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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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办法》已经1998年10月5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保护职工的劳动安全和身体健康,发挥职工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群众监督作用,促进我省安全生产和经济建设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四川省行政区域内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工会负责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各级产业工会在地方工会的指导下,负责本产业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用人单位应支持工会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活动,对工会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应及时处理。
第五条 各级政府安全生产协调机构和产业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同级工会参加。
用人单位的安全生产协调机构中应有该单位工会或工会推荐的职工代表参加。
第六条 工会应按照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的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开展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
第七条 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的主要职责是:
(一)参与地方和产业性的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法规、规章、政策的制定工作;
(二)协助有关部门宣传、执行国家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规定;
(三)组织开展群众性的劳动安全卫生监督工作,向政府有关部门及时反映用人单位在劳动安全卫生方面存在的问题,并督促解决;
(四)参加生产性建设项目的劳动安全卫生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
(五)依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八条 用人单位工会负责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的群众监督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协助用人单位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教育职工遵守有关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代表职工对集体合同中有关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问题与本单位协商;
(三)参加涉及职工安全健康制度、劳动保护措施的制定工作;
(四)参加对劳动保护资金的提取、使用,以及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方案中有关安全技术措施的审议、监督工作;
(五)按照有关规定,参加职工伤亡事故和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处理工作。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报告本单位劳动安全卫生情况,接受监督。
第十条 工会应注意收集和听取职工对劳动安全卫生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并及时向用人单位或有关部门提出改进意见。
工会应配合用人单位加强对职工的劳动安全卫生教育,搞好安全职业培训,组织开展安全生产竞赛活动,提高职工自我防护能力。
第十一条 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依照国家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建立、健全劳动安全卫生制度。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在生产场所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或职工违章作业的,工会应予以制止。
第十三条 在生产场所发现明显重大事故隐患或严重职业危害,危及职工人身安全时,工会有权建议现场指挥人员立即组织职工采取必要的避险措施,用人单位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四条 生产场所的有毒有害物质的浓度(强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会应要求用人单位整改,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的安全防护装置、职业卫生设施、劳动保护用品质量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及时采取维修、更换等防范措施。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家规定对从事职业危害作业的职工进行健康检查,或安排有职业禁忌症的职工从事禁忌作业的,工会应督促用人单位改正,并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十七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组织对生产性建设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应通知工会参加对劳动安全卫生设施方面的评审,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十八条 工会在参加职工伤亡事故或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中,有权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并可要求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 工会可以聘任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其具体职责和聘任办法按照全国总工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对在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由各级工会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职责或不称职的劳动安全卫生群众监督检查员,由工会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
第二十一条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国家机关、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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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通知
财法[2004]5号

部内各单位,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为了贯彻《行政许可法》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工作安排的通知》中有关建立实施行政许可责任追究制度的精神,同时按照依法行政、依法理财的要求,进一步完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我们对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进行了修改,制定了《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二OO四年四月二十七日

附件:

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财政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财政执法监督,提高财政部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水平,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财政行政执法,是指财政部机关、财政部派出机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或者财政部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管理活动中依法行使财政行政职权,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活动。
第三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财政行政执法中有过错的,依照本办法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过错,是指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因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为。
第五条 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应当遵循实事求是、有错必究、处罚与过错相适应、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违反规定审核、批复或者调整中央财政收支预算的;
(二)违反规定审核、拨付财政资金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中央预算外资金开户、资金拨付的;
(四)违反规定办理审批、审核事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减、免、退税的;
(六)违反规定收费、征收基金的;
(七)违反规定参与和干涉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八)违反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事项、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向行政机关返还或者变相返还实施行政许可所收取的费用、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的;
(九)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界定、登记,或者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处理的;
(十一)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二)违反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三)违反规定使用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四)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财政资金的;
(十五)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十六)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为。
第七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职责的,应当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第八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承担:
(一)因执法人员个人过错的,由该执法人员承担责任;
(二)行政执法意见经单位负责人审查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和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因执法人员故意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情况而导致错误批准的,应由执法人员承担主要责任;
(三)行政执法意见经相关司局会签并报部领导批准后有过错的,应由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以及签字批准的部领导分别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而未被采纳的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会签司局经办人员及其所在司局的负责人不承担责任;
(四)经集体讨论后作出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主持会议的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其他参加讨论决定的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提出正确意见的人员不承担责任;
(五)根据单位负责人的行政指令执法有过错的,应由该负责人承担主要责任,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承担相应责任;但直接负责的执法人员提出反对意见的,该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由指派人承担责任。
第九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没有规定的,根据事实和情节,分别按照下列规定追究:
(一)责令检查、改正;
(二)内部通报批评;
(三)取消委托执法资格;
(四)给予行政处分;
(五)依法追偿全部或者部分赔偿费用。
第十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隐瞒事实真相的;
(二)提供虚假情况和资料的;
(三)利用职务之便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
(四)过错发生后,隐瞒或者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损害扩大的;
(五)妨碍案件查处工作的。
第十一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承担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过错的;
(二)主动配合查处工作的;
(三)因过失造成过错且情节、后果显著轻微的;
(四)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予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第十二条 被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行政执法人员,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在当年的公务员考评中不得评为称职以上等级;其所在单位不得评为先进单位。
第十三条 人事教育司、监察部驻财政部监察局(以下简称驻部监察局)具体负责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查处工作。部内其他司局应当积极协助、配合。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的提起: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向财政部提出申请;
(二)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职责权限决定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
(三)部内其他司局发现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执法行为有过错的,应当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建议。
第十五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或者建议后,应当在15日内进行审查,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决定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申请人;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受理。
其他司局收到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申请后,应当及时移送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
第十六条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受理之日起90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决定。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处理决定的,经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理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申请复查,或者依法向有权机关申诉。
人事教育司、驻部监察局应当在收到复查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复查决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2000年12月18日财政部办公厅发布的《财政部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财办发[2000]78号)同时废止。


关于做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做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实施工作的通知

旅办发【2011】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委),各保监局、各财产保险公司:

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近日共同发布了《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将于2011年2月1日实施。为贯彻落实好《办法》的主要内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 要充分认识《办法》的重要意义

各单位应充分认识出台《办法》的重要意义。《办法》是两部门贯彻《保险法》和《旅行社条例》精神,落实《国务院关于保险业改革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23号)和《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旅游业的意见》(国发[2009]41号)的重要举措。《办法》的颁布和实施,对保障旅游者和投保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和保险业的共同健康发展具有重要意义。

二、要认真学习《办法》的主要内容

各单位应结合《保险法》、《旅行社条例》和2个《意见》等重要文件精神,认真组织学习好《办法》。切实掌握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涵以及投保、赔偿、最低限额等相关规定。有条件的地区,可以通过组织学习班等方式对参与旅行社责任保险管理、投保、承保的相关人员进行培训。

三、要贯彻落实好《办法》

(一)组织好旅行社责任保险的投保工作。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组织当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

(二)尽快完成条款费率改造工作。各财产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办法》的要求,尽快组织人员对公司现有的旅行社责任保险条款和费率进行改造并报中国保监会备案。2011年2月1日后,各财产保险公司不得使用与《办法》内容不符的条款费率。

(三)加强合作,完善工作制度。进一步完善“旅保合作”工作制度。

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当地旅行社投保旅行社责任保险情况进行检查,重点检查旅行社是否投保责任险、责任范围是否符合要求、责任限额是否达到最低要求,保险期限有无间断等方面,一旦发现有违反《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形,要严格按照《旅行社条例》的相关要求进行处罚。

各保险监管部门要加强对旅行社责任保险业务的监管,切实保护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对违规经营旅行社责任保险的保险公司,严格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两部门要积极推动2011年度旅行社责任保险统保示范项目,充分发挥其在旅行社责任保险方面的示范作用。

四、要开展好《办法》的社会宣传工作

各单位可通过报纸、电视、广播等多种手段向社会公众开展宣传活动,重点宣传旅行社责任保险的内涵、责任限额、理赔方式等,使广大旅游者都选择有充分保障的旅行社参团,并引导其理性维权。

五、要建立重要情况的报告制度

各地旅游行政管理和各保险监管部门在贯彻实施《办法》过程中,如在本辖区内遇到重要的突发情况应及时向国家旅游局和中国保监会报告。

国家旅游局 中国保监会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