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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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陵府[2005]191号


颁布日期: 2005.11.03 颁布单位: 陵水县 实施日期: 2005.11.03

备案登记号:QSF-2005-150008

题注:


陵府[2005]191号

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的通知

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直属各单位: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办法》已经县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二00五年十一月三日


陵水黎族自治县土地征用和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征用土地补偿和安置的管理,保障征用土地的顺利进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海南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海南省林地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征用土地,系指为公共利益及实施规划的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将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用为国有土地,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的行为。
第三条 凡在本县行政区域内需要征用土地和房屋拆迁的,其补偿和安置、拆迁适用本办法。
市政基础设施项目需要征用土地的,除另有征用地补偿标准规定外,适用本办法。
国家和省确定的铁路、公路、机场、航道港口、水利工程等重大基础设施项目征地拆迁安置另有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四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统一管理本县行政辖区内的土地征用工作。县政府相关行政部门及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相关工作。
第五条 被征用土地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不得拒绝、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不得借征用土地提出附加无理的补偿和要求。
第二章 征用土地一般程序
第六条 凡征用土地,须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提出方案,经县人民政府审核后,按国家、省有关规定报请批准。
第七条 征用土地方案批准后,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街道、村实行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15日。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他项权利人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等有关材料到公告指定的部门或单位办理征地补偿登记。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及其他权利人未如期办理征地补偿安置登记的,其补偿以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第八条 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对已批准征用土地方案的项目用地组织人力进行勘测,调查土地权属,清点青苗及土地上附着物,并根据批准的征地方案拟定征地补偿安置具体方案。
第九条 征用补偿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与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征用土地补偿协议书》,并落实征地的有关事项。
第十条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对补偿标准有争议的,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协调;协调不成的,由县人民政府裁决。征地补偿、安置争议不影响征用土地方案的实施。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必须服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腾地,不得阻挠。
第十一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必须自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3个月内全额支付完毕。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未足额补偿到位前,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有权拒绝交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其成员无正当理由拒绝领钱的除外);征地补偿安置补助费足额补偿到位后,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不得拖延交地。征用规划林地的按征用林地有关法律法规办理。
第三章 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
第十二条 征用土地的,按照被征用土地的原用途给予补偿。
征用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全额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被征用土地上的附属物补偿费和青苗补偿费支付给所有人。
第十三条 经批准占用国有农场、林场、果牧场农用地,导致原使用单位受到损失的,应参照征用农民集体所有土地的标准,由建设单位支付土地、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农业人员安置补助费。
第十四条 土地补偿标准(执行标准表附后):
(一)耕地(水田、旱地、荒地、园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8倍补偿;林地按该林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12倍补偿。
(二)征用荒地、宅基地等土地的补偿费,按旱田土地补偿标准的50%计算补偿。
(三 ) 被征用地类平均年产值,综合县农业、林业、热作、统计、发展和改革等有关部门意见,根据我县各类农作物的实际产量计算。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的青苗补偿费,属短期作物的,按一造作物的产值计算,属多年生作物的,根据其种类和生长期长短给予合理补偿.
第十六条 农田水利及机电设施、电力设施等附着物,能迁移的,付给迁移补偿费;不能迁移的,依据现价重置法结合成新率给予补偿。
第十七条 根据土地座落区位不同,征用集体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按《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中的补偿标准并根据《征用集体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区域区位修正系数表》中的修正系数进行修正后给予补偿。
第十八条 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其地上附着物及青苗不予以补偿。
(一)在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被征用土地单位或个人自行砍伐的人工林。
(二)征地方案公告发布后,突击抢种、抢建的。
(三)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占用土地种植和建设的。
(四)承包集体土地已签订承包合同,但未经2/3村民同意,未报经有审批权一级机关批准的。
第十九条 用地范围内涉及的电力、电信、广播电视等杆线及地下电缆、管道迁移,由产权单位自行迁移。迁移费用标准,本办法有规定的,按规定标准支付,没有规定标准的酌情商定。
第二十条 取土场,按临时用地手续办理,取土单位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一定期限内负责复垦,没有条件复垦或复垦不符合要求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
第二十一条 施工临时用地,应对该土地上现有青苗、附着物按规定标准给予补偿并按使用时间支付租金。
第四章 房屋拆迁补偿安置
第二十二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用地范围内的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拆迁由县建设局指导实施。拆迁房屋的单位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及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公布拆迁公告后,方可实施拆迁。
第二十三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依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的规定,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拆迁租赁房屋的,拆迁人应与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订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
第二十四条 征地拆迁房屋及其附属物,原则上实行货币补偿。农民自拆自建,必须服从城镇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由乡镇政府根据规划要求统一安排宅基地。不需要安排宅基地并在规定期限内搬迁的,按原拆除居住房屋补偿金额增加30%支付。
货币补偿的金额,以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确定或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双方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拆除违章建筑物、违法占地建筑物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物,应予以适当补偿。
第二十六条 被拆迁房屋内的电话、空调、有线电视的拆移费和供电线路整改费按有关部门现行规定标准予以补偿。
第二十七条 征地拆迁非居住房屋造成停产、停业的,用地单位应当给予补偿,补偿标准以征地公告前一年的月平均营业额的8%计算,补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营业额以税务部门核准的纳税申报为准。
第二十八条 征地被拆迁人每户搬迁费1000元。
第二十九条 按照《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一次性安置费为每户2000元。不按协议如期搬迁完毕的,不予支付安置费。
第三十条 非居住房屋不实行产权调换,居住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应计算被拆迁房屋的补偿金额和所调换房屋的价格,结清产权调换的差价,实行多还少补。
第五章 农业人口安置补助
第三十一条 征用耕地的农业人口安置补助费,根据该耕地被征用前被征用单位人均耕地面积确定,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用的耕地(林地)数量除以征用地前被征用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林地)的数量计算。
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标准:耕地(水田、旱地、菜地)按该耕地被征用前三年平均产值的4—6倍,具体取值的原则是平均耕地占有量越少,补助费倍数越高。
林地的安置补助费按被征用林地平均年产值的12倍计算支付。
在职领取工资,退休、退职回乡领取退休金的人员不给予安置补助费。
第三十二条 除了耕地、林地须支付安置补助费外,其余的地类不支付安置补助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征用集体土地经依法批准并确定补偿安置方案后,集体土地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超过限定时间不搬迁腾地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当事人逾期仍拒不执行的,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依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依据的年产值,由县农业、林业、海洋渔业等主管部门核定,其它各类补偿单价,国家没有规定的,按市场价格核定。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各项、各类补偿具体标准,由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及有关业务部门根据土地类别,经济总量和价格指数变动情况,适时调整公布。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陵水黎族自治县国土环境资源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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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国家环境保护总局

环函[2000]381号




关于龙溪—虹口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审核意见的复函
四川省环境保护局:


  你局《关于报送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的报告》(川环然发[2000]13号)收悉。经审查,我局原则同意《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总体规划》(以下简称《总体规划》)。现函复如下:

  一、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规划原则和规划目标。龙溪-虹口自然保护区是我国亚热带地区重要的生物物种基因库,在保护生物多样性及涵养水源方面具有极为重要的价值,应加强保护和建设,使其成为具有典型示范作用的国家级自然保护区。

  二、原则同意《总体规划》确定的保护区总面积为42720公顷;同意保护区的功能区划,即核心区17100公顷,缓冲区7320公顷,实验区18300公顷。

  三、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保护和管理规划。资源保护工作要以就地保护为主,按规划严格保护核心区,控制进入缓冲区,合理开发实验区。生物资源的恢复要以自然恢复为主,尽量减少人为干预,有关种植园、繁殖场的建设应当进行科学论证。

  四、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资源合理开发利用规划。生物资源的开发利用要根据资源和区域优势,有选择的发展一些市场前景好、效益高的项目,以支持保护区的有效管护。生态旅游等开发性项目,只能在实验区并经环境影响评价之后方可进行,还要控制在一定范围和规模内,防止对资源和环境产生不利影响。

  五、原则同意《总体规划》提出的基础设施建设规划。保护区的基础设施建设要根据保护和管理等重点工作的实际需要确定,并逐步实施。

  请你局按上述审核意见,对《总体规划》做进一步修改完善后,报请四川省人民政府审批。

  特此函复

二○○○年十月十八日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劳动部


关于颁发《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为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城镇
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现发印你们,请按照执行。

附:
城镇青年就业经费中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一)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是中央财政为扶持城镇待业青年就业安排的专项借款,是就
业经费的组成部分,必须专款专用。

  (二)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用于安置城镇待业青年的劳动服务公司集体企业,投放重点
是投资少,见效快,安置待业人员多,经济效益好,具有资源、技术优势的生产、加工、服
务项目。确定被扶持项目必须进行可行性论证。

  (三)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长期借款为主,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临时借款视资金回
收情况,并利用资金间歇期适当安排,为期不超过六个月。

  (四)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一律收取资金占用费。长期借款费率按月3‰计收,
临时借款按月6‰计收。收取的资金占用费,除按规定上交财政部外,原则上用于补充中央
级扶持生产资金周转使用(一九八九年以前,含一九八九年的借款仍按原借款合同规定执行)

  (五)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为借款单位。

  (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应于每年年底前向劳动部提出
下一年度的借款申请,劳动部根据中央财政安排的借款指标和预计回收资金情况,并考虑各
借款地区的就业任务与历年用款、还款情况,确定各申请借款地区的借款额度指标,再由各
地在借款额度内选择落实扶持项目。

  (七)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必须履行借款手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
市的劳动部门与劳动部签订借款合同,按期向劳动部还款。

  (八)借用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要讲求信誉,严格履行借款合同。对提前或按期还款
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再次申请借款时,在同等条件下,给予优
先考虑。不能按期还款的,自合同超期之日起改收逾期资金占用费,费率按日1‰计收,并
限期归还借款,在借款未还清以前,原则上不再重新借款。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的劳动部门,对中央级扶持生产资金借款,
要有专人管理。建立健全帐目,加强检查监督,总结经验,提高管理水平,并按要求向劳动
部报送有关材料和报表。

  (十)本“暂行办法”由劳动部负责解释,自一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