擅自拉接有线电视网络。

第二章 节目安全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运营单位从事广播电视传输业务须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取得《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经营许可证》,按照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传输和转播节目,必须保证传输和转播节目的完整性,不得擅自插播节目和广告,公共频道的传输转播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只能传输和转播经国家广播电视总局批准的广播电视播出机构播出的节目。必须使用专门频道完整传输和转播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必转的广播电视节目。
第十条 未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省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广播影视节目。
第十一条 禁止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传输和播放下列节目:
(一) 违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 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 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 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 宣扬邪教、迷信的;
(六) 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 宣扬淫秽、赌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 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 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 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三章 技术安全
第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建设、改造,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必须使用经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入网认定的设备器材。工程竣工后,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设计、安装施工,必须由持有省级(含)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有线广播电视系统设计(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承担。
第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线路应采用管道、直埋、隐蔽方式,尽可能避免明线敷设,以切实保障网络安全。
第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网应采用环路结构或配置其它有效的备用手段,保证信号畅通。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分配网的结构应符合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规定的技术规范。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应具备用户管理、系统监测、适时报警等功能,提高对网络安全的监管能力。运行单位和管理部门要对报警信息及时反应,保证系统安全运行。

第四章 运行安全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运营单位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确保广播影视节目的安全传输,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专门的网络维护队伍,严格遵守各项技术规程和规章制度,明确岗位责任,落实网络各环节、地段和设备的维护措施。
第二十条 建立完善网络巡查制度,定期进行巡查、检测和检修,及时发现问题,排除故障,保证系统正常运行和信号的安全传输。发现人为破坏时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处案件。
第二十一条 建立完善值班制度,保证24小时有人值守,发现问题及时处理,重要问题及时上报,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推委和隐瞒。
第二十二条 建立健全详实完整的网络、设备、用户档案,利用计算机等先进手段,提高网络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建立完善网络用户服务和信息反馈机构,受理并及时处理用户投诉和查询等事宜,不断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十四条 制定应急预案,及时、正确处理网络故障和突发事件,最大限度地减少不良影响。
第二十五条 设立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安全管理机构,明确安全管理目标,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分级负责网络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六条 加强与国家安全、公安、消防等有关部门和街道、社区等单位的合作,共同做好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保护工作。
第二十七条 加强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机房、干线等要害部位的安全保卫,确有必要的,可参照国务院(1988)79号文件的规定配备武装警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负责对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安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广播电视法规、规章,破坏广播电视设施,侵犯广播电视网络安全的行为,根据《广播电视管理条理》、《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相应处罚。
第二十九条 破坏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构成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行事责任。
第三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运营单位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严重损坏,发生网络安全重大责任事故造成恶劣影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2年4月30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