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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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玉政发[1997]5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政府各委办局:

现将《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

切实保护耕地的若干规定



为了贯彻落实“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每寸土地,切实保护耕地”的基本国策,实施可持续发展战略,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土地管理切实保护耕地的通知》(中发[1997]11号)文件精神,依据《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若干规定:

第一条 各县(市)区必须实施耕地总量动态平衡战略,做到本地耕地总量基本平衡,努力提高耕地质量,切实稳定粮食种植面积。市人民政府在近期内将编制全市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衔接好此项工作,各县(市)区要尽快做好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订工作,并经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一经批准,就具有法定效力,必须严格执行。城市总体规划必须服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城市规划区内,土地使用应当符合城市规划。

第二条 单位和个人连片开垦水田3亩以上的,经市土地管理局验收,对有关人员给予奖励。单位和个人在生产过程中因挖掘、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破坏的,应当承担耕地复垦义务,无能力复垦的,应缴纳土地复垦基金。对荒地和废弃地进行复垦的,根据“谁复垦,谁受益”的原则,由复垦者耕种。

第三条 各县(市)要巩固完善基本农田保护区划定工作。经批准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耕地的,依照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费和向市、县(市)土地管理局缴纳耕地造地费。对破坏标志、界桩和非法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内进行非农业建设、挖鱼塘、挖沙、取土等行为,要按法律的规定给予严肃处理,除责令限期治理外,处以被毁坏耕地每平方米10元以下罚款。对举报有功者,给予100元至1000元的奖励。

第四条 建设项目的土地征用应根据规划许可证核定的地类和范围由土地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有关手续,按审批权限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审批。土地的划拨、出让、租赁由土地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其他部门无权办理土地征用、划拨、出让、租赁的手续。玉州区、福绵管理区所有的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一律先由用地单位向市土地管理局提出用地申请,然后根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定地点和范围,由市土地管理局办理征用有关手续,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直接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签订征用、租赁等用地协议。

第五条 征用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范围的土地补偿标准和收费标准,由市土地管理局制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任何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提高土地补偿标准。

第六条 土地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标准的,城镇建设不得占用农用地。城镇非农业建设项目用地,在项目选址、论证阶段,必须有土地管理部门人员参加。建设项目尽可能利用城镇存量土地和空闲地,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根据用地项目性质,分别以不同的土地供应方式予以供应。建设单位取得土地之后,未经原批准机关同意,超过合同约定的动工开发日起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二十以下的土地闲置费,满两年未动工开发的,政府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七条 用地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批准用地的用途,确需改变的,在城市规划区内报规划部门批准,在城市规划区以外报市、县(市)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办理用途变更手续,缴纳有关费用。

第八条 农民住房实行“一户一宅”制度并严格执行有关用地规定的标准。农村居民建房,必须符合村庄建设规划。农村居民凡是折旧建新、上山、上坡、利用村内空闲地建房的,土地审批费用给予优惠,并优先办理审批手续。各县(市)区要开展“划村定界”和村庄迁移合并工作,逐步消灭“空心村”,村内有空闲地的,不得批准在村外建房。玉州区、福绵管理区规划区外农村居民建住宅使用耕地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市土地管理局根据村镇规划定点负责审批。

第九条 市、县(市)土地管理局代表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市场,规范、搞活土地二级市场。对区位条件优越的地块,采取招标、拍卖形式出让。出让后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收取土地增值税。要采取积极措施,努力盘活存量土地。

第十条 市土地管理局在市辖区(玉州区、福绵管理区)乡镇设立派出机构,由市土地管理局实行垂直领导,对人、财、物实行统一管理。各县(市)要继续执行玉置土字[1995]36号文件精神,县(市)土地管理局对乡镇土地管理所实行垂领导,不断完善各种规章制度,深化土地管理体制改革,适应土地管理新形势的需要。

第十一条 市土地管理局应成立为地政统一管理服务的地产开发服务中心、土地监察支队、地产评估交易所、勘测设计所、土地登记发证办公室等,作为市土地管理局下属事业单位,直接受市土地管理局的领导,协助市土地管理局开展各项业务工作,上述机构所需的人员在内部调整解决。同时必须完善各种规章制度,在规定职权内开展工作。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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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邮电部


邮电部关于印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通知
1995年5月30日,邮电部

为了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各项法令、法规和标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部制定了《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自即日起施行。并通知如下:
一、邮电通信部门是以系统领导为主的行业,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在邮电生产经营过程中,跨省市、跨地区作业比较多,因此,对邮电生产工作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组建邮电系统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络十分重要。各单位应高度重视这项工作,认真贯彻实施本办法,加强邮电安全生产工作,防止重大伤亡事故的发生。
二、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三、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按职责范围分别由部、省局聘任,持证行使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各省局应加强对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领导,并为他们的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四、部、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除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外,也要对其他邮电单位和人员进入本地区从事生产作业进行严格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进入外省市作业的邮电单位和人员,必须接受所在省局、地市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检查。
五、各单位贯彻《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的情况,请及时报部。

附件: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企业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群众监督的安全生产管理体制,加强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及时发现并消除邮电生产单位在本地区和跨省市、跨地区生产作业过程中存在的事故隐患,防止伤亡事故的发生,确保邮电职工的安全和健康,促进邮电通信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和标准,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国邮电企业、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
第三条 本办法所述的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是指由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或检查人员依法进行的专业性安全生产检查。
第四条 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任务是:监督检查各单位贯彻落实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制度和标准的执行情况;监督检查邮电各单位的安全生产、劳动保护工作情况;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检查并协助消除重大事故隐患;督促安全生产措施的落实;调查处理生产过程中发生的重大伤亡事故。
第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形式:一、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二、普查和专项检查;三、自查、互查和抽查等。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主要方法是:听取汇报;询问情况;查看有关资料;检查生产工作现场;使用安全监测仪器进行现场检测等。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七条 安全生产管理状况检查内容:
一、各单位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组织机构是否健全;有无实行安全生产目标管理;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是否建立、健全;各级安全生产责任制是否落实。
二、安全生产检查制度是否落实;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劳动保护干部、安全技术人员是否按规定频次进行安全检查;班组安全员活动如何;安全生产管理基础资料台帐是否建立、健全。
三、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的劳动保护设施是否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每年有无编制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项目计划;安全生产、劳动保护技术措施经费是否落实。
四、是否建立安全生产教育体系;“三级安全教育制度”是否落实;每年是否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计划;是否严格执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考核、发证工作,有关档案是否建立健全。
五、伤亡事故的报告、调查、处理是否全面、及时、准确。
第八条 劳动安全状况检查内容:
邮电生产、工作、娱乐场所有无事故隐患;工作场所布局是否合理;通道是否畅通;各种机械、电气设备的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安全防护装置是否齐全、灵敏、有效;邮电运输车辆、船只、飞机的安全状况是否良好;通信线路施工、维护工作是否符合安全要求;高空作业、“三线交叉”防护、地井作业的安全防护措施是否符合安全规定;锅炉、压力容器的购置、安装和使用是否符合安全技术要求;易燃易爆场所是否符合安全标准;劳动防护用品是否为国家和邮电部指定合格产品。
第九条 劳动卫生状况检查内容:
生产、工作场所的劳动卫生状况是否良好;生产工作场所的照度、温度、空气、噪声、电磁辐射是否达到有关标准,有无改善或采取防护措施;高温作业场所有无防暑降温措施;寒冷地区作业场所有无防寒防冻设施;有毒有害工种作业人员是否建立年度健康检查制度和体检档案。
第十条 女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状况检查内容:
国家颁布的《女工保护条例》是否得到贯彻执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规定》是否落实。
第十一条 工作、休息时间状况检查内容:
各单位是否依照《劳动法》及相关规定,结合邮电生产工作的特点,合理安排本单位职工的工作时间、休息时间和年度休假。

第三章 组织领导
第十二条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统一归口管理,实行“行业管理、分级负责、辖区为主、统一运作”的管理方法。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在部统一领导下,组成部、省局(含自治区、直辖市局及部属总公司,下同)两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部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部劳动工资司、各省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主管局长、主管处长)和在各省局聘任的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网,由各省局劳动工资处、各地市局主管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和在各地市局聘任的省局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组成。
第十三条 各省局可在本单位非领导职务系列中为劳资处适当选配副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和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为地市局劳资科选配副科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
全国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省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邮电部劳动工资司进行业务考核、聘任和发证;省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在各地市局监督检查员中聘任,由所在省局进行考核、聘任和发证。
第十四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条件是:热爱本职工作;熟悉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条例和标准;具有一定的安全技术、劳动卫生工程知识;有较丰富的安全生产实际工作经验;具有独立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的组织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担任过一定时期(副处级:八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正科级:五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副科级:三年以上本职工作年限)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工作,并通过相应级别的业务培训、考核。
第十五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的职责: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和邮电部有关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的法令、法规、规定和标准,负责本单位、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和人员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
(二)持证上岗,严格按照本办法所规定的有关条款办事,尽职尽责,遵章守纪;
(三)经常深入生产、工作现场和邮电部门开办的娱乐场所进行安全检查,对事故隐患及时提出整改意见并督促解决落实;
(四)按照伤亡事故报告规程的要求,及时准确地报告伤亡事故;
(五)定期报告年度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计划的实施进度情况;报告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的实现情况;遇有重大安全问题解决不了时,应向上级反映、报告;
(六)认真总结并推广先进工作经验;
(七)积极研究、探索伤亡事故规律,有针对性地采用先进的管理手段和方法消除事故隐患;
(八)完成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任务。
第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的权限是:
(一)有权进入所辖区域内邮电各单位的生产、工作、娱乐、生活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二)召集或参加有关会议,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对违章指挥、违章作业、违反安全规定的行为,有权责令其停止作业;
(四)发现事故隐患,有权签发《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由邮电部统一制发),并监督检查整改措施的落实情况;
(五)参加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协助地方劳动、公安、检察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
(六)对重大安全问题,可以向上级或越级反映、报告。

第四章 监督检查要求
第十七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必须认真负责,尽职尽责,不断提高工作水平,确保全国邮电系统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工作的质量。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员对所辖区域内各邮电单位除进行经常性安全检查外,必须进行定期安全检查。定期安全检查的频次为:省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四次;地市局监督检查员每年不少于六次。
第十九条 各邮电单位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自觉接受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机构和人员的监督检查。各单位接到《邮电安全生产监督检查通知书》后,必须在规定限期内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和人员。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省局要依据本办法,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解释权属邮电部劳动工资司。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安徽省芜湖市人民政府


芜湖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的通知

芜政〔2004〕49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驻芜各单位: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二OO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芜湖市市区拆迁安置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规范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管理工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拆迁安置房,是指在市人民政府实施土地储备地块、非经营性公益项目建设、城市基础设施建设和军事设施建设等行政划拨用地的拆迁过程中,以确定的价格、套型面积向具有本市市区户籍(含从事农业职业)的被拆迁人定向销售的住宅房。
  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和销售管理。
  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拆迁地块上住宅用房的被拆迁人,可以根据《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芜湖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的规定,选择货币补偿;也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申请购买拆迁安置房。
  非住宅用房的拆迁安置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 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是市区拆迁安置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对市区拆迁安置房工作实施监督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房屋拆迁管理机构负责拆迁安置房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建设 、计划、规划、国土、物价、财政、劳动和社会保障、公安、民政、税务、工商、审计、监察、信访等部门应当各司其职,协同实施本办法。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受市政府委托,以"保本微利"为原则负责全市拆迁安置房建设的统一实施工作。
   第六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城市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拆迁计划,并按规定程序报批。
   第七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规划、房管、国土行政主管部门、各区人民政府、经济技术开发区和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编制拆迁安置房发展计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 第八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用地,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合理布局,实行划拨方式供应。市国土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拆迁安置房发展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编制拆迁安置房建设用地年度计划,并在全市年度土地供应计划中统筹优先安排。
   第九条 拆迁安置房的建设,应当按照"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以需定产、政府定价、统一实施"的原则,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照市场化运作,实行建设项目招投标。 第十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中的行政性收费全免,事业性收费减半收取,经营性服务性收费按照国家和省有关经济适用房优惠政策给予减免。
   第十一条 拆迁安置房按确定的套型面积和价格定向销售。
  拆迁安置房的设计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每套建筑面积分别按45、60、75、90平方米左右按一定比例设计。
  拆迁安置房的销售价格参照 《安徽省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皖价房〔2003〕174号)的规定,市建投投资有限公司将当年全市拆迁安置房的有关材料报送市物价部门,由市物价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综合确定各房源地 的单位住宅面积综合销售价格及楼层、朝向等价格系数,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建筑面积根据《房屋所有权证》载明的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确定:
  (一)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小于45平方米(含4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可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二)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45平方米以上(不含45平方米)、55平方米以下(含5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下的(含三人),选择4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三人以上的(不含三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三)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55平方米以上(不含55平方米)、70平方米以下(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下的(含四人),选择6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四人以上的(不含四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四)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70平方米以上(不含70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下的(含五人),选择75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五人以上的(不含五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五)被拆迁房屋建筑面积在85平方米以上(不含85平方米)且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下的(含六人),选择90平方米的拆迁安置房,多出的被拆迁房屋的建筑面积实行货币补偿;安置人口在六人以上的(不含六人),可根据人口数量和国家规定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拆迁安置房;
  (六)被拆迁人拆迁成套住宅(指每套住宅除有起居室、卧室,还有独立厨房、卫生间的)建筑面积超过115平方米的可购买两套拆迁安置房,但总安置房面积不得超过150平方米。拆迁面积超过两套面积的按货币补偿。前款各项中的安置人口按市区居民户口证件的人口计算,除因出生、军人复转退、婚嫁等确需入户外,2004年10月1日后迁入的户口不得计入。被拆迁人购买的拆迁安置房建筑面积超过被拆迁范围建筑面积的部分按当年同地段、同类型、同楼层商品房平均市场价格结算。
  被拆迁人在拆迁范围外另有私房或公房居住且人均使用面积已达到15平方米的,对被拆迁房屋只给予货币补偿。
   第十三条 拆迁人根据拆迁过程中的实际需要,将被拆迁人填写的"拆迁安 置房申请表"汇总后,由所在区人民政府或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大桥综合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复核。对符合条件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签发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并抄告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 第十四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根据拆迁安置房的建设情况和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向拆迁人出具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房源意向及单位面积综合销售价格。
  拆迁人应当将可供购买拆迁安置房的套型、户数以及两处以上房源,在拆迁地块现场公布,供被拆迁人选择。
   第十五条 拆迁人凭拆迁许可证、拆迁安置房批准文件和拆迁地块的被拆迁房屋明细表,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申领《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六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后,拆迁人根据被拆迁房屋相关产权证明材料和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中载明的拆迁序号和房源地点,向被拆迁人发放由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统一制定的《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 第十七条 拆迁人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向不符合条件的对象发放《拆迁安置房选房证》。
  拆迁人、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应就房屋的位置、套型、价格和物业管理等事项接受被拆迁人的咨询。
   第十八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开发单位依法取得拆迁安置房预售许可证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通知拆迁人与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签订拆迁安置房买卖合同。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原则上按房源地整栋和整个单元拆迁安置房提供给拆迁人,按房源地核定的单位综合销售 价格结算。每户房源的分配销售由拆迁人根据拆迁补偿
  安置协议、拆迁安置房购房合同、物价部门核定的单位综合价格及楼层定价系数具体安置。
  拆迁安置房销售单位不得向未取得选房证的对象销售拆迁安置房。
  拆迁人不按购房合同按时支付购房款的,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有权将其所购房源重新分配。
  拆迁安置房竣工后,若在两年内未全部销售的,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已定的销售价格实行回购。
   第十九条 拆迁人应当将拆迁政策、被拆迁人购买拆迁安置房和选择货币补偿等具体情况在拆迁地块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 第二十条 拆迁人应当在被拆迁人选房工作结束后15日内将被拆迁人选房情况书面通知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内容包括被拆迁人姓名和选定地点、房号,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建立拆迁安置房信息档案。
   第二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拆迁义务,如实申报拆迁地块 的有关材料,按照政策做好安置工作。本办法没有规定的,适用《芜湖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中的相关规定。
   第二十二条 市房管、国土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购买拆迁安置房的被拆迁人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产权证书的备注栏中应注明"拆迁安置房"字样和每平方米当年土地出让金价格、规费数额。
  拆迁安置房必须使用1年以后方可上市交易,交易时享受优惠政策购买的面积部分应补交购买时优惠部分的土地出让金和规费(含优惠总金额同期银行借款利息)。由市房地产交易机构统一收取,解缴市财政专户,作为拆迁安置房建设专项资金。也可由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按当时销售价格扣除一定折旧费后进行回购。
   第二十三条 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应当建立拆迁安置房报表制度,按季度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送交拆迁安置房建设和销售情况统计报表。
   第二十四条 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 第二十五条 在拆迁安置房建设、销售、管理工作中,监察、审计部门参与全过程监督。相关部门工作人员不得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违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