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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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劳动人事部


劳动人事部关于贯彻执行《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的通知

1984年5月24日,劳动人事部

我部委托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起草的《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草案,业经国家标准局以国标发〔1984〕113号文批准为国家标准,编号和名称为:GB4200--84《高温作业分级》。现印发给你们,自1984年12月1日起正式实行,标准文本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请做好贯彻执行的准备工作。
高温作业分级国家标准,是劳动保护工作科学管理的一项基础标准,是判定生产车间内工人高温作业危害程度的根据。应用这一标准,便于有重点、有计划地改善工人的劳动环境,提高劳动生产率。本标准不作为处理现行经济待遇的依据,也不适用于矿井井下作业和露天作业。
各地区、各部门,请将本地区、本部门属于第四级高温作业的工种名称和现有人数摸清楚,并整理出书面材料,于1985年年底以前报送我部,以便研究改善高温作业劳动条件的技术措施。

附:高温作业分级 Classified Standard ofWorking in Heat Environment UDC331.82.001.3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 4200--84(国家标准局〔1984〕113号文批准 1984年12月1日起实施)
本标准适用于劳动保护工作中,区分车间高温作业环境热强度及其对人体影响大小的分级。
1.基本定义
1.1 高温作业
系指工业企业和服务行业工作地点具有生产性热源,其气温等于或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2℃的作业。
1.2 生产性热源
是指生产过程中能够散发热量的生产设备、产品和工件等。
1.3 工作地点
系指工人为观察、操作和管理生产过程而经常或定时停留的地点,若生产操作在车间内许多不同的地点进行,则整个车间均称为工作地点。
1.4 本地区夏季通风设计计算温度
是指近十年本地区气象台正式记录每年最热月,每月每日13~14点的气温平均值。
1.5 劳动时间率
一个劳动日内净劳动时间占劳动日总时间的百分比率。
2.高温作业分级
按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分为两类,每类按劳动时间率和室内、外温差分四级。
2.1 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小于30℃的地区,高温作业按表1分级。
表1 高温作业分级
--------------------------------------------------------------------------
| | | | | |
高 | | | | | |
劳 温 温差* | | | | | |
动 作 (℃) |2~ |3~ |4~ |5~ |6~ |
时 业 | | | | | |
间 分 | | | | | |
率 级 | | | | | |
(%) | | | | | |
--------------------------------|------|------|------|------|------|
~25 | Ⅰ | Ⅰ | Ⅰ | Ⅱ | Ⅱ |
--------------------------------|------|------|------|------|------|
~50 | Ⅰ | Ⅰ | Ⅱ | Ⅱ | Ⅲ |
--------------------------------|------|------|------|------|------|
~75 | Ⅰ | Ⅱ | Ⅱ | Ⅲ | Ⅲ |
--------------------------------|------|------|------|------|------|
75~ | Ⅰ | Ⅱ | Ⅲ | Ⅲ | Ⅳ |
--------------------------------------------------------------------------
----------------
|
|
|
7~ |8~
|
|
|
|
------|--------
Ⅲ | Ⅲ
------|--------
Ⅲ | Ⅳ
------|--------
Ⅳ | Ⅳ
------|--------
Ⅳ | Ⅳ
----------------
* 系指工作地点空气温度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差。
2.2 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等于或高于30℃的地区,高温作业按表2分级。
2.3 凡高温作业地点,空气相对湿度平均等于或大于80%的工种,应在本标准基础上提高一级。
表2 高温作业分级
--------------------------------------------------------------------------
| | | | | |
高 | | | | | |
劳 温 温差* | | | | | |
动 作 (℃) |2~ |3~ |4~ |5~ |6~ |
时 业 | | | | | |
间 分 | | | | | |
率 级 | | | | | |
(%) | | | | | |
--------------------------------|------|------|------|------|------|
~25 | Ⅰ | Ⅰ | Ⅱ | Ⅱ | Ⅲ |
--------------------------------|------|------|------|------|------|
~50 | Ⅰ | Ⅱ | Ⅱ | Ⅲ | Ⅲ |
--------------------------------|------|------|------|------|------|
~75 | Ⅱ | Ⅱ | Ⅲ | Ⅲ | Ⅳ |
--------------------------------|------|------|------|------|------|
75~ | Ⅱ | Ⅲ | Ⅲ | Ⅳ | Ⅳ |
--------------------------------------------------------------------------
----------------
|
|
|
7~ |8~
|
|
|
|
------|--------
Ⅲ | Ⅳ
------|--------
Ⅳ | Ⅳ
------|--------
Ⅳ | Ⅳ
------|--------
Ⅳ | Ⅳ
----------------
* 系指工作地点空气温度高于本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的差。
附录A
劳动时间率,温差和相对湿度的计算方法
(补充件)
A.1 劳动时间率的计算
随机选择受测工人2~3名,跟随记录一个劳动日的劳动、休息(包括工作中1分钟以上的暂停)时间,连续记录3天,取其平均值,再求出劳动时间率,生产不正常时,不作正式记录。劳动时间率计算公式如下:
工作日 休息
--
劳动时 总时间 时间
=------------------×100%
间率(%) 工作日
总时间
A.2 温差的计算
应以本地区出现的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为准(或大于设计温度),在停止局部降温措施的条件下,测定工作地点气温,计算室内、外温度差。气温的测定应用通风温、湿度计,每一测定点一日测定三次(9~10点、13~14点、18~19点),如在规定时间内停产则可适当提前或错后,连续测定3天,取其平均值。
A.3 相对湿度的测定
应用通风温、湿度计,选点和测定次数与测定气温相同。
附录 B(参考件)
我国部分地区夏季室外通风设计计算温度一览表
----------------------------------------------------
地点 | 温度℃ || 地点 | 温度℃ |
----------|----------||------------|----------|
哈尔滨 | 28 || 拉萨 | 23 |
齐齐哈尔 | 29 || 兰州 | 29 |
海拉尔 | 26 || 酒泉 | 28 |
牡丹江 | 28 || 银川 | 30 |
佳木斯 | 28 || 西安 | 33 |
长春 | 28 || 延安 | 30 |
四平 | 29 || 汉中 | 31 |
延吉 | 28 || 太原 | 29 |
吉林 | 28 || 大同 | 28 |
沈阳 | 29 || 西宁 | 25 |
锦州 | 29 || 石家庄 | 32 |
丹东 | 28 || 张家口 | 29 |
大连 | 27 || 唐山 | 30 |
呼和浩特 | 28 || 保定 | 32 |
二连浩特 | 30 || 北京 | 30 |
包头 | 29 || 天津 | 31 |
乌鲁木齐 | 32 || 济南 | 32 |
克拉玛依 | 34 || 青岛 | 28 |
喀什 | 32 || 烟台 | 28 |
----------------------------------------------------
------------------------------------------------------
| 地点 | 温度℃ || 地点 | 温度℃
|------------|----------||------------|----------
| 郑州 | 33 || 衡阳 | 35
| 开封 | 33 || 武汉 | 34
| 安阳 | 33 || 宜昌 | 33
| 洛阳 | 34 || 成都 | 31
| 南京 | 33 || 绵阳 | 35
| 徐州 | 31 || 重庆 | 29
| 上海 | 32 || 贵阳 | 29
| 合肥 | 33 || 昆明 | 25
| 安庆 | 33 || |
| 杭州 | 34 || |
| 福州 | 34 || |
| 广州 | 33 || |
| 湛江 | 32 || |
| 海口 | 33 || |
| 南宁 | 33 || |
| 桂林 | 33 || |
| 南昌 | 34 || |
| 长沙 | 34 || |
| 株洲 | 35 || |
------------------------------------------------------
--------------------------------------------------------------------------
附加说明:
本标准由劳动人事部提出。
本标准由中国预防医学中心卫生研究所负责起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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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已于2012年3月3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五月十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2012年3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45次会议通过)

法释〔2012〕8号


为正确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的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买卖合同的成立及效力

第一条 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

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二条 当事人签订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意向书、备忘录等预约合同,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买卖合同,一方不履行订立买卖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承担预约合同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预约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当事人一方以出卖人在缔约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因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处分权致使标的物所有权不能转移,买受人要求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或者要求解除合同并主张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条 人民法院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认定电子交易合同的成立及效力的同时,还应当适用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

二、标的物交付和所有权转移

第五条 标的物为无需以有形载体交付的电子信息产品,当事人对交付方式约定不明确,且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收到约定的电子信息产品或者权利凭证即为交付。

第六条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买受人拒绝接收多交部分标的物的,可以代为保管多交部分标的物。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代为保管期间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主张出卖人承担代为保管期间非因买受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七条 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的“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主要应当包括保险单、保修单、普通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产品合格证、质量保证书、质量鉴定书、品质检验证书、产品进出口检疫书、原产地证明书、使用说明书、装箱单等。

第八条 出卖人仅以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证明其已履行交付标的物义务,买受人不认可的,出卖人应当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交付标的物的事实。

合同约定或者当事人之间习惯以普通发票作为付款凭证,买受人以普通发票证明已经履行付款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九条 出卖人就同一普通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确认所有权已经转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支付价款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支付价款,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 出卖人就同一船舶、航空器、机动车等特殊动产订立多重买卖合同,在买卖合同均有效的情况下,买受人均要求实际履行合同的,应当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先行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均未受领交付,先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均未受领交付,也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依法成立在先合同的买受人请求出卖人履行交付标的物和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等合同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之一,又为其他买受人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已受领交付的买受人请求将标的物所有权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标的物风险负担

第十一条 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的“标的物需要运输的”,是指标的物由出卖人负责办理托运,承运人系独立于买卖合同当事人之外的运输业者的情形。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 出卖人根据合同约定将标的物运送至买受人指定地点并交付给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负担,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在合同成立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已经毁损、灭失却未告知买受人,买受人主张出卖人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四条 当事人对风险负担没有约定,标的物为种类物,出卖人未以装运单据、加盖标记、通知买受人等可识别的方式清楚地将标的物特定于买卖合同,买受人主张不负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标的物检验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检验期间未作约定,买受人签收的送货单、确认单等载明标的物数量、型号、规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买受人已对数量和外观瑕疵进行了检验,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十六条 出卖人依照买受人的指示向第三人交付标的物,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与买受人和第三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以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约定的检验标准为标的物的检验标准。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具体认定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合理期间”时,应当综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性质、交易目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标的物的种类、数量、性质、安装和使用情况、瑕疵的性质、买受人应尽的合理注意义务、检验方法和难易程度、买受人或者检验人所处的具体环境、自身技能以及其他合理因素,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进行判断。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两年”是最长的合理期间。该期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或者延长的规定。

第十八条 约定的检验期间过短,依照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间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期间为买受人对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间,并根据本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买受人对隐蔽瑕疵提出异议的合理期间。

约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短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检验期间或者质量保证期间为准。

第十九条 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提出异议,出卖人以买受人已经支付价款、确认欠款数额、使用标的物等为由,主张买受人放弃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规定的检验期间、合理期间、两年期间经过后,买受人主张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出卖人自愿承担违约责任后,又以上述期间经过为由翻悔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违约责任

第二十一条 买受人依约保留部分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出卖人在质量保证期间未及时解决质量问题而影响标的物的价值或者使用效果,出卖人主张支付该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 买受人在检验期间、质量保证期间、合理期间内提出质量异议,出卖人未按要求予以修理或者因情况紧急,买受人自行或者通过第三人修理标的物后,主张出卖人负担因此发生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三条 标的物质量不符合约定,买受人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减少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主张以符合约定的标的物和实际交付的标的物按交付时的市场价值计算差价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价款已经支付,买受人主张返还减价后多出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第二十五条 出卖人没有履行或者不当履行从给付义务,致使买受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买受人主张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予以支持。

第二十六条 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违约为由主张支付违约金,对方以合同不成立、合同未生效、合同无效或者不构成违约等为由进行免责抗辩而未主张调整过高的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就法院若不支持免责抗辩,当事人是否需要主张调整违约金进行释明。

一审法院认为免责抗辩成立且未予释明,二审法院认为应当判决支付违约金的,可以直接释明并改判。

第二十八条 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

第二十九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主张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主张,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本解释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等规定进行认定。

第三十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对方对损失的发生也有过错,违约方主张扣减相应的损失赔偿额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一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因对方违约而获有利益,违约方主张从损失赔偿额中扣除该部分利益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二条 合同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但出卖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的瑕疵,出卖人主张依约减轻或者免除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三条 买受人在缔约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标的物质量存在瑕疵,主张出卖人承担瑕疵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买受人在缔约时不知道该瑕疵会导致标的物的基本效用显著降低的除外。

六、所有权保留

第三十四条 买卖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关于标的物所有权保留的规定适用于不动产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约定所有权保留,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对出卖人造成损害,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

(二)未按约定完成特定条件的;

(三)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者作出其他不当处分的。

取回的标的物价值显著减少,出卖人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 买受人已经支付标的物总价款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本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下,第三人依据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已经善意取得标的物所有权或者其他物权,出卖人主张取回标的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 出卖人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的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回赎期间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主张回赎标的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买受人在回赎期间内没有回赎标的物的,出卖人可以另行出卖标的物。

出卖人另行出卖标的物的,出卖所得价款依次扣除取回和保管费用、再交易费用、利息、未清偿的价金后仍有剩余的,应返还原买受人;如有不足,出卖人要求原买受人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原买受人有证据证明出卖人另行出卖的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除外。

七、特种买卖

第三十八条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分期付款”,系指买受人将应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间内至少分三次向出卖人支付。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约定违反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损害买受人利益,买受人主张该约定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在解除合同时可以扣留已受领价金,出卖人扣留的金额超过标的物使用费以及标的物受损赔偿额,买受人请求返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使用费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当地同类标的物的租金标准确定。

第四十条 合同约定的样品质量与文字说明不一致且发生纠纷时当事人不能达成合意,样品封存后外观和内在品质没有发生变化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样品为准;外观和内在品质发生变化,或者当事人对是否发生变化有争议而又无法查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文字说明为准。

第四十一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一部分价款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在试用期内,买受人对标的物实施了出卖、出租、设定担保物权等非试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买受人同意购买。

第四十二条 买卖合同存在下列约定内容之一的,不属于试用买卖。买受人主张属于试用买卖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约定标的物经过试用或者检验符合一定要求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二)约定第三人经试验对标的物认可时,买受人应当购买标的物;

(三)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调换标的物;

(四)约定买受人在一定期间内可以退还标的物。

第四十三条 试用买卖的当事人没有约定使用费或者约定不明确,出卖人主张买受人支付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八、其他问题

第四十四条 出卖人履行交付义务后诉请买受人支付价款,买受人以出卖人违约在先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一)买受人拒绝支付违约金、拒绝赔偿损失或者主张出卖人应当采取减少价款等补救措施的,属于提出抗辩;

(二)买受人主张出卖人应支付违约金、赔偿损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提起反诉。

第四十五条 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和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权利转让或者其他有偿合同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引用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再引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第四十六条 本解释施行前本院发布的有关购销合同、销售合同等有偿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合同的规定,与本解释抵触的,自本解释施行之日起不再适用。

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本解释。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防伪税控代开专用发票系统设备及软件配备的通知

国税发[2004]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税务机关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代开票)的管理,堵塞代开专用发票存在的漏洞,经研究决定,税务机关必须通过防伪税控系统为增值税纳税人代开专用发票,代开票管理办法及执行时间另行发文通知。现将为代开票税务机关配备专用设备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关于专用设备配备
(一)据统计,目前全国共有11376个代开票窗口(见附表),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代开票专用设备。并按下列价格购买:1.附表所列数量按每套886元;2.超过附表所列数量的,按原价即每套1581元购买。
(二)航天信息股份有限公司自文到之日起3日内,将专用设备发往各省局服务单位,各省局服务单位于本月20日前做好税务机关代开窗口专用设备的调试安装工作,同时负责代开岗位人员的培训工作。
(三)各单位信息中心应按照流转税管理部门提供的发给各基层税务机关的数量清单组织金税卡采购、验收、发放、安装、发行和设备管理工作。税务机关要准备好相应的计算机和打印机等通用设备,督促服务单位抓紧落实安装和培训工作。
(四)对硬件环境的要求:
计算机:CPU PII/266以上;内存 64MB以上;硬盘空间 2G以上;PCI插槽一个;WINDOWS98II以上版本中文操作系统。
打印机:可以打印多联发票的针式打印机。
二、关于代开票系统软件配备
代开票系统软件包括:代开票系统软件、金税卡驱动程序和代开税务机关15位代码校验位算法程序等三个软件,上述软件及相关安装和操作说明文档于10月12日前统一放在总局技术支持网站增值税征管栏目中的软件下载中(HTTP://130.9.1.248)。
(一)代开票系统软件
各地自行下载,由当地服务单位负责进行安装调试。
(二)金税卡驱动程序
各地自行下载,并按照升级说明放置到网络版防伪税控系统所使用的应用服务器中,前台操作人员在进行业务操作时,系统会自动发现需要更新的驱动程序并完成升级工作。
(三)代开税务机关15位代码校验位算法程序
省级税务机关自行下载和使用。
三、关于代开税务机关编码的要求
(一)编码单位及要求
1.代开税务机关代码为15位,打印在专用发票的销方纳税人识别号位置上。由各省级国家税务局信息中心负责统一编制,并保证编码在本省范围内的唯一性。
2.每一套代开系统分别赋予一个不同的编码。即如果某一代开税务机关同时使用了两套代开系统,则赋予该代开税务机关两个编码,依此类推。
(二)编码规则
前八位为代开单位税务机关代码(按照信便函〔2004〕136号文件要求统一编制)的第2-9位码,第九位、第十位固定为“D”“K”(代开发票标志,大写字母),第十一位至第十四位以地市为单位按顺序编制,第十五位使用《代开税务机关15位代码校验位算法程序》计算得出。
四、联系人及电话
总局信息中心:李志:010-63417634。
汪志芳:010-63417699

附件:代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税务机关数量统计表


国家税务总局
二○○四年十月十八日

附件(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