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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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征收排费污费暂行办法


1984.01.23
青政[1984]11号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2]21号关于《征收排污费暂行办法》的通知,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一切企业、事业单位都要执行国家规定的《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等有关标准规定。凡超过国家规定的标准,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数量和浓度,根据国务院颁发的《排污费征收标准》(附表)征收排污费。
第二条 征收排污费的目的,是为促进企业、事业单位加强经营管理,节约和综合利用资源,治理污染,改善环境。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这一工作的领导,要切实收好,管好、用好排污费。
第三条 排污单位所排放的废水、废气、废渣中,同一排污中含有两种以上有害物质时,应当按收费最高的一种计算。采样方法和监测方法一律执行原国务院环境保护办公室制定的《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试行)》规定执行。
对超过上述标准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要征收排污费。对其他单位要征收采暖锅炉烟尘排污费。
排污单位缴纳排污费,并不免除其应承担的治理污染、赔偿损失的责任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责任。
第四条 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地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经环境保护部门或其指定的监测单位核定后,作为征收排污费的依据。发生异议时,排污单位应先缴费,再同环保部门协商解决,如仍有争议时报上一级环保部门裁决。
第五条 对缴纳排污费后仍未达到排放标准的排污单位,从开征第三年起,第年提高征收标准的百分之五。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或者显著降低排污数量和浓度,可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请,经监测属实,可停止或减少收费。
第六条 排污费按月或按季征收,排污单位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关系如何,都应当根据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的缴费通知单,在二十天内向当地人民政府指定银行缴付排污费,逾期不缴的,每天增收滞纳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属和省属排污单位的排污费,百分之八十缴入省级财政,百分之二十纳入地方财政,其他单位的排污费,统归当地财政,对承担监测任务部门,付给监测化验费。
征收的排污费,作为各级环境保护补助专项资金。其中百分之八十用于补助重点排污单位治理污染的综合性治理措施。百分之十用于环保监测仪器设备购置、污染治理技术的研究、推广,也可适当用于环境保护宣传、教育等业务费补助。百分之十纳入地方财政,作为各地开展环保事业的补助 资金,也可适当奖励环境保护的先进单位。
缴费单位在采取治理污染措施时,应首先利用自有财力进行,如确有不足,可制定治理项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查汇总,经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会审同意后,给予一定数额的补助,但不得高于其缴纳排污费的百分之八十,中央部属和省属缴费单位申请治理补助资金时,需经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签署意见,报省主管部门审查汇总后,转报省环境保护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属于第七条的列情况的单位不予补助。
凡是用于治理污染的环境保护补助资金,由建设银行监督拨款。
第七条 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加倍征收排污费: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公布以后,新建、扩建、改建的工程项目和挖潜、革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二)向居民稠密区或居民饮用水源的卫生防护地带和风景游览区排放污水,超过国家标准又不积极治理者。
(三)有"三废"处理设施闲置不用或因对"三废"处理设施缺乏管理致使排放污染物超过标准者。
(四)有渗坑、渗井排放有毒、有害污水并严重污染地下水源者。
(五)经州、地、市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限期治理的项目,在限定时间内没完成治理任务者。
本条从一九八四年六月一日起执行。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审报核实,可减收或免收排污费。排污单位经过治理和加强管理,已经达到排放标准的,停止收费。已降低排放浓度和数量的,可减收排污费。因故停产不排放污染物者,可按实际停排开数,减收排污费。
第九条 企业单位按标准缴纳的排污费,可从生产成本费用中列支,提高征收标准的部份滞纳金、罚金,不得摊入成本,应在企业基金、利润留成、税后留利中支付。
事业单位缴纳的排污费,先从单位包干结余和预算外资金中开支,如有不足,可从单位事业费中列支。
第十条 在环保部门暂无监测手段之前,由收费单位同承担化验单位订立合同进行监测,并以其监测数据为收费依据。监测化验费由排污单位承担。
第十一条 征收的排污费,纳入预算内,按专项资金管理不参与体制分成。该项资金由环保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统筹安排,专款专用,先收后用,量入而出,不得超支、挪用。如有节余,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解释权归青海省环境保护局。
第十三条 本办法从一九八四年二月一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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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文资[2012]16号


党中央有关部门,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全国政协办公厅,高法院,高检院,有关人民团体,各民主党派中央,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进一步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我们制定了《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财 政 部

  2012年12月22日



附件: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占有与变动情况,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192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部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申请办理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以下简称产权登记),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财政部负责统一制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管理制度,负责产权登记监督管理、汇总和分析工作,统一印制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以下简称《产权登记证》)和产权登记表。

  第四条 主管部门负责所属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负责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产权登记申请、审核、检查等监督管理相关工作,并对申报产权登记事项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合法性负责。

  第六条 由两个(含两个)以上国有资本出资人共同投资设立的中央文化企业,按照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国有资本出资额最大的出资人存在多个的,按照中央文化企业自行推举的出资人的产权归属关系确定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的管辖部门。

  第七条 《产权登记证》是中央文化企业办结产权登记的证明,是客观记载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状况基本信息的文件。

第二章 占有产权登记

  第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

  (一)因投资、分立、合并、转制而新设企业的;

  (二)因收购、投资入股而首次取得企业股权的;

  (三)其他应当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情形。

  第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占有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占有产权登记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备案表或者核准文件;或者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或者《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八)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三章 变动产权登记

  第十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一)名称发生变动的;

  (二)级次、组织形式发生变动的;

  (三)国有资本出资人发生变动的;

  (四)国有资本出资人持股比例发生变动的;

  (五)国有资本额发生增减变动的;

  (六)国有资产产权发生变动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变动产权登记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修改后的企业章程;

  (六)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最近一期财务会计报告;

  (七)经注册会计师审核的验资报告,其中:以货币投资的应当附银行进账单,以实物、无形资产等非货币资产投资的应当提交资产评估备案表或者核准文件;

  (八)出资人发生变动,由企业出资的,应当提交出资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由事业单位出资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由自然人出资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仅涉及第十条第(一)项的,可以提交本条第(一)至(四)项和第(十)项规定的文件和资料。

第四章 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一)解散、被依法撤销;

  (二)被依法宣告破产;

  (三)转让全部国有产权(股权)或者改制后不再设置国有股权;

  (四)其他需要注销国有资产产权的情形。

  第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注销产权登记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三)经济行为决策或者批复文件;

  (四)工商注销证明;

  (五)《产权登记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六)企业的财产清查、清算报告,或者资产评估备案表、核准文件;

  (七)国有产权(股权)有偿转让或者整体改制的协议、方案;

  (八)受让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事业单位的,应当提交《事业单位法人登记证》副本复印件;受让方为自然人的,应当提交自然人有效的身份证复印件;

  (九)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提交产权交易机构出具的转让国有资产产权的交易凭证;

  (十)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五章 产权登记程序

  第十四条 中央文化企业发生产权登记相关经济行为时,应当自相关经济行为完成后20个工作日内,在办理工商登记前,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中央文化企业仅涉及名称发生变动的,应当自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变动产权登记。

  中央文化企业注销法人资格的,应当自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申请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十五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应当按照规定填写产权登记表,并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直接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其他中央文化企业,逐级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向财政部申请办理产权登记。

  第十六条 财政部对申请材料齐全的,应在20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核发产权登记表;对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待补充完善有关材料后予以办理。

  第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依据财政部核发的产权登记表,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后20个工作日内,到财政部领取《产权登记证》,同时提交《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财政部核准中央文化企业注销产权登记后,应当及时收回《产权登记证》,予以注销。

  第十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未办理占有产权登记的,发生产权变动或者注销情形时,应当先补办占有产权登记,再申请办理变动或者注销产权登记。

  中央文化企业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应当提交其设立和自设立至补办占有产权登记时发生的产权变动文件和资料。

  第十九条 中央文化企业产权归属关系不清楚、发生产权纠纷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的,应当暂缓办理产权登记,并在产权界定清楚、产权纠纷处理完毕或者资产被司法机关解冻后,及时办理产权登记。

  第二十条 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证》若有遗失或者毁坏的要说明情况,再按规定申请补领。

第六章 产权登记监督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主管部门、资产和财务关系在财政部单列的中央文化企业应当于每年5月31日前,完成上一年度所属中央文化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的产权登记年度检查工作,并向财政部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产权登记年度检查申请;

  (二)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三)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

  (四)《产权登记证》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

  (五)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六)财政部认定需提交的其他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经营年度报告书是反映其在检查年度内国有资产经营状况、产权变动情况的书面文件。主要报告以下内容:

  (一)企业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

  (二)企业国有资本金实际到位和增减变动情况;

  (三)企业国有资本的分布及结构变化,包括对外投资及投资收益情况;

  (四)企业发生产权变动以及办理相应产权变动登记情况;

  (五)企业提供担保以及资产被司法机关冻结等产权或有变动事项;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二十三条 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及时对产权登记检查中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并按照本办法规定,申请补办产权登记或者对原有登记内容进行更正。

  第二十四条 财政部依据产权登记检查情况和问题整改情况,在中央文化企业《产权登记证》上签署年度检查意见。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主管部门及中央文化企业应当妥善保管产权登记工作档案。有关文件和资料应当装订成册,按规定存档。

  第二十七条 中央文化企业申办产权登记时,应当将所提交的文件和资料整理成卷,附加目录清单。未按要求提交文件和资料的,财政部不予受理。

  第二十八条 中央文化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责令改正或者予以通报,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照有关规定追究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一)未按本办法规定及时、如实申请办理产权登记的;

  (二)未按规定进行整改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出售《产权登记证》或者产权登记表。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可以委托有关部门、单位和中央文化企业办理产权登记的部分事项。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样本)

  2.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

  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

  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

  5.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

  6.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


附件下载:

附件: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管理暂行办法.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3856158.doc
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样本).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4588968.doc
附2.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占有登记).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4859311.doc
附3.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变动登记).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4965985.doc
附4.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注销登记).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5083952.doc
附5.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年度检查).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5184787.doc
附6.中央文化企业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表(证)填报说明.doc
http://wzb.mof.gov.cn/pdlb/zcfb/201212/P020121231340935346833.doc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1992年12月31日,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等
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国家计委、国务院经贸办、财政部、经贸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举办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和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必须严格执行对中方资产进行评估的有关规定的紧急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今年以来,在小平同志视察南方重要谈话和党的十四大精神指引下,全国出现了加快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的好势头。各地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势头发展很快,对引进外资、促进经济发展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在一些地方也出现也一些严重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问题:有的在立项时不经资产评估,以帐面资产价值合资;有的虽经评估,但故意低估中方资产价值;有的对资产评估限时、压价,致使评估机构搞粗放评估,片面追求合资成功率,等等。为防止国有资产权益受到损害,经国务院批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责成国有资产管理、财政、计委、经委(计经委)、经贸、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企业主管部门,对国务院发布《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以来,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国有资产的评估情况进行联合检查,采取措施,严防国有资产权益遭受损害。
二、在与外商合资、合作经营(涉及各方资产权益时)或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前,都必须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国务院令第91号)和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制定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施行细则》的规定,对中方国有资产进行认真评估。以非国有资产与外商共同举办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中方,可以参照上述规定评估资产。
三、各级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积极配合有关部门做好利用外资工作,同时,要加强对评估机构的管理、监督,提高效率和工作质量。评估工作要坚持公正、合理、认真的原则,评估机构要对评估结果负法律责任。
四、各级政府及有关部门要积极支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及评估机构的工作,对评估机构的工作不要进行行政干预,也不要提出不合理的限时、限价要求。
五、在与外商进行合资、合作及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时,对中方国有资产未经评估或压低评估价值,使国有资产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追究有关部门和人员的责任。
六、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向外商出售国有资产产权必须经过审批。有关部门正在制定《向外商出售国有企业产权管理办法》,待国务院批准后即可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