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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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岳政办发[2004]15号岳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岳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南湖风景区、屈原管理区,市直各单位:
为及时足额收缴农排电费,确保农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和农村社会稳定,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农排电费收缴办法逐步实施改革。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将农排电费从共同生产费用中单独分离出来,由乡镇人民政府委托农村供电所随同生活用电电费按月收取。

二、农排电费收缴标准以乡镇为单位确定。农户每月每亩农田依法应缴的农排电费,为该农户所在乡镇前三年应缴农排电费总额的年平均数与该乡镇受益计税农田面积的商,再除以12。具体收缴标准由各乡镇人民政府会同电力、水利部门逐户核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备案。

三、农排电费收缴工作要确定专人负责,按照“实款收取、张榜公布、专项存储、专款专用、封闭运行、年终结算、以丰补歉”的原则进行收缴。财政、物价、审计、水利、电力等部门及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农排电费的监督管理,严禁将农排电费挪作他用。

四、改革农排电费收缴办法后,原有农排电费陈欠的乡镇,要与电力部门协商,提出解决陈欠的具体办法。已收缴但被挪用的农排电费,不得再向农户摊派收取。

五、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农排电费收缴办法改革的领导,先在有条件的乡镇试点,取得经验后再逐步推开。改革的具体方案需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乡镇人大会议通过。在实施改革过程中不得擅自提高或变相提高农排电价和农村居民生活用电价格标准、增加农民负担和“搭车收费”。各级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确保农排电费收缴办法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四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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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12月29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和国家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逐步完善对妇女的社会保障制度,保障妇女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保护妇女依法享有的特殊权益,充分发挥妇女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妇女儿童工作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组织宣传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监督检查妇女权益保障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
乡级人民政府应当负责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四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代表和维护妇女的利益,做好保障妇女权益的工作。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专职或者兼职妇女工作人员应当做好妇女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鼓励妇女自尊、自信、自立、自强,运用法律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妇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尊重社会公德,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中,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换届中,应当做好妇女代表候选人的推荐、宣传工作,代表候选人中妇女的比例一般应占百分之三十左右。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组成人员中和人民政府的领导人员中,一般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积极培养妇女干部,重视选拔女性领导成员。
民族自治地方国家机关领导成员中,应当有少数民族妇女。
教育、文化、卫生、计划生育、商业、金融、纺织和其他女职工较多的单位,应当选拔配备一定数量的女性领导成员。
第八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推荐本级和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
第九条 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对符合条件的女干部,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任用。
各级妇女联合会应当积极培养、输送妇女干部。
第十条 职工代表大会和工会委员会中,应当有适当比例的女职工代表。
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应当有女性成员。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在决定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事项时,对涉及妇女权益的重大问题,应当听取同级妇女联合会的意见。
第十二条 学校录取学生,不得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不得限制女生的录取比例。国家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拒绝接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初级中等以上各类学校应当将青春期生理、心理教育列入教学内容,并根据女性青少年的特点进行生理、心理教育,保障女性青少年身心健康发展。
学校应当进行男女平等教育,不得歧视女生。
第十四条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应当接受义务教育,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强迫其弃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其他特殊情况不能按时入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暂缓入学。
适龄女性儿童少年因家庭贫困无力交纳入学杂费的,可以申请减免。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扫除妇女中的文盲、半文盲工作纳入成人教育总体规划,并制定年度实施计划,限期脱盲。
第十六条 学校不得拒收符合入学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女性青少年入学,或者在接收时附加其他入学条件。
用人单位在录用职工时不得歧视符合就业条件的解除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及刑满释放的待业妇女。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辞退女职工,降低女职工的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
用人单位不得以性别为由辞退女职工,对富余女职工应当妥善安置。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女职工进行妇科疾病、乳腺疾病的普查。
第十九条 农村妇女结婚或者离婚,户口没有迁出的,不得收回其责任田、口粮田等;户口迁出的,其落户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调整责任田、口粮田等,应当与其他成员同等对待。农村妇女结婚,男方到女方落户的,适用前述规定。
农村妇女的配偶为城镇户口的,应当允许其未成年子女随母落户。
第二十条 农村妇女享有同男子平等的宅基地使用权。男方到女方落户或者妇女离婚后无住房,要求建房符合条件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批给宅基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分配住房、出售住房,不得作出以男方为主的规定;集资建房,不得向女职工多收集资款。
对配偶为现役军人的女职工、离婚后抚育未成年子女的女职工、丧偶妇女和三十岁以上的未婚妇女,在分配住房时应当予以照顾。
第二十二条 严禁采用技术手段鉴定胎儿性别,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非法鉴定胎儿性别得知为女性的,计划内怀孕妇女不得中止妊娠,家庭成员也不得强迫其中止妊娠。
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对育龄妇女的怀孕和生育情况如实登记。发现溺、弃、残害、出卖女婴的,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医务人员和接生人员应当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其他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揭发;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女婴死亡的,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育龄夫妻双方都有计划生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一方都可以接受节育手术。
施行节育手术的医疗单位及其医护人员必须严格执行节育手术常规,确保节育手术的有效和受术妇女的健康和安全。
妇女因节育手术并发症造成生活困难的,其所在单位或者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的生活补贴。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涉妇女的婚姻自由。
第二十五条 人民法院处理离婚案件和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应当在财产、住房以及子女抚育等方面对女方给予照顾。
第二十六条 夫妻离婚后,男方不得以任何借口侵犯女方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离婚妇女或者丧偶妇女处理个人财产,包括携带个人财产再婚。
第二十八条 禁止歧视、虐待生育女婴、残疾婴儿的妇女和不育的妇女以及其他女性家庭成员;禁止侮辱、虐待雇用聘用的女性员工。被歧视、侮辱、虐待的妇女有权向有关部门投诉,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第二十九条 禁止拐卖、绑架妇女或者收买被拐卖、绑架的妇女。
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必须及时采取措施解救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被拐卖、绑架的妇女返回原籍的,任何人不得歧视,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做好善后工作。
第三十条 禁止卖淫、嫖娼。
禁止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妇女卖淫或者雇用、容留妇女与他人进行猥亵活动。
收容教育卖淫妇女的场所应当加强文明管理,对被收容妇女进行法律、道德教育和性病检查、治疗。检查、治疗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解决。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行政处分:
(一)提高女生录取分数线,限制女生录取比例的;
(二)以性别为由拒收国家分配的女毕业生的;
(三)分配住房、出售住房、集资建房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
(四)以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为由降低女职工基本工资、奖金及福利待遇的,或者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务等的。
第三十二条 对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2月29日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下发《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北京市、天津市、辽宁省、上海市、浙江省、湖北省、广东省、重庆市卫生厅局:

为做好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在征求各方面意见的基础上,我们制订了《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现下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8省市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方案



为规范医疗机构高值医用耗材采购行为,减轻患者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卫生部决定在北京等8省市部分医疗机构进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根据中纪委三次会议、国务院第二次廉政会议精神,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原则以及《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制订本方案。

一、工作目标和思路

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目的是转换医疗机构采购模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规范采购行为,降低高值医用耗材虚高价格,减轻患者的不合理医药费用负担。试点工作的具体目标是:

(一)大幅度降低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高值医用耗材的虚高价格,明显减轻患者不合理的医药费用负担;

(二)形成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制度的基本框架,为全面推行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提供经验;

(三)在高值医用耗材大幅降价后同步调整相关手术治疗费用,完善医疗机构补偿机制。

为实现上述目标,按照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和现代流通方式的发展趋势,借鉴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经验,调整思路。减少高值医用耗材流通的中间环节,切断高值医用耗材经销商和医疗机构之间的不正当经济利益关系。积极利用电子商务、物流配送等现代流通方式,实现集中采购全过程信息公开。具备条件的地区医疗机构要上网采购成交品种,确保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在公开透明的条件下进行。不具备条件的地区也要积极创造条件,逐步实现网上交易。

二、组织形式和采购主体

卫生部和8省市卫生行政部门组成高值医用耗材集中采购试点工作领导小组,负责本次试点工作的组织、推动、指导和监管等工作。

本次采购的主体为北京、上海、天津、重庆4个直辖市和广东、浙江、辽宁、湖北4省省会城市的三级医疗机构。

各试点省市医疗机构以书面委托的方式,分别推荐一家高值医用耗材采购量较大、在当地具有较大市场影响力的三级医疗机构,由该医疗机构委派一位院长或业务副院长组成工作委员会。工作委员会承担本次集中采购试点工作的管理工作。工作委员会按照民主协商、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开展工作。

工作委员会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遴选中介服务机构。通过公开遴选,集体评议,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确定集中采购的中介服务机构。

(二)审定集中采购文件。确定采购目录、评审标准、评标标底、采购方式、工作进度计划等重大事宜。

(三)确定评审和比较办法。决定专家(临床、采购)评审委员会的组成、工作程序和评审规则,审定成交候选品种。

(四)协助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组织本省市医疗机构签订购销合同。

(五)向卫生行政部门汇报工作,接受监督委员会的监督。

(六)卫生行政部门确定的其他职责。

三、采购目录、采购方式和采购周期

(一)采购目录

1、心脏介入类医用耗材,包括导引导管、支架、导丝、球囊、动脉鞘、压力泵等;

2、心脏起搏器;

3、人工髋关节、膝关节。

(二)采购方式

上述高值医用耗材的集中采购分两个阶段进行:

第一阶段,采用公开招标的方式遴选供应商;

第二阶段,同入围的供应商进行竞争性谈判。

(三)采购周期

采购周期自2005年1月1日起至2005年12月31日止。

四、采购流程和规则

(一)采集、加工历史采购资料

试点地区所有医疗机构提供2003年高值医用耗材的采购价格、数量、品牌等历史采购资料,经招标代理机构加工处理后作为进行集中采购的参考。

(二)建立专家库

各试点省市分别推荐专家,建立专家库。

(三)遴选招标代理机构

工作委员会采用公开遴选的方式,在试点省市范围内遴选招标代理机构,办理集中采购事宜。

(四)制定集中采购实施方案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本方案,根据试点地区医疗机构高值耗材采购需求,起草实施方案,经广泛征求意见,工作委员会审定后印发参加试点的医疗机构,作为试点工作的依据,并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省市卫生厅局备案。

(五)编制集中采购文件

招标代理机构依据实施方案,编制采购目录,确定采购需求、业务流程、交易规则和工作进度计划,形成采购文件,经工作委员会审定后,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省市卫生厅局备案。

(六)发布集中采购公告

集中采购公告在健康报、卫生部和试点地区卫生厅局网站上同时对外发布。

(七)资质预审

招标代理机构对投标人的资质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定合格的供应商。

(八)投标

投标人可选择磁盘或互联网两种方式进行投标,投标的内容包括品种规格和报价。

(九)开标

投标截止后,在指定地点开标,开标结果在招标代理机构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十)遴选供应商

由临床专家组成的专家评审委员会对供应商及其产品的来源、质量、技术服务能力等进行评估,遴选合格供应商。经各省市初步遴选和最终遴选,确定入围供应商,由招标代理机构向其发出入围通知书并将遴选结果在招标代理机构网站上向社会公示。

(十一)供应商报价

入围供应商在规定的竞价时间内进行报价。

(十二)通过价格评审和价格谈判,确定成交候选品种

负责本次集中采购价格评审和价格谈判的专家评审委员会由采购专家组成,均从采购专家库中随机抽取。通过价格评审的品种目录提交工作委员会进行综合评审。合格的品种为成交候选品种。成交候选品种确定后,由招标代理机构将成交候选品种目录报卫生部和试点省市卫生厅局备案,向成交供应商发出成交通知书,同时利用招标代理机构的网站向所有供应商公布。

工作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报价,重新进行集中采购。

(十三)医疗机构确认成交品种,签订购销合同

试点地区医疗机构收到成交候选品种目录后一周内,根据自身需要确认成交品种,明确采购数量,签订购销合同。实际采购数量与合同采购数量相比,浮动幅度不得超过10%。集中采购成交价格为医疗机构购入价格,医疗机构不得再与供应方进行价格谈判。

(十四)采购方式

各试点医疗机构只允许通过器材(设备)处(科)统一采购中标品种,不得在中标品种目录外及科室单独进行采购。

(十五)货款结算

所有试点地区医疗机构必须按照购销合同按时进行货款结算,货到之日起回款时间最长不得超过一个月。

五、监督管理

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负责对试点工作全过程进行监督、指导。各试点省市卫生厅局应协调有关部门成立监督委员会,对本省市的试点工作进行监督。监督委员会应及时受理供应商和医疗机构的投诉,发现并解决试点工作中存在的问题,纠正工作委员会、专家委员会、供应商、医疗机构和中介服务机构的不规范行为,严肃查处不按规定流程和规则采购、不按时配送成交品种,不按时结算货款,继续对成交品种进行回扣促销等行为。

各试点地区、各试点医疗机构要做好高值医用耗材采购和使用的自查、互查和抽查工作,加大监督和查处力度。国务院纠风办、卫生部也将定期对各地高值耗材的采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