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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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159号

卫生部关于印发
《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配套文件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卫生部卫生监督中心,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规范食品添加剂的申报与受理,加强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的卫生管理,保证食品添加剂的卫生安全,我部制定了《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和《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如在执行中发现问题,请及时反馈我部卫生法制与监督司。
附件1: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附件2:食品添加剂生产企业卫生规范
二○○二年七月三日


卫生部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添加剂申报与受理工作,保证审批工作的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食品添加剂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由卫生部审批的国产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食品添加剂。
  第三条 凡向卫生部申报的食品添加剂须按国家有关法规、标准的规定进行检验。
  第四条 食品添加剂的检验和申报参照《卫生部健康相关产品审批工作程序》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送检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样品时,申报单位应同时向检验机构提交食品添加剂的生产工艺及与检验有关的技术资料。
  第六条 申报单位应按下列要求向审评机构提交申报资料及样品。申报资料应按下列顺序排列,使用明显的标志区分,并装订成册。
  (一)申报食品添加剂新品种时,需提供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份):
1、食品添加剂新品种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3、名称及其来源4、化学结构、分子式、分子量和理化特性(来源于动植物的,若无以上资料应提供主要成分)5、使用范围及使用量6、生产工艺7、食品添加剂质量标准及编制说明 8、标签(含说明书)样稿9、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10、食品中该种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11、省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出具的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三批食品添加剂的质量和卫生学检验报告 12、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13、使用微生物生产食品添加剂时,必须提供卫生部认可机构出具的菌种鉴定报告及安全性评价资料14、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另附食品添加剂样品30克(二)申报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的,需提供下列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8 份):1、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申请表2、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初审意见(进口食品添加剂除外)3、拟添加食品的种类、使用量4、生产工艺5、标签(含说明书)样稿6、国内外有关安全性资料及其他国家、国际组织允许使用的证明文件或资料7、食品中该添加剂的检验方法及3批食品中该种添加剂含量的检验报告,如不能提供须说明情况8、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提供稳定性试验报告)9、根据产品特性卫生部认为应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七条 申请进口食品添加剂新品种和进口食品添加剂扩大使用范围或使用量时,除提供第六条规定的资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生产国(地区)政府或其认定的机构出具的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
  (二)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有关机构或者组织出具的对生产者审查或认证的证明材料
  (三)受委托申报单位应提交委托申报的委托书
  第八条 申报资料中的检验报告应按下列顺序排列:
1、食品中食品添加剂的检验报告
2、毒理学安全性评价报告
3、质量检验报告
4、卫生学检验报告
5、试验性使用效果报告(营养强化剂需稳定性试验报告)
6、其它所需检验报告。
  第九条 同一申报单位同时申报多种食品添加剂时,应按品种分别申报。
  第十条 申报资料中除申请表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外,所有资料应逐页加盖申报单位印章(可以是骑缝章)。
  第十一条 申报资料均应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建议中文使用宋体小4号字,英文使用12号字)。申报的各项内容应完整、清楚,不得涂改。
  第十二条 申报资料的复印件应由原件复制,复印件应当清晰并与原件完全一致。
  第十三条 申报资料中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不得前后矛盾。
  第十四条 申报资料中所有外文(包括添加剂、生产企业和申报单位的名称)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之后。但本规定要求使用英文或拉丁文的成分名称以及外国地址等除外(中文译文与外文有异义时以中文译文的含义为准)。
  第十五条 标签(含说明书)样稿应使用简体中文字和法定计量单位,并标明下列内容:
1、"食品添加剂"字样
2、产品名称
3、规格、装量
4、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号
5、主要成分
6、保质期和生产日期或生产批号
7、使用方法
8、使用范围和最大使用量
9、需要标明的警示性标示,包括使用禁忌与安全注意事项
10、生产单位及其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11、进口食品添加剂应标明生产国和企业名称,经销商及其地址、邮政编码和联系电话
  第十六条 申报单位受委托申报进口食品添加剂时提交的委托书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委托书原件;
2、委托书应载明出具单位名称、受委托单位名称、委托申报产品名称、委托事项和委托书出具日期;
3、委托书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4、委托书载明的出具单位应与申报产品生产企业完全一致;
5、委托书载明的受委托单位应与申报单位完全一致;
6、委托书载明的产品名称应与申报产品名称完全一致;
7、委托书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8、受委托单位再次委托其他单位申报产品时,应出具产品生产企业的认可文件;
9、委托书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七条 进口食品添加剂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应符合下列要求:
1、每个产品一份证明文件原件。无法提供证明文件原件的,须由文件出具单位确认,或由我国驻产品生产国使(领)馆确认;
2、证明文件应载明文件出具单位名称、生产企业名称、产品名称和出具文件的日期;
3、证明文件应是产品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的:
4、证明文件应有出具单位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
5、证明文件所载明的产品生产企业名称和产品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6、证明文件凡载明有效期的,申报产品的时间应在有效期内;
7、证明文件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第十八条 审评机构受理申报之后,申报单位提交的补充资料,均应写明出具资料的日期,并加盖与原申报单位一致的公章。
  第十九条 已受理的食品添加剂,在卫生部作出审批结论之前,申报资料及样品一律不退申报单位。
  第二十条 评审时,申报单位代表应携带含有所申报的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样品2件,按卫生部审评机构要求准时到会解答有关技术性问题,但不参加评议。
  第二十一条 根据专家评审意见,如需补充材料,须在二个月内提交审评机构,否则应提交情况说明。
  第二十二条 未获批准的食品添加剂,申报单位可书面申请退回提交的受委托申报的委托书和在生产国(地区)允许生产销售的证明文件,其它申报资料一律不退申报单位,由审评机构存档备查。
  第二十三条 在评审过程中,对卫生部审评机构出具的评审意见有异议者,可直接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诉,也可以要求进行口头申诉。卫生部将于10个工作日内针对申诉内容给予答复。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以往卫生部发布的有关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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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浙江省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嘉政办发[2004]127号

秀城区、秀洲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嘉兴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月十三日

嘉兴市本级职工大病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嘉兴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若干补充意见》(嘉政发〔2004〕8号)关于“现行职工大病医疗统筹办法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的规定,结合市本级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现行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纳入基本医疗保险范畴后,名称为“大病医疗保险”,不建个人帐户。
  第三条 大病医疗保险缴费由用人单位按基本医疗保险缴费基数,以在职职工1%、退休(职)人员的3%比例按月向地税部门和社保经办机构双向申报,并向地税部门缴费。
  第四条 大病医疗保险参保人员首次参保连续缴费6个月后,每次住院由统筹基金支付医疗费的起付标准为5000元,最高支付限额为50000元。对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费用,在本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70%;在外地治疗的,统筹基金支付比例为60%。
对患有恶性肿瘤、尿毒症的参保人员,在办理拨付手续后,半年内的放化治疗、血透费用可视作同次住院医疗费。
  第五条 大病医疗保险设立补充医疗保险,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的住院医疗费用,实行补充医疗保险办法。
  (一)按参保人数每人每月6元筹集补充医疗保险资金,其中:政府资助2元/月·人、基金拨付2元/月·人、单位缴纳2元/月·人,单位缴纳部分随同大病医疗保险费按月向地税部门缴纳。
  (二)对超过大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且符合基本医疗保险支付规定的住院医疗费用,在本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60%;转往外地治疗的,补充医疗保险补助50%。
  第六条 大病医疗保险的用药目录、诊疗项目、服务设施范围和其他相关规定均按市本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参保职工住院治疗应持所在单位开具的《嘉兴市职工大病医疗保险住院介绍信》(由市社保经办机构统一印制)。需转往外地定向医院治疗的,须由经治医院填写《嘉兴市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转院审批表》,并由职工所在单位、市社会保险机构签署意见后方可转院治疗和按规定报销医疗费。
  第八条 结算年度(公历)内连续住院超过6个月的,应当在年末结算一次医疗费;继续住院的,按新年度住院计算。
  第九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应负责做好本单位职工的医疗保险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结算医疗保险费。
  第十条 实行大病医疗保险的单位可自行建立门诊、小额住院的医疗补助制度,以解决职工医疗费负担过重的问题。
  第十一条 城镇个体经济组织从业人员、自由(谋)职业者、灵活就业人员及以此身份退休的人员,可按本办法参加大病医疗保险。
  第十二条 参保单位(或个人)如需从其他医保办法过渡到本办法,应在当年11月份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年末前做好准备工作,于次年1月1日起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1月1日起试行。此前市、区有关企业职工大病医疗统筹的规定停止执行。



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的通知

成府发[2002]4号

各区(市)县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7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四日


成都市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实施《成都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20年)》,加快东郊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改革与结构调整步伐,构建我市工业新高地,改善城市环境质量,完善城市功能,提升城市形象,依据成都市人民政府批转的《关于成都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的思路建议》,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除适用于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外,其它城区实施搬迁改造的工业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企业搬迁改造应坚持企业为主,政府推动,整体规划,成片开发的原则。

第四条 企业搬迁改造工作涉及的政府各部门,应在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按照各自职责和分工,简化审批和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加快工作进度。

第五条 企业搬迁改造应严格执行城市规划、土地管理、环境保护、劳动保护、劳动安全、工业卫生、消防、节水、节能、绿化等有关规定。

第六条 按照本办法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可享受本办法中的有关政策。

第二章 搬迁范围与搬迁方向

第七条 调整区域内的污染严重企业、高耗能企业和大运输量企业必须实施搬迁改造;一般性工业企业应服从城市规划主动实施搬迁改造;严重亏损、资不抵债、不能偿还到期债务、扭亏无望的企业就地依法关闭破产。

第八条 搬迁企业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工业布局要求,形成重点行业相对集中、产业辐射有序的分布格局。同时,企业要根据自身发展需要,综合考虑周边环境、交通运输、能源供应等因素。按照我市向东向南的城市发展战略和实施“一号工程”以及工业布局要求,东郊工业企业将重点向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西区、新都、青白江等方向转移,其中成都经济技术开发区和新都重点发展机械、电子、建材、食品等加工工业;青白江重点发展化工、冶金工业。

第三章 资金使用与管理

第九条 企业通过土地转让获取的资金,主要用于搬迁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支出、企业富余人员分流安置和下岗职工再就业支出以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费用,专款专用,以确保企业搬迁改造的顺利实施。

第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要把精力集中到发展主业上,集中资金进行工业项目建设,尽快使企业通过搬迁改造发展壮大。

第十一条 企业搬迁后按规定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出让金差价,经市政府批准,统一安排使用。

第十二条 对已向银行办理土地和房产抵押手续的搬迁企业,银行应本着“既支持企业搬迁,又防止债权悬空”的原则,区别不同情况,采取以下方式积极予以支持:凡搬迁企业转让抵押物收入较多,能够偿还银行抵押贷款的,应首先偿还银行贷款,企业实施搬迁、新建厂房以及进行技术改造所需资金,可向银行重新申请贷款,银行应优先给予支持;不能偿还抵押贷款的搬迁企业,可另外寻找符合条件的抵押物,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申请替换原抵押物,亦可寻找符合条件的担保人,将抵押贷款转为担保贷款;既不能归还抵押贷款又找不到符合条件抵押物或担保人的搬迁企业,在征得债权银行同意后,可先转让其抵押物,转让抵押物收入专户存入拥有抵押权的银行,并由银行监督使用,待企业迁入新址,取得土地和房产证后,立即重新办理抵押贷款手续。除此以外,企业与债权银行双方协商,亦可采取其他方式解决。搬迁企业在办理上述担保贷款、抵押贷款的过程中,评估、登记、担保等部门应免收或按低限减半收取有关费用。

第四章 政策与措施

第十三条 搬迁改造企业纳税地财政应根据财力情况,安排专项资金,支持搬迁企业的搬迁建设。

搬迁改造企业迁入新址后,税收解缴关系随之转入当地。对原税收解缴关系在市级的企业,按现行的分税制财政体制的办法,调整市与相关区(市)县的收入基数,超基数部分实行市与相关区(市)县按比例分成,其中市上分成比例为30%。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搬迁方向实施搬迁改造的企业,市上按企业实际上缴税收数的30%的比例分成。特殊情况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商有关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原址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土地由政府组织拍卖,企业在2003年底以前启动搬迁改造的政府按土地成交价款的5%收取土地出让金;企业在2003年底以后实施搬迁改造的,其土地出让金按30%收取。其余部分用于企业搬迁改造。

第十五条 搬迁企业原址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进行转让并改变土地和用途,原则上由政府与企业协商收购或由企业在市土地交易市场挂牌交易,企业在2003年底以前实施搬迁改造的,市政府按成交价或重新评估价的5%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企业在2003年底实施搬迁改造的,市政府按成交价或重新评估价的10%收取土地出让金差价。

第十六条 土地、房产没有抵押的搬迁改造企业,在搬迁改造方案制定后,由市土地储备中心或市政府同意的其它方式对土地进行协议收购或拍卖。

第十七条 企业搬迁新址后,金融机构要满足企业的合理资金需求,全力支持企业的发展。

第十八条 搬迁改造企业在原厂址所占用的水、电、气使用指标、排污指标经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商请相关部门审核同意并补交欠费后,原指标可随搬迁改造转移新址,超过原有指标部份缴纳相应的规费。

第十九条 鼓励企业在搬迁时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凡搬迁的同时进行技术创新和技术改造的企业可按《成都市技术创新、技术改造贷款项目贴息资金管理办法》(成办发[2001]55号)规定申请享受贷款贴息。

第二十条 市政公用部门要根据企业搬迁后的实际情况,调整和开辟新的公交线路,设法解决好公交运输问题。

第二十一条 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搬迁方向搬迁的污染严重企业,可向市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申请,经办公室商请市环保局审核同意后,由市环保局安排污染治理补助资金,积极支持企业通过搬迁改造,消除污染。

第二十二条 污染严重的企业,不再办理企业在原址的新建、扩建和技改项目的环保审批手续,并将限期搬迁改造。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两级国土资源部门要优先安排搬迁企业用地计划。

第二十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原则上从土地交易市场通过招、拍卖方式获得土地开发权。以控制性详细规划为依据成片开发,并承担相应的配套设施建设。政府负责主要市政道路等公共配套设施建设。

第五章 职工安置

第二十五条 搬迁改造企业,要积极通过发展第三产业和招商引资,开辟新的就业门路对富余职工进行分流安置,政府给予必要的政策支持。

第二十六条 因企业搬迁改造,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企业与职工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一致的,可依法解除劳动合同,按照《劳动部关于印发<违返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通知》(劳部发[1994]481号)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中:已改制并转变了国企职工身份的企业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时,职工以一次性安置费和现金入股部份,按公司章程规定处理;在改制后的新企业工作期间的经济补偿,按照劳部发[1994]481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当地政府、市级有关部门要积极协助企业做好职工培训和再就业工作,确保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和下岗职工基本生活费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八条 职工自谋职业后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养老、医疗保险费,原符合国家规定的工龄和缴费年限可以连续计算,按规定享受医疗保险待遇,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办理退休。重新就业人员,新用人单位和个人应按规定继续缴纳失业保险费,失业时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

第二十九条 搬迁改造企业职工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关系可保持不变,暂不随企业搬迁转移。

第三十条 搬迁改造企业按有关规定支付必要费用将本企业退休人员交由社区或退管站实行社会化管理服务。民政、劳动部门和当地政府要积极做好相关落实工作。

第六章 组织领导

第三十一条 企业的搬迁改造在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领导小组统一领导下组织实施。

第三十二条 领导小组在市经委设立办公室,办公室成员由政府相关部门组成,负责日常工作,并对领导小组负责。主要职责包括:牵头拟定东郊工业企业搬迁改造规划和相关政策并组织实施,审定宣传方案,组织、指导企业搬迁,掌握企业搬迁动态,总结推广经验,协调解决企业搬迁改造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企业搬迁改造过程中的其它问题,可制定补充办法。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东郊工业区结构调整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