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4 09:03:43   浏览:95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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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安全监督管理局


鄂安监管危化[2006]235号


关于印发《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的通知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按照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研究制定了《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六年十月十日

湖北省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管理工作,根据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
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含进出口企业,以下统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必须按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分别申请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实行单位申请、分级发证、属地监管。
第四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省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指导、监督全省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需要代理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并签订委托协议书。
第五条 设区的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颁发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或者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根据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委托,负责对批发企业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六条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实施意见。
第二章 经营布点
第八条 按照保障安全、方便群众、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总量控制的原则,制定和审批烟花爆竹经营布点规划。
第九条 非禁止或限制燃放烟花爆竹的县级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按2个布点,百万人口以上的县级行政区域布点可增加1个。
第十条 禁止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和存有实物的批发场所。
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网点数量。
第十一条 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批发经营布点规划,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
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编制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报所在市(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批准后实施。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制定本行政区域内零售经营布点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批发经营许可
第十二条 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条件;
(二)建立健全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保管员、守护员安全生产责任制;
(三)制定安全目标管理制度、安全奖惩制度、安全检查制度、事故隐患整改制度、安全设施设备管理制度、动火作业管理制度、从业人员安全教育培训制度、产品流向管理制度、安全投入保障制度、重大危险源监控制度、防护用品(具)管理制度、运输管理制度、产品出入库检查验收制度、废品报废销毁管理制度、购销凭证管理制度;
(四)制定库房管理操作规程、检验验收操作规程、装卸安全操作规程;
(五)有安全管理机构或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六)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应当具备烟花爆竹经营方面的安全知识和管理能力,经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颁发的安全资格证书;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应当接受烟花爆竹专业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并取得安全资格证书;其他从业人员应当经本单位安全知识教育和培训。
(七)具有与其经营规模、产品品种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仓库的内外部安全距离、库房布局、建筑结构、安全疏散条件,电气设备,消防、防爆、防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符合《烟花爆竹工厂设计安全规范》(GB50161)等国家相关标准的规定;储存区域和仓库应当有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和标识牌;
(八)样品间不得放置有药样品;
(九)具备配送服务能力,危险物品运输车辆符合国家相关标准;
(十)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十一)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
(十二)具有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
(十三)有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救援组织和人员,并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十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批发企业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时,应当提交下列申请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一)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申请书(一式三份);
(二)企业法人证明复制件;
(三)安全生产责任制文件、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复制件和安全管理制度、操作规程清单;
(四)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和仓库保管员、守护员培训、考核合格资格证复制件;
(五)库区外部安全距离实测图(不小于1:500的比例)和库区仓储设施平面图;
(六)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
(七)配送服务能力及配送车辆情况说明,危险物品运输资质证明复制件;
(八)为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证明复制件和被保险人员名单;
(九)内部管理和流向登记的计算机系统情况说明;
(十)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及文件、资料,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处理:
(一)申请事项不属于本发证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出具不予受理的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相应发证机关申请。
(二)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改的错误,应当允许或者要求申请人当场更正,并即时出具受理书面凭证。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当场或者5个工作日内书面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要求或者按照要求全部补正的,自收到申请材料或者全部补正之日起即为受理。
第十五条 发证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和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负责审查的人员应当提出书面审查意见。
发证机关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经营储存场所的安全条件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2年。
第十七条 用于生产烟花爆竹的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除具备本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有符合国家相关标准的自用危险物品运输车辆和相关资质,具备必要的安全保管技术措施和配送服务能力;其经营许可证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照严格控制数量的原则颁发管理。
第十八条 批发企业凭《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经营活动。
第四章 零售经营许可
第十九条 零售经营者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负责人和销售人员经过安全知识培训;
(二)实行专店或者专柜、专人销售,设专人负责安全管理;专柜销售时,专柜应当相对独立,与其他柜台保持一定的距离,保证安全通道畅通;
(三)零售场所的面积不小于10平方米,其周边50米范围内没有其他烟花爆竹零售点,并与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人员聚集场所和加油站等易燃易爆物质生产、储存设施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四)零售场所配备必要的消防器材;
(五)零售场所张贴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六)法律、法规以及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零售经营者申请领取《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时,应当提交申请书、零售点周边安全条件说明以及发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对申请人申请的受理、审查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二条 发证机关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核发或者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决定,并书面告之申请人。对决定不予核发许可证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经审查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发证机关应当在作出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核发《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分为常年零售和临时零售两种。常年零售的有效期限为2年;临时零售的有效期由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确定,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第二十四条 零售经营者凭《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后,方可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符合本实施细则规定条件的申请单位,超过许可数量限制的,应当根据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作出决定。
第二十六条 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烟花爆竹。
批发企业不得向未获得许可的零售经营者销售烟花爆竹,不得向零售经营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当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第二十七条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其它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不得储存和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
第二十八条 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采购、销售流向登记制度,健全购销档案,并留存2年备查。
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批发企业的采购、销售记录应当在购买或者销售后3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丢失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和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九条 烟花爆竹仓库不得超过限定药量和品种储存,专店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25件,专柜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不得超过10件,经营烟花爆竹品种必须符合当地规定。
第三十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转让、买卖、出租、出借、冒用或者伪造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分正本、副本,正、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正本为悬挂式,副本为折页式。
第三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应当在注册地址显著位置悬挂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正本。批发企业应当在仓储设施地址存留许可证副本。
第三十三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单位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和经营许可范围的,应当在变更后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或者其委托的发证机关申请变更。
对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机关应当收回原许可证,换发新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变更经营场所或者储存仓库地址、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的,应当重新申请许可。
烟花爆竹仓储设施新(改、扩)建的,应当按建设项目审批程序办理相关手续,并经竣工验收合格。
第三十五条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和常年零售经营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第三十六条 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监督管理。对违反《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规定的程序、超越职权或者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经营者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应当立即撤销已经颁发的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批发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终止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应当无害化处理剩余烟花爆竹,发证机关应当及时注销其经营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 发证机关应当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严格依照《实施办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审查、核发许可证,并定期向社会公告布点规划和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名单。
第三十九条 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在生产厂区以外设立批发和零售机构,应当符合拟设机构所在地布点规划,按照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条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将本行政区域内上年度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颁发和监督管理情况,以及批发经营企业的基本信息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根据《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鄂安监危化[2005]158号)已取得《烟花爆竹临时销售许可证》的,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应当自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按本实施细则的规定重新办理经营许可证,逾期不办理的,不得继续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及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按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规定式样,其申请书、审查书、变更申请书等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规定式样。
第四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由湖北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2005年8月17日颁布施行的《湖北省烟花爆竹销售许可证实施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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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滁政〔2008〕85号


琅琊区、南谯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第5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滁州市人民政府

二〇〇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征收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生活垃圾管理,改善城市环境,促进城市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是指城市人口在日常生活中或为日常生活提供服务中产生的固体废物,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视为城市生活垃圾的固体废物(含建筑垃圾,不包括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是指对城市生活垃圾进行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而产生的费用,不含垃圾收集至市市容管理局统一设置的垃圾中转站前的清扫、运输、保洁等费用。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为行政事业性收费,专项用于城市生活垃圾的收集、运输和无害化处理。

第四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收费坚持“污染者付费”的原则。滁州市中心城区建成区范围内产生生活垃圾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单位)和个人(含常住人口、暂住人口),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市规划局应当根据城市发展的实际,每隔两年确定征收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中心城区建成区具体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五条 市市容管理局是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的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处依照本办法具体负责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工作。

市财政、物价、建设、规划、民政、审计、自来水公司等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征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按照定额收费和计量收费相结合的办法征收。对个人按户征收,对单位可以按照在职职工人数、经营面积或者垃圾产生量等征收。具体征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市容管理局制定。

制定、调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标准应当举行价格听证。

第七条 产生城市生活垃圾的单位,自身有收集、运输能力的,可按照市市容管理局的规定,自行收集并运至垃圾处理场,不缴纳收集、运输环节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事业单位等财政全额拨款及差额拨款单位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区财政部门按单位在职人数代扣代收。

第九条 使用自来水的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自来水公司(含自备水厂)代收。

第十条 以下单位和个人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由市市容管理局直接征收:

部队、铁路、金融、保险、电力、通信、民办学校、民办医疗机构;

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浴室、洗车点等相关服务性企业;

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和其他企业、各类专业市场;

个体经营者和未使用自来水的个人;

自行将城市生活垃圾收集、运输到垃圾处理场的单位。

第十一条 未经市市容管理局书面委托,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取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十二条 各类幼儿园、中小学校学生、社会福利院、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城市家庭和城市特困户免缴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具体实施办法由市市容管理局商民政、总工会等有关单位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减免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



第三章 监督保障



第十四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将征收的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用及时足额上缴财政,不得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

市财政局按照市物价局核定的标准,另行拨付各代收单位的代收手续费。

第十五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按照非税收入收缴管理的要求,设立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专户,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

第十六条 市物价、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征收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未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对个人可处以应交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3倍以下且不超过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拒不缴纳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由市市容管理局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对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缴款决定和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条 市市容管理局和各代收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或其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持规定票据和证件收费的;

(二)擅自变更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的;

(三)隐瞒、截留、坐支和挪用城市生活垃圾处理费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城市建筑垃圾的清运、利用和处置管理按照建设部《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施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市容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

农业部


关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的意见

农市发[2005]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农业(农林、农牧、农林渔业)、农垦、畜牧兽医、渔业、农机化、乡镇企业厅(局、委、办),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局,部属有关事业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扩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供应的要求,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水平,切实保障农产品消费安全,大力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促进农业增效和农民增收,现就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新时期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重要意义

  (一)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农产品消费安全的有效保障。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保障百姓吃上安全放心的农产品,是政府履行监管职责以维护最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基本要求,也是坚持以人为本科学发展观与构建和谐社会的集中体现。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根本措施,对维护公众健康和公共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作用。

  (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增强农业综合竞争力的迫切需要。增强农业综合竞争力是新时期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任务。农业综合竞争力的核心是将资源优势、生产优势和产品优势转化为质量优势、品牌优势和效益优势。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新时期促进农产品生产区域化布局、标准化管理、产业化经营、市场化发展的重要手段,也是实现农业比较优势和提高农业综合竞争力的重要途径。

  (三)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增加农民收入的重要举措。持续稳定增加农民收入是我国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目标。农业生产性收入的增加是农民增收的基本途径。适应市场需要,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促进优质优价,是实现农业生产性收入增加的有效措施。

  (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是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战略选择。工业反哺农业、城市支持农村给农业和农村经济带来新的发展机遇。坚持科学发展观,用现代工业理念谋划农业发展是实现农业高产、优质、高效、生态、安全的重要手段。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既是解决农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重要措施,也是推进农业优质化生产、专业化加工、市场化发展的有效途径,更是推动农业生产方式转变、促进农业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推进农业增长方式转变的战略选择。

  二、指导思想、发展方向和重点

  (一)指导思想。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和科学发展观为指导,以保障消费安全为基本目标,以强化标志管理为突破口,全面推进农业标准化,大力发展无公害农产品,加快发展绿色食品,因地制宜发展有机农产品,进一步提升农产品质量水平,确保安全优质农产品的供给,提升农业综合竞争力,为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与构建和谐社会提供物质基础。

  (二)发展方向。坚持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三位一体、整体推进”的发展思路,加快发展进程,树立品牌形象。无公害农产品作为市场准入的基本条件,坚持政府推动为主导,在加快产地认定和强化产品认证的基础上,依法实施标志管理,逐步推进从阶段性认证向强制性要求转变,全面实现农产品的无公害生产和安全消费。绿色食品作为安全优质精品品牌,坚持证明商标与质量认证管理并举、政府推动与市场引导并行,以满足高层次消费需求为目标,带动农产品市场竞争力全面提升。有机农产品是扩大农产品出口的有效手段,坚持以国际市场需求为导向,按照国际通行做法,逐步从产品认证向基地认证为主体的全程管理转变,立足国情,发挥农业资源优势和特色,因地制宜地发展有机农产品。

  (三)发展重点。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要迅速扩大总量规模,提高市场占有率;有机农产品要突出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提升质量和效益。无公害农产品发展重点是“菜篮子”和“米袋子”产品;绿色食品发展重点是优势农产品、加工农产品和出口农产品;有机农产品重点发展有国际市场需求的农产品。

  三、采取有力措施,全面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

  (一)统筹规划,分类指导。各地要根据当地的资源、行业特点和质量安全状况,有目的、有计划、有重点地加快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要结合本地区实际,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纳入“十一五”发展规划。要按照发展思路、方向和重点,制定切实可行的措施和办法,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加快发展。发展无公害农产品,要通过产地认定解决生产过程的质量控制和千家万户的生产质量管理问题,重点抓好大宗农产品生产基地认定;通过产品认证切实解决农产品消费安全和市场准入问题。发展绿色食品,要充分发挥品牌优势,围绕提升产业素质和增强农产品市场竞争力,突出抓好重点产品、重点产业和重点地区的开发和认证。发展有机农产品,要在遵循国际通行规则的基础上,按照有机农业生产方式,根据农业资源优势和国际市场需求选择性地发展。

  (二)发挥资源优势,扩大总量规模。无公害农产品要按照“统一规范、简便快捷”的原则,加快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步伐。绿色食品要依托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抓好大型标准化基地建设,积极组织引导国家级、省级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以及大型骨干食品加工企业发展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要发挥农业系统的优势,充分利用各地的农业资源,适应国际市场需求,提高认证产品效益。

  (三)加快完善标准体系,大力推进标准化。要加大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标准的制定及修订力度,优先推动农产品安全标准、大宗优势出口农产品的品质标准的制定。努力争取我国在农产品国际标准制修订方面的参与权。积极筛选和组装配套适用的生产技术,推动农产品生产全程质量控制。在推进农业标准化过程中,要着力抓好生产基地建设,把创建农业标准化示范县(区、农场)、建设科技示范场、优粮工程基地、无规定动物疫病区等,与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结合起来。要按照优势农产品产业带建设规划和农业标准化发展区域布局要求,以产地(基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为依托,加快建设一批有规模、有影响、有品牌、有效益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基地,以基地建设带动周边生产,全面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四)发挥市场调节机制,合理引导消费需求。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过程中,要充分发挥市场机制的作用。要积极通过农交会、绿博会等农产品展览展示活动,大力推介和推广认证产品。要通过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发展,全面树立我国安全优质农产品公共品牌形象,扩大品牌农产品的生产和消费,促进农产品国内外贸易。鼓励有条件的地区在农产品产销批发市场、大型超市等农产品集散地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专销网点、柜台和展示区。要充分利用当地农业信息网,尽快建立完善农产品市场营销公共信息平台,及时发布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消费、贸易、认证等信息,推进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网上交易。各地要充分利用公共传媒,加大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宣传,提高消费者的质量安全意识,通过扩大消费需求拉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生产、贸易和流通。

  (五)加强技术培训,规范生产经营行为。各地要结合科技入户、测土配方施肥和农村劳动力转移培训等项目,加大对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培训,普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基础知识,提高广大农产品生产者的科技素质和生产技能,准确掌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技术和操作规范。要积极引导农产品生产者以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生产为目标,实施生产全过程管理,建立农产品生产档案,提高生产水平和产品质量,确保产品适销对路和实现优质优价。

  (六)加大政策支持力度。各级农业部门要积极争取计划、财政等部门的支持,创造条件,设立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标准制定、认定认证、基地建设、市场营销和监督检查等。同时,要创新机制,将农业综合开发、技术推广、基地建设、示范园区创建等农产品生产性投资项目实施与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有机结合起来。新建和在建的各类农产品生产性投资项目,要以标准化生产和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为项目实施的重要目标和验收的基本条件。以农产品生产和加工为主的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要以生产无公害农产品为基本目标和基本要求,根据资源优势和市场需求,生产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将获得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的企业和农户纳入财政支持、奖励范围。要积极争取将鲜活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尽快纳入绿色通道实施范围,减免过桥过路等费用,减轻农民负担,增加农民收入。

  四、加强监督,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公信力

  (一)完善制度,依法管理。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把加强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摆到更加突出的位置。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管理制度,当前,无公害农产品要在严格执行《无公害农产品管理办法》和《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组织制定《无公害农产品监督管理规范》;绿色食品要加快修订完善相关管理制度,修订《绿色食品标志管理办法》,组织制定《绿色食品管理办法》;有机农产品要在执行《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的基础上,组织制定符合中国农业生产特点的《有机农业及有机农产品管理办法》。

  (二)实施例行检查,强化证后监管。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要坚持“数量与质量并重、认证与监管同步”的方针,突出抓好认定产地的投入品使用和获证产品的监督管理。要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例行检查制度。对获证产品和企业(产地)要实行年度抽查、检查制度;对标志的印制、使用和登录要加大跟踪力度;加强对工作机构工作质量的日常监督管理;定期检查认证质量体系、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的执行情况。要通过例行检查制度的建立和实施,不断提高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认证的有效性。

  (三)健全信息网络,提高追溯能力。要加快建立健全认证产品、企业和基地追溯查询网络,积极推行产地认定和产品认证信息网上公示、查询、追溯制度。要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及时受理认定认证投诉,适时公布执法监督检查结果,尽快实现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要尽快建立获证产品、企业(产地)质量信用体系。要通过建立获证质量档案和监管档案,强化农产品生产者的质量安全责任意识,提高认证公信力。

  (四)加强工作体系建设,提高工作质量。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工作机构要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进一步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完善质量手册和程序文件,规范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行为。对各级工作机构,要逐级实施年度考核和年度报告制度,对产地环境、产品检测技术机构和产地认定、产品认证检查员和标志监管员实行资质考核、注册制度,建立退出机制,提高认证工作的科学性、公证性和权威性。各级工作机构要进一步强化服务意识,创新工作方法,提高工作效率和水平。

  五、加强组织协调,全面落实各项措施

  (一)加强领导,落实措施。发展无公害农产品,是全面推进“无公害食品行动计划”实施和建设农产品质量安全体系的重要内容。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从提高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增加农民收入的大局出发,以科学发展观统领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将其纳入到本地区农业和农村经济工作的重要议事日程。要进一步完善省、地(市)、县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工作机构,积极改善工作推进条件,充实工作队伍,确保各项措施落到实处,认真将工作抓紧、抓实、抓出成效。

  (二)强化责任,建立激励机制。按照国务院关于食品安全工作地方政府负总责的基本原则,各级农业部门要将发展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的工作业绩纳入年度工作考核范围。对业绩突出的地方、单位和个人,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三)加强沟通,形成合力。地方各级农业主管部门要在党委和政府的领导下,加强与相关行业之间的沟通与协作,积极争取计划(发改)、财政、科技、工商、税务、质检等相关部门的支持。要充分调动和利用好社会各种管理资源和技术优势,尽快形成“政府重视、部门支持、社会关注”共同推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和有机农产品发展的新格局。

   农 业 部

   二○○五年八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