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李俊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1:13:12   浏览:977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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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取保候审”在适用中存在的问题

李俊杰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活动中一项重要的强制措施,但在适用中出现了一些不良倾向,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使这一强制措施起不到应有的作用,干扰和破坏了法律的严肃性和强制性,从而也暴露了立法和司法中的种种问题。
  1、法律适用弹性大,我国刑诉法第五十一条规定了取保候审的适用范围,根据此规定精神,取保候审仅适用于罪行轻微,不够逮捕条件或者罪该逮捕,但由于某种原因不宜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但由于此规定过于笼统、原则、宽泛,缺乏可操作性,特别是“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标准不确定,完全由办案人员依据主观判断自行决定,主观色彩较浓,这些判断往往因脱离客观实际而出现偏差。在司法实践中,办案机关通常对患有严重疾病,正在怀孕或哺乳自己婴儿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办案机关和办案人员对于一些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嫌疑人,对累犯、犯罪集团的主犯、以自伤自残办法逃避侦查的犯罪嫌疑人,以及其他犯罪性质恶劣,情节严重,本不应该适用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也适用了取保候审,取保候审适用随意性和盲目性,直接为结案、证人作证、案件质量带来了比较严重的消极影响,致使被取保候审者在解除羁押后潜逃、翻供、串供,诱使证人翻证等情况屡屡发生,一些案件不得不被搁浅。与此同时,对于一些本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一些办案机关却把握较严,没有采取这一措施。从而侵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出现羁押期与刑期“倒挂”的现象,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权威和公正形象。实际情况说明,取保候审存在严重缺陷,不是以
  充分有效地发挥该强制措施的制约作用。由此,一方面造成了对少数犯罪分子的放纵,另一方面却导致司法机关过份倚重羁押性强制措施的使用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逮捕制度的谦抑原则的贯彻,难以从最大限度上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自由权。
  2、一保了之无人管。我国刑诉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且在取保候审期间,不得中断对案件的侦查、起诉和审理。根据此规定,取保候审作为一种强制措施,只是弄事诉讼的一个环节,绝不能作为一种结案方式,对被取保候审者“一保了之”。一旦对犯罪嫌疑人采取了取保候审措施,即中断了对案件的继续侦查,甚至对于检察机关退加补充侦查的案件也如此,对案件不闻不问,在收集证据,查清事实上未有任何进展。由于不及时补充侦查或拖着不补致使取保期内无法结案,导致案件不了了之。有的机关任凭取保候审超过十二个月,且期限届满后,不作任何规定,使犯罪分子逃避了应有的法律打击。
  3、人保财保同时用。刑诉法第五十三条、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若干个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规定,对同一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决定取保候审的,不得同时使用保校正 人和保证金保证。但在保证方式的适用上,多数办案机关决定取保候审时优先选择保证金保证,且往往在收取保证金之后,又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保下人。在他们看来,收取保证金可以缓解、弥补办案经费的不足,但又担心保证金约束力软化被取保候审者不遵守有关义务性规定而使案件向不利方向演变,于是为保险起见,只好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人保、财保同时使用,搞所谓“双保险”,给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增加约束力量。在司法实践中,保证金保证和保证人保证并用的情况比较常见。
  4、违规收取保证金。在取保候审中,保证金与办案机关挽回国家和集体经济损失、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退赃没有直接关连。因此,刑诉法和有关司法解释规定,取保候审者未违反有关义务规定,在取保候审结束的时候,应当退还保证金。如刑事诉讼阶段发生变化时,受案机关决定继续以保证金形式取保候审的,原则上不变更保证金数额,不再重新收取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保证金的收取上,并未综合考虑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案件的性质,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可能判处刑罚的轻重等因素,来确定收取保证金的数额,而任凭办案人主观确定,有的甚至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家属“讨价还价”,很不严肃。在保证金的没收、退还上,程度不规范,没收乱,往往借故不退还。事实上保证金大都没收多,退还的少。有的办案机关不考察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表现,不问其是否违反义务性规定,而以传呼唤不到位或未经批准离开居住地等理由,任意下达没收保证金决定书,拒绝退还保证金。有的办案机关在取保候审期间,即不申请解除,也不对保证金作出处理,成为变相没收。
5、保证责任难履行。刑诉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了保证人应履行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保证人在出具保证书后,应在办案人员的主持下,由保证人与被取保候审者履行对保手续,并将期领回。在取保候审时,虽然履行了取保手续,落实了保证人。但有的保证人却不能正常履行保证义务,某些保证人明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遵守取保候审的法律规定,却不及时报告或事后才报告,故意放纵或变相支持被保证人逃避法律追究,使取保候审形同虚设,出现了“取而不保”的现象。导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传唤时不到案,甚至脱逃、躲避侦查和审判,严重影响了刑事诉讼活动的正常进行。而对于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的认定和处罚,又存在明显的缺陷。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要承担罚款和刑事责任。但罚款的处罚过轻,罚款的幅度依照“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为1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较低的罚款,以及实践中罚款无法到位,难以制约保证人,
  使得一些保证人无视保证义务。保证人因取保候审的适用而进入刑事司法程序,其违反保证义务就是妨害刑事诉讼,在处以罚款嫌轻,而又不足以追究刑事责任时,就应实施司法拘留,但刑事诉讼在立法上的疏漏没有规定司法拘留。并且在以保罪名追究保证人的刑事责任,也缺乏明确规定,对于那些包庇,窝藏被保证人的,尚可以包庇、容藏追究其刑事责任,但又不能充分体现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这一特性。另外,司法实践中保证人违反法定义务较多的是疏于监督,造成被保证人逃匿,却又无法以玩忽职守罪这一特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等等,针对违反保证法定义务而构成犯罪的多样情况,立法上缺少一个完全体现本质特征的统管的罪名,司法机关不便操作。因此,办案机关在处理时往往打击不力。
  6、决定机关自执行。刑诉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规定,取保候审由公检法三机关根据案件的情况依法作出,统一由公安机关执行。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公安机关既是取保候审的执行机关,也是是否违反法定义务的确认机关。但在司法实践中并没有得到很好的落实。各办案机关大都没有严格遵循法律的规定,做到决定机关与执行机关的分离,而是“各家唱各家的戏”,自己决定,自己执行。公安机关警力有限、操作程度相对繁琐及公检法三机关在保证金归属问题上的不同想法,使公安机关执行取保候审的规定丧失了立法价值。公安机关对保证人是否履行保证义务大多不闻不问,特别是对于检察、审判机关作出的取保候审规定,更是不负责任。并且,由公安机关自行决定适用取保候审,就会出现决定权与执行权不分的情况,而且法律未规定相应的监督措施,发生公安机关滥用职权侵害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违法行为在所难免,严重损害司法机关的执法形象和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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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关于对外商投资企业计征所得税若干成本、费用列支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税务总局



根据1997年9月8日财政部发布的关于公布废止和失效的财政规章目录(第六批)的通知废止


为了解决各地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立经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征收所得税工作存在的问题,现根据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的规定,就有关成本、费用列支问题补充解释规定如下:
一、关于企业固定资产的分类问题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八条对企业固定资产作了原则分类,并分别规定了最低折旧年限。为便于计算折旧,现对各类固定资产的划分补充规定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是指企业拥有的,供生产、经营使用和为职工生活、福利服务的房屋、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不包括合营企业中方用职工住房补助基金建造、购置的中方职工住房)。
房屋包括厂房、车间、客房、商场(店)、办公用房、住宅、食堂及其它房屋设施等。
建筑物包括各类仓库、各种塔、池、槽、井、架、棚、场、路(不包括临时性简易设施如:临时工棚、自行车棚等)、桥、平台、码头、船坞、涵洞、加油站以及独立于房屋和机器设备之外的各种管道、烟囱、围墙等。
房屋、建筑物附属设施是指房屋、建筑物内不单独计算价值的配套设施。如房屋、建筑物内的通讯、通气、通水、通油管道、输电线路以及电梯、卫生设备等。
(二)火车、轮船、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
火车包括各种机车、客车、货车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车上设施。
轮船包括除摩托艇和帆船外的各种机动轮船、气垫船、驳船、渔轮等以及各类不单独计算价值的船上设施。
机器设备和其它生产设备包括各类机器、机械、机组、生产流水线及其配套设备,各种动力、输送、传导设备等。安装在各种机器、机械上的附属配套设备,不单独计算价值的,应与主机一起列为企业的固定资产。
装置或放置在房屋、建筑物中的,单独计算价值的设备,如:锅炉等应按机器设备或其它生产设备列为企业的固定资产。
(三)电子设备和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
电子设备是指其结构,主要由集成电路、晶体管、电子管等电子元器件组成,其性能主要是应用各种电子技术(包括软件)发挥作用的设备,如:电子计算机以及由电脑控制的机器人、数控、程控系统等等。
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包括:飞机、汽车、电车、拖拉机、摩托车(艇)、机帆船、帆船以及其它运输工具。
(四)与企业生产经营业务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是指达到固定资产标准的,具有独立用途的各种生产经营用具、工作用具、管理用具、仪器仪表等。
合营企业所得税法及其施行细则对器具、工具、家具的折旧年限没有作出具体规定,为便于执行,可比照上述原则办理。
二、关于对企业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如何确定折旧年限的问题
企业作为投资或购置的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按税法的规定确定其折旧年限,个别固定资产确因已使用年限较长,需要缩短折旧年限的,可由企业提出申请,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准,根据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适当缩短其折旧年限。
三、关于固定资产技术改造与修理费用的划分问题
(一)根据合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四条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九条的规定,固定资产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改进产品性能,提高产品质量,增加产品品种,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而对原有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使固定资产在原来基础上增添新的功能,增加了价值
延长使用年限。如对原机器设备进行改装,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扩建、改建、易地重建等等。上述支出均应作为资本支出,按固定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
(二)修理费用支出,一般是指为了恢复固定资产原状或维持其原有效能而发生的费用支出。如对固定资产进行周期性的修理:对机器设备、运输工具等进行全部拆卸、更换部分主要部件、配件;对窑、炉进行岁修或定期大修;对房屋、建筑物进行检修和局部翻修等支出,均可作为企
业当期费用列支。
四、关于企业的销货退回、折让与销售费用的区别问题
销货退回是指企业销售产品,商品以后,由于质量、品种、规格等原因所发生的退货。
销货折让、折扣:是指企业由于产品质量、品种、规格等不符合要求或为扩大销售,鼓励客户多购商品和及时结算货款等原因而对购买者在价格上给予的优惠。
销售费用是指企业为销货而发生的运输费、包装费、储存费、广告和有关人员工资以及支付给中介人,代理人的佣金、回扣、手续费等。
根据税法施行细则的规定,销货退回和销货折让(含折扣)可以作冲减“销售收入”或“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处理。而销售过程中的销售费用不得冲减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在具体掌握上,凡发票上列明折让、折扣的,即优惠给予购买方的,可冲减销售收入
,单独支付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不得冲减销售收入、产品销售总额、销货总额。
五、关于企业按销售收入和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的行业划分问题
根据合营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九条第九款,外国企业所得税法施行细则第十三条的规定,交际应酬费的列支应按企业的销售收入、销货净额、业务收入的一定比例计算。为便于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现将按销售收入和业务收入计算的行业明确如下:
(一)按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工业制造业、种植业、养殖业、营造业、商业等。
(二)按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的行业有:旅店业、饮食业、娱乐业、运输业、建筑、安装业、金融、保险业、租赁业、修理业、设计、咨询业,以及其它服务性行业。
(三)跨行业经营的企业,应分别按其销售收入和销货净额或业务收入计算交际应酬费列支限额,如果收入划分不清的,可按其主要经营项目的所属行业确定。
六、关于董事会费、董事费的列支问题
企业的董事会费是指董事会及其成员为执行董事会的职能而支付的费用,如:董事会开会期间董事的差旅费、食宿费及其它必要开支。董事会费的开支及标准,一般由董事会决定。董事费是指经董事会决定支付给董事会成员的合理的劳务报酬。董事会决定的开支,凡本期实际发生的,
均可作为当期的费用列支,但是,以董事会名义支付的招待费、礼品费以及其它属于交际应酬性质的支出,都不得作为董事会费支出,而应计入企业的交际应酬费。
七、关于企业的职工培训费用如何列支问题
企业为生产、经营需要对职工进行培训所发生的费用,可按下列原则处理:
企业开业前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应列为开办费,按税法规定,在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分期摊销。
企业开业后发生的职工培训费原则上应作为当期费用列支,但个别数额较大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实际情况确定为待摊费用分期摊销。
为培训职工而购建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的支出,无论在开业前还是在开业后发生的,都应当按照税法对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的有关规定处理。



1986年12月31日

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鼓励外地在津投资暂行办法
为鼓励国内各地区,国务院各部委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各军办企事业单位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到天津投资建设(简称外地投资),特制定本办法:

一、投资形式
(一)外地投资在津兴办独资企业、联合企业;
(二)外地企业和天津企业联合投资,在本市各区、县兴办合资、合作企业;
(三)外地利用外资,在津开设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与天津共同利用外资兴办中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
(四)天津与外地在互惠互利原则下的其他投资合作形式。

二、鼓励投资的重点
(五)凡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天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促进产业结构调整、科技进步、发展第三产业、促进外向型经济发展的外地投资,均在鼓励范围之内。
(六)在工业和基础设施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能源和基础原材料的开发项目;大中型骨干企业嫁接改造项目;适应国内外市场需求,开发新产品、采用新技术的项目;利用废气、废液、废渣的环境综合治理项目;港口交通、邮电通讯、供气供热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七)在外向型经济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到我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新技术产业园区(简称三区)及各区县开发小区进行综合性成片开发的项目和配套建设项目;扩产品出口或大取代进口的项目;外地出口创汇的工贸企业、中外合资企业到天津投资建立生产型经济实体
的项目;联合国内外客户,利用本地资源到津兴办深加工和高新技术的生产型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
(八)在第三产业方面鼓励投资的重点:商贸金融建设项目和兴建全国性、区域性的各种生产资料、生活资料批发交易市场;房地产业;信息、咨询、文化、娱乐、旅游、广告及其他服务行业。

三、优惠政策
(九)对外地投资,我市本着简政放权的原则,做好服务工作。在场地、劳务、资源、水电、运输、通讯、海关等方面积极提供便利条件。
(十)在我市“三区”和区县开发小区投资兴建的内联企业、内地独资生产型企业,可享受所在区各项优惠政策。
(十一)经营期在十年以上的,根据情况,按一定比例适当返还所得税。
(十二)对设立在“三区”和区、县开发小区以外属于外向型、高科技型的外地独资、与我市合资、联营的生产性企业,自开办取得第一笔营业收入的月份起,免征企业所得税一年,减半征收二年。
(十三)特殊情况,经批准可适当延长减免期限;投资方属老、少、边、穷地区的,经批准,可享受更多的减息税优惠。
(十四)外地投资在津兴办中外合资或中中外合资企业,均可按本市中外合资企业政策享受同等优惠。
(十五)外地在津独资、合资企业所获税后利润(含外汇)可通过银行汇回本地区。
(十六)外地投资搞开发联营的,企业自身不能解决的流动资金部分,可向我市银行申请贷款;对利用科技成果、先进技术开发新产品或外向型为主的创汇企业,在交足注册资金和确定经济责任的情况下,其流动资金或基建资金不足部分,我市可在贷款上给予优先安排。
(十七)国务院各部委和专业公司来津共同组办全国性或区域性生产资料和商品现货、期货交易市场的,在交易市场内价格可随行就市,合约可以买卖,远期合同可以转让;在交易市场内交易获利或亏损,可以在交易企业当年利润中相抵;交易市场会员可以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有权
接受客户委托,代客户买卖或转让合同;入场交易的会员单位和委托会员进行交易的企业,均不受原经营范围的限制;在交易市场内,允许进口物资的买卖;交易市场可吸收金融企业作为会员,也允许非会员的金融企业委托会员单位参加任何上市品种的交易。
(十八)外地具有法人资格的商业、物资企业投资在津开办商业、物资供销企业和商业零售、饮食、难务、修配的独资、联营企业,可视同天津市企业,按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搞活流通若干问题的决定》(津政发〔1992〕25号)办理;在津建立非法人的营业分支机构和
临时来津从事批发业务的,在本市交纳营业税,凭外销证明、营业执照或税务登记证的副本,回原地交纳所得税;对中央及外省市驻津企业的长期固定经营单位,搞大宗生产资料和紧俏生活资料的,经批准可减征营业税30%。
(十九)由天津市政府批准,外地政府在津建立的办事机构,可以开展“四代”(代购、代销、代储、代运)业务;需要建公司、办实体的,可作为本地区经协公司分支机构,持批件可直接在天津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注册,其经营范围按有关政策从宽掌握。
(二十)对开发新产品和技术合作成绩显著者,有重大贡献的科技人员、经营管理人员,对积极提供信息并因此获得显著经济效益的人员,对通过积极努力把内联企业转化为外向型企业的负责人,可予以重奖。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奖励额度可在企业实现利润内列支。
(二十一)外地投资兴办独资、合资企业的外地工作人员的生活补贴标准,可按我市有关外出工作人员生活补贴规定办理,也可按当地规定办理。
(二十二)对外地投资三百万元以上、经济效益显著、长期经营的外地投资企业经营管理的主要负责人员、内联企业中有突出贡献的外地高科技人员,经有关部门确认,可向市人事局、劳动局、公安局申请户口迁入本市。
(二十三)对外地投资企业,在财税检查中应与本市企业一视同仁。我市各级行政执法部门要支持这些企业用好政策,搞活经营并做好服务工作。对经营有差错的要帮助纠正;对罚款有争议的,需经市级执法部门复议审核后执行。
(二十四)国内经济特区来我市投资搞独资企业、联营企业的,持特区有关部门批件,可按特区有关优惠政策办理。

四、审批办法
(二十五)投资规模在市内各区、县、局、企业集团审批权限内的项目,由这些部门自主审批。投资规模超过限额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二十六)涉及市基本建设盘子的外地在津投资的重大项目和联合项目,由企业主管部门报市计委审批。
(二十七)外地与外商在津合资,合作建设的项目,由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

五、协调管理
(二十八)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是天津市发展国内区域经济合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能是:配合市内各有关部门制订政策、研究办法和拟订吸收外地投资的规划,负责国内招商,做好宏观指导和项目的协调服务工作。我市各有关部门对审批的外地投资项目,均要报天
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备案。
(二十九)外地投资者来我市“三区”、各区县开发小区搞独资、合资企业的,其优惠政策中未包含本暂行办法有关条款的,可经所在区管理部门向市有关部门申报。经批准后,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我市各区、县的经济协作部门按区、县政府赋予的职能,对外地投资在本地区兴办的各类经济实体,按本暂行办法负责业务指导、协调和做好有关服务工作。
(三十一)本暂行办法与《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推动横向经济联合的试行办法》(津政发〔1986〕120号)有关条款不一致的,按本暂行办法执行。
(三十二)本暂行办法由天津市人民政府经济协作办公室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2年7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