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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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法办发〔2009〕25号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的通知


全国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各级军事法院、各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和基层法院、各海事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级法院:

根据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审判工作实际的需要,现将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和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2001年6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一审未成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等4份补充样式的通知》(法办发〔2001〕1号)中的法院刑事诉讼文书补充样式2,即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的刑事判决书样式,不再执行。



             二○○九年十月十二日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检察院指控……(概述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的意见)。

  被告人×××辩称……(概述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述、辩解、自行辩护的意见和有关证据)。法定代理人×××……(概述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意见、提供的有关证据)。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概述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和有关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

  经审理查明,……(首先写明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其次写明经举证、质证定案的证据及其来源;最后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事实、证据进行分析、认证)。

  在审理过程中,法庭了解到……(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其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控辩双方对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表述了以下意见:……。(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证属实的事实、证据和有关法律规定,论证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是否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犯的什么罪,应否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或者从重处罚。对于控、辩双方关于适用法律方面的意见,应当有分析地表示是否予以采纳,并阐明理由。对于认定未成年被告人构成犯罪的,应当结合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写明判决结果)。分四种情况:

第一, 定罪判刑的,表述为:

  “一、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主刑、附加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二、被告人×××……(写明决定追缴、退赔或者发还被害人、没收财物的名称、种类和数额)。”

  第二,定罪免刑的,表述为:

  “被告人×××犯××罪,免予刑事处罚(如有追缴、退赔或者没收财物的,续写第二项)。”

  第三,对被告人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表述为:

  “被告人×××不负刑事责任。”

  第四,宣告无罪的,不论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二)项还是第(三)项,均应表述为:

  “被告人×××无罪”。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样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以及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践的需要制定,供第一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时使用。

  二、未成年人犯罪有别于成年人犯罪。制作未成年人刑事判决书,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充分体现“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反映“寓教于审、惩教结合”的特点。

  三、未成年人刑事裁判文书语言表述应当简洁、通俗易懂、注重说理,便于未成年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理解。

  四、首部

1、未成年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1)姓名和户籍所在地。应当写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的姓名和户籍所在地。如果未成年被告人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按照被告人自报的姓名予以表述,但应当用括号注明“自报”。户籍所在地可以不写。

  被告人自报的姓名在侦查、起诉、审判阶段都不一致的,由法官根据案件情况综合考虑予以确定。

  (2)出生年月日。应当写经审理查明的未成年被告人出生的年、月、日。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情形的,可以分别表述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和“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同时用括号注明“推定”。

  属于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但是无法准确查明被告人具体出生日期”的,首部应当直接写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周岁”。

  (3)文化程度。应当表述实际就学状况。如,可以表述为“小学二年级文化,辍学”或者“初中一年级学生”等。

  (4)工作单位、学校、住址。应当写查明的工作单位、学校和住址。户籍所在地和住址一致的,可以不写住址。在户籍所在地以外地方犯罪的,应当写明其被采取强制措施前的住址或者经常居住地。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对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也可以按其自报的姓名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情形的,可以不写。

  (5)所受强制措施的情况。表述为“因涉嫌犯××罪于××××年××月××日被刑事拘留、逮捕(或者被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6)首部应当写明以前是否有因犯罪受到刑事处罚的情形。

  2、法定代理人

  (1)未成年被告人没有法定代理人或者无法查到法定代理人的,可以不写法定代理人。

  (2)未成年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法出庭或者确实不宜出庭的,应当写明法定代理人,并在审理经过段出庭人员中表述为:“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经法院通知未出庭”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因特殊原因未出庭”等内容。

  (3)被告人犯罪时未成年,开庭审理时已成年的,不列法定代理人。

  3、社会调查员参加庭审的,在审理经过段“翻译人员×××”后增加表述为:“翻译人员×××,社会调查员×××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4、对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实行指定管辖的,在审理经过段可以表述为:“按照×××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直接接审理经过段。

  五、事实

  (1)概述被告人的性格特点、家庭情况、社会交往、成长经历及实施被指控的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况时,应当简明扼要,注意保护未成年被告人及其家庭的隐私。写明与被告人量刑密切相关的情况即可。

  控辩双方对未成年被告人调查报告反映的情况提出的意见,应予客观表述。

  对于人民法院自行调查未成年被告人情况的,可直接在判决书“经审理查明”事实证据之后,表述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院经自行调查了解到……”。

  (2)事实部分要注意写明有关未成年被告人年龄证据情况;控辩双方对年龄及证据的意见;对控辩双方有异议的年龄、证据要进行分析、认证。

  六、理由

  注意写明有关认定或者推定未成年被告人实施犯罪时年龄的理由。

  对于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被告人的年龄适用推定的,在“本院认为”部分可以表述为:“鉴于通过法庭调查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出生年、月、日,本院根据掌握的现有证据材料,依法推定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四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或者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

  七、对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为保护被害人的名誉,在裁判文书中应当只写姓、不写名,表述为“张某”、“王某某”。

  隐私案件的未成年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则应当在首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部分表述其真实姓名。

  对于未成年刑事案件的证人,应当写明其真实姓名。

八、对于第一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3、6、9及其说明制作。第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12、15及其说明制作。

  九、对于第二审未成年被告人刑事判决书、裁定书,可以参阅本样式以及《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本)11、13、16、17、18及其说明制作。









×××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一审公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用)



(××××)×刑初字第××号



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写明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民族、户籍所在地、文化程度、职业或者工作单位、学校、住址,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等,现羁押处所)。

  法定代理人……(写明姓名、与被告人的关系、工作单位和职务、住址)。

  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写明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人民检察院以×××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年××月××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因本案被告人系未成年人(或者因本案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辩护人(或者指定辩护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的内容)。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简要概述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中与量刑密切相关的内容。如果可能判处被告人非监禁刑罚的,概述所具备的监护、帮教条件等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具体)已构成××罪。(对控辩双方适用法律方面的争议采纳或者不予采纳的理由;依法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结合未成年被告人的成长经历,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依照……(写明判决的法律根据)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

                  审判员×××

                  ××××年××月××日

                (院印)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书记员×××

样式的说明



  一、本着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刑事案件,在裁判文书制作上应尽量予以简化的原则,在最高人民法院《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法发〔2003〕6号)基础上制定本样式。与《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样式》相比,本样式增加了“被告人×××的情况调查报告”内容及“剖析未成年被告人走上犯罪道路的主客观方面的原因”等部分内容。

  二、括号“()”部分的内容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应写明的内容,没有相应事项的,不需要写明。

三、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刑事判决书,可以参阅第一审未成年人刑事案件适用普通程序判决书样式及其说明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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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如何主张工伤保险待遇?

夏德忠 王雷都
  

  法律程序风险概述
  工伤保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及其家庭享有的医疗照顾、生活保障和经济赔偿,由保险经办机构与用人单位统筹安排。旨在减轻工伤职工所受经济上的损害,并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工伤保险条例》《北京市实施办法》详细规定了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可知,缴纳工伤保险费的责任主体是用人单位,劳动者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条规定了用人单位不缴纳工伤保险的责任: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法律实务中用人单位不给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还是经常存在的,因此用人单位在职工发生工伤时,为了推卸责任,想尽各种办法,为此经常因工伤保险待遇引起劳动争议。为此劳动者可以向劳动监察部门举报,也可以提起劳动仲裁,进而提起诉讼,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但律师同时提醒,因工伤保险待遇提起诉讼,成本较高,耗时较长,动辄2年以上,才能最终拿到相关费用,而且该程序较为复杂,非一般人能完成,因此为了您的合法权益,建议你聘请律师为您提供相关法律服务。
  
  
  风险层级:★★★★★
  合规操作程序表
  一、医疗待遇
  1到指定的医疗机构就医
  2转院治疗。
  
  风险提示:
  1.情况紧急到非指定医疗机构就医。
  2.伙食费、交通费、食宿费单位报销。
  3.工伤治疗费、辅助器具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二、停工留薪
  1.向单位提出停工留薪的要求。
  2.停工留薪期的护理费
  3.经劳动能力鉴定,可以延长停工留薪期。
  
  风险提示:
  1.单位非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职工保留好书面文件,以便后日诉讼。
  2.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为了劳动者利益,应该不同意。
  3.劳动者应慎重签署私了协议。
  4.职工解除劳动关系应慎重。
  
  三、伤残补助金
  一级补助金:24个月本人工资。
  二级补助金:22个月本人工资。
  三级补助金:20个月本人工资。
  四级补助金:18个月本人工资。
  五级补助金:16个月本人工资。
  六级补助金:14个月本人工资。
  七级补助金:12个月本人工资。
  八级补助金:10个月本人工资。
  九级补助金:8个月本人工资。
  十级补助金:6个月本人工资。
  
  风险提示:
  职工伤残,用人单位不能解除劳动合同,但职工可以提出并解除。
  1.一到四级伤残,用人单位及职工均不能解除劳动关系。
  2.五到六级伤残,职工可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3.七到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职工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政府令166号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7月16日市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九年七月二十二日

  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生猪屠宰管理,保证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生猪屠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猪屠宰及生猪产品加工、运输、销售、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设置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防疫和流通、便于检疫和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猪屠宰活动的监督管理。市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宁波市畜禽屠宰管理所具体负责生猪屠宰的管理工作。

  农业、工商、卫生、质监、食品药品监管、规划、环保、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猪屠宰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生猪屠宰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五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推行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分级管理制度,鼓励、引导、扶持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实行规模化、工厂化、机械化屠宰。

  第六条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与生猪养殖户、生猪产品供应商加强合作,创建肉类名牌。

  鼓励生猪定点屠宰厂(场)通过生猪收购、加工、批发、零售,形成品牌肉加工、批发零售供销网络体系。

  第七条 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生猪产品质量安全信息网络追溯体系,提高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监管水平。

  第八条 鼓励相关行业协会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维护会员和行业利益,指导会员企业建立和完善生猪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业务培训和交流。

  第九条 鼓励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服务外包。

  符合条件的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和其他非政府组织,经签订服务外包协议,可以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

  服务外包协议应当明确各自权利、义务,并对外包事项的评价标准、程序、方式作出明确规定。

  第十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和生猪产品批发、零售经营场所的举办者、生猪产品经营者应当对生猪产品质量安全负责。

  第十一条 设立(包括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应符合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设置规划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

  第十二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建成竣工后,由市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标志牌。

  具备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可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屠宰的生猪应当附有产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合格证明;

  (二)按照国家规定的操作规程和技术要求实行封闭式屠宰,正常生猪的屠宰应当在屠宰间进行,对出现普通病临床症状、物理性损伤以及一、二类以外疫病生猪的屠宰,应当在急宰间进行;

  (三)不得对生猪及生猪产品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不得屠宰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

  (四)按规定对生猪产品进行检疫、检验。经检疫、检验合格的生猪产品,在产品胴体的规定部位加盖统一的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并按头出具检疫、检验合格证。未经检疫、检验的生猪产品不得出厂(场),经检疫、检验不合格的生猪和生猪产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五)建立健全可溯源的生猪定点屠宰管理台帐制度,台帐记录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六)对淘汰的种公母猪、晚阉猪等不符合商品猪标准的生猪,应当在胴体上单独加盖标志章,不得上市鲜销;

  (七)实施生猪屠宰前禁用药物检测,对检测不合格的生猪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屠宰或转移;

  (八)发现生猪患有《动物防疫法》规定的疑似重大疫病时,立即向所在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按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提供生猪屠宰场所;不得伪造、涂改、转让生猪屠宰检疫、检验证明、生猪定点屠宰证书和生猪定点屠宰标志牌。

  第十五条 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的机构应当客观公正地开展工作,出具的结论应如实反映生猪及生猪产品的质量情况,并对出具的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报告负责。

  第十六条 经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领取经营所需有关证(照),并进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场所经营。

  第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与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相配套的生猪产品吊挂、盛放等经营设施设备,生猪产品不得落地;

  (二)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符合卫生条件的经营场地和冷藏设施;

  (三)有相应的肉品品质检验室和肉品品质检验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及相应管理人员。

  第十八条 生猪产品批发单位和个人应当查验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并做好查验记录。

  菜市场、生鲜超市等生猪产品零售单位和个人对进场交易的生猪产品,应当查验检疫、检验合格验讫印章和检疫、检验合格证明以及购货凭证,并做好查验记录。

  前两款规定的查验记录至少保存2年。

  第十九条 流通的生猪产品,应当使用防尘且具有吊挂设施及内脏专用盛器的专用车辆运输,装运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进行清洗消毒,防止二次污染。

  第二十条 从本市外输入生猪产品,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生猪产品调运报验制度;

  (二)有随货同行的生猪产品检疫合格证、肉品品质检验合格证以及禁用药物检测和运载工具消毒等情况证明;

  (三)经分割的生猪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的规定,使用专用的保温运输工具;

  (四)未被注(灌)水或注入其他物质;

  (五)符合《动物防疫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生猪产品经营者销售生猪产品,应当具有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出具的肉品品质检验合格验讫印章、检疫、检验合格证明,并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明示。

  发现有不符合规定的生猪产品,不得上市,并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餐饮服务经营者、集体伙食单位和生猪产品加工单位、个人销售或使用的生猪产品应当是定点屠宰厂(场)屠宰的生猪产品。

  采购单位应当建立生猪产品采购登记制度,设立进货登记台帐,并附贴有关凭证,台帐登记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二十三条 市和县(市)区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通信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接受有关生猪产品质量安全问题的举报;对举报属实的,应当给予举报人奖励。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法律、法规已经设定处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商品流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承担生猪及生猪产品检疫、检验和禁用药物检测工作机构及其设备、场所的监督检查。对不具备相应条件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可依法给予处罚、终止合同或要求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六条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对其主要负责人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规定进行生猪禁用药物检测的;

  (二)屠宰、转移禁用药物检测不合格的生猪的。

  第二十七条 经营生猪产品批发业务的批发市场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达不到条件的,由原发证(照)机关吊销有关证照。

  第二十八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未按规定查验有关证明和保存查验记录的, 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从市外输入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由商品流通行政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对牛的屠宰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3月20日起施行的《宁波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