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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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办〔2003〕399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深圳市烟草专卖局(公司),各省级工业公司:
  目前,烟草行业工商企业结账时间不统一,大部分省级公司未执行每月最后一天结账的规定,有的在本省行业内结账时间也不统一。这就造成了全行业统计口径不一致,导致上报数据不准确,影响了全行业经济运行的宏观调控和整顿规范等工作的顺利进行,也给超产瞒报、不规范经营等行为以可乘之机。为了准确、及时地反映行业经济运行情况,加大对卷烟体外循环的督查力度,国家局重申:各省级公司、各企业必须认真执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发布)第三章第十九条关于企业年度结账日为公历年度每年的12月31日;半年度、季度、月度结账日分别为公历年度每半年、每季、每月最后一天的规定。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烟草行业工商企业会计结账时间一律统一为公历年度每月的最后一天,并从2003年8月起工商企业上报7月份各类报表时统一执行。不论工业、商业环节,所有上报的统计数据均与会计核算的结算时间一致。统一工商企业结账时间后,现要求上报国家局的统计报表时间不变,仍按现行统计报表制度规定执行,各单位要按时保质完成各类统计报表的上报任务。
  二、要严格执行《统计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局的有关规定,确保统计数据及时、准确上报。准确的统计数据是行业各级统计部门和统计人员的基本职责和重要任务,认真执行统一结账时间的规定,必然会增加工作难度和强度,对此,各级领导干部和统计人员要提前安排好有关工作,同时要保持严谨细致的工作作风,绝不允许编造虚假数据或授意篡改统计数据资料,坚决反对和制止在统计上的弄虚作假行为。要充分认识到统计是一种依法管理、依法统计的工作,要加强自我约束,提高数据的时效性和质量,为实现有效的行业宏观调控和管理创造有利条件。
  三、要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烟草行业的改革与发展,需要发挥统计工作的宏观调控作用和监督职能。今年4月,国家局为及时掌握全行业卷烟销售、库存等情况,建立了旬报制度。在各级领导的重视与支持和统计人员的共同努力下,各省级公司按时完成了旬报上报任务,体现了行业统计人员顾全大局、敬业爱岗、对工作认真负责的精神。这次强调统一结账时间,而统计报表上报时间不变,会给基层企业统计工作带来一定困难和压力。请各级领导高度重视此项工作,加强对统计工作的领导,要根据统计任务的需要配备专职统计人员,把此项工作落实到具体部门和责任人。对统计工作存在的具体问题,请及时与国家局信息中心联系。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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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夫子庙地区管理规定
 
1993年10月15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夫子庙地区(以下简称地区)的保护和管理,合理开发和利用景区资源,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适应对外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区范围包括:平江府路、平江府桥、大石坝街、钞库街、来燕桥、瞻园路,四福巷、健康路围合的区域。


  第三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负责地区的统一管理。设立夫子庙地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地区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地区内的景观保护、开发建设、商业经营、社会治安和游览活动的综合管理。
  公安、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城建、城管、市政公用、文化、旅游、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地区管理机构做好地区的保护、建设和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凡在地区内进行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规定,并有义务制止和检举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管理





  第五条 凡需在地区内建设各项工程和设施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规划、土地等有关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凡需在地区内挖掘、占用道路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后,方可挖掘、占用。
  需挖掘、占用内秦淮河河道岸坡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挖掘、占用执照。挖掘、占用单位或个人在竣工后,应当及时清理场地,恢复岸坡原状,由地区管理机构组织验收。


  第七条 凡需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的,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营业执照,在规定的地点和经营范围内亮照营业。从事饮食、文化经营活动的,还应当分别领取《卫生许可证》和《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地区夜市经营实行划行归市、划线定位。凡需从事夜市经营活动的摊点,应当向地区管理机构领取《夜市摊位证》,在指定的时间、地点营业。


  第九条 凡在地区内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实行明码标价。做到价签价目齐全、标价清晰、一货一签、摆放醒目。


  第十条 禁止非法占用道路、广场、停车场等公共场所从事经营活动。
  沿街经营的单位和个人不得超越门槛、台阶摆摊营业。


  第十一条 凡需在地区内组织大型文化、商业、旅游和宣传活动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旅游旺季,以及临时举办灯会、展览会、展销会、物资交易会、文艺演出等其他群众性聚集活动期间,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人员疏散工作。


  第十二条 地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批准:
  (一)张挂招幌、楹联、店名牌匾、户外标语;
  (二)设置小型户外广告载体、招贴栏、圃廊、橱窗、蓬帐;
  (三)安装霓虹灯、泛光灯及其他装饰用灯;
  (四)设置其他影响市容观瞻的标志。


  第十三条 地区内实行步行街管理。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做好人员和车辆的疏导工作。
  凡需进入步行街的机动车辆,应当经地区管理机构同意,向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办理地区通行证,按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在规定的停车场所停放。执行公务的警车、消防车、救护车、邮政车、环卫车、工程维修抢险车和特许车辆除外。
  非机动车辆在规定的时间内禁止通行。


  第十四条 地区内严禁下列行为:
  (一)酗酒吵闹、寻衅滋事、打架斗殴、侮辱妇女;
  (二)偷盗、诈骗、敲诈勒索;
  (三)无证经营、强买强卖、哄抢商品;
  (四)非法兑换或索取外币、贩卖票证;
  (五)贩卖或传播淫秽物品、非法出版物及其他违禁品;
  (六)以色情招徕顾客,介绍、容留、引诱卖淫嫖宿;
  (七)设局诱赌、聚众赌博、拦道卖艺或乞讨;
  (八)打卦、测字、算命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九)扰乱公共秩序,有碍社会风化的行为;
  (十)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其他行为。


  第十五条 地区内的资源和设施实行有偿使用。凡利用地区资源进行经营活动和使用设施的,应当缴纳资源和设施使用费用,专项用于地区的维护和建设。收费办法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市物价局另行制定。

第三章 保护





  第十六条 严格保护地区的景观风格,不得随意变更建筑和设施的外型及使用功能。地区内的景观风格规范,由秦淮区人民政府会同有关部门另行规定。
  地区内各项建筑和设施,其布局、高度、体量、造型、色彩等都应当与周围景观和环境相协调。


  第十七条 严格保护地区内的文物古迹、革命遗址、古建筑和古树名木。
  地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地区内人文景物的档案管理制度,检查督促责任单位落实防盗、防震、防腐、防潮及避雷等保护措施。


  第十八条 加强地区内的防火安全保护。地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督促责任单位按规定配备有效的消防器材和设备,置于明显或易取位置。


  第十九条 地区内应当保持整洁、美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建筑物、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张贴。不得在临街建筑物的阳台、窗外和道路两侧堆放、吊挂有碍地区容貌的物品。


  第二十条 严禁盗窃或擅自拆除、移动和损毁地区内的市政设施、游览设施、生活服务设施及其他公共设施。


  第二十一条 地区内的单位和住户实行包环境整洁、包绿化管护、包秩序良好的“门前三包”责任制。经批准营业的各类摊点周围的清扫保洁,由经营者负责。
  地区内不准随地吐痰、便溺,不准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第二十二条 加强对内秦淮河河道及其设施的保护。地区内沿河两岸的单位、住户不得向河内排放污水或倾倒垃圾、废渣、粪便、泥浆、枯草等各种废弃物。严禁在河内洗涤有毒有害物品和随意损坏河道设施及绿化的行为。


  第二十三条 加强地区内的环境保护,一切排烟装置、锅炉、大灶、营业灶都应当采取有效的消烟防尘措施;烟尘、有害气体的排放,以及建筑施工噪声、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的排放都必须符合规定的环境标准。

第四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四条 对在地区管理和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由地区管理机构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工商行政、物价、规划、土地、市政公用、卫生、环境保护、环卫等部门以及秦淮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地区内的行政处罚权委托地区管理机构统一行使。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理、拆除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可对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地区管理机构、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三十条 地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南京市人民政府监督实施,市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的决定
省人大


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对《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章目的修改
1、第三章修改为:经营者的义务
2、第四章修改为:监督管理
3、第五章与第六章合并为第五章:法律责任
4、第七章附则改为第六章
二、有关条款结构的修改
1、删除两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
2、增加十六条。分别作为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三、有关条款内容的修改
1、第一条修改为:为了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经营者的社会监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2、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办公会议制度,负责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做好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工作。
3、第四条修改后作为第五条: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为主会同有关部门具体贯彻执行。
4、增加一款,作为第七条最后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5、增加一条,作为第九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履行义务。
6、第八条修改后作为第十条:必须讲究职业道德,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热情服务,礼貌待客,不得有欺诈行为,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7、第九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一条:生产、销售商品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质量标准,并按规定附有检验合格证、有中文标明的容易识别的使用说明书、厂名、厂址、生产日期和主要成分。有保存期限的商品,必须如实注明有效期或安全使用期限。进口商品必须经国家有关检验部门检
验合格。企业生产、经营药品应按规定经卫生行政机关审核批准。
8、第十一条修改后作为条十三条:出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明码标价、醒目公布,不得违反国家价格管理法规。不得哄抬物价,牟取暴利,不得强买强卖。对销售削价处理的商品,价格标示应真实。
9、第十三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五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包修、包换、包退、重作、改进或者其他责任的,不得故意拖延或无理拒绝。
消费者购买商品后认为不合适当场要求退货的,经营者不得拒绝和收取费用。
经营家用电器,必须有维修条件或委托代修单位。
10、第士一条修改后作为第十七条:为消费者提供的服务,必须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收费标准和安全卫生要求。提供可选择性服务的,必须事先征得消费者同意。
11、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九条:不得拒绝、阻挠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以及消费者协会对消费者投诉的调查。
12、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条: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鼓励、支持一切组织和个人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社会监督。
13、第十七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工作的领导。工商、公安、技术监督、物价、卫生、商检、烟草专卖等行政管理机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司法机关,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经营活动的管理和监督,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本条例
规定,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及时依法查处。

14、第十八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二条:大众传播媒介有义务做好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宣传,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涉、压制有关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真实报道。
15、第十九条修改后作为第二十三条: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设立消费者协会。消费者协会是依法成立的维护消费者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可发展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市、县(区)可以根据需要在乡镇、街道等建立消费者协会基层投诉
点。消费者协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保护消费者权益的法律、法规、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性能和用途进行调查比较和发布,为消费者提供消费信息和消费咨询服务,引导消费者正确消费;
(二)受理消费者投诉,调查、调解消费纠纷;
(三)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对商品和服务的质量、价格、计量等进行检查。对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批评、揭露或建议行政机关处理;
(四)进行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跟踪,向经营者反馈信息,组织消费者评选满意的商品和服务;
(五)对涉及消费合法权益的问题,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查询,有关部门应当答复;
(六)支持消费者或代理不特定的多数消费者,对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16、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消费者协会的工作,保障其职能的正常履行和必要的经费。
17、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五条: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18、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商品或服务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有权在下列期限内提出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的要求:
(一)法律、法规有规定期限的,按照规定执行;
(二)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的,经营者可以与消费者约定,其中经营者采用格式合同、店堂告示等方式与消费者约定的,期限不得少于3个月;
(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期限,经营者与消费者也没有约定期限的,为6个月。
19、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实行包修的商品,在保修期内没有保修点或者保修点已经撤销的,商品的销售者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负责修理,更换或者退货。
20、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商品因存在质量问题在保修期内修理、更换、退货需要运输或邮寄的,经营者应当承担往返运输或邮寄费用,也可以主动上门服务或者提供运输工具。
21、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九: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存在质量问题,在修理、更换、退货或重作、改进过程中,无故拖延时间使消费者造成误工损失的,应给予误工损失一倍的赔偿。赔偿标准参照省统计局提供的上年度本省职工平均工资计算。
22、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条:因商品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要求退货的,遇价格下降时,按原价格退还货款;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退还货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23、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因质量问题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以下简称受害者)人身伤害、残疾、死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项目和下列标准支付费用:
(一)医疗费,按照医院对受害者治疗所必需的费用计算;
(二)治疗期间护理费,受害者住院治疗期间生活不能自理的,按照当地雇请1名护理人员所需费用计算;
(三)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按照受害因误工减少的实际收入计算;减少的实际收入难以确认的,以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标准计算;
(四)残疾者生活自助器具费,按照普及型器具的费用计算;
(五)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10至20倍计算;
(六)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者伤残等级,按照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的5倍到10倍计算;
(七)丧葬费,按照当地殡葬单位基本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计算
(八)死亡赔偿金,按照当地年平均生活费的20倍计算;
(九)死者生前抚养的人的生活费,以当地年平均生活费为标准,对不满18周岁的,按抚养到18周岁计算;对其他无劳动能力的,按抚养20年计算。
法律、法规对前款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前款规定支付的费用应当一次性补偿。
本条规定的当地职工年平均工资,是指当地市、县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该区域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本条规定的当地年平均生活费,是指省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或者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
24、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下列欺诈行为之一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除赔偿消费者损失外,需要处罚的,按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执行。
(一)雇佣他人进行欺骗性的销售诱导的;
(二)作虚假的现场演示和说明的;
(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销售明知是失效、变质、受污染商品的;
(四)销售国家明令禁止销售的商品的;
(五)采取短尺少秤等手段,变相提高商品价格的;
(六)采取虚假的清仓价、甩卖价、最低价、优惠价等欺骗性价格表示的;
(七)对修理的商品,故意损坏或者更换不需要更换的零配件的;
(八)以虚假的商品说明、商品标准、实物样品等方式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
(九)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十)销售“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商品而不予标明的;
(十一)销售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的;
(十二)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十三)不以真实名称和标记从事经营活动,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
(十四)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

(十五)有其他欺诈行为的。
欺诈行为属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行为的,由销售者向消费者赔偿;赔偿后,销售者可以依法向实施欺诈行为的生产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追偿。
25、第二十二条修改后作为第三十三条:经营者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处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条的规定,根据情节单处或者
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26、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执法部门和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7、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农民购买、使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条例执行。
28、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条:本条例的原则亦适用于因产品质量不合格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第三者。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条款的顺序作相应的修改和调整。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5日安徽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安徽省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5年12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