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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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中国 古巴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一九八九年贸易议定书


(签订日期1988年12月21日 生效日期1989年1月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间的友谊,进一步加强和发展两国间的经济贸易关系,根据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古巴共和国政府关于“贸易协定”的协议和一九八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签订的“支付协定”(以下简称“贸易协定的协议”和“支付协定”),经过两国政府代表友好的会谈,决定签订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中、古贸易议定书,条文如下:

  第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之间一九八九年日历年度内货物的相互交换,将根据双方进出口平衡的原则,在本议定书附表“甲”(古巴共和国出口商品)和附表“乙”(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商品)的基础上进行。上述附表是本议定书的组成部分。经双方同意,未包括在上述附表中的商品可以进行交换,对附表“甲”和“乙”中已订定的商品数量也可以调整。

  第二条 价格、交货期和其他技术条件,以及与第一条中提及的附表“甲”和“乙”所列商品有关的其他条件,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古巴共和国国营对外贸易机构,根据两国政府签订的“贸易协定的协议”、“支付协定”和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两国对外贸易部签订的“交货共同条件”以及两国有关交通运输部门之间达成的商品运输协议的规定,在具体合同中商定。

  第三条 根据本议定书相互供应货物的支付,将由中国银行和古巴国家银行根据“支付协定”和“关于执行中、古贸易和支付协定的技术细则和记帐办法的银行协议”,以及有关换函的规定办理。

  第四条 本议定书是“贸易协定”和“支付协定”的组成部分。自一九八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一年。
  本议定书于一九八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西班牙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古巴共和国政府
      代   表           代   表
       郑拓彬          里卡多·卡布里萨斯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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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110号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已于2007年1月8日经市人民政
府第8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戴相龙
               二○○七年一月十六日


         天津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促进养老机构的发展, 规范养老机构行为,保障
老年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
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设置、 服务与监督管理
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养老机构,是指为老年人提供住养、生活护理等
综合性服务的机构。
  第三条 发展养老机构应当坚持政府投入、扶持与社会支持、
参与相结合的原则。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多种形式的养老机构,捐
资、捐助支持养老机构的发展。
  第四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经济发展、人口
老龄化和养老服务的需求状况,制定养老机构设置规划,并纳入
经济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养老机构的行政主管部门。各区、
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养老机构的管理和监督。
  发展和改革、城市规划、机构编制、建设、财政、税务、价
格、工商、公安、卫生、劳动保障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
同做好养老机构的发展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 县人民政府对扶持与发展养老机构工作做
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养老机构协会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养老服务业自律机制,制订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
行规行约,对违反协会章程或者行规行约、损害行业整体利益的
会员,采取相应的行业自律措施;
  (二)代表本行业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涉及本行业利益的事
项,提出有关建议,参与有关行业发展规划和技术标准的制订;
  (三)开展行业统计、培训和咨询,出具行业证明文件,促
进国内外的交流与合作;
  (四)协调养老机构之间及养老机构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的
争议;
  (五)其他行业自律、服务、协调等活动。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遵守法律、 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依
法保障收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办人是单位的,应当具备法人资格,申办人是个人
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符合养老机构的设置规划;
  (三)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资产;
  (四)有与其收住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场所和服务设施,并符
合《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 (建标〔1999〕131号)及消防、卫
生防病、供热、防暑降温等要求;
  (五)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
员和护理人员。
  第十条 申请设置养老机构应当按下列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一)利用非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取
得民政部门的批准文件后,到开办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
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二)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按事
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到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三)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申办人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
税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与境外组织或个人合资、合作开办养老机构的,在办理登记
手续前,申办人应当经市民政部门、市商务行政部门审核同意。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变更登记事项、 申请注销登记的,应当
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注销登记手续。养老机构解散申请
注销登记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原有资产进行清算处理,
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
  第十二条 开办营利性养老机构、 利用国有资产开办的非营
利性养老机构应当在开业后10日内将养老机构的章程、管理制度
以及机构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和护理人员的基本情况报所在
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养老机构备案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
规定需要办理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应当重新备案。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养老机构管
理规范,为收住的老年人提供膳食、生活护理、心理康复等服务。
  第十四条 入住老年人应当遵守所住养老机构制定的各项管
理制度。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与老年人及其托养亲属或者托养单
位(以下简称托养人)签订入住协议。协议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服务内容和方式;
  (三)服务收费标准、费用支付方式和预付款数额;
  (四)服务期限和地点;
  (五)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八)双方当事人、托养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根据收住老年人的自理能力和护理
的等级标准,实施分级护理服务。
  养老机构的每名工作人员护理能够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8人;
护理不能自理的老人不得超过4人。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制定老年人营养平衡的食谱, 合理
配置适宜老年人食用的膳食。老年人的膳食制做和用餐应当与工
作人员膳食制做和用餐分开。
  养老机构应当对老年人膳食经费建立专门账户,并定期向老
年人及其家属公开账目。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为收住的老年人建立健康档案, 定
期检查身体,做好疾病预防工作。养老机构不得接纳患传染病、
精神病的老年人。对入住后患传染病或精神病的老年人,养老机
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采取必要的隔离措施,并
通知其托养人或亲属转送专门的医疗机构治疗。
  卫生部门应当将养老机构老年人的卫生服务纳入社区卫生服
务。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当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康复活动。
配置符合老年人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设施,组织有益于老年人身
心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卫生消毒制度, 定期消毒老年
人使用的餐具,定期清洗老年人的被褥和衣服,保持室内外的环
境整洁。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夜间值班制度, 做好老年人
夜间监护工作。
  第二十二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
指导价,营利性养老机构收费实行自主定价。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财务、会计制度,定期制作财务会计报告,
公示各类服务项目的收费标准。
  第二十三条 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凭民政部门或机构编制管理
机关的证明,可以按有关规定享受扶持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不得改变其房屋、设施的用途。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接受捐
赠、资助,并按照章程的规定和与捐赠人、资助人的约定使用。
养老机构应当向民政部门报告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
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六条 市和区、 县民政部门应当对养老机构的服务质
量、服务范围以及服务费用的收支情况等进行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 养老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
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下罚款;在经营活动
中有违法所得的,由民政部门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在经
营活动中无违法所得的, 由民政部门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
款:
  (一)擅自改变其房屋、场地、设施的用途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擅自转让、出租、出借养老机构的房屋、设施的;
  (三)未按本办法的规定向老年人提供服务,当事人之间又
没有其他特殊约定的;
  (四)非营利性养老机构从事营利性经营活动的;
  (五)不向所在地区县民政部门备案的。
  有前款规定行为之一的,有关部门还应当取消给予的扶持优
惠措施,并追缴违法行为存续期间已减免的相关费用。
  第二十八条 养老机构的活动违反其他法律、 法规规定的,
由有关行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7年3月1日起施行。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四川省成都市人民政府


成都市劳动监察实施办法
成都市人民政府


(1996年12月20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以成府发[1996]164号文件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办法。
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的用人单位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区(市)县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并对违法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劳动监察应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及时、准确地纠正和查处各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行政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指导工作相结合,处罚与教育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市、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劳动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工会、妇联、公安、建管、工商行政管理、税务、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协同劳动行政部门搞好劳动监察工作。

第二章 监察机构及职责
第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劳动行政部门设立的执行劳动监察公务的专门机构。
市和区(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分别设立劳动监察大队和劳动监察中队。市劳动监察大队和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同级劳动行政部门的领导,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受市劳动监察大队的业务指导。
市劳动监察大队负责对锦江、青羊、金牛、武侯、成华区(以下统称五城区)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上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五城区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区及区属以下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其他区(市)、县劳动监察中队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第八条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配备专职和兼职劳动监察员。
劳动监察员应具备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条件。
劳动监察员须经专业培训、考核,合格后由市劳动行政部门发给统一的执法证件。
第九条 劳动监察机构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劳动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三)受理群众投诉举报的劳动违法案件,及时进行查处;
(四)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及其责任人,予以行政处罚;
(五)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监察职责。
第十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进入有关用人单位了解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可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
(二)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书》或《指令书》之日起十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作出书面答复;
(三)查阅或调阅、复制被查用人单位的有关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并可对现场或当事人取证;
(四)制止现场违法行为。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员要秉公执法,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有关保密资料;为举报者保密。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不得阻扰、拒绝、刁难、妨碍劳动监察机构及监察人员履行监察公务。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建立举报制度,设立投诉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法人、公民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投诉举报。

第三章 监察的范围及方式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的范围:
(一)社会劳务中介机构和社会职业培训机构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劳动合同的订立、鉴证和履行情况;
(三)用人单位招(聘)用职工的行为和遵守国家劳动管理规定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雇佣境外人员及境外人员入境就业的情况;
(五)劳动者的工作时间情况;
(六)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七)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情况;
(八)国有企业经营者的收入情况;
(九)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参加社会保险与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十)社会保险金给付情况;
(十一)用人单位遵守职工福利规定的情况;
(十二)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职业技能开发规定的情况;
(十三)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
(十四)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应当遵守劳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它事项。
第十五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进行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随时抽查和违法案件专查等方式。
对因用人单位违法行为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及时处理。

第四章 监察程序
第十六条 劳动监察人员执行公务,应有两名以上监察员共同进行,并出示执法证件。
第十七条 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的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立案。对发现或举报的违法行为,经过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当登记立案。
(二)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应当及时调查取证。
(三)处理。对需要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案件,劳动行政部门在听取当事人申辨后,做出处理决定。
(四)制作处理决定书。
(五)送达。劳动行政部门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七日内,应当将处理决定送达当事人。处理决定书自送达当事人之日起生效。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组织听证:
(一)需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处罚的;
(二)需依法作出吊销许可证处罚的;
(三)对用人单位非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1000元以上,经营性违法行为罚款20000元以上的;
听证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劳动监察员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简单的违法行为,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一节简易程序进行处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的具体行政行为由劳动行政部门决定,劳动监察机构实施。
第二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依据劳动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依法给予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吊销许可证的处罚。对情节严重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提请同级工
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或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对用人单位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职业介绍管理规定的职业介绍机构,按《成都市职业介绍管理办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侵害劳动者合法权益情形之一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对用人单位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责令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的规定支付劳?
吲獬ソ穑笨啥杂萌说ノ桓涸鹑撕椭苯釉鹑稳舜σ裕担埃霸粒保埃埃霸姆??
(一)招(聘)用劳动者30天内不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由于用人单位的原因订立无效劳动合同或订立部分无效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违反劳动合同约定条件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解除劳动合同,未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
(五)在劳动合同到期后继续使用劳动者,故意拖延续订劳动合同的。
第二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解除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劳动者按照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可处以50元至500元的罚款。
用人单位招用尚未与原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劳动者,对原用人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劳动行政部门可责令该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可按招用人数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2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成都市外来务工劳动者管理办法》给予处罚;
(一)未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擅自张贴、刊播招工(招聘)启事或简章的;
(二)以招工(招聘)为名,骗取报名费、保证金、押金的;
(三)违反规定招用外来务工劳动者的;
(四)非法雇佣外国人和港、澳、台人员就业的。
对违法使用童工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劳动行政部门按劳动部《使用童工罚款标准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工资报酬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报酬、经济补偿,并可责令支付赔偿金。拒不执行的,按照《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予以处罚。
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劳动行政部门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的规定责令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和经济补偿、责令其支付赔偿金。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随意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或强迫劳动者加班加点的,劳动行政部门应责令改正,并按照劳动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行政处罚办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社会保险福利管理规定行为的,劳动行政部门可分别作出下列处罚:
(一)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参加社会保险的,责令限期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不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
(二)用人单位的职工发生伤、病、残、亡时,其所在单位不按国家规定给予职工应享受福利待遇的,责令立即改正,对拒不执行的用人单位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对不按国家规定确保女职工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期间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用人单位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处以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用人单位不按国家规定保证退休人员应享受的退休待遇的,除责令限期改正外,处以用人单位每月退休待遇总额1%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对在规定技术工种岗位上使用未经职业技能培训和未取得职业资格证书人员的用人单位,劳动行政部门可给予警告,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以每人每月100元罚款。
对违反技术等级证书核发规定的用人单位,按照劳动部《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处以十五日以下拘留、罚款或者警告,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和个人对劳动行政部门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照《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对逾期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劳动行政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二)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
(三)依法应当立案受理而拒不受理的;
(四)泄露劳动监察中获知的国家秘密、监察对象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
第三十四条 劳动行政部门违法行使监察职权或行政处罚不当给当事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承担赔偿责任。劳动行政部门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劳动监察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三十五条 凡拒绝、阻碍劳动监察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成都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