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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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司法部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


第102号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3月8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
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司法部部长 吴爱英
  2006年3月14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公证员的任职管理和执业监督,规范公证员的执业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以下简称《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证员是符合《公证法》规定的条件,经法定任职程序,取得公证员执业证书,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业务的执业人员。
  公证员的配备数量,根据公证机构的设置情况和公证业务的需要确定。公证员配备方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和核定,报司法部备案。
  第三条公证员依法执业,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公证员有权获得劳动报酬,享受保险和福利待遇;有权提出辞职、申诉或者控告;非因法定事由和非经法定程序,不被免职或者处罚。
  第四条公证员应当遵纪守法,恪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保守执业秘密。
  公证员应当加入地方和全国的公证协会。
  第五条司法行政机关依照《公证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对公证员进行监督、指导。
  第六条公证协会是公证业的自律性组织。公证协会依照《公证法》和章程,对公证员的执业活动进行监督。

  第二章 公证员任职条件

  第七条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三)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四)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五)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第八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经考核合格,可以担任公证员:
  (一)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
  (二)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二)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三)被开除公职的;
  (四)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第三章 公证员任职程序

  第十条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审查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
  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四)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五)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一条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人员,由本人提出申请,经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考核意见,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审核。报请审核,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二)公证机构推荐书;
  (三)申请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四)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五)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六)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考核意见;
  (七)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第十二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报审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审核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三条司法部应当自收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报请任命公证员的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任命决定。
  司法部认为报请任命材料有疑义或者收到相关投诉、举报的,可以要求报请任命机关重新审核。
  第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司法部下达的公证员任命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公证员执业证书,并书面通知其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第十五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应当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手续。
  第十六条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自确定该情形发生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告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由其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一)丧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
  (二)年满六十五周岁或者因健康原因不能继续履行职务的;
  (三)自愿辞去公证员职务的。
  被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直接提请司法部予以免职。
  提请免职,应当提交公证员免职报审表和符合法定免职事由的相关证明材料。司法部应当自收到提请免职材料之日起二十日内,制作并下达公证员免职决定。
  第十七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对报请司法部予以任命、免职或者经核准变更执业机构的公证员,应当在收到任免决定或者作出准予变更决定后二十日内,在省级报刊上予以公告。
  司法部对决定予以任命或者免职的公证员,应当定期在全国性报刊上予以公告,并定期编制全国公证员名录。

  第四章 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

  第十八条公证员执业证书是公证员履行法定任职程序后在公证机构从事公证执业活动的有效证件。
  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司法部统一制作。证书编号办法由司法部制定。
  第十九条公证员执业证书由公证员本人持有和使用,不得涂改、抵押、出借或者转让。
  公证员执业证书损毁或者遗失的,由本人提出申请,所在公证机构予以证明,提请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发或者补发。执业证书遗失的,由所在公证机构在省级报刊上声明作废。
  第二十条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的,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予以换发公证员执业证书。
  公证员受到停止执业处罚的,停止执业期间,应当将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缴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
  公证员受到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处罚或者因其他法定事由予以免职的,应当收缴其公证员执业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予以注销。

  第五章 公证员执业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行政监督管理制度,公证协会应当依据章程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制度,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依法维护公证员的执业权利。
  第二十二条公证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完善各项内部管理制度,对公证员的执业行为进行监督,建立公证员执业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建立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制度。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依法执业提供便利和条件,保障其在任职期间依法享有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公证员应当依法履行公证职责,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二)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三)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四)私自出具公证书;
  (五)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六)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七)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八)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九)法律、法规和司法部规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四条公证机构应当在每年的第一个月份对所属公证员上一年度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和遵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并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进行考核。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并报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经年度考核,对公证员在执业中存在的突出问题,公证机构应当责令其改正;对公证机构的负责人在管理中存在的突出问题,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五条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或者经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对其进行重点监督、指导。
  对年度考核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和公证机构的负责人,由所在地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组织专门的学习培训。
  第二十六条司法行政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可以对公证员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进行检查,要求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说明有关情况,调阅相关材料和公证档案,向相关单位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
  公证员及其所在公证机构不得拒绝司法行政机关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不得谎报、隐匿、伪造、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公证员应当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协会组织开展的职业培训。公证员每年参加职业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四十学时。
  司法行政机关制定开展公证员职业培训的规划和方案,公证协会按年度制定具体实施计划,负责组织实施。
  公证机构应当为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八条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将公证员任职审核任命情况、年度考核结果、监督检查掌握的情况以及受奖惩的情况记入执业档案。
  公证员跨地区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原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向变更后的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移交该公证员的执业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公证员有《公证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司法行政机关依据《公证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公证员有依法应予吊销公证员执业证书情形的,由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逐级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决定。
  第三十条司法行政机关对公证员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部有关行政处罚程序的规定进行。
  司法行政机关查处公证员的违法行为,可以委托公证协会对公证员的违法行为进行调查、核实。
  第三十一条司法行政机关在对公证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查明的违法行为事实、处罚的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公证员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有权依法申请听证。
  公证员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二条公证协会依据章程和有关行业规范,对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行为,视其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行业处分。
  公证协会在查处公证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行为的过程中,发现有依据《公证法》的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情形的,应当提交有管辖权的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三条公证员因过错给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造成损失的,公证机构依法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公证员追偿。
  第三十四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公证员任命和公证员执业证书的,经查证属实,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提请司法部撤销原任命决定,并收缴、注销其公证员执业证书。
  第三十五条司法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公证员职务任免、公证员执业证书管理、对公证员执业活动实施监督检查的过程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干预公证员依法执业行为的,应当依法追究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公证员配备方案,应当遵照司法部有关公证业的总体发展规划和要求,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布局的安排、公证执业区域划分的安排、公证业务总体需求和地区分布情况,以及当地经济社会发展和人口状况,结合公证员年均办证数量和办证能力,予以编制和核定,并可以根据当地情况和公证需求的变化进行调整。
  第三十七条公证员执业年度考核的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制定。考核办法应当包括考核工作的原则、考核的内容、考核的等次和标准、考核的程序和时间安排。
  第三十八条《公证法》和本办法施行前已担任公证员的,其公证员职务继续有效,适用《公证法》和本办法进行管理。
  第三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公证员执业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负责组建该公证员所属的公证机构,并承担对该公证机构及其公证员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四十条本办法由司法部解释。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司法部1995年6月2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员注册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39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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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甘肃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第十二条修改为:“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三、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第二款修改为:“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四、删去第十九条第一款中的“涉外”二字。

五、删去第二十条。

六、删去第三十二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附: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0年1月14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2年3月30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甘肃省旅游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促进旅游业发展,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开发建设、从事旅游经营、旅游管理及旅游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住宿、餐饮、交通、购物、文化娱乐等综合性服务的产业。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加大投入,加快旅游基础设施建设,改善旅游环境,鼓励和扶持旅游业发展,把旅游业培育成为甘肃经济的一项重要产业。

发展旅游业坚持多种经济成分共同发展的原则,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鼓励国内外的组织和个人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设施,参与各类旅游经营活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省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计划、建设、交通、文物、林业、环保、工商、公安等有关部门应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协同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旅游业的开发和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旅游资源开发与保护

第六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资源,是指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景观、人文景观和民俗风情。

旅游资源的开发,坚持利用与保护相结合,实行可持续发展的原则。

积极发展具有地方特点和民族特色的旅游项目及旅游商品。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在对全省旅游资源进行普查的基础上,研究制定全省旅游业发展总体规划,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全省旅游业总体发展规划,在对本辖区旅游资源普查评估的基础上,制定本辖区的旅游业发展规划,同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八条 旅游业发展规划,应当与国土规划、生态环境保护规划、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和文物保护规划相协调。

利用森林、水域、草原、自然保护区、文物古迹和历史名胜等资源开发建设旅游项目,必须遵守环境保护、文物保护、森林和自然保护区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不得破坏自然景观及生态自然环境,不得损害古文化环境风貌。

旅游区的交通道路及步行道、供水、排水、防洪、供电、通讯、消防、垃圾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应当配套建设。

第九条 新建省级旅游度假区,由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征得所在市、州(地区行署)人民政府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国家级旅游度假区,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第十条 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开发区、重点旅游景区景点和旅游设施项目的,根据有关规定,给予优惠和扶持。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不得违反旅游资源开发利用的总体规划开发旅游资源。

禁止在旅游区内擅自采石、采矿、挖沙、采伐林木、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等。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二条 开办设立旅行社,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规定的有关程序办理手续。

第十三条 省内经济组织在境外设立旅游办事机构或兴办旅游企业,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外商投资旅行社,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第四章的特别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提供优质服务,公开服务项目和服务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执行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或遵守与旅游者约定的收费标准;不得欺诈、勒索旅游者。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建立严格的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可根据需要在旅游区设置地域界限标志、服务设施和游览导向等,对具有一定危险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高空旅游设施和惊险旅游项目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规定和标准。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发布各类旅游广告,应当真实、合法。

第十七条 经营国际、国内旅游业务的旅行社,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缴纳质量保证金,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经营旅游业务。

旅行社必须按照《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核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旅游业务。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旅行社实行业务年检制度。

第十八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提高服务质量和工作效率。对旅游经营者及导游人员提交的办证申请及其他申办事项,应在三十日内办理或答复;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应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或答复。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经营单位应当重视培养旅游管理专业人才,加强对旅游从业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坚持文明经营。

从事旅行社业务的经理、导游人员应当取得资格证书,未取得相应资格证书者不得上岗。

第十九条 对旅游星级饭店的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对星级饭店实行年度复核制度。

未被评定星级的饭店,不得使用星级或类似星级的标志。

第二十条 旅游区管理机构应对参观范围根据规定做出明确标志。按国家和省级有关规定不能拍照、摄影的景点应在显著位置做出明确标志。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区内从事旅游商品销售等服务活动,应征得旅游区管理机构同意,旅游经营者不得擅自摆摊、设点,不得纠缠、胁迫旅游者购物,妨碍旅游者游览活动。

第四章 旅游者的权利与义务

第二十二条 旅游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外国旅游者在本省进行旅游活动按对等原则享有国民待遇。

第二十三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享有下列权利:

(一)要求旅游经营者提供有关服务内容、规格、费用等方面的真实情况;

(二)自主选择旅游经营者及其所提供的服务方式和内容;

(三)获得质价相当的服务;

(四)获得人身、财产安全保障;

(五)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四条 旅游者进行旅游活动,应当遵守社会公德;尊重当地民族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环境、资源和设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按照《甘肃省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及有关价格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发布虚假广告和非法广告的,依照《甘肃省广告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旅行社聘用无证人员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公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15天至30天,并可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游人员无证上岗的,可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处5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有权要求旅游经营者依法给予赔偿,或者向旅游行政主管部门投诉,或者向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依法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旅游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计委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材局发布《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保护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及国家其他有关法律,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特制定《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现予发布,请按照执行。
附件:《关于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暂行规定》


(1998年6月15日发布)

第一条 为制止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维护公平、公开、合法的市场竞争和正常的价格秩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的有关条款,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销售平板玻璃的经营者,均应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平板玻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平板玻璃经营者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生产企业以低于其生产成本的价格销售,经销企业以低于其进货价格的价格销售,扰乱平板玻璃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以下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生产企业销售平板玻璃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二)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三)采取折扣、补贴等办法,低价销售,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四)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的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五)采取其他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价格的。
第四条 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定期发布平板玻璃主要品种、规格的社会平均成本和社会平均出厂价格。
第五条 原则上平板玻璃生产企业的出厂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成本;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不应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经营者应当遵循按质论价原则,按照国家颁布的平板玻璃产品标准和规格、等级制定具体价格,禁止混等和按统货出售。
第六条 生产企业以低于社会平均成本或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平板玻璃,造成平板玻璃生产经营秩序混乱,并损害了其他经营者权益,受损害的经营者可以向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立案调查。
第七条 举报人应据实反映情况,提供被举报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事实材料及被损害情况。被举报的经营者,应当配合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调查,如实提供所需的帐簿、单据、凭证以及其他资料。
第八条 经调查认定,被举报的经营者确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不正当竞争行为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具体情况进行下列处罚:(1)责令其改正;(2)予以警告;(3)处以罚款;(4)责令其停业整顿;(5)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九条 平板玻璃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内部价格管理及成本、费用核算制度,据实、准确记录与核定平板玻璃的生产成本及进货价格,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条 各级建材行业主管部门及中国建筑玻璃与工业玻璃协会要督促平板玻璃经营者执行本规定。对生产企业低于社会平均成本销售的,经销企业低于社会平均出厂价格销售的,可以规劝其改正;对不接受规劝的,可以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直接举报。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1998年7月1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