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3 11:40:50   浏览:913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国家教育委员会


关于在委属建筑设计研究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规定

1985年8月26日,国家教委


我委所属各建筑设计研究院(下简称“设计院”)及建筑设计室(下简称“设计室”)自1979年陆续恢复或建立以来,已发展成为拥有将近700名职工的、高中级技术人员比例较大的、能够承担校内校外设计任务的一支技术队伍。几年来,各设计院(室)一直以高等学校的教学、科研用房及生活用房为主攻方向。各设计院在承担设计任务的同时,还结合设计工作完成了一定的土建教学与科研任务,使土建系的教学与科研工作更加密切地与生产实践相结合;今后还应积极参加社会上一些重要工程的设计,以进一步提高设计水平。
目前在设计院(室)的管理工作上存在的主要问题是:各设计院一方面领取事业费,一方面又收取部分工程的设计费;该收的一部分设计费未收,该上交主管部门的未上交。各设计室则一般还都按纯事业单位进行管理,未收设计费。在内部管理上,多数设计室还未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设计人员的积极性还未充分调动起来。这些都是与当前改革的形势不相适应的。
为了进一步调动学校、设计单位及广大设计人员的积极性,提高工效,提高设计水平,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计设〔1983〕1022号《关于勘察设计单位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通知》,现就委属各设计院(室)试行技术经济责任制的有关问题作如下规定:
一、委属各设计院在学校中按部、处、系一级单位建制;各设计室按基建处下的科一级单位建制。
二、各设计院(室)均执行技术经济责任制,即对外收取设计费,对内实行承包经济责任制。各设计院(室)对所承担的全部校内、校外设计任务均收取设计费,并从设计费收入中支付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
三、各设计院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国家计委颁发的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设计室的主要任务是承担本校工程的设计,有余力时也可以承担少量校外工程的设计,承担校内、校外工程设计时均按全国统一取费标准取费。
四、为了便于各设计院所在学校土建类其他系及专业(如道路、桥梁、给排水、暖通、水工等)的教学与科研工作密切联系实际,这些系和专业可以从事设计的,报经我委进行资格认证以后,也可以对内对外承担一定的设计任务,并纳入设计院的业务范围。收取的设计费应纳入设计院的总收入,并按设计院的统一分成办法上交并留用。
五、从设计院(室)的总收入中扣除实际支出的事业费(包括原由教育事业费开支的费用)、3%的工商税及10%的业务技术开发费〔用于本院(室)的标准设计、业务建设、技术情报及人员培训等〕后即为盈余。盈余的5%上交我委基建局,主要用于组织编制本行业的标准、定额、规范和评选优秀设计等活动;95%由设计院(室)留成和上交学校。
对于设计院,盈余的50%上交学校作为校长基金及设计院更新大型装备之用,45%由设计院留成,并按4∶3∶3的比例安排生产发展基金、职工集体福利基金及个人奖励基金。
设计室的规模较小,完成生产任务有一定局限,因此,盈余部分的95%如何分成,由学校基建处报请学校领导根据具体情况研究确定,并报我委备案。设计室的留成部分,仍按上述4∶3∶3的比例安排。
设计院(室)发给设计人员个人的奖金必须与个人完成设计的数量质量挂钩,不搞平均主义。要加强思想政治工作,控制奖金发放的数量。
设计院(室)是学校的一个事业单位,由于尚未全面实行企业化管理,其办公、生活用房及职工福利附属用房等仍由学校统一安排。在留成部分的使用上,学校应给设计院(室)以较大的自主权。
六、各设计院(室)对内执行承包经济责任制的关键是要建立并健全计划管理、技术管理及岗位责任制等项制度,并制定进行内部考核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各设计院(室)的管理制度、考核指标、全年设计生产计划、教学工作计划及科研计划等均应及时报我委备案。
七、本规定自1985年7月1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化工部


关于印发《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4年4月7日,化工部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
经修改的《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已经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委员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希按照本规定的精神,进一步规范交易,修改有关规章制度。原化办供发(1993)39号文《上海化工交易市场暂行规定》自即日起废除。

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立统一高效、公平竞争的化工市场,进一步促进化工商品流通的国际化,充分发挥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化交所)的功能,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化交所由化学工业部商上海市人民政府同意批准建立,属非营利性全民所有制企业法人。
第三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的组织形式。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
第四条 化交所的任务是提供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交易场所,规范化地组织化工商品的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五条 在化交所内进行的交易活动,都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委员会
第六条 化交所管理委员会由化学工业部商有关部门后组建。
第七条 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能
(一)监督和指导化交所的工作;
(二)制订和修订《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管理暂行规定》,审批《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章程》;
(三)协调化交所运行中涉及到的有关政策以及部门之间、行业之间、地区之间的关系;
(四)审议并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必要时审议并修改或否决会员大会、理事会、化交所和总裁的决定;
(五)审批上市交易品种;
(六)推荐理事长人选,审定总裁人选。

第三章 组织机构
第八条 化交所实行会员制,设立会员大会。会员大会是化交所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大会闭会期间,由理事会行使其职权。
第九条 化交所设立理事会。理事会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并经会员大会通过。理事会为会员大会的重大事务决策机构,如决定化交所内部的重大事项、批准接受会员、聘任化交所的总裁等,对会员大会负责。
第十条 由理事会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通过,产生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由政府有关部门和会员代表组成。监事小组监察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并仲裁化交所会员在交易中产生的纠纷,对理事会负责。
第十一条 化交所实行理事会领导下的总裁负责制。总裁是化交所的法人代表,对理事会负责。

第四章 会员和交易员、出市代表
第十二条 化交所会员分为全权会员和自营会员。全权会员可以从事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自营会员只能从事自营业务。
第十三条 化交所会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生产、使用或经营化工商品的企业及外贸单位和金融机构等经济实体;
(二)拥有注册资本金:生产型企业1000万元(人民币下同)以上,流通型企业400万元以上;经纪公司1000万元以上;
(三)在化交所的年交易额在3000万元以上;
(四)承认并遵守化交所的各项规章制度;
第十四条 全权会员除具备第十三条条件外,还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代理业务要符合化交所业务发展的要求;
(二)具有开展代理业务的专业人员;
(三)拥有专用代理业务的单独核算的运营资金;
第十五条 凡具备会员条件的单位,向化交所提出申请,经化交所初审合格报理事会批准后,即为化交所的会员。
第十六条 会员平等享受和承担化交所章程所赋予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会员可派若干名经化交所培训合格和审查注册的交易员参与化交所的交易工作,取得交易员资格的人员可进场交易,为本会员的出市代表。
第十八条 出市代表只能按照本会员的交易指令进行交易,不得按受其他会员或非会员的直接指令。

第五章 交易
第十九条 化交所会员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原则在化交所内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的交易活动受本规定保护。
第二十条 会员必须严格按照化交所的《交易规则》和有关规定进行交易。在化交所内签订的合约,经化交所鉴证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二十一条 交易的品种为化工商品。具体上市交易或调整上市交易的品种目录,经理事会审查后报管理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二条 交易方式为计算机竞价买卖,必要时可采用征购和拍卖的方式。
第二十三条 化交所的交易形式为现货交易(包括远期合约转让交易)和期货交易。
第二十四条 现货交易和期货交易的合约文本由化交所统一规定和制作。
第二十五条 为防上交易过程中的过度投机和垄断操纵,化交所实行限制最高持仓量,控制买卖双方的交易行为。
第二十六条 禁止会员下列交易行为:
(一)在场外非法转让合约;
(二)利用内幕消息从事交易;
(三)制造或散布虚假的信息;
(四)以操纵市场为目的的联手交易;
(五)以直接或间接的方法扰乱交易秩序。

第六章 代理
第二十七条 代理是指全权会员受理非会员的委托,根据委托方的指令进行交易的行为。
自营会员不得受理代理业务。
全权会员受理代理业务,必须制订《代理业务管理办法》报化交所备案。
第二十八条 非化交所会员可以自由选择全权会员代理买卖业务。
第二十九条 化交所只对会员负责,代理者必须对被代理者全权负责。
第三十条 会员的自营业务和代理业务的帐册必须分开。
第三十一条 化交所有权对代理业务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章 价格
第三十二条 化交所内交易价格为化交所核准的该商品质量品级和指定仓库交货的价格。法定报价货币为人民币。
第三十三条 化交所内的交易价格随行就市。
第三十四条 化交所采用限定涨跌价幅和最高、最低限价的办法管理行市。如遇非正常因素引起暴涨或暴跌,必要时化交所有权宣布停市。
第三十五条 每一条交易日的交易品种、成交数量、成交价格等信息由化交所统一发布。

第八章 交割与结算
第三十六条 交易成交后,买卖双方均应向化交所缴纳手续费。手续费的费率确定和调整,由化交所报请物价部门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化交所对所有鉴证后的合约负责,包括承担代替违约者履行合约的责任。但对违约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化交所有权追偿并给予处罚。
第三十八条 化交所定期通知合约的交割日期。对需要进行实物交割的合约,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九条 化交所实行交易保证金制度。
四十条 化交所设立结算部,对化交所内的交易业务进行统一结算。

第九章 监督、仲裁、处罚
第四十一条 化交所对会员的交易行为有监督权,有调解会员之间因交易而发生的纠纷的职能,有权按有关规定对违纪、违章行为进行处罚。
第四十二条 化交所的仲裁机构为监事小组。监事小组的仲裁决定,由化交所执行。
第四十三条 化交所执行监督、处罚可通过以下方式进行:
(一)听取会员申诉;
(二)受理对会员的不正当行为的指控;
(三)调查会员的帐务及交易情况;
(四)调查会员的帐册及文件;
(五)以书面方式通知会员停止或纠正不正当行为。
第四十四条 对会员违规行为,按化交所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五条 化交所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按《上海化工商品交易所工作人员守则》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触犯法律、法规的行为提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归化交所管理委员会。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批准之日起实行。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2006年第3号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已经2006年3月13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主席 吴定富

  

                   二○○六年四月六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保险营销员的营销活动,维护保险市场秩序,保护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员是指取得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颁发的资格证书,为保险公司销售保险产品及提供相关服务,并收取手续费或者佣金的个人。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营销活动是指保险营销员经保险公司授权进行保险产品销售及相关服务的活动。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立,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

  第五条 中国保监会根据国务院授权,对保险营销员履行监管职责。

  中国保监会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 资格管理

  

  第六条 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人员应当通过中国保监会组织的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以下简称资格考试),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资格证书》)。

  第七条 《资格证书》是中国保监会对个人具有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资格的认定。

  《资格证书》由中国保监会统一印制。

  第八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

  第九条 报名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学历证明复印件;

  (四)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3张;

  (五)亲笔署名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声明。

  通过保险公司集体报名的,保险公司应当对报名考生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十条 资格考试成绩合格,具备下列条件且无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员,自考试成绩公布之日起20日内,由中国保监会颁发《资格证书》: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品行良好。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予颁发《资格证书》:

  (一)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5年的;

  (二)因欺诈等不诚信行为受行政处罚未逾3年的;

  (三)被金融监管机构宣布在一定期限内为行业禁入者,禁入期限仍未届满的。

  第十二条 《资格证书》有效期3年,自颁发之日起计算。持有人应当在《资格证书》有效期届满30日前申请换发。

  第十三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36小时,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少于12小时;

  (二)前3年内未因欺诈和严重金融、保险违法违规行为受刑事或者行政处罚;

  (三)无故意不履行数额较大个人债务的行为。

  第十四条 申请换发《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交还原《资格证书》,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

  (二)前3年内每年接受后续教育情况的有关证明;

  (三)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2张;

  (四)亲笔署名无第十三条第(二)项和第(三)项规定情形的个人声明。

  第十五条 持有人申请换发《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换发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批准换发的,核发新的《资格证书》;决定不予换发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资格证书》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持有人应当持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和《资格证书》原件,向中国保监会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资格证书》毁损影响使用的,持有人可以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更换的,应当提交被毁损的《资格证书》原件。

  《资格证书》遗失的,持有人应当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媒体和网站上公告。持有人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补发的,应当提交亲笔签名的遗失声明和刊登遗失公告的证明材料。

  中国保监会应当自受理上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变更、更换或者补发。

  第十七条 《资格证书》由持有人保管,保险公司及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扣留《资格证书》。

  第十八条 《资格证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监会将予以注销:

  (一)依法不予换发;

  (二)依法撤销。

  

第三章 展业登记管理

  

  第十九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应当取得所属保险公司发放的《保险营销员展业证》(以下简称《展业证》),方可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前款所称所属保险公司是指直接与保险营销员签订委托协议,授权其代为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保险公司。

  第二十条 《展业证》是保险营销员接受保险公司委托代表其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证明。

  已经取得《保险代理从业人员执业证书》、《保险经纪从业人员执业证书》或者《保险公估从业人员执业证书》的人员,不得领取《展业证》。

  第二十一条 《展业证》由中国保监会监制。

  保险公司向《资格证书》持有人发放《展业证》前,应当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办理该持有人《展业证》的登记注册。

  《展业证》的管理制度和年审制度,由中国保监会另行制定。

  第二十二条 保险公司只能向取得《资格证书》且经保险行业协会登记注册的人员发放《展业证》。

  第二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向所属保险公司申请领取《展业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

  (二)身份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资格证书》复印件;

  (四)《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复印件;

  (五)最近3个月正面免冠小两寸彩色照片1张。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展业证》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性别、身份证明及号码;

  (二)《资格证书》编号;

  (三)《展业证》编号;

  (四)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

  (五)保险公司名称;

  (六)保险营销员编号;

  (七)保险公司、保险行业协会投诉电话;

  (八)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展业证》的业务范围和销售区域不得超出所属保险公司经营许可证上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二十五条 《展业证》的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办理登记变更手续。

  第二十六条 《展业证》遗失或者因毁损影响使用的,由所属保险公司补发或者更换。

  第二十七条 保险营销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将《展业证》交还所属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应当及时向保险行业协会注销该保险营销员的《展业证》登记:

  (一)与所属保险公司解除委托协议的;

  (二)《展业证》未通过年度审核的;

  (三)《资格证书》被注销的。

  

第四章 展业行为管理

  

  第二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在所属保险公司授权范围内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自觉接受所属保险公司的管理,履行委托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三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出示《展业证》。

  第三十一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客观、全面、准确地向客户披露有关保险产品与服务的信息,应当向客户明确说明保险合同中责任免除、犹豫期、健康保险产品等待期、退保等重要信息。

  第三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销售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保险等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明确告知客户此类产品的费用扣除情况,并提示购买此类产品的投资风险。

  第三十三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将保险单据等重要文件交由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本人签名确认。

  第三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不得与非法从事保险业务、保险中介业务的机构或者个人发生保险业务往来。

  第三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代为办理保险业务,不得同时与两家或者两家以上保险公司签订委托协议。

  第三十六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做虚假或者误导性说明、宣传;

  (二)擅自印制、发放、传播保险产品宣传材料;

  (三)对不同保险产品内容做不公平或者不完全比较;

  (四)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五)对保险产品的红利、盈余分配或者未来不确定收益作出超出合同保证的承诺;

  (六)对保险公司的财务状况和偿付能力作出虚假或者误导性陈述;

  (七)利用行政处罚结果或者捏造、散布虚假事实,诋毁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中介机构或者个人的信誉;

  (八)利用行政权力、行业优势地位或者职业便利以及其他不正当手段强迫、引诱或者限制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

  (九)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其他利益;

  (十)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收取保险费以外的费用;

  (十一)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十二)未经保险公司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变更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

  (十三)未经保险合同当事人同意或者授权擅自填写、更改保险合同及其文件内容;

  (十四)未经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代替或者唆使他人代替投保人、被保险人签署保险单证及相关重要文件;

  (十五)诱导、唆使投保人终止、放弃有效的保险合同,购买新的保险产品,且损害投保人利益;

  (十六)泄露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保险公司的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十七)超出《展业证》载明的业务范围、销售区域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十八)挪用、截留、侵占保险费、保险赔款或者保险金;

  (十九)串通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骗取保险金或者保险赔款;

  (二十)伪造、变造、转让《资格证书》或者《展业证》;

  (二十一)私自印制、伪造、变造、倒买倒卖、隐匿、销毁保险单证;

  (二十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扰乱保险市场秩序的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保监会在指定媒体和网站上披露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展业证》信息以及保险营销员的诚信记录。

  

第五章 岗前培训与后续教育

  

  第三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申请领取《展业证》、年审《展业证》和换发《资格证书》,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有关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条件。

  岗前培训是指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后续教育是指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每年接受的、经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培训机构组织的专业培训。

  第三十九条 保险营销员首次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前,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80小时的岗前培训,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条 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每年应当接受累计不少于36小时的后续教育,其中接受保险法律知识、职业道德和诚信教育时间累计不得少于12小时。

  第四十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在每年1月31日前,向中国保监会报送年度培训情况的报告。报告应当包括上年度开展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的内容、方式和时间以及本年度的培训计划。

  第四十二条 保险营销员应当持有由中国保监会监制的《保险营销员培训证书》。

  

  

第六章 保险公司的管理责任

  

  第四十三条 保险公司不得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应当与保险营销员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委托协议的授权不得超出保险公司自身的业务范围和经营区域。

  第四十四条 保险营销员根据保险公司的授权从事保险营销活动的行为,由保险公司承担责任。

  保险营销员在从事保险营销活动过程中有超越授权范围的行为,投保人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并已经订立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但是保险公司可以依法追究越权的保险营销员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保险营销员的培训和管理,提高保险营销员的职业道德和业务素质,不得唆使、误导保险营销员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发布宣传保险营销员佣金或者手续费的广告,不得以购买保险产品作为成为保险营销员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组织保险营销员参加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

  保险公司委托保险营销员销售人身保险新型产品的,应当对保险营销员进行专门培训。

  第四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健全保险营销员管理制度和保险营销员管理档案,及时、准确、完整地登记保险营销员个人基本资料、培训教育情况、业务情况、奖惩情况等内容。

  保险公司应当对保险营销员培训内容的合法性和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八条 保险营销员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或者因经济违法违规活动受到行政处罚或者行业自律组织处分的,所属保险公司应当自知悉之日起5日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第四十九条 保险公司对本公司保险营销员在保险营销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给予纪律处分的,应当在5日内向当地保险行业协会报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申请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提供虚假考试报名材料的,不予受理报名申请或者宣布考试成绩无效, 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

  第五十一条 参加资格考试的人员有考试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等违反考试纪律行为的,停止其继续参加考试,宣布其考试成绩无效,该申请人在3年内不得参加资格考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代替他人参加资格考试,或者协助、参与、组织他人在资格考试中作弊的,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资格证书》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领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不予受理或者不予颁发《资格证书》,并给予警告;该申请人在1年内不得再次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四条 《资格证书》持有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资格证书》的,中国保监会依法撤销并收回其《资格证书》,给予警告;该证书持有人3年内不得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资格证书》。

  第五十五条 保险营销员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至三十六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保险公司组织、参与、协助保险营销员考试作弊的,由中国保监会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责令撤换,并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保险公司委托未取得《资格证书》和《展业证》的人员从事保险营销活动,支付其手续费或者佣金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撤换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并对其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不予许可。

  第五十八条 保险公司违反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至第四十九条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对该保险公司直接负责的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九条 中国保监会对农村地区保险营销员《资格证书》和《展业证》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中国保监会对直接授予《资格证书》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第六十条 关于岗前培训和后续教育培训机构的管理规定参照《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继续教育暂行办法》执行。

  第六十一条 本规定要求提交的材料,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六十三条 本规定中的有关期限,除以年、月表示的以外,均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附件: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考试报名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换发申请表、保险代理从业人员资格证书(变更、更换、补发)申请表、保险营销员展业证申请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