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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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株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的通知

株政发〔2006〕1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单位,各有关学校: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已经市委常委会原则通过和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附件: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二○○六年五月十日
株洲市代表团参加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奖励办法

湖南省第十届运动会将于2006年在我市举行,为了激励我市教练员、运动员和工作人员在省十运会上顽强拼搏争创优异成绩,确保我市体育代表团参赛成绩排名实现“保三争二”的目标,经研究,制定如下奖励政策。
一、奖励原则
根据“省十运”会的总规程和我市具体情况,本着以奖代补的原则,重奖教练员、运动员。相关单位及有关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给予奖励。
二、奖励范围
在本届运动会决赛中取得名次的运动员、教练员、领队、体育道德风尚奖的运动队、运动员,获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前三名的运动队以及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领导及有关工作人员。
三、奖励办法
(一)各项目金、银、铜牌分别按8000元、2000元、1000元奖励。获奖名次4—8名每分奖60元。奖金按教练员70%、运动员30%分配。
(二)有7个及7个以上代表队参赛项目金牌和总分全进入前三名的前提下,项目金牌、团体总分一、二、三名分别给予5000、2000、1000元的奖励。6个以下代表队参赛项目减半奖励。
(三)工作人员、各训练单位及支持参赛的有关单位,根据贡献大小给予奖励。重奖超额完成市政府下达得分任务的各县、市及有关单位。
1.竞训组工作人员按教练员的平均奖给予奖励。
2.有关领导和工作人员按贡献大小分别给予奖励。
3.完成任务和超额完成任务的单位将视贡献大小,按10000元、8000元、5000元的档次奖励(其中50%奖主要领导)。
(四) 破纪录奖励
在“省十运”会上破(超)一项世界纪录奖励30000元,破(超)一项全国最高纪录奖励20000元,破(超)一项省最高纪录奖励10000元。
(五)体育道德风尚奖励
1.获体育道德风尚奖项目奖励1000元。
2.获体育道德风尚奖个人奖励200元。
(六)在“省十运”会上完成任务好的教练员、运动员、工作人员、领队按贡献大小由市政府分别给予记功及相关荣誉称号的奖励。
1.所带运动员在“省十运”会上获10枚、8枚、6枚(含10枚、8枚、6枚)以上金牌的教练员,分别给予记一、二、三等功。
2.成绩优异的青年教练员、女教练员由团市委和市妇联分别授予“青年突击手”和“三·八妇女突击手”荣誉称号。
3.表现突出的各级领导和工作人员视贡献大小给予记功表彰。
四、处罚
在训练和比赛中出现较大责任事故,对比赛造成严重后果者,将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进行严肃查处。
1.取消享受的一切奖金。
2.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
五、其它
(一)此奖励办法是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进全省第二的奖励办法。如果团体总分或金牌总数前进一位,则增加奖励系数0.2,前进两位,增加奖励系数0.4。反之后移一位,扣奖励系数0.2,后移两位,扣奖励系数0.4。
(二)团体总分和金牌总数均未进入全省前三,先扣除0.1的奖励系数后,再按以上标准扣减奖励系数。
六、本办法只适用于参加省十运会的全体人员及有关单位。
七、本办法的解释权属省十运会株洲代表团筹备委员会和市体育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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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通知
现将《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第十八条,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所称退伍义务兵是指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符合下列条件的人员:
(一)服现役期满(包括超期服役),经部队团或相当团级以上机关批准退出现役的;
(二)服现役期未满,因下列原因之一,经部队师以上机关批准提前退出现役的:
(1)因战、因公、因病致残,部队发给《革命伤残军人抚恤证》的;
(2)经驻军团级以上医院证明,患病基本治愈,但不适宜在部队继续服现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经治疗半年未愈的;
(3)部队编制员额缩减,需要退出现役的;
(4)因遭受严重天灾人祸,父母等家庭主要成员伤亡病残造成家庭经济严重困难,本人成为唯一劳动力,非其退出现役回家不能维持家庭正常生活,经家庭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民政、武装两部门的证明,需要退出现役的;
(5)因国家建设需要,部队成建制转业到地方参加经济建设的。
第三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必须贯彻从哪里来,回哪里去的原则和妥善安置、各得其所的方针,由入伍所在地的县、市、市辖区负责接收安置。各地应根据实际情况,为其提供必要的劳动场所。
第四条 退伍义务兵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
(一)县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退伍军人安置领导小组,下设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负责办理退伍义务兵安置的日常工作。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设在民政部门,配备专职人员,其编制由各地自定;
(二)在义务兵大批退伍时,可临时从武装、公安、劳动、粮食、交通、卫生等部门抽调人员,充实办公室力量,协助做好接待、中转和安置工作;
(三)乡、镇、街道的安置工作,由民政助理和武装部承办;
(四)退伍义务兵接待、转运和安置所需经费,农村义务兵退伍后,其生产、生活困难和修建房困难补助经费以及两用人才开发培训经费,由各级民政、安置部门编报年度预算,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实际需要,给予核拨经费,单独列支。
第五条 接收退伍义务兵的时间,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当年的规定执行。因执行任务或气候、地理原因,经国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迟退伍的,可相应提前或推迟接收。


因刑事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宣告缓期执行,考验期满后不宜继续留队服现役的;被处劳动教养,期满解除劳教后,不宜留队服现役的;图谋行凶、自杀或搞其他破坏活动,继续留队确有现实危险的,经师(旅)以上机关批准,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原征集地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给予
办理接收手续。
第六条 义务兵退伍期间,各车站、港口、码头要保证优先购票、优先托运行李、优先乘坐车船、优先中转换乘,确保运送安全。各军供站、接待站要认真做好接待转运工作,提供食宿。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时,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和基层单位要采取召开欢迎会、座谈会和走访等形式热情接待,形成“当兵光荣,退伍也光荣”的良好风气;并对他们进行形势、法纪和安置政策等宣传教育,听取他们的意见和要求,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生活中的实际困
难。
第七条 退伍义务兵回到原征集地三十天内,持退伍证和部队介绍信到县、市(区)兵役机关办理预备役登记,然后向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报到,凭县、市(区)安置办公室介绍信办理落户手续。无特殊原因超过三个月不报到的,不享受退伍军人的待遇。凡部队未寄送完整档案以及本
人自带档案的,安置办公室不予受理。
第八条 退伍义务兵原是农业户口的,按下列规定安置:
(一)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给予安排工作,同时转为城镇户口、供应商品粮:

(1)在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含二等功,不含集体二等功),退伍时具备立功奖章、立功受奖证书、奖励报告表、立功受奖通知书和立功喜报的(退伍后补办立功手续的不予办理);
(2)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不含退伍后由地方补评残的)能坚持工作的;
(3)在服役期间家庭住址变迁,父母双方户口由农村迁入城镇转为吃商品粮并在城镇居住(包括入伍前父母一方迁入城镇,另一方在军人服役期间迁入的),本人入伍前又是跟家人共同生活,原征集地无直系亲属的;
(4)在服现役期间,因国家建设需要,经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土地被征用,全家转为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
(5)飞行学员确因身体不适应飞行而作义务兵退伍,持有航校或师以上机关证明(含航医部门的诊断证明)的。
(二)入伍前属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在册的民办教师,退伍后如本人愿意,在两年内提出申请,经批准可继续担任民办教师,与一九七九年底在册的民办教师享受同等待遇。
(三)各用人单位和乡镇企业向农村招聘干部、招收工人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择优录用退伍义务兵,尤其要优先照顾荣立三等功、参战、孤儿和女性义务兵,并免交企业集资费。
(四)对回农村有专业或特长的退伍义务兵,当地政府应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对专业不对口的,应采取各种形式组织培训,开辟生产门路。
(五)各级政府在组织劳务输出时,在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派退伍义务兵。
(六)各地财政、银行、税务、劳动、物资、商业、供销、科技、工商行政管理和乡镇企业管理等部门,对自谋职业的退伍义务兵,应予以扶持和帮助。
(七)对确无住房或者严重缺房而自建和靠集体帮助又确有困难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安排一定数量的建筑材料和经费帮助解决。
(八)义务兵从部队退伍回到农村时,在新粮登场前退伍的,由国家按城市统销价每月供应30斤成品粮到新粮登场为止。退伍义务兵未落实责任田的,应按有关政策规定,由乡、镇人民政府尽快予以调整落实。
第九条 原是城镇户口的退伍义务兵,服役前没有参加工作的,由国家统一分配工作,实行“按系统分配任务,包干安置”的办法和坚持“鼓励先进,鞭策后进,区别对待”的原则进行安置:
(一)安置任务由当地政府统一下达,部分中央、省属单位由省劳动局、省安置办公室联合下达。先安置,后结算劳动指标;
(二)各级政府在分配指令性名额时,事先要与有关接收单位商定落实。各部门、各单位包括中央和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应接收安置退伍义务兵。对无特殊情况拒绝接收以致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三)对在部队荣获大军区(含大军区)以上单位授予荣誉称号和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时,应优先照顾本人志愿;在部队荣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应当照顾本人的特长和志愿;
(四)对有一定专业技术和特长的,安排工作时,应当尽量做到专业对口;
(五)对要求自谋职业的,由本人在报到后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各有关部门应给予支持,提供方便。开业后三个月,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六)对被部队作提前退出现役处理的(除本实施细则第二条第二款所列五项原因外),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按待业人员对待。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含农业户口入伍的);
(七)对被部队开除军籍或除名遣返回原征集地的,公安部门凭部队师(旅)以上机关出具的证明,依照户口管理有关规定,给予办理落户手续。退伍军人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由街道办事处接收。民政部门负责收回其服役期间的优待金。其重新参加工作时,不能将过去的军龄
计算为工龄。
第十条 因残、因病退伍的义务兵,按下列规定进行安置:
(一)因战、因公致残的二等、三等革命伤残军人,应由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各接收用人单位要积极配合,在分配工种时,给予照顾;
(二)对患有精神病的退伍义务兵,应视其病情轻重,由部队与原征集地的安置办公室联系后送地方医院治疗或回家休养,其医药和生活费用,原则上自理。住院期间,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本人或家庭提出申请,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帮助解决;回家休养生活有困难的,由当地民
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三)患有麻疯病的退伍义务兵,安置办公室接收后,由卫生部门指定医院治疗。回乡后旧病复发的,由当地医疗部门治疗,本人支付医疗费确有困难的,由当地民政部门酌情给予补助。
第十一条 原是国家机关、人民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正式职工的义务兵,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工作。对因残、因病不能坚持八小时工作的,原工作单位应按照对具有同样情况的一般工作人员的安排原则予以妥善安置。退伍义务兵原工作单位已撤销或合并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合并
后的单位负责安置。
原是集体所有制单位入伍的义务兵,退伍后本人要求回原单位工作的,应予允许;入伍前系城镇吃商品粮的,本人不愿意回原单位,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分配工作。
从国营农、林、茶、渔、牧场入伍的义务兵,入伍前吃自产粮的,退伍后仍回原单位安置;入伍前是城镇户口吃商品粮的,退伍后由当地安置办公室统一安排工作。
第十二条 义务兵入伍前原是学校(含中等专业学校和职业学校)未毕业的学生,退伍后要求继续学习的,在年龄上可放宽三至五岁,原学校应在他们退伍后的下一学期准予复学。如果原学校撤销、合并或因其它原因复学有困难的,可由本人申请,县、市以上教育部门另行安排他们到
相应的学校学习。复学的退伍义务兵毕业后,安置办公室不再负责安排工作。
第十三条 退伍义务兵报考高等院校、中等专业学校和技术学校,在与其他考生同等条件下,应予优先录取。
第十四条 对要求异地安置的退伍义务兵,应区别情况处理。户口在省内由城镇迁往城镇的,由两地安置办公室协商办理,经批准到异地安置的,由迁入地的县、市(区)负责落户并安排工作。从外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在我省安置的,经省安置办公室审查批准后,由迁入地接收安置,
当地公安、粮食部门凭省安置办公室的批件办理户粮手续。对从我省入伍退伍后要求到外省安置的,按迁入省规定办理。
本实施细则发布后,每年征兵时,实行城镇户口应征青年(含在职职工)预填《退伍安置卡片》制度。安置办公室凭《退伍安置卡片》对退伍义务兵进行安置,凡城市(含县城)吃商品粮的居民占用农村征集名额入伍的,退伍后由入伍地乡(镇)自行安排。如要求回入伍前城市(含县
城)户粮所在地的,当地可给予接收落户,安置办公室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处理。
第十五条 义务兵从兵役机关批准入伍之日起,部队批准退出现役止,为服现役的军龄,满十个月的,按周年计算。
(一)退伍后新分配参加工作的,其军龄和待分配的时间(从报到之日起原则上不超过一年)计算为连续工龄;
(二)入伍前原是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其入伍前的工龄和军龄连同待分配时间一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享受所在单位职工同等待遇;
(三)农村籍退伍义务兵回乡参加农业生产后,又由劳动部门安排就业或者自行找到工作列入正式编制的,他们的军龄亦应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但其在农村从事农业生产的时间,不计算为工龄;
(四)退伍义务兵安排工作后的工资待遇,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及省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退伍义务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后,无正当理由,不服从分配,经多次教育仍不接受,逾期半年不报到的,安置办公室可撤销其分配工作决定,不再负责安排工作,按社会待业人员对待。
第十七条 对认真贯彻执行《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安置工作做得好的单位和个人,由当地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对违反《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和本实施细则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要追究有关单位领导和经办人员的责任。超越安置政策范围,擅自安排退伍义务兵工
作的,一律无效,由当地政府取消被安排退伍义务兵的户口、粮油和工资关系,并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十八条 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1月28日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2004-07-01 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人民政府令 第97号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6月28日第十四届市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周齐
                            二○○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烟台市无偿献血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确保医疗临床用血的需要和安全,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全市依法实行无偿献血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无偿献血工作,统一规划并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广泛宣传无偿献血的意义,普及相关科学知识,开展有关法律、法规以及预防和控制经血液途径传播疾病的教育。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辖区内无偿献血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承担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人事、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统计、教育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共同做好无偿献血工作。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应加强对无偿献血工作的领导,确保按时完成本单位的无偿献血任务。
驻烟部队现役军人的无偿献血计划,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和驻地军事机关主管部门共同商定,纳入当地无偿献血计划;其所属企业职工献血比例与地方相同。
第六条 新闻宣传部门应当经常进行无偿献血的社会公益性宣传。教育部门应当将相关科学知识纳入学生的健康教育内容。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依法参与无偿献血工作,积极推动无偿献血工作的开展。

第二章 采供血管理
第七条 市中心血站是市区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负责市辖区的采供血工作,并承担全市采供血机构的业务、教学、科研指导和血液质量集中检测。
各中心血库是所在行政区域内采集、提供临床用血的采供血机构,负责本辖区的采供血工作。
第八条 采供血机构是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益性组织,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预算,予以保证。
第九条 凡未取得省卫生厅颁发的《血站执业许可证》或者《中心血库采供血许可证》的单位一律不得自行开展采供血业务。
第十条 采供血机构因采供血工作需要,可以在辖区内设立采血点或流动采血车,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采供血机构应当为献血者提供安全、卫生、便利的条件,为临床用血提供及时、安全、优质的服务。
第十二条 采供血机构应严格执行《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和有关操作规程,采血必须由具有采血资格的医务人员进行,并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一次性采输血器材,用后必须销毁,确保献血者的身体健康。
第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对采集的血液必须进行检测,对跨区调配的血液,需方采供血机构必须再次检测。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的血液,不得向临床提供。
第十四条 采供血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提倡并指导择期手术的患者自身储血;动员其家庭、亲友、所在单位以及社会互助献血。

第三章 献血管理
第十五条 提倡年龄在十八至五十五周岁的健康公民自愿献血。
第十六条 鼓励国家公务员、现役军人和大中专院校适龄学生率先无偿献血,为树立社会新风尚作表率。
第十七条 公民凭身份证可以参加单位组织的无偿献血,也可以个人名义到采供血机构或其设立的采血点无偿献血。
第十八条 公民献血前由采供血机构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免费进行体格检查和血液检验。健康检查不合格的,采供血机构应当向献血者说明情况,并不得采血。
非固定采血点采血时,应当先对献血者进行病史询问和体格检查,采血后按照《献血者健康检查标准》对血液进行化验检查。
第十九条 无偿献血者每次献血量一般为二百毫升,最多不得超过四百毫升,或者按标准献相当数量的成分血。两次献血间隔时间不得少于六个月。
第二十条 对无偿献血者,采供血机构应发给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作的《无偿献血证》。所在单位可以一次性给予交通、误餐补贴。
第二十一条 对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采供血机构应当发给《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组织他人卖血、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禁止伪造、涂改、租借或转让《无偿献血证》和《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四章 用血管理
第二十三条 无偿献血的血液必须用于临床,不得买卖。
第二十四条 各医疗机构应当严格履行用血审批、登记手续。临床医生必须认真填写《临床输血申请单》。
第二十五条 医疗机构必须严格执行《临床输血技术规范》,严禁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禁止直接输用胎盘血、产后血。
第二十六条 医疗机构应当把成分输血纳入医院分级管理和目标责任制管理,成分输血所占的比例三级医院应不低于90%%,二级医院应不低于70%%。
第二十七条 无偿献血者自献血之日起,五年内免费享受无偿献血量五倍的医疗用血;或者五年后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或者自献血三十日起,其配偶和直系亲属免费享受与无偿献血量等量的医疗用血。
无偿献血者及其配偶和其直系亲属用血后,凭《无偿献血证》、居民身份证、用血结算单及能证明用血人与献血人之间关系的证件由原采供血机构报销用血费用。
第二十八条 采供血机构对医疗机构供血,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收取费用。医疗机构对公民医疗用血,按采供血机构供应价和临床用血服务费两部分收取。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九条 无偿献血达到国家或省级奖励标准者,按《全国无偿献血表彰奖励办法》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和红十字会给予表彰奖励:
(一)无偿献血累计两千毫升以上的个人;
(二)在无偿献血宣传、教育及组织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三)医疗临床用血新技术的研究和推广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十一条 对拒不完成无偿献血任务的单位,应给予通报批评,并不得参加文明单位评选。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雇用他人冒名顶替献血的,不计入本单位献血指标,收回《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及个人《无偿献血证》,予以通报批评;并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伪造、涂改、出租、买卖、转租《无偿献血证》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该证件,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伪造、转借或涂改《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没收其《单位完成献血任务证》。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采集血液的;
  (二)非法出售无偿献血血液的;
  (三)非法组织他人出售血液的。
第三十六条 采供血机构违反有关操作规程和制度采集血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献血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采供血机构向医疗机构提供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血液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造成经血液途径传播的疾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限期整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的医务人员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血液或血液成分用于患者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献血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患者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赔偿;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献血、用血的监督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