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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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举办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中外合资企业有关问题的通知
对外经济贸易部



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在上海、深圳两市进行股份制试点,并将采用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B股)的方式吸收外资,据悉已有一些公司申请发行B股。为使这项工作积极稳妥地进行,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通过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吸收外资,举办中外合资经营股份有限公司,是利用外商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是扩大开放、深化改革的试验。国家尚无健全法律,两市经贸部门应在自己的工作职责范围内认真研究有关政策,配合有关部门制订有关的地方法规,搞好审批和管理工作。
二、凡设立对外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的股份有限公司、或国内现有公司发行人民币特种股票,都属利用外资,经贸部门都应依据国家利用外资的有关法律、法规审查其合同、章程及确认是否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现有有限责任公司形式的外商投资企业如要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其
合营合同和章程应进行相应的修改,并由经贸部门审批。审查的依据,除应符合上海市、深圳市人民政府将颁布的有关股份公司的条例、规定外,其它各方面均参照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相应的法律、法规。



1993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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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06〕120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有关部门: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铜陵市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保障地下管线安全,充分发挥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136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规划区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是指城市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地下管线(含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信、路灯、广播电视、公安交通、工业等地下管线)及相关的人防等工程。
第三条 市城市规划局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市城建档案馆是本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机构,负责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收集、保管、利用等工作,其主要职责为:
(一)接收、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
(二)负责城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管理、维护和更新;
(三)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服务。
第四条 建设单位在申报建设项目前,应当到市城建档案馆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取得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五条 建设单位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时,应当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地下管线现状资料。
第六条 地下管线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同市城建档案馆签订档案报送责任书,市城建档案馆应当将工程竣工后需移交的工程档案内容和要求告知建设单位。
第七条 施工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施工前应当取得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现状资料,施工中发现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及时通过建设单位向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的管线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及时将测量的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CJJ61)进行竣工测量,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以满足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的要求和管线信息系统的建立。
第九条 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应当提请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进行专项预验收。
第十条 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下列档案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电讯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地下专业管线资料。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的资料应当符合《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及铜陵市地下管线信息数据库的要求。
第十二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将更改、报废、漏测部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及时修改补充到本单位的地下管线专业图上,并将修改补充的地下管线专业图及有关资料向市城建档案馆移交。
第十三条 有关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市城建档馆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对于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市城建档案馆不得出售、转让。
第十四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建立地下管线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及时将地下管线普查资料、竣工资料、补测补绘资料输入系统,并实行动态管理。
市城建档案馆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输入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五条 市城建档案馆应建立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使用制度,积极开发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源,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提供服务。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上10%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 工程测量单位未按照规定提供准确的地下管线测量成果,致使施工时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条 市城建档案馆因保管不善,致使档案丢失,或者因汇总管线信息资料错误致使在施工中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市城建档案馆对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依法负有保密义务。需要保密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市城建档案馆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和规章对城市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城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76号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已经1998年11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李嘉廷
                         1998年11月23日
              云南省取水许可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资源管理,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以及有关管理部门,必须遵守《办法》、本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为农业灌溉取水,年取水量1万立方米以下的;
(三)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方法取水,年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附具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取水许可预申请的书面意见。
(二)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可行性研究报告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三)取水工程竣工后,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审批取水许可申请的县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竣工登记表,经审验后发给取水许可证。
水行政主管部门在对地下取水发放取水许可证之前,需要先经城市建设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的程序,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省级有关部门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4立方米每秒以上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3万立方米以上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3000立方米以上的取水。
第七条 下列取水经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由地(州、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一)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火电厂的取水;
(二)地(州、市)有关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三)地表水设计流量0.3立方米每秒以上不足4立方米每秒的农业取水或者日取水量5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万立方米的其他取水;
(四)地下水日取水量不足3000立方米的取水。
第八条 除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情形外的其他取水,由取水口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九条 跨行政区域和省内界河上的取水,由共同的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许可申请和发放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计划用水,节约用水,防止水污染,保护水资源,还应当装置取水计量设施,严格按照经批准的取水计划取水,并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现场检查,如实提供取水数据、计划用水执行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证的年度审验由发放取水许可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放的取水许可证可以委托取水单位和个人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年度审验。
第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取水或者转让取水许可证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