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21:12   浏览:95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印发《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的通知



民发【2001】298号 2001年9月30日


各业务主管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迸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精神,进一步加强社会团体管理,我部将于近期组织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现将《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印发给你们。各业务主管单位应按照此方案,召集本单位主管的全国性社会团体,部署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各地民政部门应参照此方案,结合实际制定本地区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切实做好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





全国性社会团休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



为了规范和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充分发挥社会团体的积极作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民间组织管理工作的通知》【中办发(1999)34号】的要求及《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登记办法》(以下简称《条例》、《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全国性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方案如下:

一、复查登记工作的范围和任务

本次复查登记工作将按照《办法》的规定,对在民政部登记的全国性社会团体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复查,符合条件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发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

通过此次复查登记工作,迸一步摸清社会团体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基本情况,对同一社会团体设立的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分支机构进行调整合并,对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清理,强化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依法开展活动的意识,加强对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管理。

  二、复查登记工作的内容和标准

根据《条例》和《办法》规定,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者批准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符合以下条件的予以保留,办理登记手续:

(一)有规范的名称;

(二)固定的住所;

(三)符合社会团体章程所规定的业务范围。

社会团体经登记管理机关备案或者批准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

(一)在社会团体内设立的分支机构与已设立的分支机构业务范围相同或者相似的;

(二)分支机构冠以行政区划名称,带有地域性特征的;

(三)在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下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

(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业务与诊社会团体宗旨、业务范围无关的;

(五)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活动范围超越该社会团体活动地域的;

(六)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的。

三、复查登记工作的时间和步骤

复查登记工作按照社会团体自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三个步骤进行,复查登记工作从2001年11月1日开始,全部工作力争在一年(2001年11月1日至2002年11月1日)内完成。

(一)社会团体自查

社会团体应组织所属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负责人学习《条例》、《办法》和有关文件,召开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制定关于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内部管理规定,开展自查工作。社会团体通过自查,认为应予保留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在自查过程中,发现存在问题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社会团体应负责监督政工,根据问题的不同情况分别采取以下处理措施:

1.存在以下情况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办法》规定进行整改:名称、住所或业务范围不符合规定的;内部管理混乱的;不服从社会团体管理而以独立社团名义活动的;开设独立账户但有财务问题的。整改完成后,社会团体提出保留或注销的意见。拟保留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填写《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并报业务主管单位审查。拟注销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社会团体报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提出注销登记申请。

2.同一社会团体内部业务范围相同相似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予合并;

3.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立即停止活动,自行解散。如果社会团体认为确有必要成立的,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

社会团体自查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2月1日前完成。

(二)业务主管单位审查

业务主管单位对所主管的社会团体申请复查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认真审查。符合复查登记条件的,由业务主管单位在《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表》中签署审查意见,由社会团体将此表送交登记管理机关。对在审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业务主管单位要负责监督社会团体及时改正。对于擅自成立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业务主管单位应监督其停止活动及解散,并协助社会团体做好善后工作。

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5月1日前完成。

(三)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

民政部根据有关规定,结合社会团体的自查意见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审查意见,对申请复查登记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审核,做出审定结论。对批准保留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进行登记,发给民政部统一印制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证书》或《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证书;对批准合并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业务主管单位监督,尽快完成合并工作,进行登记;对需要整改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在登记管理机关发出通知后,由业务主管单位负责监督,在3个月内完成整改;对注销及撤销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由登记管理机关收缴印章,社会团体及业务主管单位做好善后工作。

登记管理机关审定与登记工作最晚应于2002年11月1日前完成。

四、复查登记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监督检查

这次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任务艰巨,必须切实加强组织领导。登记管理机关与业务主管单位,要根据各自的职责、密切配合,通力合作,保证复查登记工作的各项要求落到实处。

复查登记工作结束后,业务主管单位应对本单位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复查登记工作进行总结,将总结报告送民政部。由民政部汇总上报党中央、国务院。

五、复查登记工作中应注意的问题

(一)确认依法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以登记管理机关的批准文件或备案材料为准。

在1998年10月25日《条例》颁布实施之前,社会团体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派出)机构实行备案制,这些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确认应以存档的备案材料为准;在1998年10月25日以后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以《社会团体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社会团体代表机构登记通知书》为准。

(二)坚决清理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社会团体在自查中对擅自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停止活动,立即解散,并做好善后工作。业务主管单位负责对具体执行情况进行监督。如继续活动,一经发现,登记管理机关将依法予以取缔,并追究有关人员和社会团体的责任。

(三)依法审查复查登记工作过程中新申请成立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

在复查登记工作中,涉及新申请登记和变更登记的分支机构、代表机构,应按《条例》和《办法》的规定进行审批,手续不能简化。

(四)将复查登记工作列人2001年社会团体年度检查。

2001年的年检工作要结合复查登记工作进行。年检工作的重点是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的设立和活动情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管理规定(试行)
交通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要求,维护道路旅客运输市场的正常秩序,调控运输市场运力和运量平衡,促进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的合理分工,优化运力资源配置,引导道路客运的规模化经营和规范化服务,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从事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和包车客运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以下简称道路客运企业),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是指其资历、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和经营效益等方面的综合素质。本规定所称的质量信誉,是指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等级,对其在一个阶段的经营资质、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的综合评价。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门是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和质量信誉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运政机构)具体负责本规定的实施。

第二章 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第五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分为一、二、三、四、五级。个体运输户不评经营资质等级。
第六条 一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120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120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亿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包括车辆设备、车站设施等,下同)为3亿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800辆以上、客位240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300辆以上、客位90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一类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亿元,其中客运收入3亿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七条 二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高速客运或一类班线客运5年以上;企业在近5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23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3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5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10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4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4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150辆以上、客位4500个以上且高级客车在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60辆以上、客位180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7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自有一个一级或两个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3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八条 三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三类班线客运3年以上;企业在近3年内年均完成客运量9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80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4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1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10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50辆以上、客位1500个以上且中高级客车在15辆以上、客位450个以上;或拥有高级营运客车25辆以上、客位7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5以上;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至少有一个自有的或建立
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级汽车客运站。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较健全的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1500万元,其中客运收入10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九条 四级企业
(一)资历
企业经营四类班线客运2年以上;企业在近2年内平均年完成客运量40万人或客运周转量2500万人公里以上。
(二)人员素质
企业经理有从事本行业经营(或管理)工作3年以上或经济管理工作6年以上的经历;企业管理人员中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不少于30%;企业营运客车驾驶员中,安全行车30万公里以上的不少于30%。
(三)资产规模
企业净资产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净资产300万元以上。
(四)车辆和设施
企业自有营运客车20辆以上、客位600个以上且中级客车5辆以上,客位150个以上;车辆平均新度系数在0.6以上;至少有一个建立长期合同关系的二类以上的汽车维修厂。
(五)企业管理
企业有经营、财务、统计、安全、技术、劳动等管理机构和与之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六)经营效益
企业年完成总营收500万元以上,其中客运收入300万元以上;资产负债率不高于60%。
第十条 五级企业
凡办理了企业法人登记、但未达到四级经营资质等级条件的道路客运企业,为五级企业。

第三章 经营资质等级评审和审批
第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按以下要求评审和审批。
(一)申请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应到本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领取、填报《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并提供以下资料:
1、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3、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的企业章程;
4、企业经理和企业经营、财务、安全、技术部门负责人的履历和任职文件;
5、企业管理人员专业技术职称情况名单;
6、营运客车驾驶员的驾驶资历和上岗证情况名单;
7、企业财务年报表;
8、企业的资产净值和客运资产净值证明;
9、营运客车明细表;
10、现经营的客运班线、班次明细表;
11、企业实际完成的客运量和客运周转量统计表;
12、企业的安全行车、服务质量统计资料;
13、其它需要出具的有关证明。
(二)一、二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报交通部审批;三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省级运政机构评审,报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四级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由地级运政机构评审,报地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批。
必要时,上一级审批机关可对下一级审批机关批准的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进行抽查。
(三)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批准后,由审批机关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式样分别见附件二和附件三)。
(四)五级企业由县级交通主管部门负责登记并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二条 同时经营客运、货运、汽车维修及其他项目的综合性道路运输企业申请客运经营资质等级时,应重点审查其与道路客运相关的经营资质条件。
第十三条 已评定经营资质等级的道路客运企业,成建制分立或合并后组建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的要求重新评定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十四条 对新设立的道路客运企业,可根据其人员素质、资产规模、车辆和设施、管理水平等条件进行评定,先核发临时的《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在其经营满两年后,再按照本规定进行经营资质等级复审,正式确定其经营资质等级,并重新核发《道路旅客运输企
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五条 对由两个以上道路客运企业出资成立的新的道路客运企业,其经营资质等级应根据新企业实际达到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考查,其中企业资历、运输质量、经营效益等指标可按出资控股母公司的经营资质条件进行综合评定。
第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分立、合并、停业后三个月内,原道路客运企业应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道路客运企业因故歇业,应在歇业后一个月内,将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交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重新营业时申请领回。
道路客运企业变更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主要经营负责人等,应在变更内容发生后的一个月内,到原经营资质等级批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
第十八条 道路客运企业遗失《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必须登报声明作废后,方可申请补发。

第四章 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九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可委托企业注册地的运政机构结合企业年审负责组织进行,但一、二级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考核,必须由省级运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进行,经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交通部备案。
第二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质量信誉考核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个等级。
(一)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均符合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在上一年度内经营状况良好;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低于0.3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低于1.6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低于3.5万元/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发均不低于90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8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
得分不低于85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无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凡在地级以上新闻媒体上曝光的服务质量问题,或由当事人投诉并经查情节确实十分恶劣的服务质量问题均为重大运输服务质量事件);
6、基本上无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二)符合下列条件的为基本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一项或两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经营不亏损;
2、行车事故频率低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0.3人至0.5人(含)/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1.6人至1.8人(含)/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3.5万元至4万元(含)/百万车公里;
3、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或分公司)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不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不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
得分不低于800分;
4、无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5、重大服务质量事件不超过3次;
6、无性质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时,质量信誉考核为不合格:
1、经营资质条件有三项以上(含三项)低于所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
2、经营严重亏损;
3、行车事故频率高于3次/百万车公里,事故责任死亡率高于0.5人/百万车公里,事故伤人率高于1.8人/百万车公里,直接经济损失率高于4万元/百万车公里;
4、按《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站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全国部级文明客运汽车队评比条件和记分要求》(交函公路〔1996〕503号)对客运站和客车队进行考核,一、二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50分;三级企业两项得分均低于830分;四级企业客车队得分低于800
分;
5、发生特大行车责任事故;
6、发生重大服务质量事件超过3次或发生1次以上性质特别严重的服务质量事件;
7、有严重的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如恶性超载;违反价格规定擅自提价,乱收费,牟取暴利;压价恶性竞争,扰乱运输市场等)。
第二十一条 质量信誉考核工作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受考核的道路客运企业应按要求及时向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递交《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上一年度的生产完成情况、财务年报表、安全生产和服务质量情况以及经营、财务、安全、技术人员变化情况等资料。
(二)负责组织考核的运政机构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对道路客运企业的质量信誉做出结论,记录在《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质量信誉考核表内。

第五章 客运线路分类与经营分工
第二十二条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见下表,适用于班车(加班车)客运、旅游客运、包车客运。
客运线路种类划分标准
----------------------------
| | 甲种 | 乙种 | 丙种 | 丁种 |
| 项目 | | | | |
| |(跨省)|(跨地区)|(跨县)|(县境内)|
|----|----|-----|----|-----|
| |跨省地区|省内地区 |地区内地| |
|一类线路|所在地与|所在地与 |区所在地| |
| |地区所在|地区所在 |与县所在| |
| |地之间 |地之间 |地之间 | |
|----|----|-----|----|-----|
| |跨省地区|省内跨地 |地区内县| |
|二类线路|所在地与|区县所在 |与县之间| |
| |县所在地|地与地区 | | |
| |之间 |所在地之间| | |
|----|----|-----|----|-----|
| |跨省县与|省内跨地 |地区内毗| |
|三类线路|县之间 |区县与县 |邻县之间| |
| | |之间 | | |
|----|----|-----|----|-----|
| |毗邻省毗|省内毗邻 | | |
|四类线路|邻县之间|地区毗邻 | | |
| | |县之间 | | |
----------------------------
(一)表中的“省”包括自治区、直辖市;“地区”包括自治州、盟和地级市;“县”包括自治县、旗和县级市;“县与县之间”线路包括县所在地以及乡、镇、村。
(二)国家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所在地可按地区所在地对待,省级名胜古迹、风景区、旅游度假区及大型商品交易市场所在地可按县所在地对待。
(三)高速公路客运线路划入甲种一类。
第二十三条 经营分工
根据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等级,并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确定其经营相应的客运线路类别。
一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并可直接向交通部申请在全国范围内设立子公司或分公司。
二级企业:可经营所有线路,线路长度不限。
三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800公里。
四级企业:可经营除甲种一类和二类、乙种一类和二类以及丙种一类线路以外的其他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400公里。
五级企业: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二类和三类以及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个体运输户:可经营甲种四类、乙种四类、丙种三类和丁种线路,但每条线路的长度均不得超过150公里。
单条线路长度超过规定里程的,可由高一等级的企业经营。

第六章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
第二十四条 质量信誉管理与资质等级变更,是指对道路客运企业进行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后,结论为基本合格或不合格时,对其经营资质等级等进行相应调整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一)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合格的,按原定经营资质等级和经营分工继续经营。
(二)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基本合格的,给半年时间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三)道路客运企业年度质量信誉考核不合格的,给一年时间的整改期,在整改期内,暂停新增线路审批和参加线路招投标,并对已到更新期的车辆自动停班,不予办理车辆更新手续。整改期满,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保留其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定级满两年,其经营资质条件已达到上一个经营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为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道路客运企业的经营资质条件发生变化,达不到原定经营资质等级标准,或连续两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不合格,或连续三年质量信誉年度考核基本合格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必须进行为期两年的整改,在整改期内,暂停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整改期满后,经运政机构检查达到预期整改目标的,可申请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
第二十九条 被降级的道路客运企业,两年内达不到整改目标,不能恢复原经营资质等级的,应在被降级的第三年内全部退出与原经营资质等级相对应的经营线路,按降级后的经营资质等级调整安排其经营线路。
第三十条 道路客运企业经营资质的定级、升级、降级,一般在年度质量信誉考核结束后办理,并实行公告制度,由运政机构不定期在地方或交通行业报纸期刊上公布。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道路客运企业在申请经营资质等级和质量信誉考核中,如发现其采取弄虚作假和其他不正当手段,虚报经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除应严格按照经营资质标准和质量信誉考核要求对其重新核定等级外,对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经营资质等级证书三至六个月、责令限期整
顿直至降级。
第三十二条 无《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或擅自超越《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所核定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涂改、伪造、出借、转让或出卖《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的,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运政机
构分别参照《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交通部1998年第3号令)的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款、第十一款给予处罚。
第三十三条 道路客运企业逾期不接受质量信誉考核,在其未接受考核前,不予审批新增线路和参加线路招投标。情节严重的,应降低其经营资质等级。
第三十四条 在贯彻实施本规定工作中,运政机构工作人员工作严重失职,利用职权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它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一、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申请表〔略〕
二、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略〕
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经营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略〕



2000年4月27日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全国爱卫办


全爱卫办发[2007]2号



全国爱卫办关于印发《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爱卫会办公室:

现将《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贯彻执行。







二OO七年一月二十二日





















抄送:全国爱卫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及成员单位







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要点



2007年爱国卫生工作的总体要求是: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届五中和六中全会精神,全面落实科学发展观,紧紧围绕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和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的战略目标和任务,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卫生防病工作形势和广大人民群众的需求,进一步加强爱国卫生工作,推动爱国卫生工作健康有序地发展。

一、精心组织爱国卫生运动55周年纪念活动

2007年是爱国卫生运动55周年,各地要结合实际,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纪念活动,进一步总结各方面的经验,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宣传和报道,广泛宣传爱国卫生工作成果,促进爱国卫生运动深入发展。

二、继续开展卫生创建活动

(一)修订《国家卫生区标准》,完善《国家卫生城市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试行)》,规范调研、考核工作。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鉴定和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组织专家对申报城市(区)进行暗访调研、技术考核和考核鉴定。采取以暗访为主的形式,继续对命名满3年的国家卫生城市(区)进行复审,并加强对国家卫生城市(区)的日常监督和检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爱卫办要严格按照《国家卫生城市(区)标准》及其考核鉴定管理办法的要求,把住质量关,做好国家卫生城市(区)的推荐上报工作,并加强对所辖国家卫生城市(区)的日常监督和管理工作。

(二)修订《国家卫生镇(县城)标准》,编制技术指南和考核程序;积极推进创建国家卫生村活动,统一标准,制定规划,争取尽快命名第一批国家卫生村。

(三)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结合我国国情,在创建国家卫生城市(区、镇)的基础上,开展建设健康城市(区、镇)活动,并审核考察确立一批试点。

(四)充分调动基层的积极性,继续开展创建卫生先进单位活动。

三、进一步推进农村爱国卫生工作

(一)全力做好血防地区农村改厕项目。围绕2006年中央补助地方农村改厕项目,血防7省份各级爱卫办应尽全力做好项目的组织管理、技术指导、宣传健教和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其余省份开展2004、2005年中央补助农村改厕项目效益评价。

(二)完成全国农村饮用水与环境卫生调查报告,尽快建立完善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长效工作机制和保障措施。配合农村饮水安全工程实施,规范各地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工作,分6片区开展农村饮用水水质监测技术培训班。

(三)开展农村饮水安全、农村改厕及粪便无害化处理、农村生活垃圾和污水处理的相关试点和标准制定工作;加强以农村人畜共患病、常见病为主的健康教育,积极推广健康文化。

四、切实加强病媒生物防制工作

在继续组织做好日常性“除四害”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季节变化特点和病媒生物传播疾病防治形势,有针对性地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继续支持病媒生物防制技术、标准等的研究、宣传和推广工作。针对近几年局部地区病媒传播疾病时有发生的形势和工作需要,组织有关专家开展病媒生物防制工作立法可行性研究。

五、积极开展业务培训和国际合作

举办各类爱国卫生工作培训班,召开相关工作现场经验交流会,加强对各级从事爱国卫生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做好国际合作项目,积极配合国家发改委开好东亚环境卫生大会,拓宽农村环境卫生工作筹资渠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