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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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6月21日沈阳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2006年7月28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和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有关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业务上接受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指导。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第四条 安全生产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完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实行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督、单位全面负责、群众参与监督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把安全生产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现安全生产与经济建设同步规划、同步实施、同步发展。

  第六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安全生产规定:

  (一)生产经营使用的厂房、场所和设施、设备、工艺符合安全生产的要求;

  (二)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度,制定完备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四)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五)对重大危险源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制定应急预案;

  (六)制定并落实职业危害防治措施,对在具有职业危害的岗位上工作的从业人员定期进行健康检查;

  (七)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八)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备与本单位生产经营活动相适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接受安全生产培训,经考核合格后任职;

  (九)特种作业人员经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十)从业人员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

  (十一)法律、法规关于安全生产的其他规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当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全面责任;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协助主要负责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负相应的管理责任。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规章制度:

  (一)安全生产检查制度;

  (二)危险源监控和管理制度;

  (三)危险作业管理制度;

  (四)作业现场安全管理制度;

  (五)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处理制度;

  (六)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规章制度。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应当用于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研究和推广应用安全生产科学技术;

  (二)采用安全生产新工艺、新材料;

(三)配备、更新和维护安全生产设备、设施;

  (四)监控和管理重大危险源;

  (五)配备劳动防护用品;

(六)储备应急救援器材、物资;

(七)进行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

(八)奖励安全生产和抢险救灾有功人员;

(九)其他保障安全生产的事项。

  第十一条 下列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三)其他行业从业人员超过五百人的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一)矿山、建筑施工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高度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五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十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二)金属冶炼、电力、装卸等较大危险性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八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三)其他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三百人的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一千人的至少配备二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超过三千人的至少配备四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下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或者依法委托相关工程技术人员提供安全生产管理服务。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有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安全生产法律、法规;

  (二)组织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三)协助制定并监督实施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

(四)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督促消除事故隐患;

  (五)监督检查劳动防护用品的采购、发放和使用情况;

  (六)对伤亡事故进行调查、统计、分析和上报。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重大危险源采取下列措施:

  (一)建立管理档案;

  (二)对运行情况进行全程监控;

  (三)定期对设施、设备进行检测、检验;

  (四)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五)制定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半年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不得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提供劳动防护用品,应当到取得劳动防护用品生产或者销售许可证的单位采购,并向其索取许可证复印件和产品检验合格证,归档保管。
生产经营单位为从业人员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得超过使用期限。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各类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遵守下列规定:

  (一)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分管安全生产的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在岗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8学时;

  (二)新招用的从业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24学时;

  (三)调换工作岗位、离岗6个月以上重新回到原工作岗位和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时,有关从业人员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学时。

  第十七条 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必须分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安全设施验收。

  进行矿山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委托具有安全评价资质的机构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报请有关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申请表、可行性研究报告安全专篇、安全评价报告等有关文件。

  建设项目竣工报请有关部门对安全设施验收时,应当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验收申请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综合报告、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等文件。

  第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进行事故处理时,必须保护事故现场,确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清理死亡事故现场必须征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同意。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十九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实行行政责任制度。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的主要领导人员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其他领导人员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主要负责人,按照部门职责划分,对本部门、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主要领导责任,其他负责人对分管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领导责任。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的监督管理,确保专款专用。
安全生产专项资金应当用于本行政区域内下列安全生产事项:

  (一)安全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和支撑体系建设;

  (二)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研究和先进技术推广应用;

  (三)重大危险源的监控和隐患治理;

  (四)重大、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

  (五)奖励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灾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六)其他安全生产事项。

  第二十一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特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危险目标的确定和潜在危险性评估;

  (四)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

(五)紧急处理、人员疏散、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方案;

(六)社会支持救助方案;

  (七)应急救援组织的训练和演习;

  (八)应急救援物资的储备;
(九)经费保障。

  第二十二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协调本级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二)会同有关部门对有关建设项目的立项、安全设施设计、安全设施投入生产和使用进行审查或者验收;

  (三)对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调查、处理生产安全事故;

  (五)定期统计、分析和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情况;

  (六)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有关行为和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三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事故处理权限会同有关部门进行事故调查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依法调查、责任认定及对责任人员的处理。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项目审批或者登记部门,应当每半年将建设项目的清单抄送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定期向本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情况。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区、县(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协助检查本地区内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状况,对重大事故隐患和安全生产违法行为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并承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三项规定,未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因资金投入不足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规定,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任职的, 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业务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并取得作业操作资格证书后上岗作业的,从业人员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撤职处分或者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四项和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和第十四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采取检测、评估、监控措施,或者未建立管理档案,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七项和第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配备劳动防护用品,或者以货币或者其他物品替代按照规定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或者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当事人对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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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8〕81号
泰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市属及以上驻泰各单位:

市政府同意《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现印发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八年十一月十九日


泰安市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事故隐患排查治理,防止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山东省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办法》、《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安全监管部门)监管、督查、管理等,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安全生产事故隐患(以下简称事故隐患),是指生产经营单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程和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的规定,或者因其他因素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存在可能导致事故发生的物的危险状态、人的不安全行为和管理上的缺陷。事故隐患包括:

(一)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发现后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

(二)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应当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并经过一定时间整改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安全监管部门对职责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实施监督管理,负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的综合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重大事故隐患的,均有义务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接到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后,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核实、查处;发现所报告重大事故隐患不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及时移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并记录备查。

第二章 隐患排查治理

第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责任主体,应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报告、治理和防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报告制度。班(组)应当每天一排查,车间(工区)应当每周一排查,厂(公司)应当每月一排查。车间(工区)、厂(公司)应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档案,有书面记录备查,并由每次组织排查活动的负责人签字。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事故隐患排查奖惩制度。鼓励、发动职工争创无隐患岗位、班组、车间和企业,对职工主动排查、排除本岗位和班组、车间及其他部位事故隐患的,予以表彰和奖励;对未排查或岗位存在事故隐患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应当每月至少组织一次职能部门、车间、班组及职工进行事故隐患排查,及时发现事故隐患。对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登记建档。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等发包、出租的,应当与承包、承租单位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并在协议中明确各方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防控的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承租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负有统一协调和管理的职责。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的资金,建立资金使用专项制度。

第十一条 对排查出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检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理:

(一)生产经营单位必须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对发现的事故隐患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台帐。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重大事故隐患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建立重大事故隐患台帐。

(二)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应当立即排除或整改。

(三)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并将事故隐患情况和治理方案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

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1、治理的目标和任务;
2、采取的方法和措施;
3、经费和物资的落实;
4、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5、治理的时限和要求;
6、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

(四)对重大事故隐患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及时的生产经营单位,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责令其对事故隐患限期进行整改,必要时对重大事故隐患实行挂牌督办。

(五)一般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由生产经营单位分管负责人组织整改验收,验收合格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存档。

重大事故隐患整改结束后,生产经营单位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验收。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在事故隐患治理过程中,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事故发生。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并疏散可能危及的其他人员,设置警戒标志,将隐患部位、隐患内容、治理措施等向本单位全体职工公开警示,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对暂时难以停产或者停止使用的相关生产储存装置、设施、设备,应当加强监控、维护和保养,防止事故发生。

第十三条  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灾难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制定并演练应急预案。安排专人负责接收预报预警信息和指令,一旦发生灾害性天气,立即停产撤人,落实监测、监控等安全措施,并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度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于下季度初的10日内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安全监管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统计分析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

第三章 重大事故隐患督办

第十五条 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挂牌督办制度。需要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包括:

(一)省以上领导及省政府安委会对我市提出的安全生产督查、检查整改意见;
(二)市领导在安全生产督查、检查过程中,发现并提出的重大安全生产隐患整改意见;
(三)有可能产生重大社会影响的事故隐患;
(四)需要由两个以上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的事故隐患;
(五)市政府安委会研究确定的重大事故隐患。

第十六条 需由县(市、区)政府解决、两个以上市有关部门或单位协调解决以及市级监管的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政府安委会负责下达整改指令,其余的重大事故隐患由有关县(市、区)政府安委会、市有关部门负责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

第十七条 对下达整改指令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由市、县(市、区)政府研究确定是否实行领导包保责任制,并责令主管单位、行业管理部门、行政执法部门等成立治理工作组,入驻现场,监督治理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十八条 对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在其被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结束前,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提请原许可证颁发机关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十九条  对因为整改工程投资特别巨大或整改工程特别重大和复杂而未能在规定期限内整改完毕的重大事故隐患,县(市、区)政府和市有关部门要向市政府安委会书面说明情况,并承诺整改期限。在整改期间,要采取明确具体责任人严盯死守等非工程措施,确保安全。

第二十条  实行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

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

第二十一条  对挂牌督办并采取全部或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安全监管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的申请报告后,应当在10日内进行审查或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对事故隐患进行核销,同意恢复生产经营;审查不合格的,依法责令改正或者下达停产整改指令。对整改无望或者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整改指令的,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依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予以关闭。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对监管范围内生产经营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应当每季度对重点生产经营单位检查一次,其他生产经营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或专项督查。检查或督查活动应有书面记录,并由检查组组长签字。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安全监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

第二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应监督生产经营单位将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场所及相关设备、设施停产停用。对不按指令停产停用的,由政府安委会责成有关部门、单位停止供电、供水,确保安全。

第二十四条 安全监管部门应加强对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责履行情况、隐患排查治理检查情况和重大事故隐患台账建立情况等的监督,确保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切实履行职责,确保生产安全。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15日内将上季度本行业领域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同级安全监管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安全监管部门应当于每季度后20日内将上季度本地重大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报送市安全监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重大事故隐患信息管理系统,对重大事故隐患各类信息实施动态管理和监控;并传上一级安全综合监管部门应急救援指挥平台。

第二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监管部门或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机关依法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罚款;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建立重大事故隐患排查、评估、报告、监控和治理制度的;
(二)未定期对本单位事故隐患进行排查的;
(三)对存在的重大事故隐患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治理的。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重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中,未履行或者未按照程序履行其相应职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直至记大过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监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降级的行政处分;导致发生重特大事故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应当组织验收而未验收的;
(二)发现重大事故隐患违法行为未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以及其他经济组织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10〕47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实施细则(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四月九日



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若干政策

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推动我市总部经济的发展,优化我市产业结构和城市功能,推进经济社会双转型,根据《关于印发〈关于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方案〉和〈东莞市总部企业认定暂行办法〉》(东府〔2009〕68号),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指总部企业,是指按照《东莞市总部企业认定暂行办法》规定的程序,经市政府认定的总部企业。其中,2009年5月1日前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可申请认定现有企业总部,2009年5月1日后在我市注册登记的企业,在登记注册当年起2年内可申报认定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在登记注册当年起2年后可申请认定现有企业总部。

第三条 东莞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联席会议负责统筹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有关工作,并对重大事项进行决策。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设在市经信局,负责日常工作,并协调落实联席会议的有关决定。

第四条 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牵头制定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负责总部企业认定的组织工作,主要包括:受理企业申请,协调相关职能部门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讨论,对符合认定条件的企业报请市政府批准认定;负责对不再符合总部企业条件的企业提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等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专项资金



第五条 设立“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市经信局根据总部经济发展情况和预算编制有关规定,编制次年鼓励总部经济发展的经费预算方案,按照有关程序报批同意后,列入“科技东莞”工程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

第六条 总部经济奖励扶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奖励国内外企业在我市设立总部;在住房、探亲、培训、子女教育等方面补贴总部企业高管;奖励税收贡献地方分成部分产生增量的总部企业;对新设立或新迁入总部企业以及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我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在我市购置、自建、租赁自用办公用房给予补贴;开展总部企业认定及鼓励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等有关工作。



第三章 总部认定



第七条 现有企业申请认定,应同时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并在我市(合并)汇总缴纳企业所得税;

(三)总部企业投资或授权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四)营业收入中来自下属企业的比例不低于20%。

第八条 综合型总部是指具有较强综合竞争力,具有决策管理、行政管理、资产管理、资金结算、研发管理、采购管理等总部综合职能的大型企业。现有企业申请综合型总部认定,应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下同)的地方分成部分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

第九条 职能型总部是指具有部分总部职能的企业。现有企业申请职能总部认定,应分别符合以下条件:

(一)制造业总部。符合我市制造业发展方向,以八大支柱产业、装备制造业的总部企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10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现代服务业发展方向,以设计研发、现代物流、品牌会展、信息服务、文化创意、服务外包、金融服务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3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符合我市服务业发展方向,以大型商贸总部企业为主,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5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符合我市产业发展方向,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1500万元及以上。

第十条 企业如未能达到相关指标要求,但其本身在国内外具有行业领军优势地位、对市财政或经济增长贡献大,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报请市政府批准,可适当放宽条件。

第十一条 新设立或迁入我市的企业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世界500强、中国500强、中国民营500强企业,或经联席会议讨论通过,并报请市政府批准的国内外大型企业;

(二)在我市工商登记注册,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三)在我市税务登记,实行统一核算,并将在我市汇总(合并)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接受该企业管理和服务的企业不少于3个,且其中不少于2个为市外企业。



第四章 财政扶持



第十二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综合型总部企业,从认定当年起3年内,注册资金或净资产达到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达到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指企业所得税、营业税、增值税,下同)地方分成部分达到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的,给予一次性奖励5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房地产企业15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2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1000万元。

第十三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职能型总部企业,从认定当年起3年内,达到以下相关指标要求的,给予一次性奖励。

(一)制造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000万元的(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1000万元的,每增加10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2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300万元的(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300万元的,每增加3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1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500万元的(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500万元的,每增加5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1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四)一般职能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500万元的,给予一次性奖励200万元;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超过1500万元的,每增加150万元,奖励额度增加10万元,奖励总额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的高管,以企业为单位给予一次性财政补贴,补贴总额以该总部企业获一次性奖励金额的10%确定,并与一次性奖励资金同时拨付。总部企业可根据本企业高管的设置,自行分配高管补贴。

第十五条 现有总部企业,从认定的当年起5年内予以补助奖励,奖励数额参照该企业上年度税收地方分成相对前一年度增量的30%核定。若前一年度的税收地方分成为下降的,则以补助期内企业缴纳的税收地方分成年度最高额作为计算增量的基数。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从获得一次性奖励资金的次年起5年内,享受本政策。税收增量奖励每年核定一次,并按年度拨付奖励资金。

第十六条 总部企业同时符合制造业纳税大户税收奖励等其他税收奖励政策享受条件的,市财政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核拨税收奖励资金,不重复奖励。

第十七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综合型总部企业,注册资金或净资产达到1.5亿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达到8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2000万元(房地产企业3000万元及以上)及以上,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在取得房产证后,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500万元。

第十八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职能型总部企业,达到以下相关指标要求,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不包括附属和配套用房)的,在取得房产证后,按每平方米500元人民币的标准给予一次性补助,最高不超过300万元。

(一)制造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0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二)高端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5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3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三)商贸服务业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1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10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500万元及以上,且来源于主营业务收入的税收占50%以上。

(四)一般职能总部。注册资金或净资产8000万元及以上,上年度营业收入3亿元及以上,上年度在我市纳税地方分成部分达到1500万元及以上。

第十九条 新设立或新迁入的总部企业,达到各类总部相关指标要求的(与补助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的要求相同),租赁自用办公用房,按照当地段当年度的市场平均价格的30%给予一次性12个月的补助,最高不超过100万元。总部企业的房屋租赁价格明显高于市场合理价格的,由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牵头,会同市有关部门按照同一地段当年度的平均房屋租赁价格水平进行重新核定。

第二十条 现有总部企业因扩大规模或迁入我市规划的总部基地需要新增自用办公用房的,同样享受第十七、十八、十九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一条 总部企业根据自身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申请购置、自建自用办公用房补助或租赁自用办公用房补助中的其中一项。享受补助的办公用房五年内不得出(转)租出售,不得改变用途。



第五章 学位奖励



第二十二条 总部企业上年度纳税地方分成部分增速不低于全市增长水平的,市教育部门每年为其提供2个我市义务教育阶段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校优质学位(含起始学位和插班学位)。

第二十三条 提供的学位根据入学人员情况按就近原则安排在总部企业及其在我市的下属企业(包括分支机构和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校。

第二十四条 每年市教育局在总部企业所在镇街的市级以上(含市级)学校中预留给每家总部企业2个学位,预留期限至每年的6月初。

第二十五条 优质学位在当年度办理,并由总部企业在企业内部符合以下条件的员工中自行调节:一是在本企业正式签订劳动合同;二是已参加本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二十六条 符合优质学位奖励的总部企业,在每年的5月31日前向市教育局提交申请表格及有关入学人员资料。市教育局在接到企业申请后20个工作日完成资料审核工作,最迟于7月1日前完成入学人员的学位安排工作并正式通知总部企业。



第六章 办事优先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给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办理“办事优先卡”。相关职能部门为总部企业设立“绿色通道”或“优先办事窗口”,为总部企业提供办事优先服务。市经信局会同相关职能部门优先为总部企业提供贴身服务,定期收集问题和困难并积极协调解决。市外经贸局牵头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总部企业的加工贸易合同提供7×24小时不间断电子审批服务。

第二十八条 为总部企业人才出入境提供便利。市公安局为在莞的总部企业外籍管理人员办理签证、居留许可等,工作时限由5个工作日缩短至3个工作日;对于企业商务备案续期而备案人员无变动的,在5个工作日内办结;对在莞的总部企业中方工作人员确需到港澳处理紧急商务的,提供港澳商务往来函件、合同等紧急事务证明,经确认属实的,新办、换发、补发往来港澳通行证及签注的工作时限由工作规范规定的15个工作日缩短至7个工作日,办理往来港澳再次签注的工作时限由工作规范规定的10个工作日缩减至5个工作日。

第二十九条 东莞海关启动出口货物分类通关政策,依据总部企业的诚信度实行差别化管理。对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海关将其纳入诚信守法和通关便利化轨道,市外经贸局统一收集企业申请上调管理类别材料,海关统一审核,统一办理。

第三十条 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直接享受检验检疫局的“绿色通道”,并推荐列入直通式放行的通关模式。检验检疫局加快东莞市检验检疫公共检测平台建设,缩短检测周期,为总部企业提供准确、快捷、权威的本地化检测服务。设立预约报检制度,对总部企业提供便利。切实落实快捷政策措施,减免部分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扶持总部企业实验室建设,提升总部企业自检能力。创新保税物流监管模式,促进枢纽型现代化物流总部基地的建设发展。指导总部企业用足用好普惠制原产地证和区域性原产地优惠制度政策,提高总部企业产品的国际竞争力。

第三十一条 总部企业可以自行选择企业总部及下属企业分别到各自的注册地社保机构办理参保手续或者统一在总部企业的注册地社保机构为其全部职工(包括下属企业员工)办理参保手续。

第三十二条 总部企业及其下属企业职工社会保险待遇申领的形式根据其参保地与工作地的分布灵活确定,当其参保地与工作地均在本市时,按本市的规定享受相关社会保险待遇;当其参保地在本市、工作地在市外时,依据实际情况,按照《东莞市社会保障局关于扶持总部经济发展的工作指引》执行。



第七章 人才服务



第三十三条 对符合《东莞市企业人才入户办法》的总部企业人才,其入户不受年度排序以及名额限制,优先核准入户。

第三十四条 对总部企业引进人才,按我市人才引进政策和人才迁户规定优先办理工作调动或户口迁移,其配偶和未成年子女户口可随迁,并提供相关资助。对符合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条件的总部企业人才,可以不迁户口、不转移行政关系,直接与用人单位签订聘用合同,市人力资源局优先为其办理《广东省居住证》或《东莞市特聘人才工作证》,在聘期内享受与本单位同类人员同等的工资福利、职称评聘、参加各种评比和享受奖励以及参加社会保险等待遇;家属就业,子女入托、入学,出国(境)旅游、培训和办理工商登记等享受与我市常住户口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局对总部企业办理人才调动等手续时,对资料齐全的做到随到随办;总部企业在人才市场招聘人才时,优先为他们提供经市人才管理办公室审批并登记的人才市场招聘场地以及网上信息公布;总部企业大批量招用本地高校毕业生时,人才管理办公室负责协调组织相关镇街的人才服务站或中心人才市场免费为他们提供场地和网上信息发布,并协助总部企业组织招聘活动。

第三十六条 市经信局、人力资源局等部门共同负责制定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培训计划,并将总部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培训纳入政府培训计划,加强有关法律法规、外贸政策、国际惯例、国内外经济形势等知识的培训。相关培训活动由市经信局会同人力资源局统筹安排。赴国(境)内外的专业进修班、短期研修班等培训和考察交流活动以及邀请专家为总部企业进行的讲座和交流活动,由此增加的培训经费从市财政安排给组织人事部门的有关工作经费中列支。



第八章 融资服务



第三十七条 东莞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统筹协调各有关部门培育符合产业政策的总部企业作为上市公司后备资源。

第三十八条 市发展利用资本市场工作领导小组要加大对总部企业改制上市的指导力度,帮助拟上市总部企业妥善解决改制中遇到的问题,鼓励总部企业上市。

第三十九条 整合东莞市现有投资资源,鼓励民间资本、外资投资参股总部企业,扩大总部企业资本金规模,增加其抗风险的能力。

第四十条 市金融办扩大对风险投资企业的扶持力度,搭建总部企业和风险投资企业的信息对接平台,构建多元化的风险投资退出机制,支持风险投资企业实行灵活的产权流转和交易制度,吸引国内外风险投资机构关注和支持东莞总部企业。

第四十一条 推动东莞产权交易市场与北京、上海、广州、深圳、天津、佛山等地的产权市场合作,开展与广东、广州产权交易中心的相互代理业务,规范、发展、壮大东莞技术和企业资产等产权交易,为总部企业搭建产权交易的公开拍卖、股权托管平台。

第四十二条 引导和协助符合条件的总部企业发行企业债券和短期融资债券,拓宽企业投融资渠道,满足企业融资需求。

第四十三条 市金融办负责协调金融机构,争取更大信贷支持,力争每年对总部企业的贷款增长速度高于全市贷款平均增长速度。积极落实与金融机构的贷款授信协议,实现资金与总部企业高效对接。

第四十四条 组织有融资需求的总部企业与金融机构和担保公司进行对接,引导金融机构、担保机构实现对总部企业的更大支持。



第九章 动态跟踪



第四十五条 市经信局会同有关职能部门对经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动态跟踪,每年牵头组织有关部门对总部企业的运作情况进行评价。市财政每年安排专门经费用于开展总部企业的认定、统计以及其他后续管理工作。

第四十六条 市经信局会同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其他成员单位及时了解并掌握总部企业的需求,帮助解决实际问题;定期举办各种互动活动,加强双方的交流。政府在制定有可能对企业生产经营产生重大影响或涉及企业重大利益的经济政策时,事先广泛征询总部企业的意见和建议。

第四十七条 市工商局、税务局、统计局在各专业已有名录库中增加标识,对专业名录库中没有记录的总部企业,增加到专业名录库中,建立总部企业名录信息库,并及时做好更新维护工作,定期反馈总部企业的相关经济指标,为动态掌握总部企业的变动情况提供基础性资料。

第四十八条 市统计局根据名录库中总部企业的所属行业,对现行统计制度有常规统计的纳入到现行报表制度中,对没有常规统计的行业,与联席会议有关成员单位协商建立统计制度,经报省统计局审批备案通过后执行。市统计局定期提供总部企业的统计资料给相关部门,用于分析监测总部企业发展情况。

第四十九条 市经信局加强对总部企业和有关镇街、园区总部经济发展的调研,并根据市统计局、工商局、税务局等部门提供的主要指标数据,对总部企业的生产运营情况和全市总部经济的发展态势以及存在的问题进行全面分析,为市政府准确掌握总部经济的发展状况、完善扶持政策、明确鼓励发展方向提供参考依据。



第十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总部企业申请本细则规定的优惠政策,若与我市其他优惠政策属同类型的,企业可自行选择其中一种,原则上不重复享受。

第五十一条 总部企业从认定之年起,每季度要向市统计部门依法报送企业生产经营情况。同时抄送给市经信局进行动态分析。总部企业统计报表制度由市经信局会同市统计局制定。

第五十二条 市经信局每年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进行分析评价,并将有关评价情况上报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及抄送成员单位备案。

第五十三条 经市政府认定的总部企业,由市政府颁发认定证书和牌匾。总部企业发生更名、重组等重大调整的,应在完成相关手续办理后10个工作日内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相关情况资料。经审核确认,报市政府批准后,重新换发认定证书。

第五十四条 对已认定的总部企业,发生非法拖欠员工工资、发生重大安全生产事故、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情节严重的,或经核实不再具备总部性质的,由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请市政府取消其资格,停止享受相关优惠扶持政策。在获得奖励资金的当年起5年内注册地迁离我市或减少注册资金的,由市政府责令其按照一定比例退回所得奖励和补助,退回比例按不足5年限期的年份核算。以虚假资料获得财政奖励和补助的,责令其全额退回所得奖励和补助,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补交利息。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追求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总部企业用地属非经营性用地的,不得用于经营性项目,不得分割转让。总部企业在莞的土地使用权或房产发生转让行为的,总部企业必须在转让行为完成(以签订转让合同为准)之前,向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报送书面说明材料,并将已获得的补贴金额全额返还给市政府。



第十一章 其他



第五十六条 本细则由市经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细则自2010年4月20日起实施,有效期至 2015年4月19日。试行期间,市鼓励总部经济发展工作联席会议办公室可根据实施情况报请市政府批准后作出修改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