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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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中国 乌克兰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领事条约


(签订日期1992年10月31日 生效日期1994年1月1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乌克兰,
  本着发展两国领事关系的愿望,以利于保护两国国家和两国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巩固两国的友好合作,
  为发展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订立的《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决定缔结本领事条约,并为此目的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 定义

  第一条 定义
  就本条约而言,下列用语具有以下意义:
  (一)“领馆”指任何总领事馆、领事馆、副领事馆或领事代理处;
  (二)“领区”指为领馆执行领事职务而设定的区域;
  (三)“领馆馆长”指奉派任此职位的人员;
  (四)“领事官员”指受委派担任此职执行领事职务的任何人员,包括领馆馆长在内;
  (五)“领馆工作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行政或技术工作的任何人员;
  (六)“服务人员”指在领馆内从事服务工作的任何人员;
  (七)“领馆成员”指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
  (八)“家庭成员”指与领馆成员居住在一起并靠其扶养的配偶、子女和父母;
  (九)“私人服务人员”指受雇用专为领馆成员私人服务的任何人员;
  (十)“派遣国国民”指具有派遣国国籍的自然人,适用时,也指派遣国法人;
  (十一)“领馆馆舍”指专供领馆使用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不论其所有权属谁;
  (十二)“领馆档案”指领馆的一切文书、文件、函电、簿籍、胶片、电脑、登记册及明密电码,纪录卡片以及用于保护或保管它们的任何器具;
  (十三)“派遣国船舶”指按照派遣国法律有权悬挂派遣国国旗的船舶,不包括军用船舶;
  (十四)“派遣国航空器”指在派遣国登记并标有其登记标志的航空器,不包括军用航空器。

            第二章 一般领事关系

  第二条 领馆的设立
  一、在接受国开设领馆须经该国同意。
  二、领馆的所在地、等级和领区的确定,以及与此有关的任何变动,须经派遣国和接受国双方同意。

  第三条 领馆馆长的任命和承认
  一、派遣国任命领馆馆长须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接受国如果不同意,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
  二、派遣国应向接受国外交部递交领馆馆长的领事任命书。
  三、在派遣国递交领事任命书后,接受国应尽快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
  四、领馆馆长在接受国发给领事证书后,即可执行职务。
  五、接受国在颁发领事证书前,可准许领馆馆长临时执行职务。
  六、接受国在发给领馆馆长领事证书或准许其临时执行职务后,应立即通知领区内主管当局,并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使领馆馆长能执行职务,并享受本条约规定的一切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第四条 暂时代理领馆馆长职务
  一、领馆馆长因故不能执行职务或其职位空缺时,派遣国可委派该领馆或其他领馆的一位领事官员或派遣国使馆的一位外交官员担任代理领馆馆长。派遣国在委派代理领馆馆长时,应事先征得接受国同意。
  二、代理领馆馆长享有本条约规定的领馆馆长应享有的权利、便利、特权和豁免。
  三、被委派为暂时代理领馆馆长的外交官员继续享有根据其外交身份应享有的外交特权和豁免。

  第五条 向接受国通知委派到达及离境
  一、派遣国应事先将下列事项书面通知接受国:
  (一)领馆成员的姓名、国籍、职衔和他们到达、最后离境或职务终止的日期,以及他们在领馆任职期间身份上的任何变更;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姓名、国籍和他们的到达和最后离境的日期,以及任何人成为或不复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的事实。
  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根据本国规定的程序免费发给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身份证件,但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除外。

  第六条 领事官员的国籍
  一、领事官员原则上应为派遣国国民。
  二、领事官员可以从接受国国民或第三国国民中委派,但须接受国明示同意,此项同意得随时撤销之。

  第七条 认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
  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馆成员为不受欢迎的人或不能接受,并无须说明其决定的理由。遇此情况,派遣国应召回该领馆成员或终止其在领馆的工作。如果派遣国不在合理的期间内履行此项义务,接受国得不再承认该员为领馆成员。

             第三章 领事职务

  第八条 一般条款
  领事官员有权:
  (一)保护派遣国及其国民的权利和利益,并向其提供帮助和协助;
  (二)增进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的贸易、经济、法律、旅游、生态、科技、新闻、文化、体育和教育关系的发展,并在其他方面增进两国之间的友好合作;
  (三)用一切合法手段调查接受国的贸易、经济、文化、体育、科技和旅游等方面的状况及发展情况,并向派遣国政府报告;
  (四)执行派遣国责成领馆办理而不为接受国法律规章所禁止、或不为接受国所反对、或派遣国与接受国间现行国际协定所订明的其他职务。

  第九条 关于国籍和民事地位的职务
  一、领事官员有权:
  (一)登记派遣国国民;
  (二)接受有关国籍问题的任何申请;
  (三)登记派遣国国民的出生和死亡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四)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结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五)根据派遣国法律办理派遣国国民之间的离婚手续并出具相应的证书。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免除当事人遵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十条 关于护照和签证的职务
  领事官员有权:
  (一)颁发、换发、注销派遣国国民的护照,延长护照的有效期,在护照上进行必要的加注以及向派遣国国民颁发其他旅行证件;
  (二)颁发、延长、吊销和加签入境签证、过境签证和其他签证。

  第十一条 公证和认证
  一、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领事官员有权:
  (一)应任何国籍的个人要求,为其出具在派遣国使用的各种文件;
  (二)应派遣国国民的要求,为其出具在接受国境内或境外使用的各种文件;
  (三)把文件译成派遣国或接受国的官方文字,并证明译本与原本相符;
  (四)认证派遣国或接受国主管当局所颁发的文件;
  (五)起草、证明和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遗嘱;
  (六)起草或证明派遣国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并不得涉及不动产权利的确定或转让;
  (七)起草和证明一方为派遣国国民,另一方为其他国家国民之间的文书和契约,但是,这些文书和契约仅限于涉及在派遣国的财产或权利和必须在派遣国审理的案件,并且这些文书和契约不得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八)证明派遣国国民在各种文件上的签字;
  (九)临时保管派遣国国民的财产和文件,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为限。
  二、领事官员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只要符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在接受国应被视为与接受国的主管当局和机构起草、出具、证明或翻译的文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意义和证明效力。
  如接受国法律规章需要,这些文件应予认证。

  第十二条 关于拘留、逮捕、监禁的通知和探视
  一、遇有派遣国国民在领区内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发生上述情况后四天内通知领馆。
  二、领事官员有权探视被逮捕、被拘留、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或监禁的派遣国国民,同其联系和会见,并为其提供法律帮助。接受国主管当局对领事官员的请求应在通知后三日内安排探视该国民,以后在合理期限内继续提供探视机会。
  三、接受国主管当局应立即将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通知被逮捕、被拘留或被以其他方式剥夺自由的派遣国国民。
  四、本条所规定的各项权利应依接受国法律规章行使之。但接受国法律规章的适用不应限制本条规定的权利的实施。

  第十三条 帮助派遣国国民
  领事官员有权:
  (一)同派遣国国民会见和联系,并给予他们各种协助,包括采取措施给予法律帮助。接受国不得以任何方式限制派遣国国民同领馆联系和进入领馆。
  (二)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协助查寻永久居留或临时居留在接受国境内的派遣国国民的下落。
  (三)了解在接受国内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生活和工作情况,并给予必要的帮助。
  (四)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提供有关任何派遣国国民的情况,而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可能提供此种情况。
  (五)在与接受国法律规章不相抵触的情况下,接受和临时保管任何派遣国国民的现金和贵重物品。
  (六)请求接受国主管当局尽快提供任何造成涉及派遣国国民的物质损失、人员伤亡和扣留交通工具的事故以及不幸事件的情况。
  (七)遇有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保护自己在接受国内的权益时,领事官员无须受专门委托即可在接受国法院或其他机构面前代表该国民或为其安排适当代表,直至该国民指定了自己的代表或本人能自行保护其权益时为止。

  第十四条 监护和托管
  一、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在接受国境内永久居留的派遣国国民需要监护人或托管人时,应通知有关的领事官员。
  二、领事官员应就本条第一款所指事项同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合作,必要时,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推荐监护人或托管人。
  三、如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认为,由于某种原因被推荐的人作为监护人或托管人是不能接受的,领事官员可另行推荐。

  第十五条 死亡通知
  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内死亡,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应领馆请求提供死亡证书或其他证明死亡的文件。

  第十六条 保护遗产的措施
  一、如死亡的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遗有财产,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有关死者的遗产、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有无遗嘱的情况。
  二、当接受国主管当局清点和封存本条第一款所述遗产时,领事官员可请求准其在场。
  三、如派遣国某一国民有权继承或受领一位任何国籍的死者在接受国的遗产,且该国民不在接受国境内,接受国主管当局如获悉该国民是继承人或受遗赠人应通知领馆。
  四、派遣国国民不在接受国时,领事官员有权代表他从法院、其他当局或个人领取因某人死亡而应付给该国民的现款或其他财产,包括遗产、应付给的赔偿金和因保险而得的偿金,并将这些现款和财产转交给该国民。
  五、遇有派遣国国民在接受国临时逗留期间死亡,如死者在接受国无亲属或代表,且其遗留物品未涉及其逗留期间所承担的义务,领事官员有权领取、保管和转交这些遗留物品。
  六、领事官员在执行本条第三、四、五款所规定的职务时,必须遵守接受国的法律规章。

  第十七条 帮助派遣国船舶
  领事官员有权对在接受国领区内内水和领海,包括港口和其他停泊处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船长和船员提供协助,并有权:
  (一)登访船舶,听取船长有关船舶、货物及航行情况的报告;
  (二)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调查船舶航行期间所发生的事故;
  (三)在不妨害接受国主管当局权力的情况下,按照派遣国的法律规章,解决船长与船员之间的争端,包括有关工资和劳工合同的争端;
  (四)必要时,为船长或船员安排就医或返回本国;
  (五)接受、查验、出具、证明或认证与船舶有关的文件;
  (六)办理派遣国主管当局委托的其他与船舶有关的事务。

  第十八条 对派遣国船舶执行强制性措施时的保护
  一、接受国法院或其他主管当局如欲对派遣国船舶或在派遣国船舶上采取强制性措施或进行正式调查时,应事先通知有关的领馆,以便领事官员或其代表能在采取上述行动时到场。如情况紧急,不能事先通知,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在采取行动后立即通知领馆,并应领事官员的请求尽快提供所采取行动的全部情况。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在陆上就第一款所述情况对船长或船员所采取的同样行动。
  三、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不适用于接受国主管当局进行的有关护照、海关、检疫的例行检查以及保障海上安全或防止水域污染所采取的行动。
  四、除非应船长或领事官员的请求或征得其同意,接受国主管当局在接受国的安宁、安全及公共秩序未受破坏的情况下,不得干涉派遣国船舶上的内部事务。

  第十九条 帮助在接受国内水和领海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
  一、遇派遣国船舶在接受国内水和领海发生事故,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快通知领馆,并告知为抢救船上乘客和船员、船舶、货物及其他财产所采取的措施。
  二、领事官员有权采取措施向发生事故的派遣国船舶、船员和乘客提供帮助,并可为此请求接受国当局给予帮助。
  三、如果失事的派遣国船舶或属于该船的物品或所载的货物处于接受国海岸附近或被运进接受国港口,而船长、船主、船公司代理人或保险代理人均不在场或无法采取措施保存或处理时,接受国主管当局应尽速通知领馆。
  领事官员在未受专门委托的情况下,可代表派遣国船主对失事船舶及其失散的财产采取保存或处理的措施。
  四、如失事的派遣国船舶及其货物、设备和食品不在接受国境内出售或交付使用,接受国不应征收关税或其他类似费用。
  五、在接受国主管当局确定派遣国船舶失事、搁浅或不能独立续航原因的诉讼中,领事官员有权在场。

  第二十条 派遣国航空器
  本条约关于派遣国船舶的规定,相应地适用于派遣国航空器。但此种适用不得违反接受国和派遣国之间的双边协定或双方参加的多边协定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转送司法文书和执行嘱托调查书
  领事官员有权依据现行国际协定的规定,如无此种协定,则以符合接受国法律规章的其他方式,转送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执行嘱托调查书或代派遣国法院调查证据的委托书。

  第二十二条 在领区内外执行领事职务
  领事官员只能在领区内执行领事职务。经接受国同意,领事官员也可在其领区外执行领事职务。

  第二十三条 同接受国当局联系
  领事官员在执行职务时,可同领区的主管当局联系,也可同接受国的中央主管当局联系,但应以接受国的法律规章和习惯所许可的范围为限。

            第四章 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四条 为领馆执行职务提供便利
  一、接受国应为领馆顺利执行职务提供充分的便利。
  二、接受国应给予领馆成员以应有的尊重,并采取一切适当措施保证领馆成员顺利地执行职务和享受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二十五条 领馆馆舍和住宅
  一、在接受国法律规章允许的范围内,派遣国或其代表有权购置、租用、建造或以其他方式获得用作领馆和领馆成员住宅的建筑物或部分建筑物及其附属的土地,但领馆成员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的住宅除外。
  二、接受国应为派遣国按本条第一款所述方式获得领馆馆舍提供帮助,必要时,还应协助派遣国为其领馆成员获得适当的住宅。
  三、本条第一款规定并不免除派遣国必须遵守土地、建筑物、部分建筑物和附属用房所在地区有关建筑和城市规划的法律规章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国旗和国徽的使用
  一、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装置国徽和用派遣国与接受国文字书写的馆牌。
  二、派遣国有权在领馆所在之建筑物上、领馆馆长寓邸和领馆馆长执行公务时所乘用的交通工具上悬挂派遣国国旗。

  第二十七条 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
  一、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不受侵犯。接受国当局未经领馆馆长或派遣国在接受国的使馆馆长或上述两人中一人指定的人的同意,不得进入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
  二、接受国负有特殊责任,采取一切必要措施保护领馆馆舍和领事官员的住宅免受侵入或损坏,并防止扰乱领馆的安宁和损害领馆的尊严。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的交通工具免予搜查、扣留和执行措施。

  第二十八条 领馆馆舍免予征用
  领馆馆舍和馆舍设备以及领馆的财产和交通工具应免予为国防或公用目的而实施的任何方式的征用。如为此等目的确有征用的必要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以免领馆职务的执行受到妨碍,并向派遣国迅速地付出充分有效的赔偿。

  第二十九条 领馆档案和文件不受侵犯
  领馆档案和文件在任何时间和任何地点均不受侵犯。

  第三十条 行动自由
  除接受国为其国家安全设定禁止或限制进入的区域有法律规章规定者外,接受国应确保所有领馆成员在其境内行动和旅行的自由。

  第三十一条 通讯自由
  一、接受国应准许并保护领馆为一切公务目的的通讯自由。领馆同派遣国政府、派遣国使馆和派遣国其他领馆进行通讯,可使用一切适当方法,包括明密码电信,外交信使或领事信使,外交邮袋或领事邮袋。领馆须经接受国许可才能装置和使用无线电发报机。
  二、领馆的来往公文函电不受侵犯。领事邮袋不得开拆或扣留。领事邮袋须加密封并附有可资识别的外部标记,但以装载来往公文、资料和专供领馆公务之用的物品为限。
  三、领事信使只能是派遣国国民,且不得是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领事信使应持有证明其身份的官方文件。领事信使在接受国境内享有与外交信使相同的权利、特权和豁免。
  四、派遣国及其使馆和领馆可派遣临时领事信使。遇此情形,本条第三款的规定也应适用之;但临时领事信使将邮袋送达目的地之后,就不再享有该款所称的豁免。
  五、领事邮袋可委托派遣国航空器的机长或派遣国船舶的船长携带。但该机长或船长应持有载明邮袋件数的官方文件,但不得视为领事信使。经与接受国有关当局商定,领事官员有权直接并自由地向机长或船长接交领事邮袋。

  第三十二条 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一、领馆可在接受国境内根据派遣国法律规章收取领事规费和手续费。
  二、本条第一款所述的规费和手续费的收入及其收据应被免除接受国的一切捐税。

  第三十三条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
  领事官员人身不受侵犯,免受任何形式的逮捕或拘留。接受国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防止其人身、自由和尊严受到侵犯。

  第三十四条 管辖的豁免
  一、领事官员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管辖。但下列民事诉讼除外:
  (一)未明示或未默示以派遣国代表身份所订契约引起的诉讼;
  (二)因车辆、船舶或航空器在接受国内造成损害,第三者要求损害赔偿的诉讼;
  (三)在接受国境内的私人不动产的诉讼,但以派遣国名义拥有为领馆之用的不动产不在此列;
  (四)作为私人,而不是代表派遣国以遗嘱执行人、遗产托管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的身份所涉及继承的诉讼;
  (五)公务范围以外在接受国从事的任何专业或商业活动所涉及的诉讼。
  二、接受国如对本条第一款所列案件采取执行措施时,应不损害领事官员的人身和住宅不受侵犯权。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执行公务的行为免受接受国刑事、民事和行政的管辖,但本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民事诉讼除外。

  第三十五条 作证的义务
  一、领事官员无以证人身份作证的义务。
  二、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可被请在接受国司法或行政程序中到场作证。除本条第三款所述情形外,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不得拒绝作证。
  三、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没有义务就其执行职务所涉及的事项作证,或提供有关的公文或文件。他们有权拒绝以鉴定人身份就派遣国的法律提供证词。
  四、接受国主管当局要求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作证时,应避免妨碍其执行职务。在可能情况下,可在其寓所或领馆馆舍录取证词,或接受其书面陈述。

  第三十六条 免除个人劳务和其他义务
  领馆成员应免除接受国任何形式的个人劳务、公共服务及军事义务,并应免除接受国法律规章关于外侨登记和居住许可所规定的一切义务。

  第三十七条 领馆的免税
  一、接受国应免除下列捐税:
  (一)以派遣国或其代表名义获得的领馆馆舍和领馆成员的住宅及其有关的契据和证书;
  (二)领馆为公务目的合法获得的动产和交通工具以及这些财产的获得、占有或维修。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
  (一)对特定服务的收费;
  (二)与派遣国或其代表订立契约的人按照接受国法律规章应缴纳的捐税。

  第三十八条 领馆成员的免税
  一、领馆成员应免纳接受国对人对物课征的一切国家、地区或市政的捐税,但下列项目除外:
  (一)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中的间接税;
  (二)在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的捐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在此限;
  (三)遗产税、继承税和让与税,但本条约第四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除外;
  (四)对在接受国内取得的私人收入,包括资本收益在内,所课征的捐税,以及对在接受国内商业及金融事业投资所课征的资本税;
  (五)为提供特定服务所征收的费用;
  (六)注册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本条约第三十七条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从派遣国领取的工资,应免纳根据接受国法律规章对工资征收的税收和其他类似捐税。
  三、领馆成员如其所雇人员的工资薪给不在接受国内免除所得税时,应履行该国关于征收所得税的法律规章对雇用人所规定的义务。

  第三十九条 关税和海关查验的免除
  一、接受国依照本国法律规章应准许下列物品进出境,并免除一切关税,但保管、运输及类似服务费除外:
  (一)领馆公用物品,包括交通工具;
  (二)领馆成员初到任时运入的自用物品,包括家庭设备用品。
  二、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不得超过有关人员直接需要的数量。
  三、领事官员的个人行李免受海关查验。接受国主管当局只有在有重大理由认为行李中装有不属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述物品,或为接受国法律规章禁止进出境的物品,或为检疫法规所管制的物品时,才可查验。在此种情况下,查验必须在有关领事官员或其代表在场时进行。

  第四十条 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特权和豁免
  除本条约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者外,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的家庭成员分别享有领事官员、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根据本条约规定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一条 不享受特权和豁免的人员
  一、领馆工作人员和服务人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但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除外。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其身为接受国国民或在接受国永久居留的人,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私人服务人员不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第四十二条 领馆成员的遗产
  遇领馆成员或其家庭成员死亡时,接受国应:
  (一)准许将死者的动产运出境外,但死者在接受国境内获得的、死亡时禁止出境的动产除外;
  (二)对死者纯系因在接受国担任领馆成员或作为其家庭成员而带入和在接受国取得的动产,免除任何国家、地区或市政的遗产税或动产继承税。

  第四十三条 特权和豁免的开始及终止
  一、领馆成员自进入接受国国境前往就任之时起享有本条约所规定的特权和豁免,其已在接受国境内的,自其就任领馆职务时起开始享有。
  二、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自领馆成员享有特权和豁免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或者自本人进入接受国国境之时起,或者自本人成为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之时起享有本条约规定的特权和豁免。
  三、领馆成员的职务如已终止,本人及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其离开接受国国境时或离境所需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领馆成员的家庭成员如不再是其家庭成员时,其特权和豁免随即终止,但如该人打算在合理期间内离开接受国,其特权和豁免可延续至其离境时为止。
  四、如某一领馆成员死亡,其家庭成员的特权和豁免应于该家庭成员离开接受国国境之时或该家庭成员离境所需的合理期限完结时终止。

  第四十四条 特权和豁免的放弃
  一、派遣国可放弃本条约第三十四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的领馆有关人员所享有的特权和豁免。但每次放弃应明确表示,并书面通知接受国。
  二、根据本条约规定享有管辖豁免的领馆成员如就本可免受管辖的事项主动起诉,则不得对同本诉直接有关的反诉主张管辖豁免。
  三、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放弃管辖豁免,不得视为对司法判决执行的豁免亦默示放弃。此种放弃须另行书面通知。

             第五章 一般条款

  第四十五条 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
  一、根据本条约享有特权和豁免的人员,在其特权和豁免不受妨碍的情况下,均负有尊重接受国法律规章,包括交通管理的法律规章的义务。他们也负有不干涉接受国内政的义务。
  二、领馆馆舍不得用作任何与执行领事职务不相符合的用途。
  三、领馆和领馆成员及其家庭成员应遵守接受国有关交通工具保险的法律规章。
  四、凡从派遣国派入接受国的领馆成员除了执行职务外,不得在接受国内从事其他专业或商业活动。

  第四十六条 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一、本条约的各项规定,在其文义所许可的范围内,适用于使馆执行领事职务。
  二、使馆人员派任领事部工作的,或委派担任使馆内领事职务的,其姓名应通知接受国外交部或该部指定的机关。
  三、使馆执行领事职务时可与下列当局联系:
  (一)领区内的地方当局;
  (二)接受国的中央当局,但以不违反接受国的法律规章与惯例或有关的国际协定为限。
  四、本条第二款所称的使馆人员的特权和豁免仍以关于外交关系的国际法规则为准。

             第六章 最后条款

  第四十七条 批准、生效和终止
  一、本条约须经批准,批准书在基辅互换。本条约自互换批准书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
  二、除非缔约一方在六个月前以书面方式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条约,则本条约应继续有效。
  本条约于一九九二年十月三十一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乌克兰文写成,两种文本同等作准。
  编者注:缔约双方已互换批准书,本条约于一九九四年一月十九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克 兰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钱其琛        阿纳托里·马克西姆维奇·兹连科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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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中央各部门期刊管理部门,总政宣传部:
近些年来,随着期刊出版的发展繁荣,期刊在出版形式、设计装帧等方面,都有了很大进步,这对于改进和提高期刊出版质量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最近一段时间,一些期刊封面上的刊名、副标、要目比较混乱,甚至影响了期刊名称的辩认。这种情况,违反了期刊出版的管理规定。为了加强期刊管理,现就进一步规范期刊刊名标识等问题通知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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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每期期刊封面所用名称必须与所注册登记的名称完全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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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河南省开封市人民政府


开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的通知

汴政〔2003〕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已经市政府第6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三年十二月三日



开封市城市消防规划(1999年—2010年)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的编制目的:
促进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提高城市综合防灾能力,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维护公共安全,保障我市各项建设的顺利发展。
第二条 规划编制的主要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三)《城市消防规划建设管理规定》
(四)《河南省消防条例》
(五)《河南省城市消防规划编制、审批办法》(豫公通 〔2000〕10号)
(六)《消防改革与发展纲要》(国办发〔1995〕11号)
(七)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
(八)《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
(九)《建筑设计防火规范》
(十)开封市城市现状有关资料
第三条 指导思想和规划原则:
突出消防工作自身特点,结合开封城市建设实际,与城市建设统一规划,同步实施,通过有效的组织体系和通讯网络,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装备和方法,有效地预防、减少和控制城市火灾危害,保证我市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
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群防与专业队伍相结合”、“消防设施建设与城市建设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消防“快速、准确、通达、高效”的原则;坚持“超前性,导向性与现实性、可操作性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规划期限:
远期规划:1999-2010年
近期建设规划:1999-2005年
第五条 规划范围:
该规划覆盖和适用范围同开封市城市总体规划(1995-2010年)所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相一致。即开封市护城大堤以内及杏花营、边村两个组团,面积76.46平方公里。

第二章 城市消防发展目标

第六条 近期逐步达到消防法制基本健全,消防管理机制合理,城市消防基础设施基本配套完善,全民消防素质明显提高,消防队伍技术装备良好、训练有素、战斗力强、保障有力、消防科技水平有较大提高,全社会预防、抗御火灾的整体能力大幅增强,基本适应开封市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七条 远期建立一个完善高效的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的城市消防体系,全民消防意识普遍增强,消防科技和消防技术装备水平先进,消防事业的建设和发展达到全省领先水平。


第三章 城市用地消防分类

第八条 根据城市用地性质、布局结构、火灾危险性和消防安全保卫的需要,将城市用地划分为甲、乙、丙三类消防安全保护区。
(一)甲类消防安全保护区:首脑机关集中地区、重点文物建筑集中区、商业中心区、生产(贮存)甲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企业区、大型仓储集中区、三、四级耐火等级建筑集中、人口密集、街道狭窄的地区及其它火灾危险性大的地区。包括:
1.旧城区城墙内商贸中心区和铁北区的工业、仓储集中区。
2.铁南区的工业和仓储集中区。
3.西区市委、市政府等首脑机关集中区和石油仓库、木材仓库及工业区。
4.东区化肥厂及天燃气储配站等集中区。
5.杏花营铁南粮食、棉麻仓库及粮油加工企业。
6.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
(二)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科研单位集中区、大中专院校集中区、高层建筑集中区以及生产丙类火灾危险性物品的工业企业区。
包括:1.西区中部和西北部大中专院校及高层建筑集中区。
2.旧城区东北部高校区。
3.东区西部工业区。
4.边村组团火电厂和工业用地。
5.杏花营组团商贸高层建筑区。
(三)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甲乙类消防安全保护区以外的其它城市用地。


第四章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规划

第九条 城市消防安全布局坚持预防为主、防消结合和安全通达、迅速高效的原则,将消防重点对象、消防设施、消防(队)站等消防要素在城市规划范围内进行统一安排,以利于城市消防监督管理和消防资源的配置。
第十条 凡保存和使用易燃易爆原料及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布置在城市边缘的独立安全地区,或将同类型的工业企业组织在一起,在远离城市的地区建立新工业区。工业区与居民区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构成防护带,并加以绿化,布置工业区应注意交通便捷,并靠近水源以满足消防就近取水的要求。
(一)为有利于开封市化学工业的发展,在郑杞公路连接线东端规划占地30公顷的化学工业区。
(二)保留东区南部化工工业用地,可安排旧城小片搬迁化工企业。
(三)规划在铁南区西南部和东南部城市边缘地带安排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区。
(四)规划在杏花营安排粮油加工及贮存用地。
(五)近期内需搬迁出旧城区的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企业有化工三厂、化工四厂、化工五厂、化工六厂、泡沫塑料厂。
(六)远期需外迁的单位有:科达化工厂、东风化工厂、化学溶剂厂、化工七厂、塑料化工厂、染料化工厂、顺河化工厂、龙亭化工厂、电镀化工厂、富兴化工厂、黄河化工厂、永兴福利化工厂等12处工厂和单位。
第十一条 储存易燃易爆物品和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应布置在远离城市人烟稀少的独立安全地带,避免在运输时穿越城市市区。
(一)规划在铁南区的开尉公路以西,郑杞公路连接线以南为化学危险品仓库区。
(二)铁南区现有仓储用地原则不动,在开杞连线东部城市边缘地区设易燃易爆物资仓库。
(三)搬迁铁北区人员稠密地区火灾危险性大的仓库。
第十二条 油库要远离城市居住区和重要公共设施,应建在地势低洼处,设置隔离地带,满足GBJ74-84《石油库设计规范要求》。严格控制单位内油库建设,不得任意扩大库存容量。
第十三条 城市加油站应统一规划、统一建设,合理布局,坚决取缔各单位小加油点。
(一)城市加油站网点布局既要方便加油又不影响交通,尽可能靠近城市主要干道和城市的出入口。
(二)在建成区的加油站不宜多设点,如必须设点,每个站的总容量不超过150立方米,油罐必须采用直埋地下罐。
(三)取缔散布在城区中的流动加油车。
(四)积极推广密闭卸油装置,既节省油耗,又利于防火安全。
第十四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必须远离城市、居民区、村镇、军事设施等,站址应选择在地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必须避开断裂带等易受灾害地段。在总平面布置时,必须严格分区布置。储罐区应布置在站区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选择通风良好地点单独设置。
第十五条 合理选择城市输送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管道位置,严禁在输油、输送可燃气体的干管上修建任何建筑物、构筑物或堆放物资。管道和阀门井盖应有明显标志。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工程建设应符合TJ2-79《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城市燃气区域调压站应设置在居民区的街坊绿地等用气负荷中心安全地段。当设置在街坊内或人流量大的场所时,其四周应设置隔离围墙。
调压站应尽量采用地上式,如受条件限制采用地下式时,要有可靠的通风措施。
第十七条 在城市电力网规划建设中,合理留出安全供电走廊。
(一)110千伏线路在野外部分采用梯形焊塔时,其高压走廊应不小于37米,在市区部分宜采用多回同杆窄基铁塔,对建筑物的风偏距离可为4米。
(二)220千伏高压送电线路,应采用相应要求的铁塔,其高压走廊宽度不宜小于53米。
第十八条 城区内新建的各种建筑,应根据使用性质,符合一级、二级耐火等级,控制三级建筑,严格限制四级建筑。
第十九条 城市中现有耐火等级低、建筑密集、消防通道不畅、消防水源不足的老城区、棚户区,必须纳入城市近期改造规划,积极采取防火分隔、提高耐火性能、开辟防火间距和消防车通道等措施,逐步改善消防安全条件。
(一)结合城市改造规划,本着“加强维护,合理利用,统一规划,调整布局,量力而行,逐步实施”的原则,积极改善消防条件。
(二)对于长条形棚户区和街道,宜每隔100至120米开辟和拓宽防火通道,其宽度不应小于6米。
(三)对于大面积的方形易燃棚户区,可划分防火分区,分片改造,每个防火分区占地不宜超过2000平方米、各分区之间留出不小于6-8米的防火间距。
(四)结合区域内给水管道改造,积极改善消防给水设施。
(五)加强维护管理,消除火险隐患。
(六)严禁在人口稠密的棚户区建设火灾危险性大、易燃易爆的工厂、仓库,现有的必须限期解决。
第二十条 城市内应合理布局道路、公园、广场、绿地作为次生灾害引发火灾所需防火隔离地带,应充分利用现有和规划建设的公园、广场、体育场及大中专院校的操场,与护城大堤、宋外城遗址、城墙三道防护绿带共同构成点、线、面相结合的城市防火避难疏散体系。
第二十一条 城市地下建筑建设要严格遵守GBJ98-87《人民防空工程设计防火规范》,严禁在地下建筑内设置有易燃易爆危险的车间和仓库,地下建筑内严禁使用易燃易爆物品。
第二十二条 改善文物古迹的周围环境,保证消防通道畅通,留出防火间距,在文物古迹保护范围内严格保持原貌、风格、环境,未经文管部门同意和规划部门批准,不得进行任何与保护文物古迹无关的建设工程,不得改变和破坏历史形成的格局和风貌,禁止一切危害文物安全的活动。
高大古建筑应有避雷设施。国家级古建筑至少应有一个室外消火栓。结合古建筑整修加固,改善古建防火条件。
第二十三条 统一规划、统一管理城市内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确定其设置地点和范围,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消火栓的使用。


第五章 消防站规划

第二十四条 城市消防站是保护城市消防安全的重要公共设施。城市消防站的布局应当以接到报警起5分钟内到达责任区最远点为原则。城市消防站的布局、选址、规模和技术装备应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确定。
第二十五条 根据城市建设用地消防分类、消防站责任区面积,结合城市道路、河流、自然界线,将市区划分为16个消防责任区,规划2010年市区建成消防站16处。
第二十六条 在开发区夷山大街以西,金耀路以北新建现代化的高层消防指挥中心,含特勤消防站1处,规划用地面积10000平方米。
第二十七条 改建铁南区五一路南段路东五一路消防站(原消防三中队)为特勤消防站,用地面积9743平方米,并按标准进行改造、完善。
第二十八条 规划建设标准型普通消防站9处,其中新建5处,保留4处。
(一)保留位于旧城区自由路中段路北自由路消防站(原消防一中队),用地面积2763平方米。
(二)保留位于东区新宋路东头路北新宋路消防站(原消防二中队),用地面积8539平方米。
(三)保留西区西环路以西,晋安路以北西环路消防站(原消防四中队),用地面积7282平方米。
(四)保留北环路中段路北北环路消防站(原消防五中队),用地面积16949平方米。
(五)新建位于铁南区黄河大街以西,郑汴公路以北郑汴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六)新建位于西区金明西街以东、宋城路以北宋城路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七)新建位于铁南区开杞联线以东文庄消防站,用地面积2500平方米。
(八)新建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南部杏榆路以东,杏六路以南杏花营消防站,用地面积4000平方米。
(九)新建位于边村新宋路中段边村消防站,用地面积4200平方米。
第二十九条 规划新建小型普通消防站5处。
(一)位于东区花园路以西,苹果园北路以北苹果园消防站,用地面积1050平方米。
(二)位于杏花营陇海铁路北部杏榆路以东,杏二路以南,杏花营北消防站,用地面积1500平方米。
(三)位于旧城区演武厅街以西、铁北街北部铁北街消防站,用地面积1000平方米。
(四)位于旧城区铁塔一街路北铁塔一街消防站,用地面积918平方米。
(五)位于旧城区龙亭北路路北西北湖消防站,用地面积700平方米。
第三十条 规划在北环路原消防五中队以东建设消防培训中心和训练中心各一处,用地面积共20000平方米。
第三十一条 消防站建筑应按照GNJ1-81《消防站建筑设计标准》进行设计,并按基本抗震烈度八度进行设防。

第六章 消防供水规划

第三十二条 消防水源采用城市供水系统提供的自来水和城市可供利用的地表水。
(一)开封市供水规划由中心供水系统(一水厂、二水厂、三水厂、四水厂)和杏花营供水系统构成,规划总供水能力达到80万吨/日。
1.完成一水厂改造工程(达到25万吨/日,占地面积6.4公顷)。维持二水厂(2万吨/日,占地面积1.3公顷)。完成三水厂降氟改水工程(达到3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2.新建北郊四水厂(20万吨/日,占地面积10公顷)。
3.新建杏花营五水厂(3万吨/日,占地面积5.7公顷)。
(二)城市供水管网形成环状供水结构,在合理确定的水厂供水区域内,沿主次干路敷设相应的供水干支管,并对现存管网进行完善改建,形成高效安全的供水系统,2010年全市供水管网总长度达到560公里。
(三)在城市的规划建设新区,给水管道的最小管径不应小于100毫米,最不利点市政消火栓压力不应小于1公斤/平方厘米— 1.5公斤/平方厘米,其流量不应小于15升/秒。对于现有城市供水管道,在规划中,应密切结合城市改造,满足生产、生活消防最大用水量的要求。
(四)消防用水管道的流速既要考虑经济,又要考虑安全供水,铸铁管道消防流速不宜大于2.5米/秒,钢管的流速不宜大于 3.0米/秒。
第三十三条 市政或室外消火栓的间距不应超过120米,应有一个直径为150毫米或100毫米和两个直径65毫米的栓口。市政或室外消火栓应沿城市道路设置,并宜靠近十字路口。消火栓距道边不应超过2米,距建筑物外墙不应小于5米。
新建设区的消火栓应按照标准配套建成,已建成区要每年新增210个消火栓,重点建设没有消火栓的街道,注重更新和维护,2010年达到国家标准。
第三十四条 保护现有的河湖水系,145公顷的湖面及其周围绿化用地严禁填占,设置环形车行道,完善消防取水设施,满足就近取水需要。规划建设地面取水点8处。
1.规划在包公湖东湖东侧朱雀广场处和西湖东北角迎宾路中部及包公祠北分别设置地面取水点。
2.规划在杨家湖清明上河园处和龙亭公园南门、东门处分别设置3处地面取水点。
3.规划在西北湖文昌后街处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并修建环湖消防通道。
4.规划在阳光湖西岸临内环路设置地面取水点1处。
第三十五条 在面积较大严重缺乏消防用水的棚户区,应建设临时消防蓄水池。容量宜为100立方米-300立方米,水池之间的间距宜为200米-300米,并采取相应防冻措施。
第三十六条 在铁南供水低压区,规划建设地区供水加压站一座、规模2万吨/日。


第七章 消防通信规划

第三十七条 逐步建立起现代化、系统化、网络化的消防通信调度指挥系统。实现报警快,接警迅速,调度准确,通信畅通。
第三十八条 消防队接受火警采用集中接警和分散接警相结合的有线通信系统,并能在同一时间内,同时受理同一市话分局用户报来的两起火警,有线通信系统采用程控调度交换技术。
(一)城市规划建设用地范围内任何地区出现火警时,都能通过有线电话将火警迅速报到消防支队和责任区消防中队。
(二)城市每个电话分局至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至少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至附近消防中队设两对119火警电话专线和两对通信专线。消防支队调度室至各消防中队通信室设一对调度电话专线和一对指令回线。
(三)一级消防重点保护单位和商业中心的街道,设置定点专线报警、电话或自动火灾报警设备。
(四)消防支队调度指挥中心与市政府及公安、交警等部门设两对电话专线,与城市供水、供电、供气、急救、交通等部门之间设一对电话专线,与企业专职消防队设两对电话专线。
(五)消防支队调度室应配备一台50门-100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一台10门-16门119火警电话调度台。
第三十九条 规划2000年实现无线通信三级组网。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无线受警台一台及有、无线汇接设备一台。
(二)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基地无线台2台和基地无线台的定向、全向天线塔系统。消防中队通信室应配备固定无线台一台。
(三)消防支队通信指挥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2台,便携无线台2—4台;消防中队通信车应配备车载无线台一台,便携无线台2台;每辆消防车配备便携无线台一台,声控头盔台3-4台。
第四十条 配备图像传输系统,实现火场和调度室之间的文字、图表资料和火场实况的传输。
(一)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无线真迹传真机各一台。
(二)消防通信指挥车应配备2-3路火场开路电视传输设备,保证图像清晰、色彩鲜明、伴音明亮、工作稳定。
第四十一条 逐步实现计算机控制处理通信系统,通过有线通信、无线通信和图像传输等网络,对火警信息进行采集、处理、传送、存储和输出等,完成消防通信指挥功能,处理火警时间应不大于30秒钟。
(一)建立完善的消防数据库,储存消防支队、中队责任范围、道路名称、水源设施、重点保护单位灭火作战计划,化学危险品性质等有关数据。
(二)计算机主机采用双机工作制,除满足计算机系统的功能外,还应具有多用户、多任务、远程传输和汉字功能。
(三)消防支队火警调度室应配备主机2台、显示器不少于3台和打印机1台。消防中队通信室设置远程中队终端,在主机控制下执行任务。
第四十二条 采用GPS车辆动态管理系统,将消防车辆的各种状态及时反馈到消防通信指挥中心,使调度员在火警受理时全面掌握,科学调度灭火力量。
第四十三条 合理利用高层建筑或电视发射塔等建筑物和构筑物,设置火警嘹望台,并配备监视和通讯报警设备。

第八章 消防车通道规划

第四十四条 城市消防车通道是指能供消防车行驶的道路,和城市道路统一规划建设。
第四十五条 城市生活小区(组团)和各有关企事业单位内部应有相应的消防车通道。
第四十六条 消防车道应避免与铁路平交,如必须平交,应尽量正交,必须设置备用车道,两车道之间的距离不应小于一列火车的长度。
第四十七条 消防车道的宽度不应小于3.5米,道路上空遇有桥梁、隧道、立体交叉桥等障碍物时,其净高不应小于4米。
街区内消防车通道中心线间距不得超过160米。
第四十八条 环形消防车道至少应有两处与其它车道连通。尽头式消防车道应设回车道或面积不小于12米×12米的回车场。供大型消防车使用的回车场面积不应小于15米×15米。
第四十九条 消防车道下的管道和暗沟应能承受大型消防车的压力。
第五十条 城市旧城区内狭窄、弯曲大、消防车通行困难的道路,应按规划逐步拓宽、取直。
第五十一条 城市建筑应严格按照GBJ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和GBJ45-82《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设置消防车通道。
第五十二条 易燃易爆危险品的运输应避免穿越城市,可通过城市外围道路与公路网联接。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天然水源充足地带,设置环形消防车通道。
(一)规划包公湖环湖路红线宽度20米,包公湖中路红线宽度40米。
(二)规划龙亭湖环湖西路红线宽度30米,环湖东路红线宽度25米。
(三)规划修建西北湖环湖路,红线宽度12米。
(四)规划内环路红线宽度35米。

第九章 消防装备规划

第五十四条 消防装备是消防队用于灭火救援的消防车辆,随车器材及个人救护装备,配备消防装备应当达到保证消防装备的数量和功能能够满足灭火救援的需要,并能最大限度地保护消防员免受火灾和其它灾害事故的伤害。
第五十五条 普通消防站装备的配备应适应本责任区内一般火灾和抢险救援的需要。特勤消防站的装备配备应适应扑救和处置特种火灾和灾害事故的需要。
第五十六条 消防站消防车辆、消防人员防护器材、灭火器材、抢险救援器材及通信装备的配备应严格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执行,特勤消防站应按实际情况选配特种车辆。

第十章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保护规划

第五十七条 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包括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及一旦发生火灾可能造成人身重大伤亡、财产重大损失或社会影响大的单位。应对其严格管理、严格监督,消防监督检查机构应划分管辖范围,分清责任列入消防监督检查的重点,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五十八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严格按照《消防法》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一章 特殊消防规划

第五十九条 城市在地震、战时、自然灾害等特殊情况下的消防应急措施和人员疏散,应按照城市防灾专业规划实施,制定多种救人、救火和紧急避险的方案。
第六十条 现有可能造成重大火灾或爆炸事故的地震次生灾害源,应逐步迁往市区以外的安全地带。
第六十一条 新建生产、储存和大量使用易于产生地震次生灾害的企业和设施,应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
第六十二条 消防指挥中心、训练中心、培训中心和消防站应按照城市地震基本烈度提高一度的设防要求进行建设,并选择在对抗震有利的地段,保证地震时消防人员、车辆、设备的安全。
第六十三条 为了消防队伍能在地震等特殊情况下发挥抢险救灾突击队作用,应结合常规消防装备,配置一定数量的扑救特殊火灾和抢险救灾的特勤器材,保证消防物资储备。
第六十四条 结合开封市的特点要加强对文物古迹的抗震加固工作,并与文物保护原则相一致。
第六十五条 为保证战时消防系统正常工作,需建消防人员掩蔽部2500平方米(3m2/人计),消防车库4500m2)65m2/台计)。

第十二章 社会消防组织规划

第六十六条 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社会消防组织,加强社会消防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六十七条 企业专职消防队是企业消防的主要力量,是城市消防队伍主力之一。
(一)企业专职消防队应按照《企业事业单位专职消防队组织条例》进行建设,符合条例规定的新建企、事业单位应同时建设相应的专职消防队。
(二)现有的化肥厂、火电厂、制药厂、卷烟厂、火柴厂、石油仓库、棉麻仓库等七处专职消防队应对照标准,改善装备,加强消防监督,确保企业防火安全,积极配合城市公安消防工作。
(三)规划在开杞公路连接线东端化学工业区建立化工专职消防队。
(四)规划在铁路系统建立专职消防队,确保国民经济大动脉的畅通。
(五)规划在东区护城堤外市天燃气储配站建立专职消防队。
第六十八条 义务消防队是一支群众性的,不脱产,遍布城乡的重要消防基础力量,城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均应建立义务消防队。义务消防队的主要任务是贯彻执行消防法规,协助本区域、本单位制定防火安全制度,开展防火宣传,进行防火安全检查,维护保养好消防设施、器材,积极参加协助扑救火灾,保护好火灾扑救后的现场等。
第六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十三章 近期建设规划

第七十条 近期建设安排以2005年城市发展规模为依据,并与远期规划相结合,为实现远期规划创造条件。重点解决城市消防工作发展中的主要矛盾,优化城市总体布局,完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改善消防装备。
第七十一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新建工程7项。
第七十二条 规划2005年前完成改建项目3项。

第十四章 实施措施


第七十三条 广泛宣传城市消防规划,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建立公民参与和监督机制。
第七十四条 加强城市消防规划管理,健全各级管理机构和管理体制,消防主管部门应不断完善各种管理办法和细则,使消防规划管理工作更加科学、合理、严密。
第七十五条 加强消防科学技术研究,不断提高消防设施和装备的科技含量,研制并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消防装备。提高全社会抗御火灾的能力。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重视、鼓励和支持消防科技工作,加大对消防科技的投入、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和设备,使之在社会各个领域中充分发挥作用。
第七十六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进行定期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应积极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第七十七条 对消防规划执行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七十八条 城市规划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应当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七十九条 城市消防基本设施建设和消防队伍的装备,属于固定资产投资范围之内的,由地方审批后,其经费应当列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
第八十条 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直接关联并由公安部门使用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的维护费,在城市维护费列支。
第八十一条 城市各单位内的消防设施建设和维护资金,由各单位自行解决。
第八十二条 逐步完善消防教育培训体制,建立健全职工消防安全培训制度,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宣传手段,普及消防知识,报道先进经验和火灾教训,增强全民消防意识。
第八十三条 逐步增加消防事业的财政投入,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消防安全保障的需要。


第十五章 附 则

第八十四条 本规划由规划文本、规划图纸和附件三部分组成,批准后的规划文本和规划图纸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八十五条 本规划自批准之日起实施,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八十六条 本规划由城市公安消防监督部门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