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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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转发《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教财厅函[2004]4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切实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确保政府投入责任到位和防止挤占、挪用教育经费,黑龙江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省委省政府纠风办联合印发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该办法明确要求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地方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同时,对不按规定落实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挤占挪用教育经费及学校乱收费等行为作出了明确的监督处罚规定。

  现将《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转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学习、借鉴,并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办法,确保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的落实,确保学校正常运转和事业健康发展。

  附件: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二○○四年十二月九日

  附件:

黑龙江省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监督管理及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落实省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意见》(黑政发[2004]64号),省税改办、省教育厅、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农村义务教育管理体制的意见(试行)》(黑农改办[2004]24号)和省教育厅、省物价局、财政厅《关于黑龙江省义务教育阶段中小学推行“一费制”收费管理办法的实施意见(试行)》(黑教联[2004]66号)有关义务教育学校公用经费的规定,确保义务教育阶段“一费制”收费办法的顺利实施,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是指各级政府举办和管理的城乡义务教育阶段的中小学校(含普通小学、普通初中、九年制学校、职业初中、特殊教育学校等),不包括行业、企业和社会力量所办义务教育阶段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是指为保证学校日常运转所必须支出的经费,包括公务费、业务费、修缮费、设备购置费和其它属于公用性质的费用等方面。公用经费的来源为财政拨款和杂费收入。全省城乡义务教育阶段公用经费基本定额标准和财政预算内拨款标准、杂费收取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对不按规定标准落实政府应负担的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影响学校正常运转的市县,对政府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及相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弄虚作假、拒不纠正、屡查屡犯的,要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条 对违反规定未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县以上(含县级)教育部门统一管理、未严格执行预算管理相关制度的市(地)、县(市、区),给予全省通报批评,并限期纠正。

  第六条 对平调、挤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包括财政拨款、杂费收入及其它属于公用经费性质的收入)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财经制度规定及时纠正和追缴,并视情节轻重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条 省监察厅、教育厅、财政厅、审计厅和纠风办要加强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拨付情况的监督检查,不定期通报市(地)、县(市、区)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

  实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情况举报制度,省、市(地)纠风、教育、财政部门要设立举报电话(省纠风办举报电话:0451-53635441,省教育厅举报电话:0451-53642952,省财政厅举报电话:0451-53621787),及时受理和解决基层学校或学生家长反映的问题,对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保障不力的部门,直接或协同有关部门进行认真查处。

  第八条 把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落实情况纳入市(地)县(市、区)政府领导干部政绩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对不能落实义务教育公用经费保障标准的市(地)、县(市、区)主要领导,在年终考核时实行“一票否决”;市(地)、县(市、区)政府,不能评为教育先进市(地)、县(市、区)和“双高”普九县(市、区)。

  第九条 因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公用经费不落实、学校运转困难,导致师生或学生家长上访并造成一定影响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条 严禁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以任何理由违反规定乱收费。凡有违反的,严格按照有关规定查处,并视情节轻重给予主要领导、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十一条 各级监察、教育、财政、审计、纠风部门要搞好协调配合,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依据本规定做好监管和责任追究工作。对不按规定及时履行监管和责任追究职责的有关人员,将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黑龙江省监察厅、黑龙江省教育厅、黑龙江省财政厅、黑龙江省审计厅、中共黑龙江省委省政府纠风办共同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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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现状反思及设计

辛炳辰


一,我国宪法监督体制的现状
现行宪法(1982)所规定的宪法监督制度,在内容上与之前几部宪法相比较,有了很大的改进与完善,使宪法监督基本上实现了有法可依,有章可循,大体上从四个方面确立了现行的宪法监督体制:①明确宪法地位,表明其最高性。通过对宪法最高法律地位和最高法律效力的确认,为宪法监督机关对宪法实施的监督提供了保障,也表明宪法监督机关的权威来源于宪法这一根本法的赋予。②明确宪法的规范性。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以下简称《宪法》第5条第3款规定“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予以追究”同时也规定了具体的追究方式,如罢免有关人员的职务、撤消违宪的法律法规,使其产生的法律效力丧失掉、不批准违宪的法律法规等。这实际上是宪法监督落到实处的具体表现。③明确宪法监督主体及职权。《宪法》第62条第2款,第67条第1款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宪法监督权”同时也规定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享有审查权、批准权、改变权、撤消权和罢免权”任何一项制度要落到实处,都离不开特定的主体予以实施,现行宪法监督制度也不例外。④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有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这就要针对不同的立法主体,不同的立法性质采取相应的监督方式。
然而我们也应当看到,现行宪法监督制度总体上仍存在着诸多不足之处,学术界对此探讨较多,归纳起来有以下几方面①宪法监督缺乏专门性,许多学者认为应当设置专门宪法监督机关,使宪法监督成为专门机关的专门活动。当前宪法监督主体的设置缺乏科学性,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本身作为立法机关,由其作为宪法监督主体,实际上成了自己立法自己监督,显然有损宪法监督的权威性与实效性。②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这是由于全国人大是采取会议的形式来召开,而全国人大每年仅举行一次例会,常委会也是每两个月召开一次,而各常设专门委员会又无权主动行使宪法监督权,这必然会造成一定的监督不连续,使宪法监督缺乏经常性。③宪法监督缺乏可操作性。这是笔者认为的现行宪法监督体制最大的弊端。宪法本本身虽确立了大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但由于缺少具体的程序规定和具体的监督标准,使变得模糊不清,难于运作,实践时遇到极大困难。笔者认为,一部好的法律,一项好的制度,只有通过具体的实施才具有生命力,才能真正为人们所感知、所贯彻,否则最终将成为一纸空文。作为贯彻与体现宪法的最高权威与最高法律效力的宪法监督制度,其实施与否,更是倍受关注。当前宪法监督存在的诸多不足中,最应引起注意的便是宪法监督缺乏程序制度,这使大体上成型的宪法监督制度却难以付诸实施。
二、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缺失的反思
正如李忠教授所述: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的载体,是连接宪法监督机关和社会现实的桥梁。离开了宪法监督程序,宪法监督将寸步难行。同时李忠教授还针对宪法监督程序的重要性,举了一个简单而深刻的例子:在九届全国人大第一次会议上,议程安排上出现严重的程序错误,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在先,国务院总理产生在后。也就是说,在李鹏同志当选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长时,还兼任着总理,这就与全国人大组织法规定相悖,但由于缺少事前审查程序,这一错误也未得以及时发现和纠正。的确如此,如果没有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纵使明确了宪法监督主体,但如何具体实施监督?监督的方式就具体如何操作呢?无疑都成了纸上谈兵,从而也使得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大打折扣。
可见宪法监督程序是非常重要的,对于保障宪法规定的实体内容的实现是不可或缺的。尤其是对违宪给以处理和制裁时更要遵循一定的规程和步骤。实际上,现行宪法不仅在关于一定行为的合宪性监督方面缺乏程序性规定,而且对规定堪称详细的法律、法规的合宪性监督方面,同样也缺乏具体的程序性规定。比如对国务院的行政法规、省级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制定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的合宪性审查上就没有任何程序性的规定,那么立法为何会出现如此的偏差呢?宪法监督程序何以被立法者遗漏呢?这不得不引起我们的反思。
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状况存在以下几方面原因:①宪法监督实体制度仍不完善,宪法监督的权威性尚未树立。众所周知,新中国成立后,我国法制建设走了一个很大的弯路,使的法律在政治生活说权威性一直难以树立,宪法同样如此。一直到1982年新宪法的制订,才有了大体上确立起来的宪法监督制度。然而由于宪法的最高权威性和最高效力性在人们的普遍观念上尚未形成,使得宪法监督制度同样不受重视,甚至可以说未取得立法者的重视,在宪法监督实体制度尚不完善的情况下,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更是直接缺失。②受千百年来形成的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宪法监督程序同其他任何的法律程序一样,都不应是一个纯粹的形式问题,而是应有其独立存在的价值。但由于重实体、轻程序的传统法制观念的影响,人们在选择时更侧重于实体上去构建宪法监督制度,倾向于用实体上的宪法监督制度去实现宪法监督的立法目的。而实际上忽视了作为桥梁的宪法监督程序制度的构建,宪法监督已然举步维艰。③宪法本身存在的原因。一般说来,大多数宪法条款都无需专门机关适用。尤其是部分宪法条款缺乏规范性,不具有直接法律效力。如宪法序言中的叙述性条款、具体规则中的提倡性条款等,这就会造成既然宪法本身许多条款不具有可实施性,那么宪法监督也没有必要规定具体程序的假象。对于宪法的规范性条款,宪法又不具有可诉性。宪法作为最高法,与其他部门法一样,具有法律的一般属性,如规范性,可操作性,强制性等。“法律的可诉性,应当成为法律,特别是现代法治国家法律的基本特征之一。”(注:王晨光:《法律的可诉性:现代法治国家中法律的特征之一》,《法学》1998年第8期。 )而我国却尚未建立宪法诉讼制度,宪法还不具备可诉性,从而使宪法的最高法律效力大打折扣。④一定范围内存在的误解。这里一定范围,笔者认为也包括学术界及立法者中的部分同志。正如王广辉教授在《通向宪政之路》一书中指出:有人认为,在我国宪法监督制度中,对法律法规合宪性的审查是有程序可遵循的。这种程序就是宪法和人大议事规则规定的人大及人大常委会审查议案的程序。实际上,从这一程序的内容可见,其针对性是很明确的,局限于审查议案,而非宪法监督。即使审查议案的程序设计与宪法监督的程序设计存在一定程度上的共性,然而有共性也必然存在各自的特殊性,二者毕竟是不能合二为一或相互取代的。
三,我国宪法监督的程序制度设计
宪法监督程序作为宪法监督机关在行使宪法监督权力过程中,必须遵循的方式与步骤,其具体设计时最根本的出发点应当立足于监督对象,即宪法监督程序应适应具体是实体内容,主要包括:行使违宪审查权、审查法律,法规合宪性、有关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和公职人员行为的合宪性及进行宪法审判等。从宪法监督的内容来看,宪法监督程序与我们日常所谈的三大诉讼程序是不同的,主要表现在以下三方面①两种程序的性质不同。宪法监督程序主要涉及宪法构建下的政府权力的分配,其目的在于保障公民权利不受政府非法干预。而三大诉讼程序则是一般调整平等主体的公民之间的关系以及公民与行政机关之间的关系。②宪法监督程序采取独特的审查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③审查的表现形式不同。宪法监督程序采取书面审查为主,在实行司法审查的国家也采取审判的方式。而三大诉讼则一般以审判为审查形式。可见宪法监督程序在我国现行宪法监督体制下与三大诉讼程序是截然不同的,是不能仅仅从三大诉讼程序着手,生搬硬套,宪法监督程序有其自身的独特性。
具体而言,宪法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其表现出的独特性应包括:①法定性。即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赋予监督主体进行宪法监督应当遵循的程序,其依据是宪法,其程序规则不得与宪法相抵触。它是宪法监督主体履行职责的保障,是不能随意变更的。②特定适用性,即监督程序要与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相适应,二者相互依存。宪法监督程序仅仅适用于宪法监督,不适用于对其他性质案件的处理和裁定。同样宪法监督内容的多样性与复杂性,也决定了宪法监督程序的普遍性和特殊性。③程序性。作为一项具体的程序来强调其程序性,实际上是强调,在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上,必须要将宪法监督的实体内容落到实处,形成一个完整的宪法监督行为的过程。从而使宪法监督程序的环节能有机整合于一体,既必要也合理,对违宪的事实予以准确的裁判和处理。
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在不同的国家有着不同的表现。尤其是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与非宪法审查制国家的做法存在着极大的差异。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和借鉴有关国家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笔者认为我国宪法监督程序应针对不同的审查内容,及法律法规和特定行为两类,作出不同内容的设计:
1, 程序中的启动环节。
启动宪法监督程序,是宪法监督程序的第一个环节。如同汽车的发动。在实行宪法审查制度的国家,一般采取宪法控诉的模式。如德国宪法第93条第4款规定:任何人,乡镇或乡镇协会由于公共权力或某一法律侵犯了他的某项基本权利或自治权利,可以提出宪法申诉。俄罗斯、西班牙、奥地利等国也有类似的规定。这种方式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请,一般而言宪法法院是不能实行职权主义主动审理的。美国的做法比较特别,采取调卷令的的启动模式。而法国的做法,则更值得我们借鉴,其采取的是法定提交的模式,即规定法律法规在颁布、执行之前,必须提交给特定的机关即法国宪法委员会审查。可见基于议会制的法国模式与我国当前宪法监督体制是较为接近的。当前我国的宪法监督主要针对的就是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而审查主体又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因而若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是可取的,虽然显得被动却行之有效。但是如若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就显得余力不足了。笔者认为,我国的人民代表大会制毕竟与法国的议会制是不同的,有其独特的优势,如人大代表意志的普遍性、人大机构设置的广泛性等,所以我们不仅可以针对法律法规的合宪性采取法定提交的方式,同时针对有关行为合宪性审查也可以采取申请的方式,即赋予公民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向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提起审查申请,并由该专门委员会作出是否提交与人大审查的决定。
2, 程序中的受理环节。
宪法监督程序启动后要正常进行,必须是要启动的理由得到宪法监督机关的认可,也就是通常所讲的是否可以得到受理,这是监督程序的第二个环节。
受理环节在不同宪法监督体制的国家做法也是大相径庭的。一方面表现为受理机关的不同,另一方面也表现为受理的具体条件不同。对此德国的做法是比较典型的,规定当事人向宪法法院提出要求解决的宪法性争议的申请,依据《联邦宪法法院法》第23条第1款是规定,必须符合两个条件:①是以书面形式提出。②必须注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对此,西班牙等国还强调了有关当事人诉讼资格的问题,以及为了维护宪法的最高权威性,美国采取的穷尽其他救济方式的原则,当然穷尽原则的适用是有相当严格限制的。
针对受理环节,笔者认为主要是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对法律法规的审查主张法定提交,宪法监督机关就必须依法作出审查,因此并不存在受理的问题。在受理的具体要件上,是否以书面形式提出并不是必要的条件,口头方式同样应当适用,甚而要考虑少数民族可以采取本民族语言提出申请的权利。当然说明理由和提供必要的证据则是应当具备的,此外还应当考虑行为与结果的因果关系,这对分析行为的合宪性也是相当重要的。
3, 程序中的具体审查环节。
这是宪法监督程序的主体所在,是最主要的关键部分。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往往被称为宪法诉讼的审理程序,主要包括证据认定、具体审判规则、时效制度、审级制度等问题。这样的程序设计类似于普通诉讼程序,德国的做法即是如此。而在议会制国家,这一程序又被称为审议程序,往往包括召集议会、听证程序、具体审议程序等。当然,这种审议程序也被某些司法审查制国家所采用,如《俄罗斯联邦宪法法院的联邦宪法性法律》规定的宪法监督程序。
在我国由于明确规定了,宪法监督的方式即事前审查和事后审查方式,所以具体审查程序要与之相适应。但这种审查方式适用于法律、法规的合宪性审查。笔者认为,引入审议程序是有必要的,人大的专门委员会是将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问题提交于人大和人大常委会,从而,由此进入审议程序,根据有关材料的内容及相关证据,并且允许行为人做相应的陈述,通过会议和表决的形式作出是否合宪的决定。
4, 程序中的判决与决定环节。
在司法审查制国家,宪法审查的判决与一般民事、刑事案件的判决相同或类似,采取判决书的形式,对有关行为作出处理和制裁。如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法》第30条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根据自由心证,依据言词辩论的内容和调查证据的结果,经过秘密评议,作出裁判。但在非司法审查制国家,一般在审议后即采取表决的形式作出决定,然后通过公告的形式产生公示力,从而对有关行为是否合宪作出的认定。我国也因采取决定的程序,即与审议程序相结合在审议表决后作出决定,之后予以公示,这种决定的效力是应产生最终的效力,也就是说,不存在宪法审查制国家可能因裁判形式而引起上诉程序。
可见,我国宪法监督程序的设计,实际是针对审查对象分为两种情形来设计:一方面针对法律、法规,因为我国现有的宪法审查制度对此规定的较为详尽,程序的设计也相对简单。另一方面,则针对有关行为的合宪性审查,设计的程序包括了上述的四个主要部分。当然,具体细化的程序,如是否需要在审议程序中增加听证程序、是否要采取回避程序、以及是否要在决定程序后增加复议程序,则应结合我国当前的宪法监督体制状况,做具体量化设计时应当慎重考虑的问题。

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地区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的通知

吐地行〔2008〕19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直有关单位:
  《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已经地委、行署两套班子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吐鲁番地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管理,引导商业银行信贷资金和社会及企业的资金投向,加快企业技术改造步伐,以促进我地区产业快速升级,提高市场竞争力,不断培育新的经济增长点,推动我地区经济持续、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地区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及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调整目标,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三十强企业财政扶持专项资金(以下简称专项资金)由地区行署设立。
  第三条 凡符合国家、地区产业政策,有利于我地区产业结构调整优化升级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均可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专项资金。
  第四条 专项资金的日常业务工作由地区经贸委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章 资金来源与使用
  第五条 专项资金额度为300万元,每年由地区财政预算安排资金,逐年有所增加。
  第六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应坚持择优扶强、注重实效的原则,重点支持三十强企业重点产品技术改造、技术创新、循环经济项目的前期费用、贷款贴息。
  第七条 专项资金支持的项目应对加快本地区工业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影响,且项目实施企业的纳税地在本地区。
  对已获得本年度国债资金和自治区财政技改专项贴息资金支持企业的项目,原则不予重复贴息。
  第八条 专项资金重点支持列入地区年度技术改造、技术创新计划内的项目:
  (一)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项目;
  (二)使用高新技术和先进适用技术改造或提升传统产业的项目;
  (三)促进优势资源转换、发展壮大特色产业的项目;
  (四)有利于可持续发展的环保型、节能型、循环经济和综合利用项目;
  (五)其它需要支持的项目。
  第九条 获得专项资金支持的企业一般只能用于技术改造项目的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中的一种。对于借款单位逾期不归还银行贷款产生的逾期贷款利息、加息、罚息等,不予补贴或贴息。
  第十条 项目补贴、贴息应按下列标准执行:
  (一)项目前期费用补贴原则上按项目承办企业项目前期规划、申报支付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一定比例的补贴;
  (二)项目贴息原则上按项目承担企业年度该项目贷款资金到位额为计算依据,实行定额或按比率贴息;
  (三)技术改造、技术创新项目银行贷款贴息年限,期限为一年,利率参照同期银行利率执行;
  第十一条 财政扶持专项资金的会计处理按照现行的财务制度规定进行处置,即作为收益处理。企业在具体执行时,使用这类财政资金如果形成固定资产或无形资产,应当作为递延收益,按照资产使用寿命分期确认;如果没有形成资产,则应当作为本期收益处理。
  在拨付财政专项及贴息资金的方式上,采取企业报帐制。

第三章 专项资金的申报、审批
  第十二条 凡属于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向县(市)经贸委申请,县(市)经贸委初审后向地区经贸委申报;实行行业管理的企业按本办法直接向地区经贸委申报。
  申报材料应包括项目审批文件、项目的可行性论证报告、企业项目前期费用补贴、贷款贴息申请报告、企业上一年度财务会计决算和本年度季度财务会计报表等。办理资金拨付手续时,必须提交项目银行贷款合同书、贷款进账单复印件。
  第十三条 根据项目申报的情况,原则每年安排一到两次专项资金的集中申报和审批。地区经贸委对申报的项目进行审核并提出资金安排方案,报地区财经领导小组审批后下达专项资金计划。地区财政局按专项资金计划将项目资金下达到项目承担企业。

第四章 专项资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地区财政局应设立专项资金帐户,并加强对专项资金的监管。
  地区经贸委应对三十强企业申报项目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协调处理项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项目竣工后,及时对专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评价。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挪用专项资金,在资金的申报和使用过程中,如发现有弄虚作假、挪用资金的违规行为,将收回资金并在全地区通报,三年内不得再安排专项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地区经贸委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