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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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各大企业、事业单位:
现将《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四年五月二十六日



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采矿权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暂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矿业权市场建设,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管理办法(试行)》(内国土资发〔2003〕14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锡林郭勒盟行政区域内,法律、法规赋予盟国土资源部门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行为,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非金属(部分)矿产是指《锡林郭勒盟非金属(部分)矿产协议出让参考价款表》中所列的矿产及矿种。
本办法所称出让人是指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
本办法所称采矿权价款,是指采矿权经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后最终确认的成交价格。
第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的活动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并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 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采矿权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行
业发展规划、矿产资源勘查开发总体规划及我盟矿区开发规划。
第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应按照《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权限,由相应的登记管理机关依法负责组织实施。
第六条 采矿权权属无争议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矿产地一般应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采矿权。
(一)国家出资勘查并已探明的非乙类矿种矿产地的采矿权。
(二)依法收回矿产地的采矿权,宜采用招标、拍卖、挂牌方式重新出让采矿权的。
(三)除列入国家、自治区和盟级的重点建设项目,如重点公路、铁路等项目建设所需普通建筑用砂、石、粘土矿产确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挂牌、协议方式出让外,其他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矿产地的采矿权。
(四)盟、旗县市国土资源部门确定以招标、拍卖、挂牌和协议方式出让的采矿权。
第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采矿权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拟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采矿权的名称、地址、范围;
(二)出让采矿权的地质概况、工作程度及开采条件;
(三)出让的采矿权与各级矿产资源规划、行业发展规划、矿区总体规划的关系,环境保护要求,投标人、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拟定的招标、拍卖和挂牌公告内容、投标文书格式、评标标准及方法、成交确认文本等;
(五)采矿权出让合同文本;
(六)其他需要编制的文件。
第八条 招标、拍卖采矿权的,投标人或竞买人不得少于3个,少于3个的
应重新组织招标、拍卖,或以其他方式出让该采矿权。
第九条 采矿权标底、底价或保留价由审批登记管理机关按照规定,委托具有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可利用储量评估。矿产单位价款可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当地市场、矿产品需求等因素综合确定。采矿权评估结果、标底、底价、保留价应当严格保密。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所收取的保证金不得低于采矿权出让的成本。采矿权出让成本包括:矿产资源储量核实及评审费用、采矿权评估和确认费用、公告和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场地租金等成本费用。
招标标底、拍卖挂牌的起叫价和保留价、保证金由审批登记机关集体讨论决定。
第十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或出让委托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拟出让采矿权的简要情况;
(三)采矿权申请人资质条件要求以及申请取得投标人、竞买人资格的办法;
(四)获取出让文件的时间、地点及方式;
(五)招标、拍卖或者挂牌的时间、地点,投标或者竞价方式;
(六)招标、拍卖出让矿业权的报名截止日期;
(七)确定中标人或者买受人的标准和方法;
(八)保证金额及交付时间、方式;
(九)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招标、拍卖和挂牌结束时,与中标人或买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其内容应包括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的名称、地址,出让采矿权名称及范围,成交时间、地点、成交额、交款期限,以及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的时间(一般不得多于30日)、地点等内容。
第十二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应按照成交确认书要求的时间、地点,与出让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合同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买受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
(二)采矿权名称、范围、出让期限及采矿权价款;
(三)采矿权价款交纳的方式及时间;
(四)中标人或买受人提交采矿权登记资料的期限、资料名称及要求;
(五)出让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期限;
(六)双方应履行的其他权利和义务;
(七)违约责任。
第十三条 出让人直接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应在签订《成交确认书》的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若属出让人委托组织实施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的,出让人应在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时向中标人或买受人出具《划定矿区范围批复》。
第十四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成交后,中标人或买受人在投标或竞买时交纳的保证金(本金)为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金(本金)可充抵采矿权价款。未中标、竞买未成功的保证金,出让人须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退还,不计利息。
第十五条 招标、拍卖、挂牌工作结束后,出让人应在10个工作日内将结果在指定的场所、媒体上公布。
第十六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按照有关规定和采矿权出让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交采矿权登记所必须的资料,对采矿权价款处置后,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二章 招 标

第十七条 招标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招标公告或发出邀请函;
(二)投标人报名参加投标;
(三)出让人对投标人资质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投标人购买有关招标资料并交付保证金;
(四)投标人编制标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密封的标书投入指定标箱;
(五)出让人组织评标工作;
(六)邀请投标人及有关人员召开开标会议,宣布评标、定标办法并进行验标,当众启封、宣读标书及标底;
(七)评标人员进行评标;
(八)出让人确定中标人,并通知中标人5日内签署成交确认书;
(九)出让人与中标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十)未中标的,定标后5个工作日内,出让人书面告知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十八条 出让人确定的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时间,应当自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日止,最短不得少于30日。
第十九条 投标人可以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条 开标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进行。开标由出让人的委托人主持,邀请全部投标人参加。
开标过程应当记录并存档备查。开标时,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也可以由出让人委托公证机构检查并公证,经确认无误,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第二十一条 评标由出让人组建的评标工作机构负责。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由出让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人员组成,成员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方面的专业人员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工作机构人员的名单在中标结果公布前必须保密。
第二十二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要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评标工作人员完成评标后,应当向登记机关提出书面评标报告,并推荐合格的中标候选人。
出让人应根据评标机构工作人员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也可授权评标机构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三条 评标机构工作人员经评审,认为所有的投标都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可以否决所有的投标。

第三章 拍 卖

第二十四条 国家出资勘查探明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普通建筑材料用砂、石、粘土矿产,宜采用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二十五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发布公告;
(二)竞买人报名参加竞买,购买有关资料;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资格进行审查,经审查合格的竞买人领取统一编号的应价牌,并由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可根据情况带领竞买人到拍卖的采矿权现场进行踏勘;
(五)出让人或受托人按照有关规定自行组织或委托有资格的拍卖企业在公告的时间、地点进行拍卖。拍卖会的基本程序:
1、主持人清点竞买人人数及应价牌;
2、主持人简要介绍拟拍卖的采矿权基本情况和其他需说明的问题;
3、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
4、竞买人按规定的方法应价或加价;
5、主持人连续三次宣布最后应价,所有竞买人没有应价,拍卖师落槌,宣布最后的应价者的编号和价款金额,并确认是否成为最后的买受人;
6、现场拍卖公证;
7、出让人或受托人与买受人当场签订成交确认书。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在拍卖会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退还未竞得人的保证金(本金);
(七)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二十六条 采矿权拍卖公告应当在拍卖之日前20日发布,竞买人报名截止日期至拍卖日期不得多于2日。
报名截止日后,出让人不得再接受参加竞买人的报名。报名竞买人少于3个的,出让人应及时通知竞买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第二十七条 拍卖的采矿权无保留价的,主持人应当在拍卖前予以说明。
拍卖采矿权有保留价的,竞买人的最高应价未达到保留价的,该应价不发生效力,拍卖中止。
第二十八条 采矿权拍卖过程要制作笔录。拍卖笔录应当由主持人或拍卖师、记录人员签名,拍卖成交的还应当由买受人签名。

第四章 挂牌出让

第二十九条 属小型资源储量规模以下的国家出资勘查形成或依法收归所有的矿产地;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矿种矿区用做普通建筑的砂、石、粘土矿产;招标、拍卖中流标、流拍和不宜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的采矿权,宜采用挂牌方式出让。
有效采矿权间空白区域中不宜单独设立采矿权的区域,出让人认为可以用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可以采用邀请其周边采矿权人参加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
第三十条 挂牌方式出让采矿权的基础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发布出让采矿权挂牌公告;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在公告指定的时间、地点将起始价、增价规则、增价幅度、挂牌时间等进行公布,接受竞买人报名和咨询;
(三)出让人或受托人对竞买人的资格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竞买人填写报价单,出让人确认报价后,竞买人交付保证金;
(四)出让人或受托人更新挂牌价格,并在挂牌地点予以公示;
(五)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或受托人根据最后一次更新的价格确定是否成交;
(六)出让人或受托人当场与买受人签署成交确认书;
(七)挂牌结束后5日内,出让人书面通知未竞得人,并退还保证金(本金);
(八)出让人与买受人签订采矿权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出让人应在挂牌出让矿业权之日前20日发布挂牌公告,挂牌时间不得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二条 挂牌期间,出让人可以根据竞买人的竞价情况调整增价幅度。
第三十三条 挂牌期限届满,出让人不再受理其他竞买人的竞价,出价最
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挂牌成交;无人竞买或竞买人的报价低于底价的,挂牌不成交。
第三十四条 在挂牌期限截止前30分钟仍有竞买人要求报价的,出让人或受托人应当以当时挂牌价为起始价进行现场竞价,出价最高且高于底价的竞买人为买受人。

第五章 协议出让

第三十五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所有各类在生产矿山企业和矿产地,
宜采用协议出让的方式。
第三十六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基本程序:
(一)出让人或受托人告知采矿权人;
(二)出让人或受托人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与采矿权人现场踏勘,并根据现场踏勘资料和以往申请登记资料核实现有可利用资源量;
(三)核实的现有可利用资源量有关资料报盟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评审机构认定;
(四)核实认定的采矿权人所利用的资源量进行采矿权价款计算;
采矿权价款=现有可利用资源量×协议出让单位价款
(五)根据计算的采矿权价款,出让人与采矿权签订 《采矿权出让议定书》;
(六)按照《采矿权出让议定书》的规定要求,采矿权人向出让人交缴采矿权价款。
第三十七条 出让人与采矿权人未达成协议,双方任何一方可向登记审批发证机关仲裁。经仲裁仍未达成协议,登记审批发证机关可无偿收回原采矿权,并按照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再行出让 ,
第三十八条 盟国土资源局审批登记发证的再生产国有矿山企业或含国有
成份的股份合作制企业,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在2004年度可按照有关规定转入国有资本金。
第三十九条 协议出让采矿权价款低于5万元,可一次性缴清,高于5万元的,可
分期缴纳,第一次缴款额不得低于总价款额的40%,分期年限不得超过矿山有效服务年限。

第六章 监督及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 盟纪检监察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全盟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行为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十一条 中标人或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让机关应取消中标人或买受人资格,解除采矿权出让合同,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
(一)在出让人或委托人发出成交确认书规定的时间内,未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的;
(二)未按矿业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提交登记资料办理采矿许可证的;
(三)未按成交确认书或采矿权出让合同约定的时间、方式足额交纳采矿权价款的;
(四)投标人或竞买人以弄虚作假、串标、行贿等非法手段中标或竞得的。
第四十二条 出让人无故未按采矿权出让合同为中标人或买受人办理采矿许可证的,中标人或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依法请求赔偿。
第四十三条 盟国土资源局登记审批发证的矿山企业,采矿许可证在有效期内企业自行未办理协议出让手续,继续从事采矿的,登记审批和监督管理机关可注销其采矿许可证,原采矿权可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对外出让。
第四十四条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同级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采矿权招标、拍卖、挂牌、协议出让的采矿权价款的收缴、使用按照《内蒙古自治区财政厅转发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管理办法的通知》(内财预外字〔1999〕882号)执行。采矿权价款的收缴分成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深化矿业权有偿使用制度改革培育和规范矿业权市场的意见》(内政字〔2003〕343号)执行。
第四十六条 用做普通建筑砂、石、粘土采矿权的拍卖、挂牌、协议出让办法可以简化,具体办法按照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厅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用作普通建筑材料砂、石、粘土采矿权拍卖工作程序暂行规定》(内国土资发〔2003〕84号)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锡林郭勒盟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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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司法部


中国委托公证人(香港)管理办法
1995年2月22日,司法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建立健全委托公证人(香港)(以下简称委托公证人)制度,加强对委托公证人的管理,提高委托公证的质量,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内地与香港经济、社会的稳定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委托公证人由司法部考试合格后委托。委托公证人的委托期为三年,特殊情况可适当变更委托期限;委托期满,本人提出申请,经司法部考核合格,可连续委托。
第三条 委托公证人的业务范围是证明发生在香港地区的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件和文书;证明的使用范围在内地。
第四条 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到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须经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章转递,确认使用。公司应定期(七月十五日前报上半年,元月十五日前报上年度)将加章转递情况报司法部。
第五条 委托公证人必须按照司法部规定的委托业务范围和文书格式出具公证文书。
第六条 委托公证人未经注册的,不得行使委托公证人职权,对其签署的公证文书公司不予转递。
第七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当事人委托后,应亲自办理委托公证事项。特殊情况下,需要内地公证机构或其他机构协助办理的,应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委托费用由委托公证人支付,或由委托公证人与当事人协商支付。

第二章 委托条件及程序
第八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香港执业律师。可向司法部申请为委托公证人:
一、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支持内地的改革开放和经济建设;
二、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对香港的稳定和繁荣发展有贡献的;
三、在香港从事律师业务十年以上;
四、职业道德良好,未有因不名誉或违反职业道德受惩处之记载;
五、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和办证规则;
六、能用中文书写公证文书,能用普通话进行业务活动。
申请委托人的年龄一般不超过六十五周岁。
第九条 具备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条件的香港律师申请担任委托公证人,由本人向司法部提出书面申请;向公司申领并据实填写申请委托公证人登记表。交由公司将申请书、登记表、学历、经历等证件的影印件和有关部门的意见一并报送司法部。
第十条 司法部接到有关申请后,参考有关部门和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简称协会)的意见,对申请人资格进行审查。对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告知其参加司法部举办的法律知识和公证业务以及有关业务技能的短期培训并参加司法部组织的考试。
考试合格者,由司法部颁发委托书并予以首次注册。

第三章 注册条件及程序
第十一条 委托公证人在委托期内,应每年向司法部申请年度注册。
第十二条 委托公证人符合下列条件的准予年度注册:
一、在上一年度无违纪和判工行为;
二、职业道德良好,无违背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要求及协会章程的行为;
三、能按要求办理委托事宜。
第十三条 委托公证人注册程序:
一、委托公证人向协会提出注册申请;
二、填写协会发给的注册申请表格,连同本人上年度办证情况及司法部规定需报的材料递交协会;
三、协会理事会对公证人的注册申请签注意见后,由协会将上述所有材料转交公司,公司就公证人所办公证加章转递情况签注意见,连同有关部门意见一并报司法部;
四、司法部根据委托公证人的注册申请及有关材料并参考有关部门意见,作出同意注册或不同意注册的书面决定。同意注册的,司法部通知公司和协会,由协会代办注册手续。
第十四条 委托公证人在受到第十五条第二项处分期间应暂缓注册。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委托公证人有违反法律、规章、本管理办法和职业纪律的行为分别给予以下处分,并由被投诉人承担调查费用及经济损失:
一、警告;
二、中止委托;
三、取消委托。
第十六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未及时到公司办理加章转递的;
二、不按司法部要求出具公证书,经提示未及时改正的。
第十七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不同情节,予以中止委托公证三至十二个月的处分: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书,不经加章转递的;
二、被投诉而不积极配合调查或经查实造成不良后果的;
三、有判工行为,但经提示及时改正的;
四、对协会理事会决议无正当理由不予执行的。
第十八条 委托公证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委托:
一、发往内地使用的公证文书不经加章转递,受警告或中止委托处分后仍不改正的;
二、不按司法部的要求出具公证书,经书面提示仍不改正的;
三、被投诉经查实,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有判工行经提示不及时改正的;
五、曾受中止委托处分,再犯又受中止处分的;
六、公证人在申请登记表及其他申请文书中作虚假陈述的;
七、其他丧失第八条规定条件者。
第十九条 委托公证人接受委托一年内不办理委托业务或不申请年度注册的,经协会书面提示仍不改变,视为自动中止委托。自动中止委托期限为六个月,到期经协会再次书面提示不申请恢复委托,视为自动放弃委托。申请恢复委托者,应说明理由并加倍补交注册费和协会的提示通知费。
第二十条 司法部设立中国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受理当事人对委托公证人的投诉,直接或委托有关单位进行调查。委员会应将调查结果及时向司法部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遇有特殊情况,可以延期。

第五章 中国委托公证人协会
第二十一条 协会由司法部委托的公证人依法组成,是司法部对委托公证人进行管理的咨询性机构,依照司法部的委托承办与委托公证人有关的具体事项。
第二十二条 协会的职责是:
一、对会员进行职业道德教育和纪律教育;
二、组织会员与内地公证组织间的业务交流;
三、维护会员的合法权利;
四、受中国委托公证人纪律监督委员会委托调查会员在办理委托公证中的违纪行为;
五、受司法部委托办理委托公证人注册具体事宜。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司法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 中国工商银行


关于印发《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科委、中国工商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深圳特区分行:
现将《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望及时函告。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管理办法(试行)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科技和金融体制改革的精神,为促进科技长入经济,加速科技成果转化为生产力,提高资金的使用效益,推动经济建设真正转移到依靠科技进步的轨道上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在国家信贷计划中增设了科技开发贷款(以下简称贷款)科目。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
行决定,进一步加强科技和金融的结合,大力协同作好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和《借款合同条例》等有关条法和规定,现就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项目的管理规定如下:
第一条 贷款项目具备的条件:
一、项目应是科技成果转化为商品的项目,即从实验室样机(样品、样件)到中间试验和工业化试生产阶段的项目。
二、项目要有较大的科技意义,所采用的技术先进适用;没有新的技术含量的单纯扩大生产规模、技术改造和基本建设项目不得使用科技开发贷款。
三、项目要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经济效益(包括项目完成后推广于生产中的经济效益)。
第二条 项目承担单位为科研院所、大专院校、科研——生产联合体和承担科技开发的全民和集体企业。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有健全的财务制度、帐目和报表。
二、具有完成科技开发项目的能力(包括管理能力、技术水平和经济条件等)。
三、实施项目的相关条件(包括原材料、燃料、动力、主要设备及运输、三废治理等)能得到解决。
四、有申请款所需的一定比例的自有资金。
五、有偿还款的能力,且有具有法人资格并有资金保障的单位承担经济担保,或能用本单位固定资产作抵押。
六、在工商银行开立帐户,并能按规定报送有关资料。
第三条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
科技开发贷款项目分为国家项目和地方项目。国家和地方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申请,分别按国家科委和地方科委各类科技计划的规定和要求办理。
贷款项目的管理工作程序如下:
一、国家科委根据科技与经济发展政策,科技体制改革和实施科技计划的需要,向中国工商银行申请年度科技开发贷款指标,并根据中国工商银行核批的年度科技开发贷款计划组织编制各类科技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科委及有关部委科技司(局)按国家科委各类科技贷款项目计划,组织、筛选项目,负责(或委托有能力承担的机构)审批项目可行性报告,并将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国家级)的申报材料送国家科委审批。
三、国家科委将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和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建议分配方案(按省市)报中国工商银行审核。
四、经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协商核定后的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和贷款计划由中国工商银行下达各省市贷款指标(包括中央专项和地方切块指标)分配计划;国家科委下达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计划。
五、省市银行会同省市科委按总行下达的贷款规模和国家科委下达的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共同组织评估项目。最后,由银行根据有关规定和评估结果决定贷与不贷,贷多贷少,期限长短,对同意贷款的项目与借款单位签订借款合同。
六、地方切块指标由省市银行和科委共同协商安排科技开发贷款项目。
七、省市科委负责将国家科委各类科技开发贷款建议项目的落实情况报国家科委。
各级科委要对项目实行跟踪管理,掌握项目实施情况,并努力协助解决出现的问题。
八、项目承担单位负责贷款项目的实施,并严格按有关规定及贷款合同的要求使用资金,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并要按月(季、年)向开户银行报送贷款项目的进展情况及有关财务、资金报表。
九、银行对借款单位的贷款使用情况要经常进行检查和监督,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意见和改进措施。
十、贷款项目完成后,要组织鉴定或验收。国家科委的各类科技贷款项目,由归口管理司负责或委托有关机构负责;省市科委组织的科技贷款项目,由省市科委负责。鉴定或验收会要邀请银行参加。
第四条 贷款的管理
一、科技开发贷款实行专项管理,按计划使用。收回再贷部分按中国工商银行总行有关规定在科技开发贷款范围内由各分行统筹安排使用。
二、贷款主要使用范围:
1.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研究、试制和开发。贷款主要用于研制、开发这些项目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2.科技成果转移过程中的中间试验,包括小型工业性试验和小批量投产。贷款主要用于这类项目所需要购置的各种仪器、检测手段、设备、材料、工装试验费。
3.引进国外技术的消化、吸收。贷款用于消化吸收需要购置的一些技术软件、检测手段、样品、样机、仪器、设备、材料以及试验费等。
三、贷款期限和利率。贷款期限一般为一至三年,某些高新技术项目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五年。利率一律按中国工商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
四、借款单位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
1.贷款项目投产和技术成果转让新增加的利润;
2.各项专用基金(包括更新改造基金、生产发展基金和技术开发基金);
3.借款单位有权支配的其他资金。
因项目失败或其他原因,借款单位无力归还贷款时,按照借款合同规定,由其经济担保单位负责归还。
五、借款单位和银行都要执行国务院颁布的《借款合同条例》。借款单位要遵守银行信贷的有关规定,根据批准的贷款项目和“借款合同”,合理使用贷款,按期偿还贷款本息,违反计划和合同的,银行按有关规定给予信贷制裁。
第五条 本管理办法由国家科委和中国工商银行负责解释。



1990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