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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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议事规则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1990年12月22日上海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使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处理重要日常工作制度化、规范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和《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组成主任会议。
第三条 主任会议由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并主持。常务委员会主任可以委托一位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会议。
第四条 主任会议每月至少举行一次,必要时可以临时召集。
主任会议必须有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
第五条 主任会议讨论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严格依法办事。
主任会议的决定,必须由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同意。
第六条 主任会议处理常务委员会的重要日常工作:
(一)决定常务委员会每次会议举行的日期;拟定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草案和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确定常务委员会会议列席人员;
(二)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的代表议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
(三)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代表议案的审议结果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四)提出常务委员会向代表大会作的工作报告(草案)和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准备事项的建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对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六)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七)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书面提出的质询案,决定交受质询机关答复;
(八)提出由主任会议拟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决议、决定(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九)讨论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常务委员会任免、决定任免或批准任免的事项,听取人事工作委员会的初步审议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提出应由主任会议提名常务委员会任免的人选;
(十一)决定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副主任的任免;
(十二)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关于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的初步审查意见,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三)讨论人民群众对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工作人员重要的申诉和意见,提出处理意见,必要时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四)听取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题工作汇报,提出处理意见;对重要的专题工作汇报,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五)拟定常务委员会年度工作要点(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并组织实施;
(十六)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其他议案;
(十七)指导和协调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听取和讨论各专门委员会的工作汇报,对有关的重大问题,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八)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提出的视察报告和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十九)听取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办公厅和研究室的工作汇报,讨论、决定有关重要事项;
(二十)讨论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需要答复的有关事项,提出处理意见;
(二十一)讨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提出办理意见;
(二十二)处理常务委员会授权的事项和其他重要日常工作。
第七条 主任会议的议题,由秘书长提出,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
第八条 在主任会议举行的三天前,办公厅应将会议议题、开会日期和地点通知主任会议组成人员,并将会议文件提前送达主任会议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主任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副秘书长,办公厅和研究室负责人列席主任会议。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确定,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以及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可以列席主任会议。
第十条 主任会议通过的文件和决定的事项需要行文时,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分管的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应作会议记录并编印会议纪要。会议纪要由秘书长签发,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讨论的重要问题和决定的事项,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同意,可以发布新闻。
第十三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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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


百色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百政发〔2009〕2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并报市委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五月十一日

百色市贯彻《广西壮族自治区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集约利用原有住宅用地,改善居住条件和环境,解决城镇中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16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百色市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下列情形之一的危旧房改住房,可以改造:

(一)经房屋安全鉴定机构鉴定为危险性住房的;

(二)竣工年限超过建筑设计使用年限的;

(三)1982 年12 月31 日前竣工,结构不合理,使用功能不齐全,配套设施不完善的;

(四)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

(五)危旧房改住房建筑面积占该住宅小区住房总建筑面积70%以上的,可以对小区全部住房进行整体改造。

第四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必须符合城乡规划以及住房建设政策,有利于改善居住条件。

第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遵循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市场运作、综合整治、配套建设的原则。

第六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资金通过市场运作方式解决,主要采取政府政策扶持、单位和个人自筹、银行贷款、市场开发等办法多渠道筹集。除国家另有政策规定外,原则上财政不给予资金补助。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具体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各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做好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项目审批



第八条 危旧房改住房土地使用权单位或者业主委员会(以下统称建设单位)负责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组织协调和管理工作。

第九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的,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并根据本细则第三条规定的危旧房改住房情形提交下列相关材料:

(一)申请书;

(二)不符合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的鉴定书、房改住房使用年限的有关证明材料、房地产主管部门设立的房屋安全鉴定机构或者有检测资质的建设工程质量鉴定机构出具的危险住房鉴定书等;

(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使用权证书;

(四)房屋权属证明;

(五)原住宅区总平面图;

(六)规划主管部门核准的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

(七)全体房改住房(含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下同)产权人同意改造的意见书;

(八)项目改造方案。

第十条 各县(区)直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应当向本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百色市直(含中直、区直)各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应当向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请,右江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申请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

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审批的所辖县(区)的方案和结果要在5个工作日内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建设单位凭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当地计划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立项,到当地规划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等有关手续,到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三章 改造方式及收费政策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可以选择本办法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规定的改造方式实施。

第十二条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单位所在地块,相关规划指标满足《百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可原地还建。

申请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单位所在地块,相关规划指标不满足《百色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要求的,实行异地集中还建。

采取异地还建的,由市、县(区)土地储备中心无偿收回原有危旧房改住房用地。还建用地面积大于原有危旧房改住房用地的,依照第十三条的规定处理,补缴相关费用。

第十三条 利用原有划拨国有住宅土地以限价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属于还建住房面积部分应分摊的土地出让金,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已购公有住房上市交易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1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已上市交易过的房改住房除外。

改造后的住房建筑面积不属于还建住房(以下简称非还建住房)面积部分的土地出让金,按照新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时标定地价的40%确定,列入建设成本,但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最低价标准。

还建住房面积和非还建住房面积根据当地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核准新建住房规划设计条件由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定。

建设单位依照前款的规定向当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缴纳土地出让金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为其办理土地出让手续。

第十四条 参照经济适用住房方式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保持不变,待新建住房上市时按有关规定缴纳土地出让金。

第十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免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建设单位凭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同意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的批准文件,到相关部门办理该项目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未购买公摊面积的房改住房,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按照原购房时的价格及政策计算缴纳原房改住房应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后,公用建筑面积计入房改住房产权人应有的住房建筑面积。

房改住房产权人缴纳的公用建筑面积价款按房改属地管理原则的规定分别存入市、县(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在银行开设的专户,作为原住房产权单位出售公有住房资金管理使用。

第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分中心)应当支持危旧房改住房改造,积极发展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提高住房公积金的使用率。



第四章 补偿与安置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规定及改造补偿安置协议的约定,对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补偿、安置,所发生费用,均列入建设成本。

第十九条 房改住房改造原则上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经房改住房产权人同意也可以实行货币补偿。

第二十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原则上在原地按照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与房改住房产权人进行置换。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按照《房屋所有权证》标明的建筑面积与本细则第十六条规定的公用建筑面积合并计算;但在本细则施行前扩建的(私自扩建的除外),扩建的住房面积应当一并计入置换的房改住房建筑面积。

置换的住房建筑面积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不一致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一条的规定结算住房产权置换的差价。

第二十一条 实行货币补偿的,补偿金额根据房改住房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成新、楼层等因素,由建设单位与房改住房产权人协商确定。

第二十二条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需要临时安置的,在临时安置期限内,房改住房产权人自行安排住房的,建设单位可以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由建设单位提供临时周转房的,建设单位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被改造房改住房同类地段的住房租金标准和现行有关规定协商确定。

建设单位可以对房改住房产权人支付搬迁补助费。搬迁补助费标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与建设单位参照当地搬迁市场价格协商确定。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与全体房改住房产权人分别签订改造补偿安置协议。

实行住房产权置换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置换住房的建筑面积及其差价补偿的计算办法、搬迁期限、临时安置办法、选房办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证》需要缴纳的有关税费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实行货币补偿的,改造补偿安置协议应当明确约定补偿金额、付款方式、付款期限、搬迁期限及搬迁补助费等内容。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可以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企业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以下统称代建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

选择代建方式改造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代建单位出具委托书,并签订项目代建合同。其内容包括:危旧房改住房状况、改造范围、补偿方式、补偿安置资金、周转用房、项目建设保证金、新建住房的套数、总建筑面积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项目代建合同签定后20日内由建设单位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在实施危旧房改住房拆除前7 日内,到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指定的银行开设专户,存入不低于危旧房改住房改造补偿安置资金总额的资金,作为项目建设保证金。项目建设保证金可按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进度,经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核同意后回拨使用。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地产评估机构对被改造住房进行价格评估,评估结果作为缴存项目建设保证金的依据。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组织拆除危旧房改住房。

建设单位或者代建单位应当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房屋拆除企业实施对危旧房改住房的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改造危旧房改住房时需一并拆除供电、供水、供气、电信、邮政、环卫、消防等市政公用设施的,应当按照规划设计方案安排迁移、还建或者给予适当补偿;在还建的市政公用设施交付使用前,应当先建临时市政公用设施。



第五章 建设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建住房的规划设计,应当充分利用原有土地资源,按照城市规划要求,对新建住宅区的配套设施、环境等进行综合考虑,适当提高住宅区容积率,做到布局合理、功能齐全。

第二十九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新建住房为普通住房,其套型建筑面积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执行。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建设,也可以适当扩大建筑面积,但面积扩大后,不得超过普通住房控制面积标准;非还建住房套型建筑面积控制在90 平方米左右。

新建住房的建设标准参照现行商品住房的建设标准建设(包括门、窗、给排水、电、管道燃气、小区绿化,预埋电话、电视、网络线路等)。

第三十条 新建住房需要配套建设车库、车位等设施的,原则上按照《百色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要求配套建设,确因客观原因满足不了的,经市城市规划工作专门委员会同意,可适当降低。

新建住房的车库、车位,房改住房产权人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购买权。

第六章 住房供应



第三十一条 对非还建住房,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供应:

(一)未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二)享受过房改购房政策但住房建筑面积未达标的建设单位职工家庭;

(三)建设单位职工购房后有剩余住房的,由本级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按照下列顺序调剂:1.同级政府的其他单位中满足本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条件的职工家庭;2.当地城镇无住房中低收入家庭。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根据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供应后还有剩余住房的,可以向当地城镇居民供应。

第三十二条 购买非还建住房实行申请、审批和公示制度。对符合本细则第三十一条规定条件的,由建设单位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审查发放准购证。

第三十三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确定价格供应。住房价格由土地出让金、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7%。具体住房价格由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审核,报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确认、公布,同时报市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非还建住房按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构成因素确定的价格供应。其住房价格由划拨土地价款、改造补偿安置费、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建安工程费、住宅小区基础设施建设费、管理费、税金、利息、利润等构成。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的利润不得超过该项目总造价的5%。具体住房价格由有定价权的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核定、公布;同时报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备案。

以上两种住房类型的价格为均价,具体每一套非还建住房的价格,由建设单位会同代建单位根据户型、朝向、楼层等因素计算差价。

第三十四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非还建住房的确定价格执行。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但小于房改住房产权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其超出部分由房改住房产权人按照该项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执行。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大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且超出房改住房产权人应当享受的住房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执行市场价。

还建住房建筑面积小于原房改住房建筑面积的,其不足部分由建设单位按照本细则第二十条第三款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

第三十五条 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当地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报送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缴纳土地出让金的付款凭证等相关资料。住房制度改革委员会办公室自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本细则规定的改造项目,核发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建设单位参照《市场运作方式建设住房办证办法》的有关规定,凭《危旧房改住房改造项目确认书》、《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申请表》、《国有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有关材料分别到当地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个人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手续。

第三十六条 按本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和非还建住房属于限价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照商品住房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按本细则第十四条规定的方式改造的,还建住房性质不变。非还建住房属于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可按国家和自治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的有关规定上市交易。



第七章 物业管理



第三十七条 改建住房交付使用后,按照《物业管理条例》的规定选举新的业主委员会和选择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要按照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与业主委员会签订有关合同,加强售后服务和管理。

第三十八条 新建住房专项维修资金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房改住房产权人自改自建自用住房,且按原住房套数新建四层以上公寓住房的,可由建设单位参照本细则和全额集资建房政策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原划拨土地的性质不变。还建住房属于集资建房,套型建筑面积按原房改住房面积或者本人应享受的住房面积标准执行,超标部分执行市场价。

第四十条 危旧的未售公有住房改造参照本细则执行。还建的未售公有住房可按照房改住房政策出售、出租给单位职工。

第四十一条 按本细则第三十四条或者第四十条规定超过职工应享受住房面积控制标准部分的价款,按自治区的房改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细则所称房改住房是指按照国家和自治区住房制度改革政策出售给职工的住房。

限价住房是指建设单位进行危旧房改住房改造时,按照本细则通过限定的土地价格、住房供应对象、住房套型建筑面积、项目改造利润等措施建设的住房。

第四十三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洛阳市人民政府


洛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的通知

洛政〔2010〕4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洛阳新区管委会办公室,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管委会,各有关单位: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洛阳市人民政府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切实保护知识产权权利人及利害关系人、涉嫌侵权人、被控侵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是指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洛阳市知识产权局领导和监督管理下的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中心(以下简称中心),组织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服务机构),针对有知识产权维权需求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开展的知识产权申请、投诉、代理、咨询等方面的减、免费用的服务或中心直接给予的资金支持。

本办法所称服务机构,是指经申请、审核、批准或邀请参加的社会中介机构、高等院校、科研院所及其他有能力提供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法人或其他机构。

第三条 为保证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取得实效,中心对服务机构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负有指导、管理和监督的职责。

第四条 知识产权服务机构须依照本办法规定,履行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义务。

第五条 服务机构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活动,须坚持“公平、公正、诚信”的原则,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恪守职业道德,遵守执业纪律。

第六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中心申请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一)因经济困难,不能支付知识产权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居民及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二)遇到难以解决的知识产权事项或案件的洛阳市居民、在洛阳市境内注册的法人或洛阳市境内的其他组织;优势企业在知识产权纠纷中可以优先获得知识产权维权援助。

本条所指“洛阳市居民”,是指具有在本市内常住户口或暂住证的公民;本条所指“优势企业”,是指由市政府及市知识产权局认定的我市知识产权优势培育或试点企业。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向维权援助中心递交下列材料:

(一)自然人的身份证或户籍证、暂住证;

(二)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有效证明文件;

(三)援助对象属于经济困难的,应提交有关单位出具的经济状况证明;

(四)填写《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表》,提供相关事实和依据;

(五)申请洛阳市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专项资金资助的,应按《洛阳市维权援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提交相关材料;

(六)中心认为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完备或有疑问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做出补充或说明。申请人在10个工作日内不按要求补充或说明的,视为撤回申请。

第八条 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可以就中心的援助内容向中心提出维权援助申请。中心的援助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提供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法规、申请授权的程序与法律状态、纠纷处理和诉讼咨询及推介服务机构等服务;

(二)提供知识产权侵权判定及赔偿额估算的参考意见;

(三)为具有较大影响的知识产权纠纷以及无能力支付纠纷处理和诉讼费用的洛阳市当事人提供一定的经费资助;

(四)协调有关机构,研究促进重大知识产权纠纷与争端合理解决的方案;

(五)对疑难知识产权案件、滥用知识产权和不侵权诉讼的案件,组织研讨论证并提供咨询意见;

(六)为重大的研发、经贸、投资和技术转移活动组织提供知识产权分析论证和知识产权预警服务;

(七)对大型体育赛事、文化活动、展会、博览会和海关知识产权保护事项,组织提供快捷的法律状态查询及侵权判定等服务。

第九条 对申请人提出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申请,中心应当在五日内做出决定。

(一)对于符合条件者,应做出同意提供维权援助的书面决定,通知申请人,指定服务机构负责维权援助事项,并由申请人和服务机构签订《中国(洛阳)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协议书》,明确减收或免收费用以及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前款所称减收或免收的费用,是指服务机构本应收取的相关服务费用,不包括按规定由代理机构(或代理人)代缴的费用。

(二)对于不符合条件者,做出不予援助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申请人对援助中心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洛阳市知识产权局对该决定予以复议并做出复议决定。

第十条 服务机构应当指定本部门具有一定资质的人员(以下简称服务人员),参与完成维权援助中心交付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一条 服务人员每年至少应当承办1-2件所在服务机构交办的知识产权维权援助事项。

第十二条 服务人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拖延、终止所承办的维权援助事项。维权援助事项完成后,应及时向维权援助中心提交结案情况工作报告,以供备案。

服务人员承办维权援助事项,不得在维权援助协议之外向当事人收取钱、物或牟取其他不正当利益。服务人员不能因免收、减收费用而减少服务内容或降低服务标准。因服务质量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服务人员所在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或约定给予补偿。

第十三条 受援助人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法律援助或者违反法律维权援助协议的,服务人员可以终止维权援助。

第十四条 对开展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报请市知识产权局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洛阳市知识产权局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