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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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潍坊市人民政府


潍坊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潍政发〔2005〕8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属各开发区管委会,市直有关部门:
  《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落实。

  二ΟΟ五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潍坊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教兴潍战略的实施,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山东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市科学技术奖,每年度评审一次。市科学技术奖分为市科学技术最高奖和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注重科学技术水平和经济与社会效益。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贯彻科学、客观和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和若干专业评审组,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评审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下设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一)在当代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促进科学技术发展中有重大贡献的;

  (二)在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和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取得重大技术发明、技术创新,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市科学技术最高奖每年授予人数不超过2名。

  第七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实施技术研究开发与应用、社会公益、重大工程建设和科学化管理等项目中,有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取得了较大的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做出较大贡献的公民和组织。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不分等级。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设一等奖、二等奖和三等奖三个等级,每年授奖项目总数不超过150项。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各县市区科技局;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

  第十条 科学技术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推荐:

  (一)对知识产权有争议的;

  (二)对科学技术成果的完成单位或者完成人有争议的;

  (三)已经获得省级以上奖励的。

  第十一条 公民和组织申报市科学技术奖,应当向具备推荐资格的单位提交《科学技术奖申报书》,并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奖专业评审组负责对本学科(专业)范围内推荐的项目进行初评;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委员会对各专业组的评审结果进行复审后,提出授奖建议,并进行公示;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对授奖建议进行审定,并做出授奖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由市长签署并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荣誉证书和奖金。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奖金为每人30万元;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的奖金分别为2万元、1万元、0.5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当按照贡献大小发放,不得平均分配,不得重复发放。鼓励获奖项目(人)的所在部门、单位给与匹配奖励。

  第十六条 获得市科学技术最高奖的人员和获得国家、省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授予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发现、发明或者其他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和奖金。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科学技术奖励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评审费收取标准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6年12月23日市政府发布的《潍坊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试行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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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口信息交换制度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人口信息交换制度的通知

舟政办函〔2006〕8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

《舟山市人口信息交换制度》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八月九日



舟山市人口信息交换制度

人口基础信息是实施社会管理和服务的基础。为有效整合各部门人口信息资源,提高政府的行政效率,特建立舟山市人口信息交换制度。

一、 人口信息交换部门

所有掌握人口信息的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中,公安、卫生、民政、城建、人口计生、法院等六个部门和单位要定期提供人口个案信息。

二、 人口信息交换内容和信息接受部门

市公安局定期将出生(收养)申报、迁移(迁入、迁出)人员、进入育龄期妇女、死亡人员、暂住人口变动(新增和注销)和私房出租等信息提供给人口计生部门。

市卫生局定期将出生、怀孕、施行节育手术等信息提供给人口计生部门。

市民政局定期将涉外和国内结婚登记、离婚登记、收养登记和福利院收养登记、殡仪馆的火化登记等信息提供给人口计生部门。

市中级人民法院定期将判决离婚或协议离婚信息提供给人口计生部门。

市城建委定期将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的房产信息提供给人口计生部门。
市人口计生委定期将法院离婚信息提供给民政部门,将生育证发放登记、出生信息、7岁以下儿童户口变动和死亡信息、育龄妇女死亡信息、外来育龄妇女怀孕信息提供给卫生部门。

三、 人口信息交换途径

人口计生部门设立固定电子信箱,各部门人口信息以电子文档形式统一向该电子信箱报送。人口计生部门对信息进行整合处理后以电子文档形式提供给相关部门。

四、 人口信息交换时间

人口信息交换一般采用月报、季报、半年报、年报,月报在每月28日前提供;季报在每季末28日前提供;半年报在6月28日前提供;年报在第二年1月10前提供。特殊情况由信息需求单位与提供单位双方商定。

五、 人口信息安全管理

各部门对于从其他部门获取的人口信息,要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相关部门的具体要求妥善保管,严禁向社会和个人提供公民的基本信息内容。对于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或泄露他人基本信息、造成损失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和相关领导的行政责任。

各部门要落实专人负责信息交换工作。

六、 人口信息开发利用

定期组织有关部门和相关领域的专家对人口基础信息进行综合分析,开展人口发展问题研究。建立人口信息发布制度,根据人口研究结果,每年向社会公布人口变动情况。对未来将给我市社会、经济、安全等带来影响的人口问题提出预报、预警。

七、 人口信息交换工作管理

人口信息交换工作由市人口与计划生育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信息交换工作的日常协调和指导。人口信息交换工作纳入部门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八、人口信息交换制度自二00六年九月一日起实行。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的通知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对外贸易经济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环境保护局,外经贸委(厅、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
属海关:
为履行《保护臭氧层维也纳公约》和《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根据国务院批准的《中国逐步淘汰消耗臭氧层物质国家方案(修订稿)》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联合颁布的《关于印发〈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法〉的通知》(环发
〔1999〕278号)的规定,现发布《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以下简称《名录》,见附件),并就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从2001年2月1日起,对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的出口实行许可证管理;对用于清洗剂的1,1,1-三氯乙烷的进口实行配额许可证管理;禁止用于清洗剂的四氯化碳和1,1,1-三氯乙烷出口;禁止CFC-113作为清洗剂进出口

二、企业进出口1,1,1-三氯乙烷和出口用于原料和反应剂用途的四氯化碳必须按照《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对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的规定〉的通知》(环发〔2000〕85号)的规定和程序,提出申请,经国家消耗臭氧层物质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批准后,到外经贸部授权的
发证机构申领进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进出口许可证验放。

附件

中国进出口受控消耗臭氧层物质名录(第二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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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品编号 | 商 品 名 称 |代号 |单位 | 备 注 |
|----------|-----------|----|---|----------|
|2903.1400 |四氯化碳 |CTC |千克 |出口许可证管理 |
|----------|-----------|----|---|----------|
| |1,1,1-三氯乙烷 | | | |
|2903.1910 | |TCA |千克 |进出口配额许可证管理|
| |(甲基氯仿)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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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1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