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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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公告第1号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20日云南省经济委员会第二次委务会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二OO六年一月二十日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继承、保护和发展传统工艺美术,传承创新,开拓市场,促进我省传统工艺美术产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国务院《传统工艺美术保护条例》和国家发改委的部署,开展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云南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传统工艺美术设计、制作的人员,参加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参加评审(认定)的传统工艺美术,是指符合以下条件的手工艺品种和技艺:
(一)历史悠久,具有百年以上历史;
(二)技艺精湛,世代相传;
(三)以传统和天然原料为主,采用传统工艺和技术,作品主要部分以手工艺制作为主;
(四)具有鲜明的民族风格或地方特色;
(五)在国内外享有盛誉。

第四条 传统工艺美术是指工艺雕塑、刺绣和染织、地毯、抽纱花边和编结、艺术陶瓷、工艺玻璃、纺织工艺、漆器、工艺家具、金属工艺和首饰、人造花和工艺画、剪纸、皮影、手工玩具、民族乐器及其他手工艺品种和技术。

第五条 评审(认定)工作由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领导小组(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负责,省领导小组成员由省经济委、发改委、民委、监察厅、财政厅、人事厅、劳保厅、文化厅、民政厅、轻纺行业协会等10个部门处以上领导组成。省领导小组下设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省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省经委产业政策处,负责评审的日常工作。

第六条 评审工作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坚持以人为本,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通过评审(认定)省工艺美术大师,激励更多的人员投身到传统工艺美术产业中来,促进全省工艺美术产业健康发展。

第七条 评审(认定)省工艺美术大师,每二年进行一次。

第八条 参评作品以近五年创作的实物作品为主。

第九条 省工艺美术大师应具备的条件:
(一)热爱祖国,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无不良信誉记录;
(二)有较高的艺术造诣、艺术修养和丰富的工艺作品设计制作经验,作品风格独特、技艺精湛,在省内或行业内具有较高声望和影响;
(三)连续从事工艺美术专业创作工作10年以上(含10年);
(四)具有高级工艺美术师(含高级技师)专业或相关专业职称满1年;或者具有中级工艺美术师(含高级工)专业或相关专业职称满5年;
(五)符合上述(一)、(二)、(三)项条件,且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破格推荐:
(1)对从事工艺美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其直接设计制作的作品被评为国际或中国工艺美术珍品者;
(2)对本省工艺美术事业发展有突出贡献,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显著,在品种、技艺方面有重大突破或重要创新者;
(3)属我省重点抢救性保护的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传人或设计制作者;
(4)我省独有少数民族或地方特色传统工艺美术品种的继承人。

第十条 申报资料
(一)申报表;
(二)从事工艺美术的经历和相关证明;
(三)实物代表作品。数量不多于三件(套),并附照片及创作说明(体积特别大、易碎或价值昂贵的作品只需附照片及创作说明);
(四)反映本人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业绩水平的其它材料。

第十一条 申报程序
符合条件的人员,由本人向所在地州市经委(或省级有关行业协会)提出申请,州市经委(或省级有关行业协会)进行作品真实性审查后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省级单位的人员经所属行业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领导小组办公室。报送的材料经省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合格后,组织专家评审(认定),评审(认定)结束后,实物作品一律发还申报者。

第十二条 设立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专家库,每次评审(认定)前随机抽取专家。专家库成员由中国工艺美术大师、高等院校有关教授、行业专家及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专家组成。

第十三条 评审(认定)程序
(一)评审(认定)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
(二)评审(认定)方法采用专家面试、作品展示等手段;
(三)评审(认定)工作严格遵守评审条件,从严掌握破格条件,真正把我省传统工艺美术行业最具代表性、体现地方特色和传统艺术风格的优秀人才选评出来;
(四)根据不同作品种类召开评审(认定)会。会前按作品类别从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专家库中随机抽选9名以上(含9名)专家组成评审(认定)专家组。评审(认定)会由到会专家推荐专家组组长主持;
(五)评审(认定)会在充分评议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专家不到会不能请他人代投票,投票结果当场统计公布,经出席会议的评委三分之二以上(含三分之二)同意为通过。
(六)采取回避制度。出席评审(认定)会的专家与被评审(认定)人员有直系亲属关系的采用回避方式。
(七)评审(认定)结果在云南省经济委员会对外网站(http://www.ynetc.gov.cn)上向社会公示10天,接受社会评议和监督;
(八)经公示后的评审(认定)结果,上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授予“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颁发荣誉证书。

第十四条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是推荐“中国工艺美术大师”候选人的必备条件之一。

第十五条 获得“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荣誉称号者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经核查属实,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荣誉称号,收回荣誉证书。
(一)伪造或窃取他人成果骗取荣誉称号的;
(二)因重大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三)严重违背从艺道德,在群众中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十六条 省领导小组成员(含领导小组办公室成员)及评审(认定)会专家在“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的,将按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条 脱离传统工艺美术创作,专职从事理论、教学、行政和企业管理等方面工作的人员不在申报评审(认定)范围内。

第十八条 云南省工艺美术大师评审(认定)报名费,参照省高级职称报名费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经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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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海口人民政府办公厅


海府办〔2006〕156

海口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六年六月一日





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管理,促进全市农村公路健康、持续发展,适应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办法》(交通部2006第3号令)、《海南省农村公路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试行)》、《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辖区内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投资的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建设管理。
  本办法所称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县道、乡道路面硬化工程。
第三条 本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遵循统筹规划、分级负责、因地制宜、经济实用、注重环保、确保质量的原则, 由市人民政府成立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组织实施。其中,县道由市交通局委托市城发公司负责代建。乡道建设项目,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工程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须进行公开招标的,由市交通局委托海口市地方公路管理站和海口市第二地方公路管理站负责代建;不须公开招标的,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建设。区人民政府应成立相应机构,负责乡道建设的各项工作。
第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组织编制《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三年滚动计划》,并下达建设项目计划。
第五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应当保证质量,降低建设成本,节能降耗,节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行业管理。

第二章 建设标准与设计

第七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建设标准为:县道和乡道一般按照等级公路建设标准建设。(一)县道路基宽6.5米,路面宽5米,路面结构为水泥混凝土(基层15~20CM级配碎石或水泥稳定层,面层为18~20CM水泥混凝土);(二)乡道路基宽5米,路面宽3.5米,路面结构为水泥混凝土(基层12~15CM级配碎石,面层为18CM水泥混凝土)。
有条件的地方可根据资金情况适当加宽路基路面和提高技术等级,避免过多的再复建。
第八条 桥涵工程应当采用经济、安全、适用、施工方便的结构型式。
第九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应当重视排水和防护工程的设置,提高公路抗灾能力。在陡岩、急弯、沿河路段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和警示标志,提高行车安全性。
第十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项目设计,由具有公路或市政工程乙级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桥梁、隧道工程项目分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两个阶段进行;其他工程项目可以直接采用施工图一阶段设计。县道设计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须公开招标的乡道设计由代建单位负责组织,不须公开招标的乡道,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
第十一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设计成果,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章 建设资金与管理

第十二条 海口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资金由海南省交通厅补助资金和市、区两级政府财政资金组成。原则上县道和须招投标的乡道建设资金由省、市两级负责(省里每公里补助和奖励15万元,不足部分由市政府负责);其他乡道建设资金由省、市、区三级负责(省里每公里补助和奖励15万元,市政府每公里补助10万元,不足部分由区政府负责)。
第十三条 市、区人民政府安排的建设资金应当按时到位,省级建设资金由指挥部负责协调落实,市财政部门设立专户管理,由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按照《海口市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暂行规定》程序和工程进度审批,财政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应当依据职责,建立健全建设资金管理规定,加强对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管。资金投入顺序为区、市、省,区政府建设资金应首先到位。
建设资金使用应当接受财政部门、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
第十五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资金使用情况,应向公路沿线镇、村定期进行公示,加强资金使用的社会监督。

第四章 建设组织与管理

第十六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实行代建制,实行投资、建设、使用、监督相分离的管理体制。
由项目法人与代建单位签订代建合同,明确双方的责权。
第十七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工作,必须严格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投标办法》(七部委30号令)和交通部《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规定,推行合理低价中标,确保招标过程公正、公开,同时推行投标担保、支付担保、履约担保、质量保修。
第十八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应当单独招标。县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市城发公司组织;乡道建设项目的招标由代建单位责组织;不须公开招标的乡道建设项目由区人民政府确定施工单位。
工程招标工作接受“通畅工程”指挥部和行业主管部门监督,结果应当进行公示,并报“通畅工程”指挥部核备。
第十九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应当选择具有公路工程三级以上资质的专业队伍施工。
第二十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项目应当依法办理施工许可。施工许可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第二十一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实行项目管理法人责任制和项目建设合同管理制,建设单位对工程质量负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对施工质量负责。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要依据职责,明确质量责任,落实质量保证措施,加强质量与技术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设定质量缺陷责任期和质量保证金。质量缺陷责任期为1年,质量保证金为施工合同额的5%。
质量保证金由施工单位交付,由代建单位或区财政部门设立专户保管。质量缺陷责任期满、质量缺陷得到有效处置后,质量保证金应当返还施工单位。
第二十三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过程中,发生工程质量或者安全事故,应当及时上报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不得隐瞒。
第二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指挥部要加强对“通畅工程”建设质量和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建立工程质量责任追究制和安全生产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施工现场应当设立工程质量主要控制措施的告示牌,以便社会监督和质量问题举报。
第二十六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实行工程监理制度,必须委托具有公路工程监理乙级以上资质的监理单位承担工程监理工作。
监理工作应当注重技术服务和指导,配备必要的检测设备和检测人员,加强现场旁站和质量抽检,确保质量,避免返工。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成立海口市农村公路工程质量监督组,在海南省交通工程质量监督站的指导下,负责组织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五章 工程验收

第二十八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的交工、竣工验收合并进行,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交通部颁布的《公路工程竣(交)工验收办法》、《公路工程质量检验评定标准》和海南省交通厅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方可正式开放交通。建设项目交付使用后,县道由市农村公路建设职能部门负责管理养护;乡道由区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养护。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资金不按时到位或者截留、挤占和挪用建设资金的,依法对责任单位进行通报批评,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停止资金拨付,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验收或者质量鉴定不合格,即开放交通的,依法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
第三十二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发生质量和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拖延报告期限的,依法对责任单位给予警告,对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三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建设项目未依法招标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或取消建设项目资格。
第三十四条 市农村公路“通畅工程”发生质量违法行为的,依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公路建设市场管理办法》、《公路工程质量监督规定》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给予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的通知

财库[2012]5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国家机关政府采购中心,中共中央直属机关采购中心,全国人大机关采购中心:

  为适应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及对外开放的需要,财政部对政府采购品目进行了修订。现将《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的有关意见和建议,请及时向财政部国库司政府采购管理一处反馈。联系电话:010-68552144,010-68552269

  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试用)

     2.政府采购品目分类对照表



  财政部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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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1:政府采购品目分类目录.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206/t20120606_657422.html
附件2:政府采购品目对照表.pdf
http://gks.mof.gov.cn/zhengfuxinxi/guizhangzhidu/201206/t20120606_657422.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