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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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1998〕37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的通知

  万县、黔江开发区管委会,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已于1998年4月1日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

  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是深化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重要步骤,关系改革、发

  展和稳定的大局。各区市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予以高度重视,切实加强领导,精心组

  织实施。市劳动局要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此项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

  遇到的问题,确保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实施办法

  为建立我市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深化社会保障体制改革,

  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建立统一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制度的决

  定》(国发〔1997〕26号),结合本市实际,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改革目标和基本原则

  (一)到本世纪末,要基本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适用于城镇各类企业职

  工

  和个体劳动者,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权利与义

  务相对应、管理服务社会化的养老保险体系。

  (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要贯彻社会互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行政管理

  与基金管理分开的原则,保障水平要与本市经济发展水平及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

   (三)为使离退休人员的生活随着经济与社会发展不断得到改善,体现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的

  原则和企业

  经济效益的差异,要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发展企业补充养老保险,鼓励个人办理储蓄养老保险

  。

  二、实施范围

  (一)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各类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

  的职工(以下统称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以下统称个体劳动者)。

  (二)企业的离退休人员适用本办法。

  (三)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缴纳

  (一)原重庆市辖区内的企业,由所在区市县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上年度职工月平均

  工资核定缴费工资,企业根据核定的缴费工资总额按平均25%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每

  个企业的具体缴费比例由社会保险机构根据企业的实际负担情况在20%-30%的幅度内

  提出意见,报市劳动局审定。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企业缴费比例将逐步降至20%。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行政区域

  内企业的缴费比例,由企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含

  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的原则确定,并统一按职工工资总

  额作为缴费基数。企业缴费比例超过20%的地区,应报经市劳动局和市财政局批准。

  (二)职工个人以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从1998年7月1

  日起按4%缴纳

  ;1999年7月1日起按5%缴纳;以后每两年增加1个百分点,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

  的8%。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其工资中按月代扣。

  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60%计算缴费工资基数

  。超过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超过部分不计入缴费工资基数。

  (三)个体劳动者按缴费基数的18%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缴费基数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300%。

  个体劳动者雇用帮工的,其帮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雇主和帮工共同按缴费基数的18%

  缴纳。帮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比例与职工相同。

  (四)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经市劳动局审定后,由当

  地地税部门按月代征。

  企业及其职工和个体劳动者未经批准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除限期缴足应缴额外,另按日

  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全部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滞纳金在企业自有资金中列

  支。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收和拨付,以当年7月1日至次年6月30日为一个缴费年度。

  (五)企业和个体劳动者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管理费用,在税前列支。个人缴纳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六)企业、职工和个体劳动者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无权减免。

  四、个人帐户的建立与管理

  (一)社会保险机构分别为企业建立缴拨登记台帐和为职工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并

  核发相应凭证,作为办理基本养老保险有关事务的依据。

  (二)个人帐户的构成:

  1、按本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个人缴费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其余部分从企业缴费中划入;

  2、每年参考银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个人帐户储存额所得的利息。

  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含利息)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三)原重庆市行政区域内已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统筹的企业和职工且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

  保险

  费的,从1996年1月起按职工个人缴费工资的11%建立个人帐户,1993年3月至

  1995年12月期间个人缴纳3%的本金一次性补记入个人帐户。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退休手续的职工,不再建立个人帐户。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从199

  6年1月起已为职工建立了个人帐户的,继续按

  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尚未建立个人帐户的,可以按照本项规定为职工建立个人帐户。

  (四)目前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和个人,从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按规定缴

  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之月起,按本办法规定建立个人帐户。

  (五)职工遇下列情况时,个人帐户的处理:

  1.职工跨地区转移工作单位的,按国家规定转移个人帐户。

  2. 职工因与单位解除劳动关系等原因中断缴费的,其个人帐户仍予保留。继续缴费的,个

  人帐户储存额累计计算。中断缴费期间,已记入个人帐户的储存额继续计息。

  3. 职工出境定居或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中属于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本息,一次性

  支付给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

  系同时终止。

  4. 离退休人员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未领取完的,其个人缴纳部分的本息余额,一次性发

  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其余部分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养老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六)个人帐户支付项目:

  1.职工领取的基本养老金中的个人帐户养老金;

  2.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中,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支付的部分;

  3. 职工或离退休人员死亡,按规定支付给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

  部分本息的全部或余额;

  4.职工或离退休人员出境定居后,按规定应从个人帐户中领取的部分。

  按上述规定支付的项目,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支付时,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五、基本养老金的给付

  (一)本办法实施前已离退休的人员,仍按原有关规定发给基本养老金,同时执行养老金调

  整办法。

  (二)本办法实施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职工,由社会保险机构按本办法支付基本养老金

  。

  1.企业和职工本人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并按规定缴纳了基本养老保险费;

  2.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

  3. 缴费年限(含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满15年。

  (三)对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经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审核同意,并报

  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批准,从批准的次月起,按下列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和基础养老金两

  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本办法实施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个人帐户养老金、

  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办法见附件。

  (四)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按本办法第五条(三)项规定计算的基

  本养老金,低于原办法(即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或市政府重府发〔1993〕

  10号文)的,按原办法补足,并以原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为基数增发5%;高于原办法

  5%

  以内的,补足到5%;高于原办法5%及其以上的,最高不超过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2

  0%。上下限随基本养老保险金水平提高相应调整。

  选择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标准工资仍按现

  行规定进行封定;选择市政府重府发〔1993〕10号文为原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时,仍

  按现行办法进行封顶。

  按本办法计算的基本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

  万县、黔江开发区,涪陵区,梁平县、城口县、垫江县、丰都县、武隆县,南川市应按照新

  老办法平稳衔接、待遇水平基本平衡的原则,对原办法(指本办法实施前,本地区为职工计

  发基本养老金的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数进行封定和对本办法计算基本养老金进行封顶

  。具体办法应报经市劳动局审批后执行。

  (五)对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并符合国家政策规定享受有关特殊待遇的职工,退

  休时应在按本办法第五条规定计算基本养老金的基础上增发一定比例的基本养老金。具体增

  发办法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本办法实施后获得劳动模范称号的,由授奖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

  险,退休时不再增发基本养老金。

  (六)不符合或部分符合本办法第五条(二)项规定条件的人员,其有关待遇按下列办

  法处理。

  1. 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实际缴费年限不满15年,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

  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

  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2. 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或因病、非因工负伤经鉴定

  确认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含实行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视为缴费年限的

  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由社会保险机构将其个人帐户中的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当个人帐户储存额不足以保证按缴费每满1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的金额时,按每满1年计发2个月指数化月平均工资予以补足,所需经费从社会统筹基金中

  解决;满10年不满15年的,可按月发给基本生活费,具体标准由市劳动局另行制定。

  (七)基本养老金的正常调整,按全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职工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一定比

  例,定期由市劳动局、市财政局提出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六、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一)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1.企业和职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2.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收入;

  3.企业改制后按规定划转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4.外地转入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收入。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支付范围:

  1.纳入统一支付项目的基本养老金;

  2.按规定增发的调整性养老金;

  3.离退休人员死亡后按国家和我市有关规定支付的丧葬费、抚恤费或救济金;

  4. 由职工本人、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领取的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本息全额或余额;

  5.由财政部门核定支付的社会保险事业发展经费和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经费;

  6.按规定转往外地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项目。

  (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专项管理,专款专用。地税部门代征

  的基

  本养老保险费划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户,社会保险机构再将其按月划入社会保障基金财

  政专户。本办法第六条(二)项所列各项支出所需费用,由市社会保险机构提出年度支付计

  划,

  市财政局按年度支付计划分月拨付给市级社会保险机构。社会保险机构按上述支付项目据实

  与企业办理结算,并逐级向市财政局编报基金决算。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结余额,除留足并保持2个月的支付额外,其余部分应全部用于购买国家

  债券和存入专户。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市财政局、市劳动局会同有关部门另

  行制定。

  (四)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后,各有关部门应按照财政部、劳动部、中国

  人民银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暂行

  规定〉的通知》(财社字〔1998〕6号)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管理和监督。并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财务情况定期向社会公布制度。

  (五)建立由政府代表、企业和职工代表及社会公众代表参加的社会保险监督机构,加

  强对社会保险政策、基金管理的广泛监督。

  七、扩大基本养老保险的覆盖范围

  (一)尚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城镇各类企业和职工以及在城镇从业的个体劳动者,必须从

  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到当地社会保险机构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缴纳基本养

  老保险费。

  (二)未纳入市级统筹的区市县,应尽快将基本养老保险制度扩大到城镇所有企业及其

  职工,并按本办法规定实行一体化管理,力争到2000年实现全市统筹。

  八、加强养老保险管理,努力提高管理与服务的社会化水平

  (一)市社会保险机构要切实抓好基础管理工作,制定有关业务管理和财务管理办法。尽快

  建

  立全市联网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推行社会保险卡查询、对帐服务,逐步将信息系统网络

  延伸到大型企业、乡镇、街道等社区服务点,扩大社会化服务面。市计委、市财政局应根据

  本市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尽快落实社会保险信息系统建设项目计划及其所需经费。

  有条件的企业应逐步实现职工基本养老保险计算机管理与服务,为社会保险信息系统的

  基层联网创造条件。

  社会保险机构与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应积极协作配合,尽快建立全市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征收

  拨付的电子数据交换网络。

  (二)在条件成熟的街道(镇)设立退管机构,将离退休人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逐步由企

  业转向社会,并积极探索建立社区管理服务体系的新路子。

  (三)加强社会保险机构建设。市编委可根据社会保障事业发展需要,适当增加社会保

  险机构的人员编制。

  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加强对社会保险工作人员的培训,不断提高其思想和业务素质, 改

  进和完善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

  九、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原则上按照本办法执行。

  十、本办法从1998年7月1日起施行,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

  本办法为准。

  本办法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附件:

  重庆市企业职工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

  一、建立个人帐户后参加工作的职工,退休时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

  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即:

  T=20%A+K/120

  二、建立个人帐户前参加工作,建帐后退休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

  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三部分组成。计算公式为:

  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过渡性养老金,即:

  T=20%A+K/120+(1.4%AQM1+70)(M1/M)

  上述计算公式中:

  T——月基本养老金(元)

  K——个人帐户累计储存额(元)

  A——职工退休前一年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元)

  Q——平均缴费工资指数。计算办法为:

  Q=(X1/A1+X2/A2+X3/A3+……+Xn/An)÷n

  式中:X1、X2、X3……Xn分别为1993、1994、1995年直

  至职

  工退休前一年的缴费工资;A 1 、A 2 、A 3 ……A n 分别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

  至职工退休前一年全

  市职工平均工资;n 为199 3 、199 4 、199 5 年直至职工退休前一年的实际缴费年限。

  M 1 ——建立个人帐户前的实际缴费年限和实行个人缴费前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计算

  到“月”。

  M——全部工作年限(含实行个人缴费前符合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计算到“月”。

  重庆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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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2001年6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1〕24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已于2001年6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182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1年7月24日起施行。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为了正确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案件(以下简称域名纠 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 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作如下解释:

第一条 对于涉及计算机网络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查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条 涉及域名的侵权纠纷案件,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对难以确定侵权行为地和被告住所地的,原告发现该域名的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可以视为侵权行为地。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包括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是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或组织、国际组织,或者域名注册地在外国的域名纠纷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四编的规定确定管辖。

第三条 域名纠纷案件的案由,根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确定,并在其前冠以计算机网络域名;争议的法律关系的性质难以确定的,可以通称为计算机网络域名纠纷案件。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对符合以下各项条件的,应当认定被告注册、使用域名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

  (一)原告请求保护的民事权益合法有效;

  (二)被告域名或其主要部分构成对原告驰名商标的复制、模仿、翻译或音译;或者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

(三)被告对该域名或其主要部分不享有权益,也无注册、使用该域名的正当理由;

(四)被告对该域名的注册、使用具有恶意。

第五条 被告的行为被证明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恶意:

  (一)为商业目的将他人驰名商标注册为域名的;

  (二)为商业目的注册、使用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同或近似的域名,故意造成与原告提供的产品、服务或者原告网站的混淆,误导网络用户访问其网站或其他在线站点的 ;

(三)曾要约高价出售、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该域名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注册域名后自己并不使用也未准备使用,而有意阻止权利人注册该域名的;

(五)具有其他恶意情形的。

被告举证证明在纠纷发生前其所持有的域名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且能与原告的注册商标、域名等相区别,或者具有其他情形足以证明其不具有恶意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认定被告具有恶意。

第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域名纠纷案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以及案件的 具体情况,可以对涉及的注册商标是否驰名依法作出认定。

第七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域名纠纷案件中,对符合本解释第四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构成侵权的,应当适用相应的法律规定;构成不正当竞争的,可以适用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

  涉外域名纠纷案件,依照民法通则第八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人民法院认定域名注册、使用等行为构成侵权或者不正当竞争的,可以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注销域名,或者依原告的请求判令由原告注册使用该域名;给权利人造成实际损害的,可以判令被告赔偿损失。

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无锡市人民政府令( 第132号 )



《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已经 2012 年 11 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2012年12月3日





无锡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应用管理,保护个人信用信息的安全,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被征信人的合法权益,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是指自然人在社会与经济活动中形成的能够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信息。
本办法所称个人信用信息征集,是指归集、加工、使用和更正个人信用信息等活动。
第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征集遵循客观、公正、准确和谁提供谁负责的原则,依法维护个人的合法权益、保护个人隐私。
第五条 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是本市信用管理部门,负责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征集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督管理。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个人信用信息征集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公共信用信息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负责本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的建设、维护和管理,并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个人信用信息的征集。
第七条 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信息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征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八条 市个人信用基础数据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全市个人信用信息归集、整理、储存、使用并实现共享服务的核心平台,是政府综合管理个人信用信息、提升公共服务水平的主要载体。
征信机构个人信用数据系统是本机构管理个人信用信息的重要载体。

第二章 归集与加工
第九条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个人基本信息:姓名、性别、出生日期、身份证号、户籍所在地住址、居所、工作单位、学历等身份识别信息与职业信息;
(二)个人信贷信用信息:经行业主管部门或者行业协会披露的,个人与金融机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贷款、贷记卡、担保等活动中形成的信息;
(三)个人商业信用信息: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单位发生商品交易和服务关系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等信息;
(四)个人社会公共信用信息: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个人信息;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条 禁止归集下列个人信息,但本人自愿提供的除外:
(一)民族、种族、宗教信仰、政治信仰;
(二)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影响被征信人正常生活的信息;

(三)其他与个人信用无关或者法律、法规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
第十一条 市信用中心应当及时归集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公用事业单位、行业组织(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个人信用信息,并可以通过约定方式归集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掌握的个人信用信息。

信息提供单位在个人信用信息生成之后,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市信用中心提供。
第十二条 信息提供单位提供个人信息的具体范围、时间、方式和格式等由信用管理部门根据有关规定,会同信息提供单位另行确定。
第十三条 征信机构可以通过下列方式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一)以约定方式从市信用中心归集;
(二)以约定方式向被征信人归集;
(三)从媒体公开报道的信息中归集。
禁止以欺骗、盗窃、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等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
第十四条 市信用中心不得对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进行加工,不得进行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
第十五条 征信机构应当根据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
征信机构制作的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以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


第三章 储存与管理
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数据系统储存、管理,不得虚构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对其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对其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真实性负责。
第十八条 除犯罪记录以外,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行业惩戒、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等不良信用信息,储存期限为自不良信用行为终止之日起7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保密与安全。

第四章 使用与更正
第二十条 下列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用户)可以按照以下规定查询个人信用信息:
(一)经被征信人授权查询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持书面授权书、单位机构代码证或者个人身份有效证件,在授权范围内查询被征信人的信用信息;
(二)依法履行职务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可以持机关证明无偿查询相关个人信用信息。
被征信人可以持本人身份有效证件查询本人信用信息。
第二十一条 用户获取的个人信用信息不得披露或者提供给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
第二十二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不得向被征信人和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信用中心提供的个人信用信息应当保持内容的原始性和完整性;征信机构出具的个人信用报告或者个人信用评估报告应当客观、公正。
第二十四条 个人信用信息是用户判断被征信人信用状况的参考依据。
第二十五条 被征信人或者用户认为个人信用信息有错误的,可以向归集该个人信用信息的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书面提出异议申请,要求予以更正,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 市信用中心和征信机构应当自受理异议申请之日起20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异议信息经核实确有必要更正的,应当予以更正,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和被征信人;
(二)异议信息经核实无须更正的,可以对异议信息不作修改,但应当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三)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应当从个人信用数据系统中删除、记录删除原因,并书面告知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七条 异议申请人逾期未收到答复,或者经答复仍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信用管理部门对异议信息作出处理。
信用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 30 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异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异议信息无法核实的不得披露;异议信息处理期限内,该信息暂不披露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行使公共管理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通报,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提供虚假信息的;
(二)擅自对个人信用状况评级或者作出主观性评价的;
(三)未按照规定提供查询服务的;
(四)利用个人信用信息牟利的;
(五)未按照规定处理异议信息的;
(六)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行为。
第三十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 5000 元以上 2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违反第十条规定,归集禁止归集的个人信息的;
(二)未按照第十五条规定加工制作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报告的;
(三)违反第十六条规定,虚构、篡改个人信用信息的;
(四)未按照第二十六条规定处理异议信息造成损失的。
第三十一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归集个人信用信息,或者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向被征信人和用户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征信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及时、准确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或者未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向用户提供查询服务的,由信用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