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流动人口包括:
(一)在我市境内从业,居住的的外市流入育龄人口;
(二)常住户口在我市,到外市从业、居住的流出育龄人口;
(三)离开我市常住户口所在县(市)、区,在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的市内流动育龄人口。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我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将其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各级公安、工商、劳动、卫生、房产、城建、商业等部门,按照各自共同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实施、检查、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应互相配合,共同管理,保证本办法的实施。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乡(镇)人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督促育龄妇女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
(三)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以下简称《计划生育证明》)建立外出人员计划生育档案并与外出育龄人员及其现居住地建立定期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法规政策宣传教育;
(二)查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发放的计划生育证明。对审查合格的,在当日内出具《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查验证明》(以下简称《查验证明》);
(三)督促育龄人员落实可靠的避孕措施,有偿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建立流入人口计划生育档案。
第八条 公安部门对申办《暂住证》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证明》或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暂住证》。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申领个体工商业营业执照和私营企业营业执照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发给营业执照。
第十条 劳动部门对流动人口审批《务工许可证》时,必须核查现居住地发给的《查验证明》。对没有《查验证明》的,不予审批和派工。
第十一条 城建部门与承包工程的外地施工队应签订计划生育责任状,负责施工人员及其同住家属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施工队不得为超生者和计划外怀孕者提供隐蔽场所。
第十二条 卫生部门和医疗单位在接收孕产妇时,要查验《生育证》。对无《生育证》或有计划外生育嫌疑的,应及时通知医院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为无证明的流动人口摘除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
第十三条 商业部门在向流动人口出租柜台或提供经营场所时,要与承租人或经营者签订计划生育合同,核查计划生育证明,并负责其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房产管理部门、房屋开发单位对购买、租用或代用房屋的流动人口,必须核查其《查验证明》,并与他签订计划生育合同。
动迁部门应在与动迁户中的育能妇女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后,才予办理动迁手续。
第三章 管理办法
第十五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的生育申请,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依照有关规定审核批准,发给《生育证》。
持常住户口所在地给《生育证》的可在现居地生育子女。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责管理;无用工单位的,由现居住地和经营场所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中的育龄人员应当落实节育措施。流出前,必须与常住户口所在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签订合同,建立联系制度,领取《计划生育证明》。计划外怀孕的必须中止妊娠。对未办理上述手续的,其家属或亲友有责任提供其外出去向,或为其提供担保,保证其外出期间遵
守计划生育法规、政策。
外出人员应定期回常住户口所在地参加孕检或返回孕检报告单。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应督促流动人口交验《计划生育证明》,并按规定收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经督促,在限期内不交验证明或不交纳计划生育服务费的,公安部门配合,予以清理。
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服务费,用于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十九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到我市其他县(市)、区从业、居住六个月以上的流动人现居住地应按常住人口管理,出现计划外生育,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部门应主动与现居住地取得联系,通知情况,索要回执,否则,出现计划外生育,考核常住户口地。
外来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出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统计上报,视为现居住地计划外生育 。
第二十条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育龄人员,流出市境后计划外生育的;市内地区间流动的育龄人员,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六个月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统计上报,考核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
第二十一条 育龄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下计划外生育的,生育前现居住地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已经发现其计划外怀孕并已同常住户口所在地联系,又多次动员其采取补救措施的,不考核现居住地工作实绩,考核常住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未发现其计划外怀孕、生育的,考核现居
住地计划生育工作实绩。
第二十二条 用工单位和个人以及旅店、出租房屋给流动人口的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当地政府管理外来人口,并应接受当地计划生育部门的检查,对外来人员应查验其《计划生育证明》,对没有证明的,不得招用或留住。发现外来人员计划外怀孕的,应及时报告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
门,并协助做好思想动员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类外出承包、施工、经营单位,外出前,负责人应与当地县级计划生育部门或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计划生育工作直管局(公司)签订计划生育合同,并负责所属外出人员的计划生育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来我市承包、施工、经营的单位负责人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部门交验与常住户口所在地签订的计划生育合同副本。对没有计划生育合同副本的,有关部门不得为其办理承包、施工、经营等手续。
第二十五条 外出流动人口申领《计划生育证明》时,如果其应落实可靠避孕措施而未落实或计划外生育费、计划生育罚款未缴清以及计划外怀孕未中止妊娠的,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得为其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第二十六条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落实节育措施或采取补救措施的费用,有用工单位的,由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然后凭现居住地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出具的证明,回常住户口所在地按当地规定处理。
第四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流动人口违反《辽宁省计划生育条例》、《沈阳市计划生育实施细则》和本办法的,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进行处罚。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六个月以上发生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常住户口在我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居住不满六个月发生计划外怀孕的,现居住地发现后,应通知其常住户口所在地,由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按有关规定处罚。
常住户口在外市的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计划外生育的,由现居住地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外出的育龄人员,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交验《计划生育证明》的流动人员,由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处以二百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对未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而擅自出具《查验证明》的责任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有关责任者,每例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核查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查验证明》而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等有关责任者,每例处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对发现承担、借住房屋的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而不报告计划生育部门的单位和个人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三十四条 对招用的流动人口出现计划外怀孕生育的单位和个人,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对涂改、伪造 骗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责任者,每例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对非法制做、贩卖《计划生育证明》和《查验证明》的人员,除没收其非法所得外,每例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以下罚款,情节严重,造成严重后果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六条 对医疗单位和医务人员不检查流动人口的《生育证》而私自接生的或擅自为流动人口摘取宫内节育器或施行节育吻合手术的,每例分别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对为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生育逃避计划生育管理提供帮助的有关人员和单位分别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如不即时处罚,事后 处理的,现居住地乡级以上(含乡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予即时处罚。即时处罚应有两名以上计划生育公务人员在场,并出示有效证件和开据财政部门印制的票据。
第三十九条 处罚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的共同上一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裁决。
流动人口计划外生育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有关部门发现后,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市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5年4月28日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江苏省苏州市人大常委会
苏州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6年8月31日苏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制定2006年9月2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市容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养犬和对养犬进行管理的单位、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只以及动物园、科研实验用犬等特种犬的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对养犬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单位、个人(以下简称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公安、畜牧兽医、城管、工商、卫生等有关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五条 公安部门是养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全面负责养犬监督管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野犬,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犬只的免疫、检疫,实施诊疗许可,组织对疫犬、无主犬尸的无害化处理,以及监督犬主对犬尸的无害化处理等工作。
城管部门负责对街面流动售犬和因养犬而破坏市容环境卫生等行为的查处。
工商部门负责对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
卫生部门负责对人用狂犬病疫苗注射和狂犬病人诊治的管理。
第六条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制定并监督实施养犬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纠纷。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养犬管理的宣传。
第七条 养犬行业协会应当强化行业自律,倡导养犬人规范养犬行为,协助做好养犬管理工作。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向有关部门举报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并有权了解对举报的查处结果。
有关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受和处理举报,并对举报人予以表彰或者奖励。
第九条 养犬实行登记制度。未经登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犬只。
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制度。养犬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将饲养的犬只送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未经免疫的,不予登记。
第十条 城镇为养犬重点管理区,农村为养犬一般管理区。具体区域范围由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公布。
第十一条 医院(动物医院除外)、学校、幼儿园,以及单位集体宿舍区禁止养犬。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划定禁止养犬的其他区域。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个人禁止饲养烈性犬和大型犬,具体品种和标准,由市公安部门会同畜牧兽医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者暂住本市的合法证明;
(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在禁止养犬区域以外具有固定住所且独户居住;
(四)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单位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因护卫、表演等特殊需要的;
(二)单位及其负责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三)有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
(四)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
(五)犬只经过免疫,取得合法、有效免疫证明。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征求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意见,并与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签订养犬责任书。
第十五条 公安部门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养犬人提交的申请及有关证明进行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十二条或者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并核发养犬登记证、犬牌;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以书面形式说明理由。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一年。
重点管理区范围内的犬只应当植入电子识别标识。
第十六条 已办理养犬登记的养犬人需要继续养犬的,应当在养犬登记证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凭犬只的合法、有效免疫证明和原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延续手续。
养犬人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到公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
养犬人遗失养犬登记证、犬牌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公安部门申请补发。
养犬人将犬只转让他人或者犬只死亡、失踪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到公安部门办理养犬登记证注销手续。
第十七条 养犬应当每年缴纳管理服务费。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报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服务费。
养犬管理服务费由公安部门征收,集中上缴国库,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养犬管理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有关部门的部门预算。
犬只免疫费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公安部门应当建立养犬登记电子档案,记载下列事项:
(一)养犬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及联系方式;
(二)犬只的品种、出生时间、主要体貌特征;
(三)养犬登记证号码、发放时间;
(四)养犬登记证延续、变更、补发、注销情况;
(五)注射狂犬病疫苗的时间;
(六)缴纳管理服务费的情况;
(七)养犬违法记录;
(八)公安部门规定应当记载的其他事项。
公安部门应当定期将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反馈给养犬人所在地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由社区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十九条 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可以在重大节假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期间以及特定区域划定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市民公示。
社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设定本居住区禁止遛犬的时间段和区域,并向居民、村民公示。
第二十条 养犬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犬进入超市、商场(店)、商业街区、金融经营场所、宾馆、饭店、园林、公园、公共绿地、机关、学校、幼儿园、少年儿童活动场所、医院、图书馆、展览馆、影剧院、体育场馆、游乐场、候车室等公共场所;
(二)携犬外出,应当对犬挂犬牌、束犬链,携带养犬登记证,由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牵领,或者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并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三)不得携犬乘坐除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人力三轮车时,应当征得司驾人员同意;
(四)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运行的高峰时间;
(五)单位的烈性犬、大型犬实行栓养或者圈养,不得外出遛犬;
(六)养犬不得污染环境。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七)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犬吠影响他人时,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八)不得虐待、遗弃犬只;
(九)犬只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畜牧兽医部门,并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
(十)履行养犬责任书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一条 从事犬只养殖、销售,举办犬只展览,开办诊疗、美容、寄养、训练等为犬只服务的经营性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并向公安部门备案。
养殖、销售犬只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并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和流向,接受畜牧兽医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监督检查。
禁止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犬只经营场所。
第二十二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应当立即将受害人送至医疗机构诊治,先行垫付医疗费用,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由于受害人或者第三人过错造成损害的,由受害人或者第三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提倡养犬人自愿投保犬只伤人险。
第二十三条 公安部门设立犬只留验所,负责收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犬只以及养犬人遗弃的犬只、野犬。犬只留验所收容的犬只,自收容之日起七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部门负责处理。
畜牧兽医部门应当对留验所的犬只进行检疫、防疫。依法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并配合公安部门将犬只及时送交犬只留验所,由畜牧兽医部门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畜牧兽医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发生狂犬病等疫情时,市和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五条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涂改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登记养犬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未依法对犬只实施强制免疫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在禁养区养犬,或者在重点管理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的,由公安部门没收犬只,并对单位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养犬登记证延续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逾期不办理变更登记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逾期不补办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养犬登记证补发、注销手续的,由公安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以对单位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对单位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禁止遛犬时间段或者区域遛犬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携犬进入公共场所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携犬外出不采取相应措施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三)项规定,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对烈性犬、大型犬不实行栓养、圈养或者外出遛犬的;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六)项规定,养犬污染环境,或者携犬人不立即清除犬只粪便的,由城管部门依照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七)项规定,养犬干扰他人正常生活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九)项规定,养犬人未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报告犬只死亡情况,或者未在其监督下进行无害化处理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未向公安部门备案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生产经营者不按照国家规定做好防疫工作的,由畜牧兽医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不如实记录犬只的品种、数量、流向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在住宅小区、写字楼内设立犬只经营场所的,由工商部门依照工商管理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养犬人不及时向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报告的,由畜牧兽医部门、卫生部门依法处罚。养犬人不配合公安部门将伤人犬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送交留验所的,由公安部门对单位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收回犬牌。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或者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上述证件、证明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律的规定处罚;转让、涂改、伪造犬只免疫证明或者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证件、证明的,也可以由畜牧兽医部门、工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三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公安部门没收其犬只、吊销养犬登记证的,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三十四条 公安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规定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不办的;
(二)对执法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或者接到的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2002年10月30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苏州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