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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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中国政府 乌拉圭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科学技术合作协定


(签订日期1993年4月5日 生效日期1994年10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双方”),根据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愿进一步增进两国间业已存在的友好关系,促进和发展科学技术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旨在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基础上,通过交流科学技术领域所取得的知识和经验,促进两国各自经济的更快发展,加强两国间的科学技术合作。

  第二条 为实施本协定的第一条,将通过以下方式进行合作:
  一、通过派遣专家、教员、研究人员、技术或专业人员参加以下活动:
  ——参加研究;
  ——协助培训科学技术人员;
  ——对专门问题提供科学技术协作;
  ——实施双方共同选定的项目。
  二、参加考察、专业人员培训计划、实验项目、工作小组和其他有关活动。
  三、根据双方的经济可能,互相提供培训和研究的必要设备。
  四、向高等教育机构、科研单位或其他机构派遣人员参加专业进修、培训和考察,以获得知识和经验。
  五、交换科学实验用的种子、苗木和科学技术资料。
  六、双方同意的其他科学技术合作方式。

  第三条 为实施本协定,成立科学技术混合委员会(以下简称“混委会”),混委会由双方指定人员组成。
  混委会每两年轮流在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举行会议,具体日期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商定。休会期间,双方可通过外交途径批准补充事项并列入年度合作计划。

  第四条 混委会负责检查有关执行本协定的事宜,提出两年度合作计划,定期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并向双方提出建议。
  双方可建议召开研究专门项目或课题的特别会议。

  第五条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外交部合作司会同计划预算署国际合作部及教育文化部科技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际合作司为本协定的执行机构。
  必要时,双方可指定专门机构执行本协定下的项目。有关执行本协定未预见的事宜将通过专门协议解决。

  第六条 为实施本协定所发生的费用和科学技术合作的具体方式将由双方另行商定。

  第七条 根据本协定所进行的活动和项目的执行,应遵照所在国的现行法律和规定。同时,双方应根据各自的现行法律和规定为上述活动和项目的执行提供必要方便。

  第八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免除为执行本协定合作项目所需的仪器、设备和样品等的进出口关税以及其他有关税项。

  第九条 双方应根据各自现行法律,对执行本协定的有关专家及其家属入境、居住、工作和出境提供方便。

  第十条 双方科技情报的交换将通过相应部门实施。在科学技术合作范围内所交换的情报资料,任何一方事先未得到另一方同意不得向第三国及其他法人或自然人转让。双方合作完成的科技成果按公平互利的原则分享。

  第十一条 接待方应指定必要人员以便有效地协助项目和计划的执行。派出专家应向上述人员提供有关项目和计划的方式、方法和准则。

  第十二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本协定的有关规定适用于任何对口科学技术合作补充协议。

  第十三条 经双方同意本协定可予以修改,并自双方履行完毕各自的内部手续并互相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十四条 双方对本协定及有关补充协议、实施计划的文字解释产生的分歧,将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十五条 本协定自双方履行为使本协定生效所需的各自法律手续后,通过外交途径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
  本协定有效期为五年,除非任何一方提前六个月书面通知另一方决定终止,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顺延。
  双方可书面通知废除本协定,本协定的废除自通知之日起六个月后生效。
  本协定的废除不影响正在执行的计划和项目的完成,除非双方另有协议。
  本协定于一九九三年四月五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缔约双方相互通知已完成各自法律程序,本协定于一九九四年十月十一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乌拉圭东岸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李效时         塞尔西奥·阿夫雷乌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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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草原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10日甘肃省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9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三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四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保护草原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畜牧业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自治条例》的规定,结合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以下简称
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一切草原(草山、草坡、人工草场)。
第三条 加强草原的管理、保护、建设和合理利用,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保护草原是各级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和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

第二章 草原管理机构
第四条 自治县人民政府畜牧业局主管自治县所辖行政区域内的草原管理工作,下设草原管理站、监理站。乡(镇)人民政府建立草原管理委员会,配备专职或兼职草原管理员、监理员,具体负责草原管理监理工作。
第五条 草原管理站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草原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协助主管部门制订草原整体规划及草原整体改良建设计划;
(三)进行科学试验,推广、应用草原生产先进科学技术;
(四)指导群众开展草原培育建设和饲草饲料生产;
(五)开展草原病、虫、鼠害的测报和防治工作;
(六)进行牧草种子的检验、检疫工作;
(七)测报草原载畜量;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宜。
草原监理站的职责是:
(一)执行草原法律、法规,检查、监督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二)受自治县人民政府委托核发草原使用权的证件和其它证件;
(三)会同有关部门办理在草原上采石、挖沙、挖药材、挖野生植物、砍灌木、采矿、淘金等审批事宜;
(四)协助司法部门处理有关破坏草原的案件;
(五)会同有关部门对草原防火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六)收取草原的补偿费、养护费、牧民安置补助费、育草基金和破坏草原罚没款;
(七)核查草原载畜量;
(八)办理上级主管部门交办的事宜。

第三章 草原的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六条 自治县境内的草原属全民所有,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除外。
自治县境内的一切草原,可由户、联户、村、乡(镇)承包使用,从事畜牧业生产。
全民所有制单位使用的草原,集体所有制单位长期固定使用的全民所有的草原,集体所有的草原,由自治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件,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
第七条 草原的所有权、使用权和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八条 草原实行有偿使用。凡使用草原的单位或个人,都要按承包的草原面积,依照有关规定每年缴纳草原有偿使用费。
第九条 草原的出租转让,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转包草原须经乡人民政府同意,由草原监理站重新登记。
第十条 因自然灾害或者其它特殊情况需要临时调剂使用草原时,由有关各方协商,签订合同,明确调剂范围和期限。村与村之间调剂草原报乡人民政府批准,乡与乡之间调剂草原报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一条 草原权属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通过协商解决。协商解决不了的,按下列程序解决:
(一)承包户与承包户、承包户与村、村与村之间的草原争议,由乡人民政府处理;
(二)乡与乡、乡与自治县属单位之间的草原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理;
(三)自治县与本地区毗邻县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报请地区行政公署调解、处理;
(四)自治县与外省之间的草原权属争议,由自治县人民政府逐级呈报省人民政府调解、处理。
在草原权属争议解决以前,有关各方都必须撤出有争议的地区,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挑起事端,不得破坏草原及其建筑设施,不得拆除、移动草原上现有的边界标记。

第四章 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
第十二条 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有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草原的权利和义务。谁使用、谁管理、谁保护、谁建设、谁受益的原则长期不变。草原使用权变更或转让时,接受单位或个人对已有的草原建设成果要给予合理的补偿。
第十三条 自治县、乡人民政府要加强草原科技队伍建设,充分调动科技人员的积极性,有计划地培训农牧民技术人员,推动草原建设新科技和新成果的应用。
第十四条 坚持因地制宜,乡、村根据不同季节统一规划、合理利用草原,做到草畜平衡,禁止滥牧过牧,严防草原退化。
第十五条 鼓励集体和个人投资或者集资建设草原。拥有草原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对所经营的草原,要有计划地进行改良和建设,积极围栏种草,建设人工草场,维护草原的生态平衡。
对退化、沙化、水土流失和鼠虫害严重的草原,自治县、乡人民政府要按照草原建设的规划,实施综合治理,恢复植被。要重视草原的水利建设,改善草场人畜饮水条件。
第十六条 国家、集体单位开矿或其他建设项目和农牧民划宅基地需征用、占用草原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甘肃省实施土地管理法办法》办理。
(一)征用、占用草原时,由草原监理站协同土地管理部门核划草原面积,并按法定程序审批或报批。
(二)征用、占用天然草原的,必须由征用、占用单位支付草原补偿费和牧民安置补助费。征用、占用人工草场的,还须加收建设人工草场的全部费用,征收标准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定。
第十七条 草原上的围栏、药浴池、棚圈、人畜饮水池、水利工程等基本建设设施,必须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任意破坏和拆除。
第十八条 严禁开垦草原,破坏植被。在草原上采挖野生植物、药材、灌木、采石等,须征得草原使用者和乡人民政府同意,经草原监理站核发采挖许可证后,在规定的时间和指定的区域内进行,随挖随填,保留部分母株,并按有关规定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十九条 保护草原上的野骆驼、野耗牛、盘羊、藏原羚、雪豹、猞猁、天鹅等珍稀动物和鼠虫害天敌,禁止乱猎滥捕。
第二十条 加强草原防火,各乡、村都要建立防火责任制,制订防火制度和公约。每年十月至第二年五月为草原防火期。严格执行野外用火规定,不准随意放火烧荒,以消除火灾隐患。确因疫病污染,消灭病虫害进行烧荒时,必须报请自治县人民政府批准,并通知毗邻地区采取严密的
防火措施。
发生火灾,除按火警报告制度立即上报外,县、乡、村要组织力量及时扑灭,并查明原因和损失情况,上报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乡人民政府、草原管理站要做好草原鼠虫病害的预测预报工作,发生鼠虫病害时,要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及时防治。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辆在草原上行驶要注意保护草原,有固定路线的,不得离开固定路线行驶,没有固定路线的,应按指定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严防污染草原,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草原上排放废水、废气和废渣。采矿需堆放废料、废渣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四条 收购和贩运牲畜过境需中途停留放牧的,应征得草原使用者的同意,按有关规定向草原监理部门缴纳草原养护费。
第二十五条 县、乡、村按一定的比例提取草原有偿使用费、草原补偿费,建立育草基金。育草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单独立帐,专款专用。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和本条例,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自治县、乡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给予奖励:
(一)在草原的管理、保护、利用和建设以及在草原防火中事迹突出的;
(二)在草原科研、新技术推广、良种引进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三)在草原开发性建设、示范和保护、管理等方面提出合理化建议,采纳后经济效益显著的;
(四)在草原管理、监理工作岗位上有显著成绩的;
(五)热爱草原事业,模范执行草原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并对违法行为进行斗争,事迹突出的。
第二十七条 排废造成草原污染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五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草原所有权、使用权受到侵犯时,被侵权人可以请求上一级草原管理机构责令侵权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草原监理站或乡人民政府给予处罚:
(一)买卖或者非法转让草原的,除责令退回买卖或者转让的草原,没收非法所得外,对单位每亩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对个人每亩罚款一百元至三百元。
(二)对擅自开垦草原的单位和个人,每开垦一亩罚款二百元,并限期恢复植被。私自砍伐灌木、采挖药材、采石和破坏野生植物的,视其情节每次罚款三十元至三百元。
(三)草原防火期内,在野外随意用火,未造成损失的,罚款十元至二十元;因过失引起火灾,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造成重大损失、情节严重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超载放牧逾期未作处理的,超载部分每个羊单位每月罚款十元至二十元。
(五)对破坏草原围栏、棚圈、水利工程、人畜饮水池、药浴池等基本建设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二百元至一千元。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破坏草原植被,除赔偿损失外,每次罚款一百元至五百元。
(七)不按期缴纳各种费用和赔偿损失的,每次处以应缴费用一至三倍的罚款。
(八)对阻碍草原管理、监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无理取闹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条 草原管理、监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或者有玩忽职守和其他违法行为的,由自治县人民政府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各种罚没款一律上缴自治县财政,自治县财政分别设专帐管理,有计划地用于草原建设和植被恢复,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照《甘肃省实施草原法细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政府负责实施,执行中的问题由自治县畜牧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1995年7月29日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

第 127 号



  现发布《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局 长  杨元元
                  二○○四年八月二十三日

                    
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


A章 总  则

  129.1[目的和依据]

  为了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实施运行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保证其在中国境内的运行安全,根据《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制定本规则。

  129.3[适用范围]

  本规则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a)持有外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其他等效证件;

  (b)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进行起降,实施定期或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129.5[定义]

  (a)公共航空运输:是指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为他人提供旅客、行李、邮件或者货物运送服务的行为。

  (b)定期公共航空运输:按照承运人预先公布的起飞时间、起始地点和终止地点实施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括公布航班时刻表的定期航班运输,以及在定期航班运输的航线上临时增加的、预先确定起飞时间并告知旅客的加班运输。不包括承运人与客户协商确定上述时间和地点的公共航空运输包机飞行。

  (c)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除定期公共航空运输以外的公共航空运输。

  129.7[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的基本要求]

  (a)本规则129.3条规定的民用航空器承运人应当通过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按照本规则实施的运行合格审定,取得民航地区管理局签发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方可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

  (b)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规范的持有人(以下简称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实施公共航空运输飞行必须遵守下列文件中的相应规定:

  (1)本规则以及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2)《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及其修订内容;

  (3)《中华人民共和国飞行基本规则》和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对外国民用航空器进行运行管理和空中交通管制的相关规定;

  (4)从事危险品运输时,中国民用航空规章《中国民用航空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CCAR-276部);

  (5)其他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c)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所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同样适用于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运行规范所批准的运行范围不得超出这些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批准的范围。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需要对运行规范作相应修改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立即通知相应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5个工作日内按照本规则129.33条的要求申请运行规范的修改。

  (d)运行规范持有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e)对于《国际民用航空公约》附件六《航空器运行》和附件十八《空运危险品的安全运输》规定的标准和建议措施,如果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已经向国际民航组织通知了差异,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相应的豁免或偏离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经评估认为其能够达到同等安全水平后,可以批准其豁免或偏离申请。

  129.9[使用等效标准情况下的偏离]

  (a)对于符合下列要求的从事不定期公共航空运输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可以不取得运行规范即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

  (1)连续12个日历月内的飞行次数不超过10次,或者在特定时期内从事某项特定的运输任务;

  (2)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供承运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批准其飞入中国境内并证明其具有安全运行能力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

(b)前款所述的承运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其航空器和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

B章 运行合格审定的条件和程序

  129.21[运行规范的申请]

  (a)运行规范的申请人应当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申请书。

  (b)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文件: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在这些文件中应当载明批准其实施的运行范围和运行种类等事项;

  (2)计划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的清单,清单中应当载明航空器的型号、国籍和登记标志;

  (3)证明其得到飞入中国境内的经济批准的文件或相应的申请文件,该文件应当载明其计划飞行的机场、航路和区域,以及相应的飞行频次;

  (4)按本规则附录A的要求填写的申请书。

  (c)申请书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规定的内容(见附录A)如实填写。申请人应当如实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d)申请人提交的上述文件应使用中文或英文版本。

  129.23[申请的受理]

  (a)对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格式要求的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收到申请之后的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通知即视为在收到申请之日受理。申请人按照民航地区管理局的通知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受理申请。

  (b)民航地区管理局受理或不予受理申请,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管理局印章并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129.25[审查和决定]

  (a)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许可决定。民航地区管理局组织实施检验、检测和专家评审的时间不计入前述20个工作日的期限。

  (b)民航地区管理局完成实质内容的审查核实,包括对航空公司相应机构的实地检查后,认为申请人符合下列全部条件,则为该申请人颁发运行规范,批准其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1)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中,允许申请人实施所申请的运行;

  (2)申请人了解本规则129.7(b)款规定的所有文件的要求,并能按照这些要求安全实施运行;

  (3)从事危险品运输时,得到申请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允许其进行危险品运输的批准文件。

  (c)民航地区管理局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本条(b)款所列条件,可以拒绝为其颁发运行规范,也可以根据实际的审查情况,为申请人颁发批准其部分申请的运行规范。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作出前述决定之前,应当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129.27[运行规范的内容]

  运行规范至少包含下列内容:

  (a)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名称;

  (b)运行规范持有人与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业务联系的机构的名称和通信地址;

  (c)运行规范的编号和生效日期;

  (d)管辖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内设机构的名称;

  (e)被批准的运行种类,在本规则中分为定期载客运行、不定期载客运行和全货机运行;

  (f)说明经审定,该运行规范持有人符合本规则的相应要求,批准其按所颁发的运行规范实施运行。

  (g)对每种运行的实施规定的权利、限制和主要程序;

  (h)每个级别和型别的航空器在运行中所需要遵守的其他程序;

  (i)批准使用的每架航空器的型号、系列编号、国籍标志和登记标志,运行中需要使用的每个正常使用机场、备降机场和加油机场。除发生需要备降的紧急情况外,运行规范持有人不得使用未列在运行规范中的任何航空器或机场;

  (j)批准运行的航线和区域及其限制;

  (k)机场的限制;

  (l)民航总局颁发的豁免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的偏离;

  (m)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规定批准的危险品运输资格;

  (n)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必需的其他内容。

  129.29[运行规范的有效期限]

  (a)除发生下列情况失效或效力中止外,运行规范长期有效:

  (1)运行规范持有人自愿放弃;

  (2)局方暂扣、吊销该运行规范;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失效。

  (4)运行规范持有人连续12个月停止中国境内的运行。

  (b)运行规范被暂扣、吊销或因其他原因而失效时,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在5个工作日将运行规范交还局方。

  129.31[运行规范的保存和检查]

  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应当保存一份现行有效的运行规范影印件,并且应当接受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检查。

  129.33[运行规范的修改]

  (a)下列情形下,颁发运行规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修改按本规则颁发的运行规范:

  (1)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为了安全和公众利益需要修改;

  (2)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民航地区管理局认为其申请满足本规则的要求。

  (3)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民用航空管理当局为其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的内容发生变化,按照本规则129.7(c)款的要求应当修改运行规范的。

  (b)除本条(d)款规定的情形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修改运行规范时,应当使用下列程序:

  (1)民航地区管理局以书面形式提出修改内容,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

  (2)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收到通知后的7个工作日内对修改内容提出书面意见;

  (3)民航地区管理局在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意见后,作出修改决定并通知运行规范持有人,运行规范持有人可以在接到通知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申诉意见。

  (4)民航地区管理局考虑运行规范持有人的申诉意见后,作出决定并颁发运行规范的修改项。

  (c)运行规范持有人申请修改其运行规范,应当参照本规则129.21、129.23和129.25条的规定进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受理申请之后的20个工作日内作出许可决定。

  (d)如果民航地区管理局发现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不能按照本条(b)、(c)款规定的程序修改运行规范,则可采取下列措施:

  (1)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单方面决定修改运行规范,修改项在运行规范持有人收到该修改通知之日起生效。

  (2)在发给运行规范持有人的通知中,应当说明原因,指出存在危及安全、需要立即行动的紧急情况,或者指出修改推迟生效将违背公众利益的情况。

C章 监督检查的一般要求

  129.41[监督检查的实施]

  (a)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中国境内的与航空器运行相关的分支机构和代理人进行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在中国境内停留时,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在不事先通知的情况下登机检查。如果按照前述方法无法确认运行规范持有人的安全运行能力,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地区管理局可以在必要时对运行规范持有人设在其本国境内的基地实施检查,以及进入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驾驶舱实施航路检查。运行规范持有人应当配合检查。

  (b)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情况进行全面检查,包括对各种手册和文件的检查;登机检查时,可以对航空器的适航状态、航空器携带的文件资料以及航空人员的证件进行检查。

  (c)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检查,按照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进行。

  129.43[航空器应携带的文件资料]

  (a)运行规范持有人飞入中国境内的航空器上至少应当携带下列文件:

  (1)航空器的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无线电电台执照;

  (2)运行手册中与机组人员所履行的职责相关的部分。其中与飞行的实施直接相关的部分,应当放置在机组成员值勤时易于取用的位置;

  (3)航空器飞行手册或等效资料;

  (4)包含航空器维修信息的飞机飞行记录本。

  (b)除本条(a)款所述文件外,还应当根据运行的实际情况,在航空器上携带与运行的类型和区域相适应的下列文件:

  (1)装载舱单;

  (2)飞行计划或包含飞行计划的签派放行单;

  (3)航行通告、航空信息服务文件和相应的气象资料;

  (4)装运特殊货物(包括危险品)的通知单;

  (5)适用于运行区域的航图。

  (c)飞行机组成员应当携带适用于该次运行的航空人员执照和体检合格证。

  129.45[飞行记录器数据的保留]

  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器发生由中国民用航空总局负责调查的事故或事故征候后,应当按照中国民用航空总局的要求保留飞行记录器所记载的数据。

D章 法律责任

  129.61[概则]

  (a)除本条(b)款规定的情形外,本章适用于已通过运行合格审定的运行规范持有人和按照本规则129.9条得到偏离批准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

  (b)对于处于运行合格审定过程的运行规范申请人,如存在弄虚作假行为,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终止其运行合格审定进程;情节严重的,并且可以决定在一年以上三年以下的期限内不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应申请。

  129.63[警告和罚款]

  (a)运行规范持有人存在下列行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可以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警告或三万元以下罚款:

  (1)在运行合格审定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但已经取得运行规范的;

  (2)未经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超越运行规范的批准范围实施运行的;

  (3)拒绝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检查,或者在监督检查过程中拒绝提供其人员证件、手册和其他相关文件的;

  (4)违反本规则129.7(b)款所述文件中的规定,被民航地区管理局认定为影响运行安全或已造成严重后果的行为。

  (b)对于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航空人员和其他直接参与运行的个人,如不按运行规范持有人的运行手册实施运行,导致违反本规则规定,局方可以对其处以警告或1000元以下罚款。

E章 附  则

  129.71[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管理]

  对于持有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民用航空管理当局颁发的航空营运人合格证或等效文件,使用或计划使用飞机或直升机在中国境内从事公共航空运输的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参照本规则对其进行运行合格审定和监督检查。

  129.73[施行]

  (a)本规则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b)2005年1月1日前已经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批准飞入中国境内的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应当在2007年1月1日之前,向中国民用航空总局指定管辖权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领取运行规范,方可在2007年1月1日之后继续实施本规则规定的运行。

附录A 运行规范申请书的内容要求

  (a)总则。申请书必须由申请人或申请人授权的人员填写。申请书填写人员必须熟悉申请书包含的内容,经授权填写的人员应当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供申请人签发的书面授权书。

  (b)申请书的内容。申请书的内容至少包括: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特此申请颁发运行规范。

  提供申请人的名称和详细邮政地址。

  提供、接收申请文件的人员的姓名、所在单位、职务和邮政地址。

  与其在中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实施的运行相关的下列资料:

  第I部分运行类型。说明所计划的运行是在昼间还是在夜间实施,是目视飞行规则还是仪表飞行规则,或上述情况的特定组合。

  第II部分运行计划。说明进入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和在中国境内的飞行航路。

  第III部分

  A.航路。提交一幅适于空中导航使用的航图,在该地图上标明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到中国境内的终点机场之间,飞行航路所经过的确切地理航迹,说明所使用的目的地机场、备用机场和无线电导航设施。这些内容要以易于识别的方式标明。使用不同颜色标注时,可作如下区别:

  1.定期航路:黑色线条。

  2.常规终点机场:绿色圆圈。

  3.备用机场:橙色圆圈。

  4.与计划的运行有关的无线电导航设施的位置,标明所用的设施类型,如ADF、VOR等。

  B.机场。提供每个常规终点机场和备用机场的下列资料:

  1.机场或着陆区域的名称。

  2.位置。

  第IV部分无线电通信设施。列出从最后一个境外的起点开始,申请人将要使用的所有地面无线电通信设施。

  第V部分航空器。提供所使用的航空器的下列信息:

  A.航空器。

  1.制造厂家和型号;

  2.国籍;

  3.单发或多发。如果是多发,标明发动机数量;

  4.各型航空器所使用的最大起飞重量和最大着陆重量;

  B.合格证。说明对航空器进行审定的国家的名称。

  第VI部分航空人员。列出在中国境内的运行中所使用的航空人员的下列资料:

  A.说明飞行机组成员所持执照的型别和级别。

  B.说明驾驶员是否接受过在中国境内所要飞行的航路上实施运行和进行仪表飞行规则下降所需的导航设施的使用方法的训练。

  C.说明航空人员是否熟悉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对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的要求,包括本规则129.7(b)款中所述文件的相应要求。

  D.说明驾驶人员是否具有听、说英语的能力,是否能保证通过机载无线电通信设备与中国的空中交通管制人员正确地通信。

  第VII部分签派和放行人员。

  A.简要说明为了在中国境内实施运行,计划建立的签派或放行机构。

  B.说明签派、放行人员是否熟悉本节第VI部分C款的要求的文件中的规定。

  C.签派、放行人员是否达到正确签派、放行在中国境内运行的航空器所必需的水平。

  D.从事签派、放行的人员是否经过运行规范持有人所在国的合格审定。

  第VIII部分附加材料。

  A.提供签发运行规范所需的其他补充资料和数据,以便运行规范的签发。

  B.申请书应以下述语句作为结束语:

  本人承诺,在中国境内运行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129部的规定,遵守运行规范中规定的运行条件和限制。(从事危险品运输时,遵守中国民用航空规章第276部的要求)

  本人保证本申请书所包含的内容全部属实。

  ______(申请人名称)

  ______(代表申请人填写本申请书的人员签名)

  签字日期:20___年___月___日

  关于《外国公共航空运输承运人运行合格审定规则》的说明(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