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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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 国家劳动总局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关于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工资福利等待遇的暂行规定(摘录)
教育部、国家劳动总局


规定
现对职工高等院校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等待遇暂作如下规定:
(一)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由原单位发给工资(标准工资和地区生活费补贴)。职工原来享受的附加工资、副食品价格补贴、粮(煤)补贴、冬季取暖补贴、企业职工家属半费医疗和其它劳保福利待遇仍继续享受。
全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工龄连续计算。从事有毒、有害、高温、井下等特殊工种工作的职工,在学习期间的工龄,按实际学习年限计算,不能折合计算。
(二)半脱产学习的学员,在学习期间,除工资照发,工龄连续计算和享受(一)项规定的福利待遇外,其生产奖金、保健食品(含保健津贴)、各种岗位津贴以及劳动保护用品,由原单位按参加生产劳动工作的实际情况发给。
(三)职工高等院校一般应招收正式职工。少数根据需要、经单位批准参加脱产、半脱产学习的学徒工,仍由原工作单位按照徒工转正定级的有关规定进行转正定级。
(六)集体所有制单位的职工,在职工高等院校学习期间的工资福利待遇,由各省、市、自治区教育部门和劳动部门参照上述精神,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七)本规定适用于七二一大学、广播电视大学等职工高等院校。



1979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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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技部   教育部


关于印发《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教 育 部
国科发政字[2002]2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科技局),教育厅(教委、教育局),国务院各有关部门,各有关高等学校:

  全面实施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应当进一步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的作用,促进科技与教育结合。为此,科技部、教育部联合制定了《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二○○二年六月二十八日





关于充分发挥高等学校科技创新作用的若干意见

科技部、教育部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高等学校(以下简称高校)科技队伍不断壮大,在研究开发和产业化等方面取得了很多重要成果,已经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有生力量。但是,高校在国家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还没有得到充分认识,科技和教育体制仍然存在束缚高校科技创新活力的因素,高校在科技创新方面的潜力和作用尚未得到充分发挥。

  为了全面贯彻落实"科教兴国"战略,推进国家创新体系建设,进一步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特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高校在科技创新中的重要地位

  1、高校是培养人才,生产和传播新知识、新思想的重要基地,在国家创新体系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高校拥有丰富的青年人才资源和高水平的科技专家,人员更新流动快、学术思想活跃、学科门类齐全,适于进行自由探索式的、好奇心驱动的、多学科交叉的基础研究。高校通过多学科综合与合作,也适合开展具有目标导向的应用基础研究。高校与产业界联系越来越密切,与产业界联合开展应用研究和产业化开发已成为普遍趋势。

  高校科研人员积极从事技术发明,并通过专利许可和技术转让等形式,为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高校科研与人才培养紧密结合,在开展科技创新的同时,不断为社会提供经过严格科研训练的各类专业化人才。

  2、在推进我国国家创新体系的建设中,要明确高校的重要地位,大力推进体制创新,形成促进高校科技创新的新的体制和机制。要加大国家对高校科研和人才培养的支持力度,提高高校科技创新能力。要创造良好的政策环境,进一步调动高校师生科技创新的积极性。要努力使高校真正成为我国高层次人才培养的摇篮,科技创新的基地,新产业培育发展的源泉,国家和地方经济发展的重要科技支撑,成为我国科技创新队伍中的主要力量之一。

  3、在高校建立一支高水平的科技创新队伍,培育一批具有国际影响的学术带头人。整合高校现有人才计划,推动人才资源的有效结合,以学术带头人为核心,形成一批充满活力的科技创新群体,成为科技创新的突击队和排头兵。

  二、采取有力措施,加强高校科技创新能力建设

  4、调整现有国家重点实验室的结构、布局和研究方向。对学科相近或相关,或二级学科以下的,特别是同一所学校内的国家重点实验室群,有选择地进行合并重组。同时,根据新兴学科或交叉学科发展的需要,在高校中新建一批国家重点实验室。

  进一步加强高校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逐步改变过去国家重点实验室、部门重点实验室条块分割、分散重复的局面。依托现有各类实验室,组建新的国家重点实验室,实行相关部门、地方乃至社会力量共同支持、共同利用、共同进行业绩考评的新机制,使之真正成为具有国际竞争力的、高水平科研工作和培养高层次优秀人才的基地,新兴学科和交叉学科的研究基地。

  增加国家重点实验室基础设施和运行费用方面的投入。设立国家重点实验室主任基金,支持其进行自由探索式研究。

  5、选择一批研究力量强的高校,进行创新基地建设试点。通过高校科研体制改革,加大科研基础设施建设的投入力度,充分发挥高校多学科交叉和人才资源丰富的优势,进一步提高它们在基础研究和应用基础研究领域承担国家科研任务和培养高水平科研人才的能力,逐步形成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和较高科研水平的研究型大学。

  6、加强高校的科研条件建设。对高校的大型科学仪器实行开放、共享的新型管理制度。在做好整体规划布局的基础上,在有条件的高校组成国家大型科学仪器中心,集中经费投入,用于更新前沿学科发展需要的仪器设备,避免重复购置。

  建立网上合作研究中心(虚拟实验室),利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建立重大仪器设备的远程操控平台;推动一批科学实验基地面向学生开放。建设各种开放性的国家基础性科研数据库,实现图书文献、科研信息资源的数字化、网络化。

  7、推进高校与科研机构在科研和教育方面的结合。通过政策引导,鼓励部分科研机构整建制进入高校,与高校现有的系(所)结合、重组,增强高校的科研力量。加强高校和科研机构在培养研究生方面的联合与协作,扩大高校与科研机构联合培养研究生的数量。

  8、推动高校与企业在科技创新和人才培养方面的合作。对企业、科研机构与高校联合提出申请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支持。由高校承担国家科技计划项目,企业参与联合投入的,允许企业优先获得成果转化和使用权。鼓励高校与国内外企业共建实验室、研究开发中心等研究机构。

  三、深化与高校相关的科研教育管理制度改革

  9、要进一步改革高校招生管理制度。对一批具有较强科研力量的高校,允许其扩大研究生招生规模,以满足其科研工作的需要和社会对高层次人才的需求;对那些以本专科教育为主的高校,鼓励其不断提高教育质量,以满足社会对各类专业化人才的需求。逐步将有关学科设置调整的权力下放给高校,授予高校二级学科设置和调整的自主权,鼓励高校结合科研项目、任务的实施带动新兴、交叉学科的产生,允许高校根据人才市场需求自主设置学科专业。

  10、改革高校研究生培养制度。逐步推行与国际接轨的研究生培养制度,取消对研究生培养年限的统一规定,实行弹性学制;建立博士资格淘汰制度,鼓励硕博连读。逐步扩大教学科研并重的高校在研究生招生、培养方面的自主权。在有关部门指导下改革博士后制度,在博士后流动站设置制度和博士后聘用制度等方面充分借鉴国外成功经验。

  11、改革高校人事管理制度。参照中组部、人事部、科技部《关于深化科研事业单位人事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人发[2002]30号)的有关规定,在高校全面推行科研人员聘用制度,实行科研岗位管理制度,建立灵活有效的分配激励机制。授予高校在聘用、解聘科研人员方面的自主权,缓解专职科研人员不足的状况;允许高校自主决定固定人员与流动人员的比例。改革现行职务评聘办法,实行岗位职务聘任制度。高校可以根据发展需要自主决定本单位不同等级岗位职务的数量、任职条件和待遇水平。

  12、对高校承担的国家科技计划项目全面实施课题制。建立和完善高校科研管理制度,提高科研管理水平,按照国家财政预算管理改革的总体要求,对课题实行全额预算管理,细化预算编制,并实行课题预算评估评审制度。要科学、合理地使用科技计划项目经费中的人员经费,稳定和吸引一批优秀人才在高校从事科学研究。

  13、改进和完善科研评价制度。合理利用SCI在科研评价方面的作用,从重视科研论文的数量向重视论文质量转变,从重视论文向论文与专利并重转变,取消政府导向的SCI排名。严格区分政府评价与学术界自我评价。政府评价要根据不同科研性质、不同研究领域来制定科学合理的科研评价指标体系。简化科研评价环节,适当延长评价周期,使评价工作与科研工作的规律和特点相适应。改变科研评价工作中的急功近利倾向,逐步培育和依托社会中介组织开展评价活动,建立独立的社会化科研评价体系。

  四、大力推动高校技术转移及产业化

  14、加大国家对大学科技园、高校技术创新孵化服务网络等基础设施的支持力度。努力提高大学科技园等孵化机构为创新创业服务的质量和水平,创造社会资金与高校师生科技知识相结合、共同创业发展的良好环境和平台。

  15、推动高校成立技术转让机构。通过加强知识产权管理,促进专利申请工作。运用专利许可、技术转让、技术入股等各种方式推进高校所开发技术的扩散应用。允许高校遵照国家相关政策规定,自主制订有关鼓励技术发明、转让的规定,以调动高校师生从事科技创新的积极性。鼓励和支持高校师生兼职创业,处理好相关的知识产权、股权分配等问题,处理好兼职创业与正常教学科研的关系。

  16、进一步规范高校校办企业管理体制。对现有的校办企业,通过授予国有资产管理权等方式,理顺产权关系,建立合理的校办企业投入撤出机制。今后,高校投资经营活动应主要围绕转化学校科技成果、孵化高新技术企业进行,原则上不得投资经营非科技型企业。要清理和杜绝各类企业擅自冠以校名的做法。

  发挥高校科技创新作用是我国国家创新体系建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和教育管理部门应给予高度重视,结合各部门、各地方的实际情况,采取切实措施,充分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把我国科技和教育事业发展推向一个新的阶段。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政府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丽政令〔2003〕35号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丽水市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繁荣文化市场,活跃群众的文化生活,促进文化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娱乐场所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管理条例》、《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包括以下场所:


  (一)歌舞娱乐经营场所;


  (二)电子游戏经营场所;


  (三)游艺机娱乐经营场所;


  (四)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五)演出活动和演出经营场所;


  (六)体育活动经营场所;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化娱乐活动方式的经营场所。


  第三条 文化娱乐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开展文明、健康的娱乐活动。


  第四条 按照既要规范,又要繁荣的原则,加强对文化娱乐场所的管理。鼓励和支持健康有益的文化经营活动,抵制低级庸俗的文化经营活动,取缔反动、淫秽、色情和其他非法的文化经营活动,促进先进文化和文化产业的繁荣与发展。


  第五条 在丽水市莲都区范围内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是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工商、建设、旅游、环保、卫生、教育、电信等部门和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工作。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莲都区文化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丽水市城市规划区以外莲都区行政区域内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丽水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贯彻有关法律、法规;


  (二)拟订文化娱乐市场发展规划;


  (三)建立、健全文化娱乐市场管理制度;


  (四)对文化娱乐经营单位的设立、变更及其他有关事项进行审核或审批;


  (五)维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六)监督检查文化经营活动,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丽水市文化市场管理稽查支队在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领导下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三)对文化娱乐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取证;


  (四)对有关部门的相关行政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第二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设立
  
  第八条 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有关组织章程;


  (二)有确定的经营范围和文化娱乐项目;


  (三)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适应的场地和器材设备;


  (四)有与其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五)有与其提供的文化娱乐项目相关的指导(工作)人员或专业技术人员;


  (六)文化娱乐场所的安全、消防设施和卫生条件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九条 下列人员不得担任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人员,并不得参与文化娱乐场所的经营管理活动:


  (一)因犯有强奸罪,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赌博罪,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罪,或者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


  (二)因犯罪曾被剥夺政治权利的。


  第十条 审批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除依照第八、九条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省市有关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总量、结构、布局的规划。


  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由其申请人向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填写《丽水市文化娱乐场所经营(服务)申请表》,申请表应当同时附具第八、九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


  第十二条 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人的申报材料之日起在法定时间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作出批准的,发放相关的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批准的,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每年审验一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管人员、经营范围(含场所面积的扩大或缩小)、娱乐项目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批(审核)部门批准同意,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转让、出租、出售。终止文化娱乐经营活动,应当在停止经营活动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部门办理注销手续。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章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管理
  
  第十六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工商等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从事、参与文化娱乐经营活动;


  (二)故意刁难、报复经营者;


  (三)违法行使行政审核、审批职权;


  (四)违法收费或违法实施行政处罚;


  (五)挪用、私分收缴物品、罚没款;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十七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证照齐全,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和批准的经营地点亮证照经营;


  (二)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遵守治安管理规定,保障经营场所安全,维护经营场所秩序;


  (三)建立健全卫生管理制度,遵守城市卫生和食品卫生管理要求;


  (四)按照环评标准,严格控制和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影响;


  (五)依法纳税;


  (六)有关从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经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第十八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禁止下列活动:


  (一)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社会稳定的;


  (二)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三)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四)宣扬邪教、迷信的;


  (五)宣扬淫秽、色情、暴力或者具有赌博性质的;


  (六)危害社会公德或影响生态环境建设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十九条 歌舞厅、演艺厅、电子游戏厅、网吧等文化娱乐经营场所接纳未成年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对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实行总量控制。


  电子游戏机经营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场所与中小学校的距离原则上不少于200米。


  禁止从事电子游戏机有奖经营活动;禁止在电子游戏机内设置含有反动、淫秽、宣扬暴力、封建迷信内容的游戏项目;禁止提供具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


  第二十一条 娱乐场所增加或者变更游戏机机型、机种、电路板的,应当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进行营业性演出的,应当持《营业性演出许可证》、工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演出节目资料报市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经核准后,方可进行广告宣传和售票。


  第二十三条 企事业等有关单位举办公益性演出、募捐义演及节庆演出活动若有赞助或者捐助的,或者以演出为媒介进行广告宣传或者产品促销的,应当委托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承办。任何单位举办上述活动和营业性演出活动均应按照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演出市场应当按照平等竞争的原则,防止独家演出公司或演出中介机构垄断经营。


  第二十四条 演出经营场所不得接纳未经核准同意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入场演出。


  第二十五条 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广告、海报内容必须真实、合法,不得误导、欺骗消费者。文化娱乐活动广告的内容应当经该活动审批部门核准。


  第二十六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应当建立、健全各项安全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管理人员;加强防火措施,保证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第二十七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容纳的消费者不得超过核定人数。


  第二十八条 从事文化娱乐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提供以营利为目的的陪侍,不得利用文化娱乐活动及其场所、工具、设备进行赌博、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文化娱乐经营场所的从业人员在营业时间内,应当佩带工作标志。


  第三十条 进入文化娱乐场所的消费者应当遵守管理规则和公共秩序,爱护设施和器材;损坏设施和器材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和相关职能部门以及执法人员,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至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文化娱乐经营场所开展经营活动的,由文化体育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定职权予以取缔。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拒绝、阻碍行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侮辱、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公安机关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