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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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绵委办发[2006]60号




各县市区委、人民政府,各园区党工委、管委会,科学城办事处党委、办事处,市级各部门:

《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中共绵阳市委办公室

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12月30日



绵阳市党政机关接待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接待工作,提高工作质量,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党政机关国内公务接待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绵阳市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和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单位。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接待工作,是指会议、会见、考察调研、学习交流、检查指导、商务洽谈、外事交往、请示汇报工作等活动。

第四条 接待工作坚持有利公务、热情周到、务实节俭、遵循外交礼仪、尊重民族习俗的原则。

第五条 接待范围包括:

(一)一、二级接待任务;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部(省)级在职领导以及担任过上述部(省)级职务的老领导;

(三)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司(局)级、省内外地厅级在职领导以及绵阳籍或在绵阳工作过的地厅级老领导;

(四)中央国家机关工作组(团)和以省级班子名义来绵阳工作组(团);

(五)国内友好城市代表团;

(六)来绵投资洽谈商务的国内外重要客商;

(七)外国领导人、海外华侨重要社团领导人、国外友好城市代表团和市委、市政府特邀外宾;

(八)其他接待任务。

第六条 全市接待工作在市委的领导下,由绵阳市礼宾事务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礼宾局)与相关市级部门和县市区共同组织实施。

(一)接待信息的传递程序

1、接待信息是指来绵客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带队领导、人数、姓名、性别、民族、职务、抵离方式及时间、活动内容及要求等内容。

2、市级各部门和县市区接到客人来绵阳的信息后,由单位主要领导审核,送交市礼宾局。一、二级接待任务和部(省)级以上领导来绵阳的信息报市委办公室和市礼宾局。

3、传递接待信息的单位和人员要确保接待信息传递的及时性、准确性、完整性和保密性。一、二级接待任务的信息必须加密传递。

(二)接待方案的制定及审批程序

1、一、二级接待任务由市委分管领导牵头,市委办公室在市礼宾局的配合下,按首长要求和省、市领导批示拟制接待方案,经市委分管领导审核,送市委主要领导审批,报省委、省政府接待办公室审定同意后,由市委办公室组织相关单位具体实施。

2、部(省)级领导接待任务由接待责任领导牵头,市礼宾局拟制接待方案,报市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接待责任领导组织实施。

3、地厅级领导、省级以上工作组(团)和商务接待任务,由市礼宾局在对口部门的配合下拟制接待方案,报市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接待责任领导组织实施。

4、外事、国内外友好城市代表团的接待任务,由市礼宾局在对口部门的配合下拟制接待方案,报市委领导审批后,由接待责任领导组织实施。

(三)相关部门配合

1、汇报材料。市领导的汇报材料由对口的市四套班子办公室和相关部门负责准备,并报有关领导审定。

2、安全保卫。一、二级接待的警卫工作,由市公安局根据上级要求和我市实际,拟制安全警卫方案,报市委领导审批后组织实施。其他来绵领导的保卫工作根据工作需要,由市公安局负责安排。

3、交通保障。交通保障工作由公安、交通部门负责安排。接待活动中需要交通管制和警车开道的,由市礼宾局提出具体意见,报市委分管领导审批后,由市公安局负责安排。

4、新闻报道。新闻报道工作由市委宣传部负责,并按有关规定执行。

5、后勤保障。重要接待任务由市委办公室或市礼宾局书面通知相关部门做好后勤保障工作。

第七条 接待活动中需要安排食宿和会议的,安排在定点宾馆,并按市财政规定标准接待。

(一)中央、国家机关及省(自治区、直辖市)部(省)级以上领导、来绵检查团(组)的接待费用由市礼宾局具实报销;

(二)中央、国家机关各部委司(局)级、省级各部门地厅级在职领导以及绵阳籍或在绵阳工作过的地厅级老领导接待费用由市礼宾局具实报销;其他地厅级领导原则上由市礼宾局安排宴请一次;

(三)外事、商务接待原则上由市礼宾局安排会见、会议和一次宴请;

(四)国内外友好城市代表团按对等原则安排接待;

(五)上级领导和工作组(团)到县市区开展工作,由县市区、园区负责安排;

(六)部门或企业邀请市领导参加会见、宴请等,由邀请部门或企业负责接待费用。

第八条 外事、商务等活动中需要交换和馈赠宣传品的,须经市委、市政府主要领导同意后安排。

第九条 大型会议和重要活动的接待标准,按市委、市政府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接待工作实行接待责任制。接待陪同领导由市委统一安排;接待责任领导(对应的市四套班子领导)、接待责任秘书长(对应的市四套班子秘书长或副秘书长)、接待责任人(市礼宾局或相关部门领导)分别由市委领导确定。接待陪同领导、接待责任领导、接待责任秘书长、接待责任人、接待员和接待基地负责人共同构成接待任务的责任主体,责任主体严格按照分工组织实施接待。

第十一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认真执行接待工作各项规定,严肃接待纪律,不得超标准接待,不得用公款大吃大喝,不得组织到营业性娱乐、健身场所活动,不得以任何名义赠送礼金、有价证券和贵重礼品、纪念品,不得额外配发生活用品。全市党政机关部门之间参观学习、培训考察等活动要注意实效,不得违反规定到风景名胜区举办会议和活动,严禁以各种名义和方式变相旅游。党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得参加各类社团组织、社会中介机构举办的营利性会议和活动。

第十二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对接待工作的规范管理。财政部门要加强对财政性经费的预算管理;礼宾接待部门要加强对预算执行的管理,整合已有的接待服务设施,利用社会服务资源,避免浪费和重复建设;审计部门要加强对接待经费使用情况的监督;纪检监察机关要加强对违规违纪问题的查处。

第十三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加强接待工作的协调配合。市礼宾局负责对各县市区和市级部门接待工作进行指导协调,有关县市区和市级部门必须密切配合,各司其职,确保接待工作有效实施。

第十四条 全市各级党政机关要严格遵守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工作运转,提升接待水平。

第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由绵阳市礼宾事务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绵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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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实施办法》已经1997年6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消除碘缺乏危害,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提高人口素质,根据国务院《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加碘食盐(以下简称碘盐)生产、加工、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全省对消除碘缺乏危害,采取长期供应碘盐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将消除碘缺乏危害的工作纳入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组织实施。各级政府应把碘缺乏病防治经费列入年度预算,并随着收入增长逐年增加投入。
第五条 县以上(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食盐加碘和碘缺乏危害的防治以及碘盐的卫生监督、监测管理与防治效果评估工作。
县以上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碘盐加工、市场供应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 各级工商、技术监督、供销、商业、铁路、交通等部门和单位,应按照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
教育部门负责在校中小学生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教育;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积极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知识,增强公民的自我保健意识。

第二章 碘盐的加工、运输和储存
第七条 全省实行食盐产地集中加碘。
从事碘盐加工的盐业企业应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取得卫生许可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批准,方可从事碘盐加工业务。未经批准的盐业企业不得从事加碘业务。
第八条 碘盐加工企业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加工碘盐的专用场地(厂房)和设备;
(二)有专职管理、技术人员;
(三)建立碘盐质量检验室,建立健全质量监督检验制度;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符合国家药典标准,加工碘盐的食盐必须符合国家食用盐卫生标准。
生产企业加工碘盐中的碘酸钾加入量,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经质量检验,出厂时应当提供碘盐合格证明,未达到国家规定含碘量标准的碘盐不得出厂。
第十一条 碘盐出厂前必须用无毒无害的塑料内包装袋和麻织品外包装袋包装;碘盐包装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和加工企业名称、地址、加碘量、批号、生产日期和保管方法等说明。
第十二条 碘盐加工企业应严格按照国家和省盐业主管机构下达的碘盐生产计划,组织生产。
第十三条 碘盐的分配调运工作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安排,任何生产企业和单位不得自销。
第十四条 碘盐为国家重要运输物资,铁路、交通运输单位应当按照省盐业主管机构报送的年度、月度运输计划,及时运送。
碘盐的运输、存放必须做到防晒、防潮,不得与有毒、有害物质同载、混放,严禁散装、散运。

第三章 碘盐的供应
第十五条 全省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的制度。各级盐业主管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计划,保证及时供应碘盐。对于供应区域和行政区域不一致的地方,要按照盐业运销渠道组织供应。
经营碘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碘盐批发企业应当从经批准的碘盐加工企业进货。碘盐批发企业从碘盐加工企业购进碘盐时,应当索取加碘合格证明,碘盐加工企业应提供真实的加碘合格证明,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六条 碘盐零售单位销售的碘盐应为小包装,其分装工作由省盐业管理机构统一安排。各分装点在分装前必须将每批碘盐进行定量或半定量检测。不合格碘盐严禁分装。不合格碘盐可采取转为工业用盐或退货等方法进行处理。
小包装所用塑料袋应无毒无害、耐用密封,袋上应有明显的“碘盐”标识、分装单位、加碘量和保管方法的说明。
第十七条 从事碘盐生产、加工、分装工作的人员必须身体健康,每年须经县以上卫生防疫机构健康体检合格,凡患有《食品卫生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疾病的,应及时调离。
第十八条 食盐市场销售的碘盐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含碘量,禁止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进入食盐市场。
第十九条 各级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和供销合作社,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便于管理的原则,合理安排碘盐零售网点,保障碘盐供应。碘盐的零售业务,由商业行政主管部门、供销合作社分别指定商业企业和供销合作社零售单位负责,需要委托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零售碘盐的,在
城镇须经商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在农村和乡镇须经供销合作社同意。零售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盐业主管机构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
经营碘盐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到当地盐业机构指定的碘盐批发企业进货,不得从未经批准的单位和个人购进碘盐。
第二十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含腌制品),凡需添加食盐的,必须使用碘盐。

第四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有权按照国家规定,向碘酸钾生产企业和碘盐加工企业、经营单位抽检样品,索取与卫生监测有关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隐瞒或提供虚假资料。监测频度和方法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碘盐监测收费,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应在地方病防治管理机构和专业机构中聘任碘盐卫生监督员,经省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合格后,履行监督职责。
第二十三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在碘盐监督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消除碘缺乏危害的有关法规和防治知识,指导和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培训;
(二)监督碘盐加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对碘盐的加工、销售,依法进行预防性和经常性卫生监督监测;
(四)对碘盐市场进行现场调查;
(五)定期对碘缺乏病防治效果进行评估,并提出改进意见。
第二十四条 碘盐卫生监督员、盐政执法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两人以上并主动出示执法证件。

第五章 奖励和罚则
第二十五条 对在食盐加碘和消除碘缺乏危害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十六条 违反《条例》规定的,按《条例》的规定处罚。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按下列规定处罚:
(一)在生产、销售的食品和副食品中添加的碘盐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处其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碘盐加工人员未取得健康证而从事碘盐加工经营的,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部门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湖北省罚没收入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适用于畜牧用盐。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含义是:
碘缺乏危害:是指由于环境缺碘,居民摄碘不足所引起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地方性克汀病和对儿童智力发育的潜在性损伤。
食盐:是指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直接用于居民食用,以及食品工业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生产、加工食品或副食品时所使用的各种盐产品;在实施向全体居民供应碘盐制度后,食盐即指碘盐。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18日

补充公布2008年焦炭、稀土出口企业名单

商务部


补充公布2008年焦炭、稀土出口企业名单

公告2008年第38号


  根据《2008年焦炭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商务部公告2007年第92号)和《2008年稀土出口配额申报条件和申报程序》(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93号),现补充公布2008年焦炭、稀土出口企业名单。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〇〇八年五月五日


  2008年焦炭出口企业补充名单

  1、青岛焦化制气有限责任公司

  2008年稀土出口企业补充名单

  1、江苏省常熟市盛昌稀土冶炼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