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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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收费项目修改意见的通知
国家计委、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委员会)、财政厅(局),农业部: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涉及农民负担项目审核处理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3〕10号)的要求,经研究,现将农业系统涉及农民负担需要修改的八个收费项目文件的具体修改意见通知如下:
一、渔业船舶检验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及其计费规定的通知》(〔1992〕价费字526号)中附件一(《渔业船舶及船用产品检验收费办法》)第七条全条内容取消,同时核减收费标准,将附件一第三条第二款改为:“钢质渔业
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90%收费。”第三条第三款改为:“非钢质渔业船舶检验按《渔业船舶检验计费规定》计费标准的72%收费。”原附件一第八至十条依序改为七至九条。
二、农机监理规费。将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农业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52号)中第十条改为:“十、农机监理费和农机服务费,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财政部门制定收费管理办法和收费标准,报国家计委、财政部备案。


根据各地反映的问题,对地方制定农机监理费作如下规定:第一、取消安全宣传教育收费;第二、取消对柴油座机和农副产品加工机械的监理收费;第三、农机事故处理费收取范围只限于重大和特大农机事故;第四、取消农机监理费的层层上解部分,并相应核减收费标准。
三、乡镇企业管理费。取消从地方集中上缴农业部1%的乡镇企业管理费,并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件附件十七(《乡镇企业管理费管理办法》)作相应修改。
1.删去第一条中《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之后“和《乡镇企业财务制度》”的字样。
2.第三条改为:“乡镇企业按销售收入(包括经营收入、劳务收入)的总额,以不超过0.5%的比例提取、缴纳管理费,在销售收入中列支。个别经济不发达地区经省级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适当提高提取比例,但不能超过0.7%。具体提取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
政、物价、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乡镇企业发展情况和企业承受能力以及管理部门人均管理费水平严格掌握,尽量减轻企业负担。随着乡镇企业销售收入的增长,要逐步降低提取比例。”
3.第五条第一款改为:“乡镇企业与其他所有制企业、事业等单位共同投资,联合经营的,且乡镇企业投资所占比例在51%以上(含51%)的,按乡镇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上缴给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乡镇企业投资比例在49%以下的,不提取、缴纳乡镇企业管理费。

上缴管理费的计算公式为:应缴管理费=联营企业销售收入×乡镇企业占联营企业投资比例×提取管理费的比例。”
4.增加第十条,规定为:“经过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内部审计,确属亏损的企业,经主管部门批准,可免缴乡镇企业管理费。”
5.原第十条顺延为第十一条,内容修改为:“乡镇企业管理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支出由财政部门根据其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其开支状况等,核定预算予以核拨。”
6.原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依次顺延为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
四、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黄渤海、东海、南海区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和黄渤海对虾资源保护增殖基金。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1992〕价费字452号文规定的这三项收费上缴部分,主要直接用于洄游性渔业资源增殖保护和对虾资源增殖放流等生产性开支,故可以保留,按原规
定继续执行。
五、畜禽及畜禽产品防疫费、检疫费。取消省级兽医卫生监督检验机构从防疫收入中提取平衡调剂费用。
上述收费项目涉及的文件,除修改部分按本通知执行外,其他部分仍按原规定继续执行。



1994年4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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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1月28日浙江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村民委员会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依法办理村民自己事情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
村民委员会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的指导、支持和帮助下进行活动,并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

第三条 村民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承担下列任务:
(一)宣传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并教育村民遵守和执行;
(二)负责本村生产的服务和协调工作,支持和组织村民发展农业生产,进行农田基本建设,发展工业、供销、信用、消费等合作经济,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的发展;
(三)兴办和管理本村的教育、文化、科技、卫生、体育和其他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教育村民移风易俗、尊老爱幼、拥军优属、爱护公共财产,促进村和村之间、村民之间的团结、互助,开展多种形式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活动;
(四)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
(五)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村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户、联户、私人企业或者合伙的合法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六)教育、推动村民履行计划生育、接受义务教育、服兵役、纳税等义务,教育、推动村民履行农产品定购合同;
(七)根据乡、民族乡、镇的总体规划,制订本村的村庄建设规划,经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八)管理本村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财产,教育村民合理利用和保护自然资源,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九)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提出建议。
第四条 村民委员会根据村民居住状况、人口多少和便于群众自治、利于发展生产的原则,一般按照现有地域范围设立。
第五条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中应当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当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
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村民直接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可以连选连任。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由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主持,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进行。
由村选举委员会主持选举的,村选举委员会的人选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村民会议通过。
第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八条 村民委员会的候选人由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十人以上联合提名,或者由村民小组提名。
第九条 村民委员会或者村选举委员会应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列入候选人名单,在投票选举的五天以前公布。
第十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一般实行差额选举;根据候选人提名、酝酿的情况,也可以实行等额选举。
村民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候选人数可以比应选人数多一人至二人。
村民委员会正式候选人名单经酝酿协商后,根据较多数村民的意见确定,以姓氏笔划为序排列公布。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实行无记名投票。
投票选举可以召开选举大会,也可以按村民小组分设票箱进行;年老、病残行动不便的村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外出村民可以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村民接受的委托不超过三人。
第十二条 选举村民委员会时,监票人、计票人由各村民小组推荐产生。
村民委员会的正式候选人,不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十三条 本村二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参加选举,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十四条 村民会议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村的选举办法。
对于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或者妨害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行为,按照本村选举办法的规定处理;违反国家法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应当模范地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热心为村民服务,办事公道廉洁。
第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进行工作,应当坚持群众路线,充分发扬民主,认真听取不同意见,不得强迫命令,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设人民调解、治安保卫、社会福利、公共卫生等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兼任下属委员会的成员。人口较少的村,村民委员会可以不设下属的委员会,由村民委员会成员分工负责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村民委员会可以分设若干村民小组,小组长由村民小组会议推选。
第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和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村民委员会成员进行培训。
第二十条 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全体村民组成。
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和主持,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会议成员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
第二十一条 举行村民会议时,由村民会议全体成员参加,也可以由每户派代表参加。
人口过多或者地域范围较大的村,可以分片举行村民会议。
第二十二条 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涉及全体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项。
村民会议的决定,以村民会议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或者以本村总户数的过半数户代表通过。
第二十三条 村规民约由村民会议讨论制定,报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备案,由村民委员会监督执行。
村规民约不得与宪法、法律和法规相抵触。
第二十四条 村民委员会向村民会议负责,报告工作,并接受村民会议监督。村民会议有权撤换不称职的村民委员会成员。
经五分之一以上依法享有选举权利的村民联名提出,村民会议通过,可以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第二十五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的,由村民委员会提出补选人选,由村民会议通过。
第二十六条 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所需的费用,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可以向本村经济组织或者村民筹集。
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收支帐目应当向村民会议报告,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的监督。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工作报酬或者补贴,在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指导下,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实际情况确定。对经济比较困难的村,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12月10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办公厅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有关政策问题的复函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




山西省劳动厅:
你厅《关于国有企业破产职工安置中有关政策问题的请示》(晋劳关字〔1998〕210号)收悉,现函复如下:
一、关于国有企业破产后职工安置政策依据问题。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切实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工作的通知》(中发〔1998〕10号)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等六部门发布的《关于加强国有企业下岗职工管理和再就业服务中心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
劳社部发〔1998〕8号)规定,国务院确定的111家试点城市执行现行有关规定的精神,破产企业职工安置政策仍应执行《国务院关于若干城市试行国有企业兼并破产和职工再就业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国发〔1997〕10号,以下简称“国发〔1997〕10号文件”)。其
中规定对职工“自谋职业的可一次性付给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这一政策适用于破产企业的各类职工,包括合同制工人。
二、关于国发〔1997〕10号文件规定的“一次性安置费标准不高于试点城市的企业职工上年平均工资收入的3倍”,是否考虑工龄因素问题。根据原劳动部《关于破产企业职工安置问题的复函》(劳办函〔1997〕159号)规定,各地可根据安置对象的不同情况确定不同的
安置费标准,对不同工龄的破产企业职工有所区别,但一次性付给安置费的标准不得高于国发〔1997〕10号文件的规定。
三、关于自谋职业的职工是否保留养老保险关系问题。我们认为,自谋职业者领取一次性安置费后,原养老保险关系依然保留。自谋职业者应按照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养老保险费,继续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



1998年10月26日