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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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


关于《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若干问题的实施意见

特 急 国质检法〔2007〕454号


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质量技术监督局,认监委、标准委,总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挂靠单位:
国务院于2007年7月26日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该规定对进一步明确生产经营者、监督管理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的责任,加强各监督管理部门的协调、配合,保障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保证该规定的正确贯彻实施,切实落实质检部门的监管职责,解决质检部门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具体问题,现提出以下实施意见,请各级质检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一、关于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
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是食品、食用农产品以及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结合国务院产品质量和食品安全专项整治行动,特别规定适用的产品范围包括以下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1. 食品、食品添加剂及食品相关产品;
2. 食用农产品;
3. 化妆品;
4. 医疗器械、药品;
5. 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劳动防护用品、汽车配件、低压电器、建筑钢材、人造板、扣件、电线电缆、燃气器具;
6. 特种设备;
7. 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
8. 其他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
二、关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
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低于法律,高于一般性行政法规。
产品质量法、食品卫生法、标准化法、进出口商品检验法、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国境卫生检疫法等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特别规定。如产品质量法对缺陷产品的管理没有规定召回制度,但特别规定第九条规定了召回制度,对此应当适用特别规定。
《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认证认可条例、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实施条例、国境卫生检疫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与特别规定有关内容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如对企业的无证生产行为,《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特别规定都作出了规定,但二者不一致,应当依照特别规定第三条第四款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三、关于特别规定中的法定要求和法定条件
(一)特别规定规定,生产经营者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其中的法定要求,是指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强制性标准等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涉及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强制性要求,如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有关规定。
(二)特别规定规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中的法定条件、要求,是指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取得许可的条件和通过认证的条件,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及其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依法以规章等规范性文件形式规定的生产经营过程控制要求,包括强制性卫生要求、安全工艺要求等,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九条有关规定。
四、关于原辅材料、添加剂和农业投入品的使用要求
(一)特别规定第四条规定的“违法使用”的“违法”,是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
(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农业投入品是指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产品。
五、关于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特别规定所规定的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是指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监等部门实施行政处罚需要吊销许可证照时,由原发证部门执行。各级质检部门在实施吊销生产许可证行政处罚时,应当按照行政执法办案程序以及生产许可证注销程序管理规定等有关要求执行。
六、关于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特别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符合法定条件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可以包括以下三种检验报告:
1. 依法设置或授权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2. 依法取得资质认定或许可的向社会出具公证数据的中介性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3.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并具有相应检验能力的企业内部检验机构,依法为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出具的出厂检验报告。
七、关于出口商品的检验依据
根据商检法的规定,出口产品的检验依据是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其中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又包括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强制性标准和具有强制执行力的规范性文件。特别规定规定出口商品应当符合进口国(地区)的标准或者合同的要求,即属于行政法规中设定的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是对商检法的明确和补充。
八、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逃避产品检验,包括逃避法定检验、抽查检验和实行验证管理三种情形。法定检验是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列入目录的进出口产品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的其他进出口产品实施的检验;抽查检验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出口产品,根据质检总局规定,按照统一的内容、程序、方法、标准等进行抽查并实施检验的一种方式;验证管理,是指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对国家实行许可制度和国家规定必须经过认证的进出口产品,在进出口时,核查其是否取得必需的证明文件、标志等,核对证货是否相符,并对获证的进出口产品进行必要的抽查检验。实施验证管理的商品范围,一是国家实施许可制度的出口产品,包括质检总局签发或者由其他部门签发许可证的出口产品。二是必须经过认证的出口商品。
根据商检法与特别规定的法律效力,逃避产品检验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应当按照商检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处罚,即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关于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一)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出口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发货人、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向检验检疫机构提供出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出口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发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骗取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4.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5.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产品的;
6.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7.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关于对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进货人、销售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委托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办理报检手续,不按照规定向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提供所委托报检事项的真实情况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一、关于对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行为的处罚
(一)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弄虚作假的行为符合商检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情形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商检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二)进口产品的报检人、代理人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按照特别规定的规定进行处罚,主要包括:
1. 进口产品的代理报检企业或者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不如实提供进口产品的真实情况的;
2. 代理报检企业、出入境快件运营企业、报检人员对委托人所提供情况的真实性未进行合理审查或者因工作疏忽,导致取得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有关证单的结果的;
3. 使用伪造、变造的检验证单、印章、标志、封识、货物通关单的;
4. 擅自调换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抽取的样品或者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检验合格的进口产品的;
5. 擅自调换、损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加施的商检标志、封识的;
6. 其他弄虚作假的行为。
十二、关于生产企业的召回义务
(一)特别规定第九条所规定的应当实施召回的产品,是指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产品。召回的义务主体是产品的生产企业。
(二)生产企业通过以下途径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1. 生产企业自行发现;
2. 生产企业接到销售者通知;
3. 生产企业接到消费者举报或投诉;
4. 生产企业接到监管部门通知。
(三)汽车、儿童玩具、食品的召回应当依照质检总局有关规定执行。其他有关产品的生产企业发现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据有关规定及时履行召回等相关义务。
(四)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质检部门应当责令生产企业实施召回:
1. 生产企业故意隐瞒产品安全危害,或者应当主动召回而不实施召回的;
2. 因生产企业过错造成产品安全危害扩大或再度发生的;
3. 国家监督抽查中发现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存在安全隐患,经确认该产品可能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损害的。
十三、关于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
(一)对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及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规定。
(二)质检部门发现监管范围内有关违法行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根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由行政机关正职负责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负责人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移送或者不批准移送的决定。决定批准的,应当在24小时内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并移交有关案卷材料;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将不予批准的理由记录在案。质检部门认为涉嫌构成犯罪进行移送、公安机关认为不构成犯罪不接收案件的,应当做好相应的交接记录以便备查。
(三)对涉嫌构成犯罪案件的行政处罚和刑事处罚的适用,应当遵守《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行政执法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前已经作出的警告,责令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已经依法给予当事人罚款的,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依法折抵相应罚金。
十四、关于监管部门之间的案件移交
(一)质检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督管理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质检部门收到其他部门移交的属于质检部门监管范围内的案件,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
(二)质检部门办理案件移交的时限,可以参照本意见第十三条有关要求执行。
十五、关于渎职违法犯罪的法律责任
(一)根据特别规定,质检部门对以下渎职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一是对生产经营者的违法行为未采取措施、纠正违法行为,防止或减少危害发生,并依照特别规定对违法行为予以查处,造成后果的;二是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
(二)监管部门在查处生产经营者违反特别规定以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时,工作人员有渎职行为并造成后果的,监察机关或者任免机关同样可以根据特别规定追究监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三)对渎职罪的认定,应当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渎职罪主体适用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渎职侵权犯罪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等有关规定。
十六、关于行政强制措施权的行使
(一)对涉及本规定中所适用的涉及产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应当按照本条规定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对于不属于本规定所调整范围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权。
(二)特别规定对查封扣押权的适用范围进行了扩展,其对象不仅限于有根据认为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产品,以及直接用于生产该产品的原辅材料、包装物、生产工具,还包括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违法使用的原料、辅料、添加剂、农业投入品与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以及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资料,并且监管部门还可以查封存在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
(三)在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 有违法嫌疑的证据或者举报;
2. 实施的程序必须合法。
(四)查封扣押的期限应当符合有关规定;查封扣押与企业正常生产有重大关系的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与其他有关资料的期限应当尽量缩短。对于产品有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的,查封、扣押后的处理不超过产品的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期。因案情复杂等原因,需要延长查封、扣押期限的,应当报上一级质检部门批准。
(五)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是指有证据证明,在一定条件下具有对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造成重大事故的可能性。查封生产经营场所的期限应当严格控制;在行使查封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重大隐患的生产场所的强制措施权时,如果查封部分生产车间等生产单元能够有效消除该隐患,不得将该生产者的所有生产单元全部查封。




二〇〇七年九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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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药监市[2002]7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目前,全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已基本结束。为总结《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加强对持证企业的监督管理,依法打击无证经营行为,现就《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根据我局《关于延长药品监督管理许可证使用期限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453号)和《关于换发〈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工作安排的通知》(国药管办[1999]242号)的规定,药品批发企业持有的由原医药、卫生部门核发的《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有效期截止到2001年6月30日。凡未取得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换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企业,一律不得继续从事药品经营活动;正在进行整改的企业,也要暂停药品经营活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加快对换证整改企业的复查工作,并于2002年3月底以前完成换证工作,逾期一律不再受理。

三、为总结《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02年3月底以前将本地区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情况报我局。内容包括:

(一)《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换证工作总结;

(二)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情况统计表(见附件);

(三)按照《关于做好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计算机管理系统应用工作的通知》(国药监市[2001]9号)要求需要上报的数据。

特此通知


附件: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情况统计表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二年三月七日


附件:

药品经营企业换证工作情况统计表

填表单位: 填表日期: 年 月 日



\ \ 项目
\ 数量 \
分类 \ \ 换证前 换证后 转为
非法人
企业 转为
配送
企业 转为
零售
企业 转为零
售连锁
企业 转为零
售连锁
门店 兼并
联合
重组 备注
1.法人批发企业







──
2.非法人批发企业

──




──
3.批发配送企业

── ── ──


──
4.零售企业

── ── ──




5.零售连锁企业

── ── ── ── ──


6.零售连锁企业门店

── ── ── ── ──


7.委托代理批发企业

── ──



──


注:换证中新增的药品零售企业、零售连锁企业、零售连锁企业门店数请填在备注栏中。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时事教育的意见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教育部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小学时事教育的意见

教基一厅〔2012〕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党委宣传部、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党委宣传部、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届六中全会精神,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体系融入中小学教育全过程,发挥时事教育对促进中小学生健康成长的重要作用,提高中小学时事教育的吸引力和感染力,现就加强中小学时事教育提出以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小学时事教育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开展以当前国内外形势、党和国家的重大方针政策及社会热点问题为主要内容的时事教育,是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中小学德育工作的重要方面,是推进素质教育的重要内容,必须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予以加强,必须遵循中小学生的成长规律和教育规律不断创新。
  开展时事教育,对于中小学生了解国情世情,了解我国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取得的成就和进程,感受到共产党好、社会主义好、改革开放好、伟大祖国好、各族人民好,更客观更全面更深入地认识周围事物和世界,坚定对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信心和信念,形成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和价值观,增强社会责任感和使命感,培养胸怀祖国、放眼世界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合格建设者和可靠接班人,具有重要意义。
  当代中小学生成长在一个大发展大变革的时代,越来越关心国家发生的事、世界发生的事。由于信息传播速度更加迅捷、传播渠道更加多样、传播范围更加广泛,他们获得的信息也越来越多、越来越快。引导广大中小学生深入了解发生的重大事件本质,作出正确的价值判断,十分重要和紧迫。
  二、采取有力措施切实加强中小学时事教育
  各地要从实际出发,采取有效措施,增强中小学时事教育的实效。
  1.加强资源开发建设。各地宣传、教育等部门和中小学要用好国家主流媒体的新闻报道,结合本地本校学生的实际开发时事资源,满足开展时事教育的需要。中宣部和教育部将根据中央关于贯彻十七届六中全会开展形势政策教育的部署,指导做好时事教育资源的开发。在继续指导编辑使用好《时事报告(中学生版)》基础上,编写《时事报告(小学生版)》。指导编辑出版《时事课堂》等音像期刊,供学校开展时事教育教学使用。
  2.加强师资队伍建设。各地教育部门要加强对校长、教师的形势政策和国情教育,在组织校长、德育课程教师和班主任培训时,要安排时事教育的内容,提高他们开展时事教育的意识和能力。教育部将在校长、德育课程教师和班主任国家级培训中,安排时事教育的内容。
  3.改进教育方式方法。要根据不同学段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学生喜闻乐见、富有启发的方式进行时事教育,多采取音像等更加直观、生动、形象的呈现方式,还可组织学生到档案馆、博物馆、纪念馆等场所现场教学,提高时事教育活动的吸引力和实效性。
  4.落实时间和经费保障。各地各校要充分利用德育课、晨会、班团队会、综合实践活动等时间,以及其他开展集体教育活动时间,对学生进行时事教育。要提供必要的经费,确保时事教育活动的顺利开展。
  三、加强对中小学时事教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1.加强领导。各地教育部门要在当地党委宣传部门的指导下,根据全国形势政策宣传教育工作的部署,结合当地实际,精心安排好学校的时事教育工作。中小学要将时事教育纳入教育教学计划,有人负责,有实施办法。
  2.加强协作。各地教育、宣传部门要主动联系文明办、关工委,密切配合,为中小学开展时事教育提供物质资源和人力保障。倡导邀请地方党政领导为学生做形势报告,鼓励“五老”人员及其他有专业背景的志愿者,为学校开展时事教育提供帮助。
  3.加强督导。各级教育督导部门要加强对中小学开展时事教育的督导检查,形成制度。要将中小学开展时事教育教学工作情况作为督导评估学校工作的重要内容,纳入教育部门对中小学德育工作年度考核的指标体系。学校要把时事教育开展情况作为评价德育课程教师和德育干部的重要指标。


                    中共中央宣传部办公厅 教育部办公厅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