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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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6〕113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贯彻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向州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反映。



二OO六年十二月二十日



文山州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安全生产法》、《建设工程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外来施工企业是指持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地不在我州,进入我州承接公路、铁路、电站、房屋建筑、煤矿、非煤矿山等建设工程施工的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施工企业)。
第三条 凡承接本州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标的在50万元以上的外来施工企业,必须按本办法到项目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登记备案手续。
第四条 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登记备案分为单项工程备案和年度备案。对临时到我州承接建设工程的外来施工企业实行单项工程备案;对长期在我州承接建设工程的外来施工企业需进行年度备案。取得《外来施工企业单项工程安全管理备案认定书》的外来施工企业,可凭有关许可证件承担已备案的单项工程的施工;取得《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年度备案认定书》的外来施工企业,在备案认定之日起一年内,在该县不再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手续而直接进行有关工程项目的施工活动。
第五条 须进行单项工程备案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在接到工程项目中标通知书(非招投标工程项目在施工合同签订日)30日内,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备案手续。办理年度备案的外来施工企业,须在每年的1月30日前向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备案手续。
第六条 外来施工企业办理单项工程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四)中标通知书或施工合同复印件;
(五)企业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情况;
(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相关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安全生产业绩情况。
第七条 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八条 外来施工企业办理年度备案应提交以下资料:
(一)《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建设施工单位《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
(三)在辖区内固定办公住所的有效证件复印件;
(四)在文山州内承建工程情况;
(五)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培训持证情况;
(六)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缴纳证明材料;
(七)企业上年度安全生产业绩情况。
第九条 外来施工企业安全管理年度备案内容发生变更的,应及时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第十条 州、县建设行业主管部门和工程建设业主要督促外来施工企业,按规定到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办理安全管理备案手续,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加强对外来企业施工的安全监管。
第十一条 各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对外来施工企业的安全备案和后续管理,督促落实安全生产主体责任制,加强对施工工程安全监督管理跟踪检查。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对各县安全管理备案情况实施监督。
第十二条 未按要求办理工程施工安全管理备案手续的外来施工企业擅自施工的,各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其实施停产整顿,督促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准予施工。对既不办理安全管理备案又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管部门停产整顿而发生安全生产事故的,从严从重处罚。
第十三条 对经备案审查,施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管理条件的,安全生产管理部门不得办理备案,并及时向工程发包方提出重新发包,变更施工单位的建议。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州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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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司法部


司法部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批复

(1997年6月13日 司发函〔1997〕202号)

山东省司法厅:
你厅《关于合作律师事务所后续加入合作人条件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
现答复如下:合作律师事务所管理办法规定,合作律师事务所的所有专职律师均为
合作人。因此,合作律师事务所发展的专职律师,自其正式加入该律师事务所之日
起即应成为该所合作人。合作律师事务所在决定发展合作人之前,是否要对拟发展
的律师规定一定时间的试用期,由律师事务所自定。
此复。

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道路检查站设置及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维护运输单位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道路检查站,是指国家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在道路上设置的对来往车辆进行检查的机构。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道路检查站的管理监督机关。
第四条 除公安机关外,其他部门设置道路检查站,必须有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定为依据,并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一)向所在地的县公安机关领取审批表,并按审批表栏目要求填写;
(二)经县公安机关提出意见后送市公安机关审核;
(三)市公安机关转报省公安厅,由省公安厅按照有利于车辆流通,有利于管理,统一布局,合理设点的原则进行审批。
不带县的市,有关部门须设置检查站的,由市公安机关审核后,报省公安厅审批。
第五条 省业务主管部门对本部门须在全省有关路段设置检查站的,应作出规划,并通知有关市、县归口部门按第四条规定办理。
第六条 经批准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应在指定的地点(路段)设置,不得擅自变动。
第七条 在道路检查站执勤时,公安人员必须佩戴臂章、警号,其他部门的检查人员必须佩戴由公安部统一制发的《公路检查证》。
第八条 《公路检查证》由市公安机关核发。设置检查站的部门凭省公安厅的批准文件向所在地的市公安机关申请办理。
《公路检查证》的管理的收费事项,由省公安厅另行规定。
第九条 道路检查站检查人员执勤时,须着装整齐,按《公路检查证》标明的类别、执勤地段进行检查,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规定的手势信号指挥驾驶员靠站停车。不准超越执勤地段进行检查,不准对本部门任务外的项目进行检查。
第十条 设置道路检查站的地方,必须在适当地点设置符合国家标准的有反光性能的停车检查标志牌(由省公安厅统一制作、编号)。除执行紧急任务外,不准设置拦车障碍物;在同一检查点,不准双向同时拦截车辆。
除公安机关执行交通管理和侦查案件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检查站以外的道路上流动检查。
第十一条 对违章车辆和驾驶员,除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检查人员外,其他检查人员不得扣留行驶证和驾驶证。对违反有关规定拒绝检查而逃跑的车辆,各检查站应密切配合,及时堵截,并通行公安机关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擅自设立道路检查站或拦截车辆的,车属单位和车辆驾驶员有权拒绝受查,并可向公安机关投诉,由公安机关依照规定处理。
第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设置的道路检查站,应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办理审批和申领《公路检查证》手续。
第十四条 本办自1989年2月1日起施行。过去省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1988年1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