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5:22:33   浏览:999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根据市政府令第179号修正并重新发布)


根据《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市政府令第179号),现将修订后的《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杭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实施办法》、《杭州市农村私有房屋租赁管理暂行规定》和《杭州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公布如下。


杭州市土地资产评估暂行办法


(1993年3月5日杭州市人民政府令第49号发布,根据2002年4月27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2001年底以前发布的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推进土地使用制度的改革,根据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杭州市行政区划范围内(包括市辖县、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以及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行为,必须依据本办法进行土地资产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土地资产评估是指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委托或授权地产评估机构,依据国家规定和有关资料,运用规定的原则、程序、标准和方法,以统一的货币单位,对被评估宗地地产价值进行评估和估算,作出该宗土地的地价。
土地资产评估的地价是土地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在社会经济活动中可得到利益反映出的价格形态,包括级差地租、配套费、开发成本等。
第四条 杭州市国有土地资产评估工作,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国有土地资产评估价格,市区范围内必须经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各县(市)范围内必须经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确认后方可生效。
第五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市区由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各县(市)由各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具体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集体所有制土地需要出让使用权的,必须先征用为国有土地,并进行相应的土地资产评估,方可办理出让事宜。
第六条 行政划拨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经济活动中凡涉及到下列经济行为的,必须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地产评估:
(一)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经济担保的;
(二)以土地使用权入股建立股份制企业,或者以土地使用权投资联营的;
(三)企业破产拍卖土地使用权的;
第七条 土地评估工作应执行国家有关地价管理的规定,遵循公正性、科学性、合理性的原则。


第二章 地产评估机构与管理

第八条 杭州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行政区域内的土地评估工作,负责制定土地评估和地价管理的有关政策,协调土地评估中的重大问题。
第九条 土地评估机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市有关土地评估政策、地价管理规定和被评估土地的实际状况,按本办法规定独立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土地评估机构作出的土地评估价格,必须按规定报经市或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第十条 土地使用者配合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如实反映土地状况和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土地评估机构进行土地评估,按市物价局会同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和办法收取土地评估费。


第三章 土地评估程序和方法

第十二条 土地评估立项:
(一)集体所有制土地被依法征用为国有土地后,需要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二)在国有土地上成片开发建设,依照有关规定应当出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直接立项组织评估,或者由受让方申请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三)行政划拨的土地,需要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或者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投资的,以及以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的,或者转让、出租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向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由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四)有偿出让的土地,需要有偿转让土地使用权的,由土地使用权人(即原受让人)直接委托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五)其他需要进行土地评估的,委托具有资质的土地评估机构评估。
第十三条 申请评估或者委托评估的土地使用权人,必须提交土地使用权证或其他土地权属证明以及有关文件、资料。
第十四条 土地评估机构接到评估要求后,应及时进行评估,提出土地评估报告书。
土地评估报告书应载明以下内容:
(一)评估立项机关或者委托人;
(二)评估工作机构;
(三)评估人或评估工作机构负责人;
(四)评估时间;
(五)评估地块状况,土地评估的原因、目的、评估依据以及作价的原则方法;
(六)使用权年限;
(七)评估的价格;
(八)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十五条 土地评估机构提出的土地评估报告书,必须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
经市、县(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核准的土地评估价格,作为计算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土地使用权转让金、土地使用权增值费、作价入股投资等的依据。
第十六条 土地评估机构提出评估报告书后六个月内被评估土地使用权未作变更的,评估报告自然失效,以后需要变更土地使用权的,必须重新进行评估。
第十七条 土地评估应依据地块的用途、地块的获得方式、土地等级、使用年限、建筑容积率、地块状况以及交通、基础设施、环境条件和获利能力等多种因素综合评定。
第十八条 土地评估适用以下方法:
(一)基准地价法;
(二)市场比较法;
(三)剩余法;
(四)成本逼近法;
(五)收益还原法;
(六)其他经市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评估方法。
以上方法可根据评估目的分别适用或综合运用。
第十九条 用基准地价法评估时,应根据基准地价,结合地块的微观区位条件、使用年限以及其他影响地价的因素,确定修正系数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条 用市场比较法评估时,应按市场上相同或者类似的地产交易价格,进行评估。
第二十一条 用剩余法评估时,应减去地上房屋或建筑物重置成本价值和其他有关费用后,进行评估。
第二十二条 用重置成本评估时,应按该项土地重新取得所需投资,即以国家规定的各项补偿费、开发费及其他有关费用标准(按现价计算)累加计算进行评估。
第二十三条 用收益现值法评估时,应按被评估土地的预期获利能力和土地增值情况,测算出土地的现值,进行评估。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涉及萧山、余杭两区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职权的,按省、市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建立涉诉信访流程之构想

李建胜 张永攀

自2000年以来,全国信访数量一路高涨,媒体形象地用“信访洪流”来形容这种汹涌的上访潮。面对近年来不断增长的信访压力,中国政府一直在探索建立一种全新的信访处理机制,以逐步减少那些常常聚集在国家机关门口申冤的上访人数。目前,国家已经出台了新的《信访条例》来规范信访工作。在此,根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并结合近几年的信访工作实践,笔者将对如何建立更加完善的涉诉信访流程做一下探讨。
一、 构建涉诉信访流程的指导思想及意义
构建涉诉信访流程必须以“依法治国”方略为总纲,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以《信访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为依据。涉诉信访流程过程中必须始终贯彻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严格执法,热情服务,要坚持以人为本,体现人文关怀,积极主动地为群众排忧解难,重点妥善解决集体访,避免越级访和进京访。涉诉信访流程中的核心在于坚持热情接待、文明接待、公正处访、及时息访,切实做到来有迎声、问有答声、走有送声,有访必接、接访必处、处必有果;接待热心、听诉细心、解答耐心、处理诚心。
法院信访工作是密切人民法院与人民群众的联系的重要桥梁和纽带,是维护广大人民群众根本利益的重要手段,是维护法律尊严和树立司法权威的重要渠道。法院信访工作是展示法院及法院干警形象的窗口的观念,不断增强搞好法院信访工作的责任心和使命感,切实建立大信访工作格局,切实保障公民的信访申诉权利。其中的关键就是健全完善科学高效、规范有序的涉诉信访流程,从而进一步全面提高信访工作水平,更好地维护改革发展稳定大局。
二、 构建科学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的前提
构建科学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首先要树立新的信访工作理念,增强做好信访工作的责任感。一是树立信访既是法律问题,又是社会问题和政治问题的理念。在坚持依法办事的同时,从讲政治的高度看待法院信访工作,认识到信访工作对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性,强化信访工作责任制。二是树立“大信访”的理念。立案庭是信访工作的主要职能部门,其他审判业务部门和综合部门也需认真对待信访。从目前情况来看,群众来信来访所反映的问题涉及到法院工作的很多方面,没有各部门齐心协力,单靠信访部门是难以解决的。三是树立申诉信访是诉讼行为的理念。当事人和人民法院处理申诉信访,都必须依法进行,严格依法办事,坚决控制无理上访,提高信访工作质量。四是树立信访工作也是审判工作,是审判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的理念。提高办案质量和效率,认真、及时处理审判过程和执行过程中的信访,尽最大可能减少案件处理后发生的申诉信访。
三、如何构建科学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
涉诉信访流程是指对来信来访人员分类、登记、分流、处理、督办、结案、归档、统计、回访等各个环节所构成的一个动态工作机制。通过这个机制在法院内部形成相互监督、相互制约、相互促进的工作机制。
(一)信访分类
首先对信访进行分类,根据划分的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措施。具体来说信访分为非诉信访、告诉立案信访、再审申诉立案信访、在办案件信访、纪检信访等。
(二)来访接谈、登记
来访人的初访接谈及登记统一归口信访接待室。接谈包括两个环节,一是审阅来访人填写的登记内容和有关文字材料及证件,必要时还应查看和询问来访人随身所带物品;二是对话,对话是接待来访人的中心环节,接访人员自觉做到:耐心、认真听取来访人陈述,尽量让来访人把话讲完;在听取来访人陈述过程中,如有听不明白或其他重要情节及事实根据,可以提出询问,对来访人的反复陈述或与案件无关的陈述,要及时予以制止,并引导来访人员如实反映问题;认真详细地做好记录,就是要把来访人反映的情况和问题详细记录,必要时使用录音设备,接谈人员的答复和处理必需记录在案;当事人反映的特点、难点和急需解决的问题,不仅要详细记录,而且要有来访人的书面材料,如来访人不能书写,应将其陈述内容、情节作成笔录,并校正无误后,让其签名、盖章或捺手印;注意来访人的情绪变化和行动举止,如果发现来访人有反常表现,应及时根据情况予以处置,同时应将情况记录清楚。
“来访登记表”分为两部分,来访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职业、住址或工作单位、来访人数、来访时间、来访所要反映的问题和要求,这些内容均由来访者填写。接谈时间、谈话记录、来访人的态度、接谈员的意见、领导意见、处理情况等事项由接待人员填写。院领导、各庭室科队收到群众的信访信件或党委、人大、政府、政协、上级法院等组织转来的信访信件后,应3日内批转信访接待室统一登记,并由接待室负责将信件进行扫描连同其它信访信息输入微机。
(三)信访分流
信访接待室进行信访登记后,对不属信访接待室处理且不能及时息访的,应于1--3日内填写好“信访处理流转卡”分流至有关部门,并告知信访人等候通知。
具体分流办法为:
1、 涉及立案的信访案件分流至立案庭立案组进行审查;
2、 申诉、申请再审的信访案件分流至立案庭申诉再审审查组;
3、 在办案件因发的信访案件分流至案件承办庭的主管副院长,主管副院长3日内再批转至案件承办庭;
4、 凡反映办案人员违法违纪办案的纪检信访案件分流至纪检组长,纪检组长再批转至检察室。
(四)信访的处理
信访接待室负责法律咨询、非诉信访的处理、诉前调处纠纷及日常信访接待中的解释、息访工作。接待室对信访人的问询要依法耐心解答,对不属于法院管辖的要指导信访人去有关部门解决,对于案情简单当事人又急于解决的纠纷要积极进行诉前调解。对来访人反映的问题,由接访人员根据国家法律、政策、权限和具体情况及时作出相应处理。一是当面答复。对不属于人民法院职权范围的问题,应说明理由,将来访人介绍到有关部门去反映;凡来访人反映的问题已经调查处理,来访人又提供不出新的情况,原处理结果符合国家法律和政策的,可以当面答复,并劝说来访人接受处理;对来访人反映明确不合理或根据国家法律、政策不能受理的,应按法律、政策耐心解释,劝其停访息诉;对应按法律程序解决的问题,要告知其如何提出,向何机关提出。对法院判决或执行有异议的,告之法院将尽快核实、解决,并明确答复时间。
信访接待人员认为当事人所反映的问题须由审判或执行人员完成的,有权将案件交由相关人员完成,并限定办理时限。在法院内部形成了以立案庭为主,以各个业务庭为辅的大信访格局初步形成。
(五)信访的督办和结案
信访案件一般应在3个月内结案。“信访处理流转卡”所流转到的每一个环节的批办人或承办人都要及时办理,并签署意见或填写处理结果,信访结案后,最后处理人应于3日内将“信访处理流转卡”送回信访接待室进行登记。对于超过3个月未结案的信访案件,信访接待室或检察室应报主管领导批准后向信访承办部门发出“信访处理催办反馈卡”,承办部门应于接到该卡7日内反馈情况。院长接待日:每月的10日为院长接待日,院长接待日值班表要上墙公布,信访接待室要根据院长分工指导信访人适时来访,并将有关情况提前通报接访院长。预约接待:对于情况复杂或有重大影响的信访、集体访、上访老户的信访案件、有矛盾激化苗头或有越级上访苗头的信访案件,各信访承办部门要及时报告,经院长或主管院长批准后,可以进行预约接访,由院长或副院长和庭长等共同接待处理。一般每周五下午为预约接待日,遇紧急情况可临时应急安排预约接待。
(六)信访的归档、统计
信访案件结案后,信访接待室、检察室分别负责将所有信访材料(包括信访处理流转卡)装订成卷定期归档,接待室负责将结案信息输入微机,并每月月底填报“信访统计报表”。
(七)回访
信访接待室夫对信访案件的处理进行统一跟踪管理。定期选择案件进行回访,是不完全服从处理意见、心存困惑的当事人,增进对法院工作的理解、信任、消除疑虑,通过及时说服疏导,息诉工作往往就能收到意想不到的效果。通过涉诉信访流程的合理运行,构建起一条信访工作绿色通道,有效疏通法院与人民群众的对话渠道,解决人民群众关心的问题。
三、 构建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
通过多层次、全方位、运转畅、效率快、效果好的涉诉信访流程的运行,形成一个齐抓共管的大信访格局。信访工作流程管理由院信访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统一组织领导,对全院各部门及人民法庭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定期分析法院信访工作的形势任务、一个阶段或一个时期法院信访工作的特点及成因,总结回顾法院信访工作积累的经验做法,查找存在的问题与不足,研究解决存在困难与问题的措施办法;立案庭负责对全院信访工作的统一协调、管理、督办、核查、通报、评比;立案庭内设信访接待室,与院信访领导小组办公室一套人马两块牌子,负责信访申诉案件的登记、分流、审查、督办、建档和部分案件的处理。在院办公室内设人大代表联络室,由办公室主任兼任人大代表联络室主任,政务秘书为工作人员,协助主任督办党委、人大、政协、上级法院等部门要结果的案件;各业务庭要按照业务分工认真做好各自的信访工作,纪检监察室负责处理干警违法违纪信访案件。同时各部门要相互支持、相互配合,协调联动,共同做好全院的信访工作。
健全人人抓信访工作的工作体系,落实对信访工作的组织领导,真正把信访工作纳入岗位目标责任管理,确保目标任务到领导、到部门、到具体干警,真正形成主要领导亲自抓,主管领导具体抓,分管领导协同抓,职能部门负责抓,其他部门配合抓,全院上下齐抓共管的局面。
当前涉诉信访的形势严峻,其中原因之一就是法院涉诉信访流程中仍存在一定的问题。因此,构建一套完整、科学、规范、有效的涉诉信访流程对信访工作的综合治理机制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但信访工作是一项复杂而长远的工作,随着时间的推移,新情况、新问题将不断出现,任务更加艰巨。笔者认为应当尽快制定并出台《信访法》,将群众的信访和各级各部门的信访工作纳入法制的轨道,用法律来管理信访工作,这是解决信访中存在的问题的最根本、有效的方法,只有这样才能建立有效的信访制度。

作者单位:首都经济贸易大学在读法学硕士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发[ 2004] 82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嘉兴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九月十七日

嘉兴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完善市本级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工作人员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完善城镇社会保障体系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0〕42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事业单位改革的意见》(浙政发〔2001〕68号)精神,按照事业单位改革的要求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发展的趋势,在市本级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实施现状的基础上,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市本级(含秀城区、秀洲区,下同)的下列单位和人员应当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
  (一)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的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二)经市、区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设立并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工作人员;
  (三)省部属驻嘉事业单位(不含依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和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工作人员;
  (四)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改制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改制单位)和职工。
  第三条 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和改制单位及职工(以下统称参保单位、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账户相结合的办法,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合理负担。
  第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实行市本级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
  第五条 鼓励参保单位根据本单位实际情况和有关规定为参保人员建立补充养老保险;提倡参保人员个人参加储蓄性养老保险。

  第二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和管理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以下部分组成:
  (一)参保单位和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益;
  (三)基本养老保险费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市、区财政投入和依法应当纳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七条 参保人员每月按照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以下简称缴费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最终达到本人缴费工资的8%。2004年度按照4%、2005年度按照6%、2006年度起按照8%缴纳。
  新参加工作、重新就业和新建事业单位的参保人员,从进入单位之月起,当年缴费工资按单位确定的月工资收入计算。
  参保人员月缴费工资低于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照60%确定;高于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照300%确定。
  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单位每月从其工资中代扣代缴。
  参保人员个人按规定比例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应纳税所得额。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八条 参保单位每月按照上月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一般不超过20%。2004年度按照24%、2005年度按照22%、2006年度起按照20%缴纳。事业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一般预算支出“社会保障缴费”目“基本养老保险费”节报支,改制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列入成本费用。
  第九条 缴费工资按照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口径计算。
  第十条 参保单位必须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注销等事项。
  第十一条 参保单位分设、合并的,由分设、合并后的单位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二条 改制为国有控股单位后再破产、撤销、注销清算时,应当按第一清算顺序从其财产中按照嘉政发〔2002〕42号文件规定标准提取尚未缴纳的视同缴费年限部分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十三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省和市政府规定的方式保值增值。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率按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银行存款同期利率执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及由基金产生的其他收益全部计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三章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管理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公民身份号码,为参保人员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发给参保人员手册,记载缴费情况,并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向参保人员发送一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帐单,接受监督。
  参保单位、参保人员有权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查询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和个人账户储存额记录情况。
  第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个人缴费工资11%的数额记入,由参保人员个人缴费的全部和从单位缴费中划转的部分组成。
  1998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参保人员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结转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同时,从统筹基金中分别按对应年度个人缴纳额的4.5倍划入个人账户,作为单位缴费划转部分(个人账户已经达到缴费工资11%的不再划入)。1997年12月底以前个人缴纳部分如数划入个人账户。
  2004年12月31日以前退休(退职)或按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在改制过程中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人员,其个人缴纳部分不再划入个人账户。
  第十七条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储存额,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记帐利率每年计息一次;退休(退职)人员自领取基本养老金之月开始,其个人账户储存额按银行存款同期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参保单位未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欠缴部分不记个人账户;按规定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后,应补记个人账户,并计算个人缴费年限。
  第十九条 参保人员因失业等原因中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期间,不记个人账户,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其个人账户储存额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予以保留,并继续计息。再就业后应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重新缴费前后的个人账户储存额及缴费年限累积计算。
  第二十条 参保人员在市本级同一统筹范围内流动的,只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账户档案,不转移个人账户储存额;跨统筹范围流动到已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应转移基本养老保险关系、个人账户档案和储存额;流动到未实行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地区,在上级没有规定前,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暂予保留,并继续计息。
  第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死亡后,其个人账户中个人缴费部分的余额及其利息可以依法继承,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支付给其法定继承人。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出国、出境定居的,其个人账户中全部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第四章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二十三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事业编制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前退休(退职)或在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计发基本养老金;离休人员待遇仍按国家、省和市规定执行。上述待遇所需费用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列支(具体统筹支付项目详见附件)。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制工人,其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缴费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
  事业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人员,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改制单位下列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从批准退休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0年及以上的原事业编制人员,基本养老金由岗位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岗位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岗位养老金月标准。根据现行事业单位退休待遇政策,按本人职务(技术等级、等级)工资和工资构成中的津贴(统一按照30%计算)两项之和的规定比例计发(具体按照国办发〔1993〕85号和浙人退〔1994〕85号文件计算,工作年限均计算到2004年12月31日)。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二)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缴费年限满15年及以上的职工,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账户养老金组成,用公式表示:月基本养老金=基础养老金+个人账户养老金。
  1、基础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上一年度全省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
  2、个人账户养老金月标准。按职工退休时的个人账户储存额的1/120计发。
  (三)本条第(一)项的参保人员,计发的岗位养老金低于基础养老金水平的,可按基础养老金水平计发。
  第二十五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2005年1月1日以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0年的,按照每满一年,发给两个月的本人工作期间最后两年月平均缴费工资的基本养老金,一次付清,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0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原事业编制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项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参保人员,缴费年限不满15年的, 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其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因病、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缴费年限已满15年但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参保人员,可以办理退职,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照浙劳险〔1998〕4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并获得省(部)级以上劳动模范(含享受省部级劳模待遇的先进工作者)荣誉称号,在退休时仍保持荣誉的,或从事高温有毒有害工作等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国家、省原有关规定在计算岗位养老金时予以体现。
  第二十八条 参保人员因违反国家法律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其基本养老保险按浙劳险〔1998〕43号等文件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九条 参保人员的退休(退职)条件按国务院国发〔1978〕104号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事业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按管理权限核准,并抄送同级人事、劳动保障部门;改制单位参保人员办理退休(退职)手续,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核准。
  第三十条 事业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改制以前和改制过程中退休(退职)、提前退休、离岗退养、协议参保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仍按照国家、省和市统一规定的事业单位标准执行。
  2002年7月7日以后参加工作的退休(退职)人员,改制单位2002年7月6日以前参加工作、改制以后退休(退职)人员的基本养老金的调整和丧葬抚恤费的计发,统一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征缴与支付

  第三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缴,按照《嘉兴市本级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暂行办法》(市政府令第27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的发放,自2005年1月起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通过银行实行社会化发放。
  基本养老金中的岗位养老金或基础养老金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账户养老金由个人账户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参保人员退休(退职)后,其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额,按本人退休(退职)时个人账户养老金占基本养老金的比例,分别从个人账户和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个人账户储存额支付完后,全部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

  第六章 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三十三条 市劳动保障部门主管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市人事(编制)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有关协调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工作;市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市本级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征收工作;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具体事务工作;审计、监察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工作。
  第三十四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方税务部门有权对参保单位的参保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财务会计账册、基本养老保险缴费情况等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稽核检查,被稽核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瞒。
  第三十五条 参保单位应按月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得将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于其他性质的支出,对因此造成经费不足而影响基本养老保险费缴纳的,一经查实,除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外,还将依法追究单位领导责任。
  第三十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在确保支付、按规定预留和保证基金安全的前提下增值。
  第三十七条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地方税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筹集、使用和管理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二)挪用、截留、侵占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三)减免或者擅自增加参保单位及其参保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四)拖欠支付或者擅自减发、增发基本养老金;
  (五)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参保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基本养老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或者未按规定申报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地方税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缴或者欠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地方税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欠缴费额千分之二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参保单位逾期拒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地方税务部门可以依法采取保全措施或强制征收措施。
  第四十一条 阻挠、妨碍劳动保障、地方税务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对养老保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参保人员因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与单位发生争议的,在上级没有规定以前,可以向当地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裁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缴费年限,是指参保人员个人和其所在单位分别按规定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前的工作年限,经同级政府人事部门审核,符合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的,确认为视同缴费年限。改制单位2005年1月1日以后聘用的职工,其缴费年限由同级政府劳动保障部门审核确认。
  第四十四条 2004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的企业、民办非企业人员和在嘉委〔2002〕22号等文件出台前已改制为企业、民办非企业的原事业单位人员,其基本养老保险可参照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的有关规定进行衔接。
  第四十五条 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工勤人员(已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规定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除外),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仍按原规定执行。
  1984年7月27日以后按浙劳人计〔1984〕183号文件规定招收,并纳入国家机关编制管理和依照(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的劳动合同制工人,按本办法第七、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退休(退职)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按嘉委办〔2003〕56号文件规定招聘的岗位合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六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中1996年底以前在册原行政编制按照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参加机关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的人员,个人暂按原2%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所在单位按照本办法第八条的有关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其退休(退职)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按市委办〔1996〕9号文件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事业单位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其他人员,按《浙江省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
  第四十八条 按照嘉委〔2002〕22号等文件精神进行改革、改制(含破产、撤销、注销)的事业单位,其工作人员终止、解除聘用人事(劳动)关系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可按本办法第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条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试行,市本级原制定的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政策停止执行。今后上级对事业单位基本养老保险有新规定时,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人事、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附件: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第一章 第十一条 第一章


  附件: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支付项目

  一、离退休人员离退休费
  (一)1985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标准工资;
  (2)浙老干〔1988〕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休费(仅限于离休干部);
  (3)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4)浙人薪〔1992〕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工龄津贴;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8元);
  (2)国发〔1979〕245号文件规定副食品价格补贴5元;
  (3)浙劳人险〔1984〕150号、〔1984〕财行2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4)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5)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6)国发〔1985〕6号、浙政办〔1985〕18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17元(退职人员10元);
  (7)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8)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9)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10)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11)浙老干〔1989〕6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0.5—3元(退休工人及退职人员除外);
  (12)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13)〔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4)〔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5)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6)〔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7)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8)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9)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0)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21)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1985年工改后至1993年工改前离退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原职务工资;
  (2)基础工资;
  (3)工龄津贴;
  (4)国发〔1989〕8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89年普调);
  (5)浙人退〔1993〕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前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6)浙改工〔1994〕1号、〔1995〕1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3年工改);
  (7)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8)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9)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1997年调标);
  (10)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11)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1999年调标);
  (12)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13)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14)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5)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6)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7)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1965〕国物字23号文件规定的粮差补贴(一般1.5元);
  (2)浙政〔1985〕3号文件规定的临时生活补贴8元;
  (3)浙政〔1985〕23号、嘉政发〔1987〕91号文件规定的肉价补贴4元;
  (4)浙改工〔1988〕1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5元;
  (5)嘉政发〔1988〕3号文件规定的生活补贴8元;
  (6)浙政〔1988〕35号、浙劳人险〔1988〕13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副食品价格浮动补贴15元;
  (7)浙劳人险〔1988〕82号文件规定的洗理费8元(退职人员除外);
  (8)浙老干〔1989〕4号、浙政办〔1990〕18号、浙人薪〔1993〕7号文件规定的书报费12元(退职人员除外);
  (9)〔1991〕财预176号、浙劳险〔1991〕40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0)〔1991〕财综字第44号、浙政〔1991〕9号文件规定的粮油价格补贴6元;
  (11)浙政〔1992〕7号文件规定的粮食提价补贴5元;
  (12)〔1992〕浙价工联66号、〔1992〕财商82号文件规定的燃料价格补贴3元;
  (13)浙政发〔1992〕337号文件规定的粮价补贴3元;
  (14)浙价综〔1993〕15号、〔1993〕财预44号、嘉政发〔1993〕52号文件规定的价格补贴15元;
  (15)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16)离休干部和建国前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17)夏季清凉冷饮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三)1993年工改后离退休人员(含按浙人退〔1994〕114号文件“套改”的离休人员)。
  1、离退休费:
  (1)离退休时按比例计发的职务(技术等级)工资和活工资部分;
  (2)浙人退〔1996〕37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一轮正常晋升);
  (3)浙人退〔1996〕19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生活补贴费(在职人员职务岗位津贴);
  (4)浙人退〔1997〕24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二轮正常晋升,97年调标);
  (5)嘉人薪〔1999〕8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三轮正常晋升);
  (6)浙政发〔1999〕224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99年调标);
  (7)嘉人薪〔2001〕15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四轮正常晋升);
  (8)嘉人薪〔2001〕40号文件规定调整补贴(市定补贴);
  (9)浙政办发〔2001〕23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月调标);
  (10)浙政办发〔2001〕76号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1年10月调标);
  (11)嘉人薪〔2003〕62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在职人员第五轮正常晋升);
  (12)浙政办发〔2003〕90号文件规定增加的离退休费(2003年7月调标)。
  2、各种生活补贴:
  (1)嘉兴市政府1995年第26次常务会议决定的生活补贴26元;
  (2)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津补贴93元;
  (3)1993年工改省统一保留的奖金21元—57元(仅限1993年10月1日至1996年11月30日退休的人员);
  (4)离休干部和建国前参加革命老工人符合增发1至2个月生活补贴;
  (5)夏季清凉饮料费。
  今后,按国家和省规定统一增加的离退休费计入统筹支付项目。
  二、离退休人员死亡后的丧葬费
  三、离退休人员死亡后发给的一次性抚恤费
  因病非因工(公)的发给本人10个月工资,因工(公)牺牲的发给20个月工资。
  四、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