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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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政府


滨政发〔2006〕104号
  
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事业单位,市属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中央、省驻滨各单位: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2月4日第69次市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滨州市人民政府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解决贫困家庭学生上学难问题,保障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的基本权利,维护社会稳定,建立健全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包括农村及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学生、特殊教育学生、普通高中及中等职业教育学生、大学生等,下同)救助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解决贫困家庭子女就学的有关规定和要求,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坚持政府救助、社会互助相结合的原则。充分发挥各级政府、群团组织以及广大群众的积极性。
  第三条 成立滨州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牵头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团市委、妇联、妇儿工委办、工会、残联、民政、财政、计生、监察、教育、慈善总会、红十字会、广电等部门为成员单位。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教育局。
  各县(区)成立相应的工作机构,负责对本县(区)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工作。
  第四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市的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机构,制定实施救助管理办法和资金管理办法,筹措救助资金,组织发动社会各界为贫困家庭学生捐款,对有突出贡献的捐助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五条 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主要职责为:筹集、管理救助金,审核和认定救助对象,发放救助金,制定和修改救助金管理办法,建立和保存救助资料。
  第二章 救助对象
  第六条 持有本市常住户口,确因贫困尚未入学、辍学和面临辍学的贫困家庭学生:
  (一)持有农村五保供养证的未成年人;父母双方或单方亡故,父母双方或单方长年生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单亲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二)属于城市“三无”对象(即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法定抚养义务人或虽有法定抚养义务人但抚养义务人无抚养能力)的未成年人;持有城乡最低生活保障证家庭的未成年子女。
  (三)特困残疾人子女和残疾学生。
  (四)因遭受严重灾祸,导致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未成年人。
  (五)具有本地两年以上普通高中学籍的应届高中毕业生,且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或专科一批录取,家庭生活特别困难的。
  第七条 符合下列情况,品学兼优的贫困生优先资助:(一)烈士子女、优抚家庭子女、残疾学生、少数民族学生及符合计划生育政策的贫困家庭学生;
  (二)经民政部门确认的农村低保或农村特困救助范围的家庭子女。
  第三章 救助目标及标准
  第八条 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实行免费义务教育。具体标准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改革的通知》(鲁政发〔2006〕97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教育厅省物价局省财政厅关于在全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试行“一费制”收费办法的意见的通知》(鲁政办发〔2004〕65号)、《山东省教育厅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残联关于对义务教育阶段残疾儿童少年实行免费教育和广泛开展资助贫困残疾学生活动的通知》(鲁教财字〔2003〕30号)、《滨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实施农村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改革的通知》(滨政发〔2006〕81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
  助学金以资助家庭经济特别困难学生的生活费为目的,标准为每生每年500元。奖学金的奖励对象为家庭困难、品学兼优的学生,奖励额度为每生每年1000元。
  享受助学奖学金学生的比例原则上控制在全市普通高中在校生总人数的2%以内,其中助学金与奖学金的人数之比为8:2。
  第十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帮助其完成学业。根据《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按照普通高中贫困家庭学生的救助比例(含省救助的学生数量)及标准安排助学金和奖学金。
  第十一条 对即将入学的贫困家庭大学生,视其家庭贫困程度和学费标准,一次性每人救助2000元-5000元,确保其顺利入学。对在校贫困家庭大学生,充分鼓励其利用助学贷款、学校公益工等高校开展的救助方式完成学业。对于其中家庭特别贫困、接受高校救助后仍不能完成学业的,经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认定后,除给予一次性入学救助外,在以后的学习期间(不含留级、休学),每年补助1000元。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比例掌握在每年被高校本科提前批、一批、二批录取和专科一批录取学生总数的5%-8%。
  第四章 资金来源
  第十二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所需资金,按照本文第八条所列文件有关规定,由市、县财政解决。
  第十三条 对普通高中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由市、县财政共同承担,并列入当年预算。
  第十四条 对中等职业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所提供助学金和奖学金,在用足省级救助资金的前提下,由市、县财政按确定的比例和标准补足所需资金,并列入当年财政预算。
  第十五条 救助贫困家庭大学生所需资金,由市、县财政和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共同筹集。市福利彩票销售管理中心、市慈善总会每年安排一定资金用于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
  第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争取的上级业务部门专项资金,全部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残联和特殊教育学校,组织“助残日”、“六一儿童节”募捐活动,利用“希望工程”、“春蕾计划”、“抚残助学春雨行动”及城镇居民对农村贫困残疾学生“一帮一”等多种形式,多方筹集资金用于特困残疾学生生活补助。
  第十八条 动员社会和民间组织以及个人为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提供捐助,逐步建立多元化投入机制,增强救助能力。
  根据我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和干部职工的承受能力,组织市直各部门、各单位、各县(区)以及中央和省属驻滨机关单位在职干部职工自愿捐资。干部职工捐款由单位负责发动,个人捐款由单位张榜公布。
  积极动员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自愿捐资,回报社会。凡企业、私营业主和个体户捐款5万元以上者,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颁发捐赠证书。
  欢迎海外侨胞、港澳台同胞和国外有识之士向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捐助资金或直接捐助贫困大学生。
  所捐款项统一上缴到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办公室财政专户,专项用于贫困家庭学生救助。
  第十九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由市财政局单独设立账户进行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
  第五章 救助程序
  第二十条 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和特殊教育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按照第八条所述相关文件执行。
  第二十一条 普通高中和中等职业学校贫困家庭学生救助程序,参照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教育厅《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省政府助学奖学金管理的通知》(鲁财教〔2006〕42号)执行。
  第二十二条 贫困家庭大学生救助按照学生申请,学校调查,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审核并公示,领导小组审批,发放救助金等程序执行。
  第二十三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安排的涉及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参照本办法管理,救助名单一律由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提供,严格按上述程序办理。
  第六章 部门职责
  第二十四条 教育部门负责救助对象摸底排查,建立贫困家庭学生档案;负责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日常管理工作;负责向其他成员单位的救助活动提供救助对象名单;向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报告当年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情况;跟踪救助贫困家庭学生受教育情况,协调高校落实被救助对象的助学贷款、勤工俭学等后续扶助政策。
  第二十五条 财政部门负责将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足额纳入财政预算,负责救助专项资金筹措与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积极争取本系统上级有关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积极开展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募捐活动。
  第二十七条 广电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政策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中涌现出的先进典型进行宣传报道,对救助工作进行舆论监督。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按照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确保资助资金用于最急需的贫困学生。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主动接受群众监督。
  第二十九条 受资助学生名单、资助项目和金额在学校和县(区)教育局公示,贫困家庭大学生的救助同时在所在村(居)、乡(镇、办)进行公示,时间不得少于7天。
  第三十条 在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实施过程中,各县(区)教育、民政部门和学校必须广泛听取学校师生及社会各方面意见,对救助对象认真核查把关。
  第三十一条 建立受资助学生电子档案,并报市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按年度实行动态管理,对受资助学生的学习生活、家庭经济情况等进行定期巡查,建立跟踪问效机制。
  第三十二条 监察部门负责对贫困家庭学生救助工作和贫困家庭学生救助专项资金的管理使用进行监督监察。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有关部门单位及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救助条件的学生给予救助的;(二)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救助款项的;(三)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三十四条 对于弄虚作假,骗取国家救助资金的学生及其监护人,依法追回救助资金,并按有关法律法规严肃处理。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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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的通知

国食药监注[2003]1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做好统一换发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药品批准文号工作的通知》(国药监注〔2002〕386号)的安排,根据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报送的资料,现公布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见附件)。鉴于地标升国标品种的特殊性,现将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上报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注册司,以便作出相应修改。核对无误的,请及时将药品批准文号转发至辖区内涉及的药品生产企业。

  二、药品生产企业在收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转发的药品批准文号后,须仔细核对药品名称、规格、生产企业名称、批准文号等内容。如发现有误,应当立即与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联系。

  三、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必须按照国家药品标准组织生产。尚未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的,可以继续使用原药品批准文号。
  换发药品批准文号后,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6个月内完成新旧包装、标签和说明书的更换工作,换发药品批准文号时间以省级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通知药品生产企业的时间为准。在批准文号换发6个月后生产的药品,不得再使用原不符合要求和规定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此前已进入流通领域的,可在其有效期内继续流通、使用。

  四、已上升为国家标准的药品,应当使用国家药品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在2004年12月31日前出厂的药品,原地方标准药品的通用名称可以作为曾用名称在药品的包装、标签和说明书中使用,但必须加括号并注明为“曾用名称”,其字号不得大于通用名称。

  五、未提供药品包装、标签和说明书实样的药品生产企业,应当在换发批准文号后3个月内将实样报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备案。


  附件:化学药品地标升国标品种第六批换发药品批准文号目录(暂发药品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一日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


水产品卫生管理办法

卫生部令第5号

(1990年11月20日卫生部令第5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加强对水产品的卫生监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管理范围系指供食用的鱼类、甲壳类、贝壳类等鲜品及其加工制品。

  第三条 凡供食用的水产品(包括鲜售和加工)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黄鳝、甲鱼、乌龟、河蟹、青蟹、蟛蜞、小蟹、各种贝类均应鲜活销售。凡已死亡者均不得出售和加工。

  (二)含有自然毒素的水产品,如:鲨鱼、鲅鱼、旗鱼必须去除肝脏;鳇鱼应除去肝、卵;河豚鱼有剧毒,不得流入市场,应剔出集中妥善处理,因特殊情况需进行加工食用的应在有条件的地方集中加工,在加工处理前必须先去除内脏、皮、头等含毒部位,洗净血污,经盐腌晒干后安全无毒方可出售,其加工废弃物应妥善消毁。

  (三)凡青皮红肉的鱼类,如鲤鱼、参鱼、鲐鱼等易分解产生大量组胺,出售时必须注意鲜度质量;在不能及时鲜销或需外运供销时应立即劈背加25%以上的盐腌制,以保证食用安全。

  (四)使用食品添加剂应符合GB 2760《食品添加剂使用卫生标准》。

  (五)凡因化学物质中毒致死的水产品均不得供食用。

  (六)凡虫蛀、赤变、脂肪氧化蔓及深层的水产品不得供食用。

  第四条 凡接触水产品的设备、用具应用无毒无害的材料制成,便于清洗、消毒。场地,用具、车辆在每次使用前后均应清洗或消毒。

  第五条 有生食水产品习惯的地方,为保证食用安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应会同水产、商业部门制订卫生管理办法,限制品种,严格遵守卫生要求防止食物中毒。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防疫要求,可随时采取临时限制措施。

  第六条 为保证水产品质量,渔业生产运输船只应根据具体情况对每次航次时间和装载量作出合理规定。

  第七条 生产作业时船舱、甲板应经常冲洗,保洁降温,并勤抽仓底水,减少污染。

  第八条 生产、运输渔船应备有足够的冷藏用冰,保证鱼品不脱冰。不带冰生产的渔船应及时向运输船"过间",脱冰存放不超过1昼夜。

  箱装鱼要排列整齐,逐箱加冰封顶。散装鱼要层鱼层冰,表面加封顶冰返港时鱼体温度不得高于5℃。

  捕获的有毒鱼类,如河豚鱼,应拣出装箱,专门固定存放位置。

  第九条 以盐保质的海水鱼,用盐量应不低于15%,鲣、参、鲐鱼等不低于25%,盐渍时不得混入河豚鱼,以免毒素渗透弥散和误食中毒。

  第十条 淡水鱼装运时应用桶(筐),鱼体头腹向上,层鱼层冰,加封顶冰。散装运输应用冷藏车(船)。凡用有孔船活水运鱼时应采取措施避免污水及化学物质的污染。

  第十一条 鱼品卸货,应防重压和脱冰。批发前应剔除河豚鱼等毒鱼和变质鱼品,分别按规定处理。在条件可能情况下,应尽量拣出次质鱼品及时加工,以免质量继续下降。

  批发时间原则上应随到随发,蟹类等必须及时批发。

  第十二条 为保证市售水产品质量,批发、零售双方应建立质量验发、验收制度。

  第十三条 外运供销的水产品应符合该品种一、二级鲜度的标准,尽量用冷冻品调运,并用冷藏车(船)装运。

  第十四条 零售单位提取鱼品应及时加冰保鲜运输途中应浅装防压、盖苫布,卸货时不得抛掷。

  对漏拣的毒鱼和未割除有毒部分的鱼类,应在售前拣出和割除,妥善处理。

  第十五条 未售完的鲜鱼,应迅速冷藏或加工处理。已经解冻的鱼品不应重复冷冻。

  腌、鲜鱼品应分摊(柜)销售。

  第十六条 速冻鱼质量应符合各该品种一、二级鲜度标准,应在24小时内使鱼块中心温度降至-12C以下。冷藏鱼品应加保冰衣,冷藏温度在-18℃以下。

  第十七条 腌制鱼品的用盐应清洁无异味。乏盐不得使用。腌制过程中,应经常检查盐液性状,如发现有可疑变质情况时,酌情及时处理。

  出池咸鱼应用清洁盐液洗涤,及时包装销售。远销腌鱼应加10%包装用盐。

  第十八条 加工淡干制品的原料应符合该品鲜销水平,其成品水分含量不超过17%。

  第十九条 海蛰加工,应以清水冲洗漂净,再经盐矾混合腌渍3次,盐液浓度不低于16°Be',成品应沥干水分后方可包装运销。

  第二十条 加工熟制品的原料,其质量应符合该品种鲜销水平,其整个生产过程应符合熟食品卫生要求,防止生熟交叉污染。

  经营熟制品的单位,应采取以销定产、以销进货、快销勤取、及时售完的原则。对销售不完的熟制品应根据季节变化贮藏好。在无冷藏设备情况下,应根据各地情况限制零售时间,过时隔夜应回锅加热处理,如有变质,不得继续出售。

  第二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对生产经营者应加强经常性卫生监督,根据需要无偿采取样品进行检验,并给予正式收据。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卫生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