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文件
余府发[2002]10号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按照WTO规则要求,市政府对《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二年三月一日
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及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
拞憗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的管理,提高其使用效益,根据《中共新余市委关于加快十项改革的决定》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金是指市财政拨给我市传统工业支柱产业技术改造项目、高新技术产业技术创新项目和食品工业企业重点项目及产品(以下统称项目)的资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安排遵循下列原则:
㈠以产业政策为依据,以市场为导向,有利于节能降耗,降低成本,提高产品质量,扩大出口创汇,优化产品结构,提高企业技术装备水平;
㈡坚持统筹兼顾,择优扶强,突出重点,支持优势产业、优势企业的技术改造和技术创新项目;
㈢坚持与企业改革、改组、改造和加强企业管理相结合,促进存量资产优化;
㈣有利于激发、调动企业技术改造和技术开发的积极性。
第四条 基金使用范围:
㈠传统支柱产业技术改造项目:纺织产品升级换代、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精细化工、新型建材、黑色金属冶炼和压铸加工的技改项目;
㈡名优产品等重点或重大产品结构调整的项目;
㈢实施“三改一加强”,促进企业存量资产流动,实施战略重组和优化资源配置的重点项目;
㈣高新技术项目:电子及通讯设备制造、医药制造、生物工程、新材料和环保等高新技术企业项目;
㈤食品工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㈥市政府表彰在高新技术产品开发、新技术推广、企业技术进步中有功人员的奖励经费,在基金中安排列支。
第五条 基金的使用形式:
㈠市内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落实投资概算80%以上,经审核批准给予贴息;
㈡市内各种所有制的工业企业进行的符合基金使用范围的项目,经审核批准给予奖励。
第六条 基金的申请条件:
㈠合理工期内竣工;
㈡项目竣工后按规定经有资格单位验收合格;
㈢投资决算不超过概算的110%,并经市、县(区)财政部门审核。
第七条 基金的使用标准:
㈠申请基金贴息的,按项目建设实际到位资金给予半贴息,期限不超过二年;
㈡奖励标准为5—10万元,对我市经济发展有重大积极影响的重点项目,奖励不超过20万元。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项目,由企业每年年初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基金拨款:
㈠县(区)属的项目,由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按本办法有关规定联合审核后,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中央、省、市属的项目和其它项目,由企业向市财政、经贸部门申报;
㈡填报《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申请表》,附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批复文件(证书)及经办银行出具的专项贷款合同和利息结算清单。
第九条 市财政、经贸部门联合对申请基金拨款的项目资料进行审查,根据年度基金预算规模,提出基金安排意见,报市政府审核批准。批准后,县(区)属企业的基金由县(区)财政部门转拨,中央、省、市属企业和其它企业的基金由市财政部门核拨。
第十条 企业收到资金,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帐务处理。
第十一条 市、县(区)财政、经贸部门要确保基金及时到位,同时对基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企业每年年底向市或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报告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县(区)财政、经贸部门每年年底向市财政、经贸部门报告本地区基金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
第十三条 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任何理由将基金拨款挪作它用。对违反规定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除将挪用的基金全额收缴市财政外,取消享受基金拨款的资格。
第十四条 基金年终有结余,可结转下年度使用。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7月21日印发的《新余市工业支柱产业发展基金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基金和食品工业发展基金管理办法》(余府发[2000]35号)同时废止。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中央纪检委员会 等
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单位、企业违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
1986年4月20日,中央纪检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国家外汇管理局
根据一九八二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严格制止外汇方面违法乱纪行为的决定》(中发〔1982〕35号)、一九八五年国务院批准国家外汇管理局《违反外汇管理处罚施行细则》和一九八六年国务院批准的《关于办理留成外汇调剂的几项规定》(国发〔1986〕18号)的有关规定,处理非法买卖外汇案件,既要坚持法律的严肃性,认真予以查处,又要考虑到经济体制改革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同时对外汇政策也要前后加以照应。为此,对一九八六年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党、政、军机关、企事业单位非法买卖外汇的问题,提出以下处理原则:
一、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超过国家外汇管理规定价格买卖外汇,以及倒买倒卖外汇的,都是违法行为。对其非法所得,要全部没收,上缴国库;并可酌情处以罚款。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较大,或者情节比较严重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要对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以党纪或政纪处分。
二、非法高价买卖外汇,数额特别巨大,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除给以经济处罚外,还应按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三、对于只高价卖出留成外汇的,没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酌情对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免予处罚。对于只高价买入外汇,用途正当,如为本单位或为其所属单位引进先进设备、先进技术,购买科研、医疗、教学等方面的设备,购买原料、材料和优良品种的,可免予追究。
四、对在上述各项活动中有走私、贪污、索贿、受贿、投机倒把等行为,以及玩忽职守触犯刑律者,应分别按照刑法有关条款予以惩处。
五、本文下达前,按当时法律规定已处理的案件,原则上不再重新处理。
以上处理原则,供内部掌握。
注:中央办公厅《中办通报》第25期转发时,按语如下
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央政法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前一段时间某些单位、企业非法买卖外汇问题的几点处理意见,已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同意。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指出:这几点处理意见,供你们处理这些问题时内部掌握,仅适用于国发〔1986〕18号文件以前发生的问题,以后不得援例;此后如再发现违法买卖外汇问题,要从严惩处,并追究直接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