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40:21   浏览:8260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任免驻外大使名单(1999年第7期公报)


1999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江泽民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决定任免下列驻外大使:
一、免去吴珉珉(女)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时延春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拉伯叙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二、免去时延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周国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也门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三、免去江康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尹玉标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多哥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四、免去李祖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吕永寿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加纳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五、免去陶苗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苑桂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斯洛伐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六、免去陈德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陶苗发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保加利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七、免去马维茂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左福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尔巴尼亚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八、免去严鹏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职务。
任命李长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驻捷克共和国特命全权大使。
九、免去李长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职务。
任命胡小笛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常驻联合国日内瓦办事处和瑞士其他国际组织副代表、特命全权裁军事务大使。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6年11月5日 财农字〔1996〕296号

农业部、水利部、林业部、中国气象局、国家土地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规范审批程序,强化监管、约束机制,不断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规定,我们重新制定了《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现随文印发你们,请严格按本办法规定执行。

附件:财政部支农周转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财政部支农周转金(以下简称“支农周转金”)使用和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印发的《财政部专项周转金管理办法》(财预字〔1995〕465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支农周转金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支农周转金的来源
(一)按规定每年在中央预算中安排的少量由无偿拨款改为有偿使用的资金;
(二)按规定收取的资金占用费(包括逾期占用费和存款利息),扣除支付委托发放支农周转金手续费后的余额,全部转为支农周转金本金。
第三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原则
(一)专款专用,到期收回,周转使用,保证资金的安全完整;
(二)以国家产业政策为导向,贯彻国家发展农业,繁荣农村经济的方针政策,为农业生产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服务。
(三)拾遗补缺,注重社会效益,兼顾经济效益,不以盈利为目的,立足于培养财源,增加财政收入。
(四)集中使用,重点投放,优先安排投资少、效益好、周转快的项目。
(五)支农周转金不得直接或间接用于股票、证券、期货、房地产等项目;不得用于批准项目之外的基本建设和流动资金;不准用于消费性支出项目;不准搞商业性金融活动,不准放高利贷。
(六)遵守财经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
第四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范围
(一)种植业、养殖业;
(二)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
(三)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
(四)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
(五)农业产业化和农业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
(六)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
第五条 支农周转金的借款条件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借用支农周转金,必须设有支农周转金帐户,有专人管理支农周转金,并按规定进行记帐和核算。
(二)借款项目必须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符合农业和农村经济发展规划的总体需要;借款项目具有可行性,有较好的经济效益。
(三)借款单位必须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借款的能力;借款单位领导和财会人员责任心强,财务管理制度健全;借款单位对项目的实施有技术保障和经营管理能力。
(四)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能及时归还以前年度借款。
第六条 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及占用费
(一)支农周转金的使用期限应根据项目的建设期和实现效益的时间确定,一般为1-3年。对生产周期较长,见效慢的项目,使用期限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5年。借款时间从我部签订合同之日起计算。
(二)借用支农周转金的单位必须按合同规定缴纳资金占用费。
(三)占用费根据资金用途,使用期限,项目类别,额度大小,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等情况,实行差别费率。在规定期限内,按年费率1-4%收取资金占用费,具体费率标准规定如下:1.种植业和养殖业项目2%;2.农业科技成果推广应用项目1%;3.农副产品加工和利用当地农业资源优势的乡镇企业项目4%;4.国有农业企业和农、林、水、气、国土等有条件的农口事业单位发展多种经营项目3%;5.农业产业化和社会化服务体系建设项目2%;6.适合支农周转金支持的其它农业项目4%。
(四)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转借支农周转金时一律不得再加收资金占用费。
第七条 支农周转金借款发放与回收
(一)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中央单位由中央农口主管部门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地方单位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审核、筛选、立项后以正式文件向财政部申报。财政部不直接对中央农口各部门所属单位和地(市)、县发放支农周转金。
(二)财政部对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申报的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借款条件,使用原则和使用范围的项目,结合资金可能,确定扶持的项目和金额,并分别向有关部门、省(区、市)填发借款通知书。有关部门或省(区、市)财政厅(局)根据借款通知书的内容及要求。及时按项目与财政部农业司签订借款合同。
(三)经财政部审定的周转金借款,委托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办理拨款手续。
(四)借款到期后,由与财政部签订借款合同的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将借款本金和占用费一并归还财政部。并在还款凭证上注明“归还支农周转金(××年××号合同×项目借款本金、占用费、逾期占用费)”。同时,必须将还款凭证复印件寄财政部农业司周转金管理处备查。
第八条 支农周转金的管理与监督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收到财政部支农周转金借款后,要及时转借、督促落实到项目,并与借款单位签订合同,明确双方责权利关系,确保借款按期回收。确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项目的,必须报财政部审查同意,并将调整后的落实情况报财政部备案。
(二)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要加强对用款单位的监督检查,及时掌握了解周转金借款项目合同执行情况和效益情况,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要及时予以纠正,保证支农周转金安全。
(三)借款单位要建立健全内部使用管理和监督约束机制,做到手续完备,帐目清楚,内容真实,结算准确,监督措施得力。
(四)用款单位要加强对支农周转金借款项目的监督管理,责任到人,建立健全项目追踪反馈制度,保证支农周转金使用合理,充分发挥资金使用效益。财政部对用款单位有监督检查权,同时,用款单位要接受上级有关部门的专项监督检查。
(五)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每年应向财政部报送支农周转金使用情况,财政部定期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支农周转金处罚规定
(一)中央农口各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借款到期时,应及时组织资金的回收和还款。对逾期未还的支农周转金借款,除按原合同规定计算占用费外,从逾期之日起,按支农周转金借款本金每天加收1‰的逾期占用费。逾期半年未还的,财政部将停办其所在部门(地区)当年或以后年度的支农周转金借款事宜,并从当年或下年的有关财政拨款中扣回本金和占用费(含逾期占用费)。
(二)支农周转金的管理、分配和回收,必须坚持原则,秉公办事,严格遵守国家政策、法规和财经纪律,严禁权钱交易,以权谋私,违者要依法严肃查处,并追究有关部门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执行。财政部(94)财农字第25号通知印发的《关于加强中央级支农周转金管理的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山东省环境污染纠纷处理办法
山东省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正确地处理环境污染纠纷,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纠纷是指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相互之间因环境污染而产生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的争执。
第三条 凡在我省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环境污染纠纷,当事人请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均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环境污染纠纷由省、市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受理的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先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要及时予以裁决。
第七条 因污染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造成污染损害的单位或个人,有义务停止侵害、排除危害、赔偿损失。

第二章 管 辖
第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本辖区内的污染纠纷案件。
跨行政区的污染纠纷案件,由致害和受害单位或个人所在地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九条 航空器、各种车辆、船舶在运输过程中引起的污染纠纷,由行为发生地或最先发现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条 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处理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的污染纠纷案件,也可以把自己管辖的案件移交给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管辖的案件,认为需要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可以报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现处理的污染纠纷案件不属于自己管辖范围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移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拒绝。

第三章 申请与受理
第十二条 凡因环境污染而发生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方面纠纷的,当事人均可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处理申请。
第十三条 当事人申请处理的环境污染纠纷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有明确的申请人和被申请人;
(二)污染损害事实确已存在;
(三)污染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
(四)属受理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四条 当事人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写明以下事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和住址;
(二)申请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三)证据和证据来源,证人姓名和住所。
申请人或被申请人是法人时,应写明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申请书后,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立案;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在7日内通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污染纠纷案件后,应在5日内将申请书副本送达被申请人;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书副本后,应在15日内提交答辩书和有关证据。不提交答辩书的,不影响案件的处理。

第四章 调解与裁决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查清事实,分清是非,对当事人进行调解,促使当事人达成协议。
第十八条 污染纠纷双方当事人应当如实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陈述事实。
受害人应提供遭受污染的时间、地点、损害事实、范围等情况;致害人应提供排放污染物的时间、方式、种类、性质、数量、浓度等情况。
第十九条 调解达成协议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作调解书。调解书一经送达,当事人应自觉履行。
第二十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当事人反悔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作出裁决。
第二十一条 裁决应制作裁决书。
裁决书加盖处理机关印章后送达当事人。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涉及有关的专业技术性问题,可以邀请有关部门论证。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污染纠纷案件,应当从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结案;如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时间的,经主管领导批准可以顺延,但不得超过6个月。
处理期间从立案之日起,到调解书或裁决书送达之日止。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裁决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参加污染纠纷处理活动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遵守秩序,积极配合,不得拒绝、阻碍工作人员履行职责。
第二十六条 负责处理污染纠纷的工作人员应当秉公执法,不得徇私舞弊、滥用职权。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处理污染纠纷过程中的监测、化验、鉴定等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关于环境监测站开展专业服务收费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调解书、裁决书的送达由省环保局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环保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6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