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16:52:56   浏览:974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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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会计证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
你局《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会计证管理有关收费项目立项的函》(〔98〕国管财字第234号)收悉。经研究,现函复如下:
一、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会计证管理办法〉的通知》(财会字〔1996〕18号)规定,会计证实行培训、考试和年检制度。为了使你局做好对中央和国务院各部、委、局、总公司、各人民团体及其在京直属单位的会计人员会计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同意你局在组织会计证专业
知识培训和统一考试时,向参加培训和考试的人员收取培训费、考试费;在颁发会计证时,向申请人员收取会计证工本费。
二、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各部门及其所属单位办班管理的通知》(国办发〔1994〕84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专业知识的培训工作应尽快调整由你局有关培训机构承担,收取培训费。你局按规定对会计证进行年检,属于正常行政公务活动,不宜收取年检费。
三、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财政部另行制定。
四、收取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应按规定到国家计委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财政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
五、根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预算外资金管理的决定》(国发〔1996〕29号)的有关规定,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属于预算外资金,应纳入中央财政专户,实行财政收支两条线管理。培训费主要用于支付教室租金、教师酬金、资料费等开支;考试费主要用于支付考场租金
、试卷印刷费、命题费、阅卷费等开支;工本费主要用于证书制作成本支出,不得挪作他用。你局应按规定加强会计证培训费、考试费、工本费的收支管理,并定期向财政部报送有关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



1999年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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粗观我国近几年司法解释(2000-2005)
--四川精济律师事务所 何宁湘律师

  [ 前面的话 ]
  2005年即将从我们身边流过...逝去... 回头看一下,进入21世纪一转眼就过去5、6个年头,借年末盘点的机会,审视最高人民法院近六年来的司法解释,或许对法律人、普通百姓会有某些收获......

  一、年度内司法解释的发布数量
  1、试2000年至2005年数据为例(见下表),从绝对出台件数看,是逐年大幅减少,平均年度递减约17%。其中,2005年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载明“法释”的,本文内同)为15件,比较2000年的48件,减少了近68%。这是一个可喜的趋势,它表明,基于我国民主法制进程向正确的方向运行,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努力与自律,有效扼制了以司法解释造法,代替立法的“习惯”与惯性,想必社会公众并不希望司法解释减少的趋势出现反弹。
  2、司法解释的件数确确实实大幅度减少,但我们也清楚地看到,相对数量角度,大量的司法文件以及地方法院的司法文件在审判虽被广泛适用,这类解释性司法文件的数量也大体上与司法解释数量相当,有些年度中甚至超过司法解释的数量。


年度 2000 2001 2002 2003 2004 2005
 司法解释 48 35 43 31 21 15
 司法文件(公开) 31 28 31 31 35 26
 解释性司法文件(公开) 23 21 23 26 28 18


  注上表中:
  1、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文件文号注明“法释”或“高检发释”的文件。
  2、司法文件——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或最高人民法院网载明“司法文件”的文件,它不同与最高人民法院网中的“司法行政文件”的文件。
  3、解释性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官员、审判法官、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的起草者的,由人民法院出版社出版的专著或年度司法解释汇编等书刊上被称“解释性”司法文件,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各专业审判庭、政治研究室所作出的解释、解答、答复以及复函等。
  4、公开——这里专指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
  5、表中数据——这里以公众在当年度可以在报刊、杂志、网站上阅读或查阅到的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的件数进行的简单统计,不包括次年后最高人民法院主编的汇编中的文件数,更不包括法院内部司法文件数。

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1、司法解释的基本情况:
  1981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是至今为止涉及法律解释内容方面的唯一权威的法定依据。该《决议》限定:凡属于法律、法令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或作补充规定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检察院在检查工作中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凡不属于审判、检察工作中的其他法律、法令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国务院及主管部门进行解释(本文不涉及行政解释或地方法规解释权的享有与级别)上述规定从法律的限定性上对我国的法律解释体系给予了原则性的划分;即将我国的法律解释范围划分为法律解释、司法解释、行政解释三个部分(本文不涉及司法解释与行政解释之间效力关系)。
  不可否认,司法解释我国的法律制度独有的体制。法律即使再完备,也难以避免法律漏洞现象。在法律存在漏洞的情况下,司法解释具有填补漏洞的作用。由于法律规则是对复杂的社会现象进行归纳、总结而作出的一般的、抽象的规定,因此人们对规则的含义常常有可能从不同的角度进行理解,而每一个法官在将抽象的规则运用于具体案件的时候,也都要对法律规则的内涵及适用的范围根据自身的理解作出判断。因此,法律解释对任何法律的适用都是必不可少的,尤其是在审判与司法过程中,更需要对法律规范作出明确的解释,从而正确地适用法律和公正地裁判案件。
  《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并未对司法解释以什么样的文体、以什么样的形式出现作出具体规定,这就意味着,司法解释没有形式上的法律限制。在1997年7月1日以前,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司法解释的文种与文号可谓“五花八门”,司法解释的文体包含决定、纪要、解释、意见、通知、答复、规定等近二十余种,甚至有的还以电话、传真、电报等形式制发司法解释性文件。关于司法解释的名称,虽然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必须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可事实上许多司法解释及其具有司法解释效力的规范性文件并没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编印的《司法解释全集》中不仅有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司法解释,而且绝大多数是未经审判委员会讨论通过的其他规范性文件。此外,在司法解释发布的形式上,也很不规范,缺少章法,在相当长的一段时期内,司法解释都是以最高人民法院的文件从内部下发或者在机关刊物(如《人民司法》、《司法文件选》)上刊登供各级法院使用,直到1985年《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创刊后,才有一部分(不是全部)司法解释在《公报》上刊登或者在《人民法院报》、《法制日报》上发表。使得我国司法解释不仅仅在制度上赋有了完全的独有性,且统一司法的制度下,司法解释又具有浓厚的垄断性与隐密性。


(1)、在1997年7月1日前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文体与文号上共享一体。
  (2)、文号主要依“法发[××××]××号”与“法复[××××]××号”等规则编号。其中:“法发”用于总类、“法复”用于批复;“[××××]”为年号,“××号”为文件序号;由此也可以看出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在1997年7月1日前是无区别的,或者说“司法解释是当时司法文件中的一种”。
  (3)、无法从文体与文号上区别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只是“批复”与“解释”可能得以区分,但实际上在1997年7月1日前,也有“批复”为纯司法文件。
  自1997年6月23日公布,1997年7月1日开始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起,司法解释的文体固定为三种形式:
  “解释”——对于如何应用某一法律或者对某一类案件、某一类问题如何适用法律所作的规定,采用“解释”的形式。
  “规定”——其中根据审判工作需要,对于审判工作提出的规范、意见,采用“规定”的形式。
  “批复”——对于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就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请示所作的答复,采用“批复”的形式。
  文号统一为“法释[××××]××号”。
  2、司法解释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司法解释,具有法律效力。” 显然,司法文件没有这样的法律效力。但2005年的司法文件中,最高人民法院以·法发[2005]6号·于2005年4月5日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经济确有困难的当事人提供司法救助的规定(2005修订)》,这是“规定”显然已混同于司法解释三种文体中的“规定”。又于2005年6月8日同样以“法发”文号·法发[2005]8号·下发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司法文件,以“意见”这样的文体的司法文件来解决、来规定抢劫、抢夺刑事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与司法解释没有任何本质的区别,只是文号不一样罢了,最高人民法院这样的做法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3、司法解释与司法文件:
  2000年3月15日公布,2000年7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对法律、法规的解释都设有专章规定,依据《立法法》的基本原则,2001年国务院同时制定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和《规章制定程序条例》进一步规范了行政解释的法定程序与规范内容。然而,针对国家司法审判、检察业务里发挥特殊作用,为具体实施、应用法律的问题而制订的“司法解释”领域内的相关法定依据与严格规范却显得较为零散与一般,这种状况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地位不相适应。
  不可否认,在现实司法活动中,司法解释是非常重要的规范性法律文件,它在目前我国的司法活动中,甚至法制活动中发挥着极其重要的法的司法解释作用。近年来伴随国家立法步伐的加快,作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司法解释在内容与涉及范围上日益扩大,出现了“超前”的“立法”性质,社会各界对此反响较大,同时由于司法解释太多,也形成了基层法院、法官们适用上的麻木。此与同时,在另一个方面,最高人民法院又出台了大量的司法文件,对于司法文件,除按照199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若干规定》统一编号规则来区分外,如发布司法解释时不公布文号,就无法认识它是司法解释还是司法文件,在理解其基本定义时也缺乏必要的准确性,司法文件类别称呼上缺乏规范性,普遍混称为司法文件(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用语)、司法解释性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专著与汇编用语)、司法行政文件(最高人民法院网用语)、司法工作文件等等。
  在法律效力方面,有司法解释代替基本法、司法文件代替司法解释的实践取向误区。司法文件具有行政执行效力,却不具有司法审判上的法律效力,现状是,它不但大量涉及审判以及法律适用问题,且它以法院内部行政力为后盾,虽然它在效力不能同司法解释相比,但它仍被人民法院,尤其基层法院所执行,有时甚至其执行效力远远超过司法解释,有时甚至是明知司法解释或司法文件存在着瑕疵、错误或冲突也得执行。而大多数公开的司法文件,人民群众往往不易认识司法文件的效力,加之司法文件又往往不公开,即使公开的也要相当长的滞后期,以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公布的司法文件为例,至少要滞后 1-6个月,这种长期以司法文件指导审判实践的做法既没有法律依据,也使得基层法院在具体案件的审判与处理中不由自主地将适用司法解释与执行司法文件方面混为一谈。

  对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文件当作为司法解释或者审判规则适用的情形,姑且考虑到它是最高人民法院的东东,法律依据有些欠缺也就将就了。但令人极其费解的是,在司法文件的涉及范围上还有一个一直应清楚的问题,就是各省级高院、中级法院在制定相关规范性司法文件方面的现状。依据我国法院组织法规定只有最高人民法院依法享有制定司法解释的权力,除此之外的各级法院均没有制定司法解释的主体资格。然而在现实中,各级法院特别是省高级人民法院,为执行法律在有相关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仍针对具体法律适用所做出的省级行政区域内各级法院适用的答复或规定,它在一定程度上属于具有“司法解释的性质”的司法行政文件。省高级法院的司法行政文件在省级行政区域范围内对下级法院审理案件直接具有广泛的拘束力。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曾下发《关于地方各级法院不宜制定司法解释性质文件问题的批复》中专门答复了此类问题,但这个批复过于笼统简单,原本也没有想,也根本不可能解决问题,最终导致呈现出以司法解释以及各级法院用司法行政文件指导审判工作的“多元化”与“多级制”立法的极不正常状况。同时需要指出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各专门审判庭对省高高院作出的答复或复函,北京市高级法院研究室以及各省级高院定期编辑发行法院系统内部出版的如“司法业务文件选”等等,均属于这类问题。
  “司法文件”应当采用最高人民法院网的用语,即“司法行政文件”才是正确的。司法行政文件只应使用于,规定与调整法院系统内部事务与行政管理,而不应直接或间接涉及法律适用、程序规则、法院主管、案件管辖、案件处理以及诉讼当事人权利等等诉讼问题,而这些问题恰恰是司法解释的功能。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59号)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已经一九九四年九月二十二日省人民政府第四十九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省长 回良玉
                        
一九九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安徽省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改善外商投资环境,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决定》和《安徽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境内所有外商投资企业(包括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中的各类中方职工。


  第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退休养老实行基本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相结合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
  基本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共同负担,养老保险金给付与缴费工资、缴费年限挂钩。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自愿参加。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是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经办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和企业补充养老保险业务。


  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录用中方职工时,必须向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办理中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第六条 基本养老保险费按照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外商投资企业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根据本办法规定统一征收。


  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本企业全部中方职工月工资总额的25%(其中3%专项用于中方职工退休后医疗费支出),在税前提取,由企业开户银行依照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开具的托收单按月代为扣缴。各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高于此比例的,外商投资企业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所在地国有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统筹比例执行。
  中方职工个人按本人月工资总额的2%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由所在企业从其工资中代为扣缴。中方职工月工资收入超过本省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以上的,超过部分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作为退休时计发基本养老金的基数。


  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分别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作为中方职工退休后计发基本养老保险费的依据。
  中方职工在国内调迁时,《职工养老保险手册》随同转移。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律转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所得利息并入基金。


  第十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包括:基本养老金,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


  第十一条 按本办法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中方职工,经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审核符合下列条件的,凭《职工养老保险手册》按月到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领取基本养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国家规定,达到退休条件,办理退休手续;
  (二)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十年以上。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但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


  第十二条 基本养老金由社会性养老金和缴费性养老金组成。
  社会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缴费年限分段计发: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20年以上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5%计发;满15年不满20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计发;满10年不满15年的,按照中方职工退休时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5%计发。
  缴费性养老金以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为基数,缴费每满1年,发给中方职工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1%。


  第十三条 达到国家规定退休年龄的中方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满5年不满10年的,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5个月的生活补助费;满1年不满5年,缴费每满1年,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3个月的生活补助费;不满1年的,已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一次性发给中方职工。


  第十四条 基本养老金从中方职工退休后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按照本省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增长率的50%-80%作相应的调整。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第十五条 中方职工退休后的各项物价、生活补贴,医疗费,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和救济费,均按国家对国有企业合同制工人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方职工在劳动合同期内辞职或者被辞退以及因劳动合同期满离开外商投资企业时,外商投资企业和中方职工本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不予退还。重新就业后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前后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年限合并计算;未再就业的,在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按实际缴费年限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根据自身经济能力,为本企业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并可根据中方职工的工龄长短、贡献大小确定中方职工补充养老保险的档次,所需费用从本企业自有资金的奖励及福利基金内提取。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缴纳的补充养老保险费,存入所在市、县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为中方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的同时,提倡中方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也可以实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与企业补充养老保险挂钩的办法。
  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由中方职工根据个人收入情况自愿参加并选择经办机构,中方职工个人缴纳的储蓄性养老保险费由经办机构存入在银行开设的“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并按其存期照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计息。


  第十九条 补充养老保险费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连同利息归中方职工个人所有,中方职工调迁时随同转移;中方职工退休时予以支付;中方职工死亡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负责管理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养老保险基金,并有权稽核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人员名册、工资发放表和财务会计帐册等有关资料,督促外商投资企业按期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一条 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的管理服务费用从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提取比例及管理、使用办法参照同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开支标准,并根据实际工作需要和节约的原则,由同级劳动行政部门提出,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养老保险基金委员会批准。
  养老保险基金及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实行预、决算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每年应当编制养老保险基金和管理服务费收支的预、决算,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当地人民政府在预算中列收列支,并接受财政、审计、银行和工会的监督。


  第二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及其中方职工有权向社会保险管理机构查询本企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和领取养老金的情况,社会保险管理机构应当提供方便。


  第二十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拒缴、拖欠或少缴基本养老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通知其开户银行从其银行帐户中强制扣缴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及利息,并按日加收欠缴额1‰的滞纳金,滞纳金收入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五条 政府及其部门或社会保险管理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其上一级机关应责令其改正并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将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基金专户的;
  (二)挪用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
  (三)擅自提高管理服务费比例的。


  第二十六条 省劳动厅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计算办法(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