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4:16   浏览:887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文化部


革命纪念馆工作试行条例

1985年1月9日,文化部

一、总 则
第一条 各类革命纪念馆是为纪念近、现代革命史上重大事件或杰出人物并依托于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而建立的纪念性博物馆,是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的保护收藏机构、宣传教育机构和科学研究机构,是我国博物馆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二条 革命纪念馆的工作应以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为指导,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对人民群众特别是青少年进行历史唯物主义、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提高人民群众的共产主义觉悟和道德水平。
第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业务工作,应以有关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为基础,实事求是地反映重大事件和杰出人物在革命历史中的地位和作用,正确表现领袖、政党、阶级、群众的关系。

二、调查征集
第四条 调查征集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工作的首要环节,是充实馆藏文物、资料的主要途径,是提高宣传教育质量的重要保证。
第五条 调查征集工作应根据本馆的性质和任务,结合陈列宣传工作和对有关事件或人物系统研究的需要进行;制订长远规划和近期计划,努力做到目的明确、重点突出、内容具体、先后有序。在当前,应积极抢救易损毁、易散失的文物、资料。
第六条 调查征集工作应当紧密依靠各级党政领导,充分发动群众,注意工作方法。征集到的文物必须有科学详明的原始记录;征集到的文字资料必须反复核实,鉴别真伪。
在征集革命文物的同时,也应重视对反面文物、资料的收集。
第七条 对捐献文物、资料有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适当的精神鼓励或物质奖励。

三、保护收藏
第八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是国家宝贵的物质文化遗产,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活动的物质基础,革命纪念馆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做好有关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资料的保护工作。
第九条 革命纪念馆所属的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应分别确定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做到有档案记录、标志说明、保护范围、专人管理。各革命纪念馆在制订建设规划时,应注意保护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的环境风貌和历史气氛。
第十条 有关革命遗址和纪念建筑的修缮,应坚持“保持现状”或“恢复原状”原则,严禁任意拆改。如原建筑已经全毁,一般不再恢复,可就地立碑说明,以示纪念。如属意义重大,必须复建的,应由当地文物行政管理部门申报上级文物主管部门审核。
第十一条 革命文物、反面实物资料、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应分别立帐,参照《博物馆藏品保管试行办法》进行管理。枪支弹药等文物入藏前须经技术处理,并按政府有关规定严格管理。
第十二条 调拨、交换文物,须经省文物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一级文物须经文化部文物局批准。
革命纪念馆收藏的文物、资料,除不宜公开使用和发表的外,均有向社会提供研究参考和使用的义务。
第十三条 革命遗址、纪念建筑和文物库房应采取防火、防盗、防潮、防虫、防污染措施,附近严禁堆放易燃、易爆物品,以确保安全。

四、陈列展览
第十四条 陈列展览是革命纪念馆工作的中心环节,是宣传教育人民群众的重要手段;必须遵循历史唯物主义的原则,以有关革命遗址、纪念建筑的史实为内容,力求符合历史的真实。
陈列中涉及党史、军史重大问题的内容,须请示上级党委审定。
第十五条 原状陈列是对特定事件或人物活动历史场景的复原再现,应尽可能多地使用原物。其中具有重要意义的珍贵文物,在使用时应注明收藏时间、捐献者及其历史价值。原有物品已损毁散失的,可使用复制品、仿制品和代用品,并加以注明。
第十六条 辅助陈列是原状陈列的补充。以事件历史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围绕所纪念的事件划定时间上下限;以人物历史为内容的辅助陈列,应以所纪念人物的生平为表现内容;纪念同一事件或同一人物的革命纪念馆,各自应以事件或人物在当地的革命活动及影响为主要表现内容。
辅助陈列的设计要不断探索新的艺术形式,力求生动活泼,丰富多彩。
第十七条 在搞好原状陈列和辅助陈列的同时,有条件的馆还可举办临时展览和流动展览,最大限度地发挥馆藏文物、资料的作用。
第十八条 辅助陈列应尽可能利用革命遗址、纪念建筑中不需要进行原状陈列的房舍,一般不新建辅助陈列室,以免破坏革命旧址、纪念建筑的环境气氛。

五、宣传教育
第十九条 宣传教育工作是革命纪念馆联系人民群众的纽带,是充分发挥陈列展览宣传教育作用的重要环节。革命纪念馆应加强宣传教育工作,主动地有计划地组织集体观众参观。
第二十条 导引讲解,是宣传教育工作的主要活动,要努力做到因人而异。在各种讲解场合,既要注意内容的科学性、完整性,又要力求活泼生动。特别要注意结合陈列讲解具有现实意义的内容。
第二十一条 结合本馆的性质和任务,编辑出版说明书、文物图片、资料汇编和通俗宣传材料,举办革命故事会、报告会、座谈会,开展小分队活动,恢复和建立“纪念馆之友”的群众性组织,密切和扩大同人民群众的联系。

六、科学研究
第二十二条 科学研究是革命纪念馆各项业务活动的基础性工作。要重视和加强科学研究,不断提高业务和管理水平。
第二十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科研工作主要是:对革命遗址、纪念建筑、馆藏文物资料及其保护技术和管理、陈列结构和表现手法、讲解艺术和心理效果等问题的研究;对于有关具体人物、事件、地方革命史的研究,以及纪念馆管理工作的研究。
第二十四条 科研工作必须从事业和工作需要出发,科学地制订和选择研究课题,定人、定时作出专题报告,及时将研究成果汇编出版,并反映到各项业务活动中去。
第二十五条 建立健全信息收集和交流机构,为本馆和社会科研工作服务。
加强与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或有关部门的协作,善于利用社会的科研成果,补充本馆研究力量之不足。

七、工作人员
第二十六条 革命纪念馆的工作人员,应拥护党的领导,有强烈的事业心和高度的责任感。领导干部应具有较高的理论水平和政策水平,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年富力强,作风正派。
第二十七条 业务人员应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具备有关的基础知识和专业知识,好学上进,钻研业务,忠于职守,热心为群众服务。
第二十八条 有计划地改善工作人员的知识结构,提高他们的业务能力和知识水平,积极为工作人员评定职称、参加学术活动、进修、培训创造条件,鼓励他们自学成才。
第二十九条 根据我国现行行政区划,革命纪念馆分别由国家、省(自治区、直辖市)、市(地)、县级文化行政部门实行业务领导。
第三十条 实行馆长责任制。馆长按规定的范围有人事任免权,经费使用权和业务指挥权。
第三十一条 革命纪念馆应精兵简政,建立岗位责任制和相应的考核、晋升、奖惩制度。必要时可采取招聘制、合同制,以补充德才兼备的工作人员。
第三十二条 革命纪念馆可根据需要组织咨询性的学术委员会,讨论和研究本馆的重要业务工作。学术委员会可由老干部、专家、学者、社会人士和馆内业务人员组成。

八、经 费
第三十三条 革命纪念馆的经费除由所属各级政府拨给外,还可承包科研合同、编印书刊资料、接受捐款、组织基金会筹集资金。
第三十四条 在国家政策允许的范围内,在确保革命遗址、纪念建筑、文物安全及其周围环境风貌的前提下,可因地制宜,开办各种形式的服务项目,为观众服务,为社会服务,同时增加收入。
第三十五条 革命纪念馆要加强经济核算和经营管理。各种经济收益要用以发展事业和改善全体工作人员的生活福利。

九、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国文物系统所属的革命纪念馆。其他类型纪念馆可根据实际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当前的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法院在判决书的后边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附加在了判决书后边,这对于阐明判决的法律依据、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起到了积极作用。但是笔者作为一名律师,认为仅仅将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作为附件尚不够,还应当将当事人的代理人(辩护人)的书面代理意见(辩护意见)作为附件也附加在判决书后边,理由有以下几点:

一、可以有效监督法官依法公正的判决案件。

现今的判决书无论刑事辩护还是民事诉讼,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意见往往只字带过,刑事案件律师的辩护意见往往是“辩护人认为无罪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或者“辩护人认为应当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但是辩护人为什么认为无罪、辩护人提到的减轻、从轻处罚情节有哪些,为什么认为构成了这些减轻、从轻处罚情节,在判决书中不予表述、论述,至于民事案件的判决书,对于当事人委托的律师的代理意见根本不予表述、只字不提。这就导致了判决书缺少伦理性,导致的结果判决即便不公正,但只是当事人及代理律师心知肚明,不了解案情的社会公众对判决书起不到社会监督作用。而从近年来的反腐成果看,社会公众的社会监督对于法律公正更能起到推动作用。

二、可以促使律师依法开展法律服务工作,防止律师忽视法律服务而重视公关作用。

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存在着一个潜规则,打官司不如打关系。因此要做一个好律师,不在于法律理论及实践水平多高,而在于与法官是否有关系、是否有背景。导致的结果是律师不重视学习、法律水平的提高,而是想方设法拉关系、找后台、编制背景,这又进一步促使了腐败现象的发生。而将律师的代理意见、辩护意见强制性的规定必须附加在判决书后边,将会使律师的法律服务置于社会公众的监督之下,必将促使律师重视真正的法律服务工作。

当然,我国当前的法律服务市场良莠不齐,法律服务主体除了专业律师之外,还有其他的公民。参与诉讼的代理人(辩护人)并非均能制作书面的法律意见。因此当前无法强制性规定诉讼代理人、辩护人均应当提交书面代理、辩护意见。但可以规定如果诉讼代理人、辩护人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辩护意见,法院在制作判决书时必须将这些书面意见作为附件附加在判决书后边。为防止增加法院财政负担,还可以规定除正本一份外,代理人、辩护人还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法律意见的副本份数。

(笔者为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副主任、三门峡十佳律师,联系电话13939820972,QQ282254319)

河南省陕县司法局 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 曹红星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第111号


《吉林省渡口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9月8日省政府第2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渡口管理,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渡口,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和水库库区设置的,连通水域两岸,专门供运送乘客和货物的船舶停靠的场所,包括引道、码头、安全设施、候船设施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渡口及相关活动。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在渡口航行的船舶(以下简称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过渡的乘客以及从事渡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渡口安全工作的领导,建立并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制度。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专(兼)职人员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管理。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设置的港航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渡口安全的统一监督管理。
第六条 渡口的设置者、经营者应当做好渡口的日常管理和维护,保障渡口的安全。

第二章 渡口设置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可以依法申请设置渡口,从事营业性或非营业性运输。
设置渡口的,应向渡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港航监督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港航监督机构审查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交通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申请在以渔业养殖为主的水域设置渡口的,港航监督机构在审查时还应征得同级渔政渔港监督机构同意。
跨行政区域设置渡口的,设置渡口地的批准机关应征得相关行政区域批准机关的同意。
第八条 渡口的设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岸平水缓、视线良好,水、陆衔接便利,能够确保渡船离、靠岸安全;
(二)不影响航道的安全畅通;
(三)有一定规模的客、货流量;
(四)有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渡船和船员。
第九条 审查和批准渡口设置的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均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查完毕,对于符合设置渡口条件的,应予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无正当原因超过15日仍不答复申请人的,视为批准。
第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渡口,不得擅自迁移或撤销;确需迁移、撤销的,应按原批准程序办理审批手续。

第三章 渡口安全
第十一条 渡口的两岸应当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确保客(货)上、下船的安全。
渡口经营者应在候船区的显著位置公告渡口安全守则。
第十二条 渡船以外的船舶、排筏,在港航监督机构划定的渡口安全保护区内停靠、航行或者作业的,应当避让渡船,不得妨碍渡口的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渡口的码头、引道及渡船上摆摊设点、随船叫卖或从事妨碍航行安全的活动。
第十四条 渡口经营者应当根据乘客、货物流量和运输管理的需要,配备相应的服务人员,维护渡口交通秩序,保障安全过渡。
节假日、集会、农忙等运输高峰期,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根据情况组织人员协助维护渡口交通秩序。
第十五条 渡口服务人员应当按照渡船的装载定额和过渡规则,控制载客(货)数量,指挥乘客、车辆按照规定的顺序上、下渡船;对抢渡、强渡、抢档以及人畜混渡等违章过渡行为,有权予以制止。
第十六条 过渡的乘客和车辆,必须严格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服从渡口服务人员的指挥,不得抢渡、强渡;遇有恶劣天气或因意外事件不能按时开航时,不得强迫渡工开航;不得擅自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过渡。
第十七条 负责渡口安全的管理机关,应当加强对渡船所有者、经营者、船员及乘客遵守渡口安全管理规定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渡船管理
第十八条 渡船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船舶检验机构签发的合格检验证书、港航监督机构签发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和船舶国籍证书;
(二)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具有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船舶营运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三)按照国家规定必须投保船舶保险的,具有保险文书或者证明文件;
(四)配有合格的救生、消防、信号、通讯设备和必要的附属工具;
(五)标有船名牌,勘画载重线,并在明显位置标明载客(货)定额;
(六)配有符合定额的、合格的船员。
第十九条 渡船的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时向船舶检验机构申请检验,拒绝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用于航运。
建造或者改建渡船的,应将设计图纸送船舶检验机构审查合格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条 买、卖渡船的,必须到船籍所在地的港航监督机构办理转、落籍手续。
第二十一条 渡船所有者或者经营者应对渡船的航行安全负责,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做好渡船的维护、保养,保证渡船处于适航状态;
(二)对依法聘用的船员加强管理和教育,使其具备必要的驾驶技术与安全知识;不得聘用无合格证书人员担任船员;
(三)严格按核定的载客(货)定额运输,并根据渡船、船员情况和航区、水文气象条件,合理调度渡船;不得超员、超载运输,不得冒险运输。
第二十二条 依法聘用的船员,必须身体健康,具备相关技术和知识,持有《船员职务适任证书》。
第二十三条 船员应当严格按照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规定操作,服从渡口服务人员指挥,确保航行安全;渡船发生事故后,应当采取自救措施,并将事故情况及时向就近的港航监督机构报告。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对于确实有必要设置、迁移、撤销渡口的,责令按规定补办手续。
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或者补办有关手续的,可由港航监督机构处以500-10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渡船所有者或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对单位处以300-1000元罚款,对个人处以100-300元罚款,或扣留有关证书6至12个月:
(一)使用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八规定条件的渡船从事运输的;
(二)未按运输危险物品的有关规定渡运危险物品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渡船进行安全管理的;
(四)使用不具备载客条件的渡船载客的;
(五)拒不接受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监督管理的。
第二十六条 渡船上的船员未持有合格证书的,由港航监督机构责令停止操作,并可处以50-100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渡口安全管理机关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行为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省内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1999年9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